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劉慶馨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吳孟政被 上 訴人 吳孟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孟政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南新台幣662,769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吳孟政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南新台幣(下同)703,708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吳孟政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南6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60頁)。其請求權基礎均係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吳孟南行使其對吳孟政請求將所受領之股票現金股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減縮訴之聲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吳孟政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南66萬2769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口,疏未意,違規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之子祝鈺昌所騎機車,致祝鈺昌人車倒地傷重死亡,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被上訴人吳孟南應賠償上訴人6,864,673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吳孟南並未清償,為逃避上訴人追償,竟與被上訴人吳孟政通謀損害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而於99年6月28日,將被上訴人吳孟南投資於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股份157,825股轉讓予被上訴人吳孟政,嗣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吳孟南於99年6月28日,將157,825股之源興公司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吳孟政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吳孟南所有」,該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吳孟南將其投資於源興公司上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吳孟政之行為,既為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有,則上開股票99年間至今之股利,均應屬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有。而該股票99年度之股利為351,854元,已由源興公司付給被上訴人吳孟政,100年度之股利310,915元亦已由源興公司付給被上訴人吳孟政,合計99、100年度之股利為662,769元(下稱系爭股利),均已由源興公司給付給吳孟政。被上訴人吳孟政領取上述股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吳孟南自可向被上訴人吳孟政請求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吳孟南卻怠於行使此權利,上訴人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吳孟政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南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被上訴人吳孟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
行使不當得利(即系爭股利)返還請求權,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有何債權存在之證明。
(二)、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有債權存在,
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南之債權,應已全數受償,詳情如下:
1、依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6號強制執行案件101年5月16日分配表,上訴人受保留之分配金額為1,602,429元、102年1月25日分配表,上訴人受保留之分配金額為852,268元。
2、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責任險100萬元。
3、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受償2,856,215元。
4、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坦承收受訴外人吳廖素涼100萬元。
5、以上四筆款項合計7,310,912元
6、上訴人已受償之金額共7,310,912元,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吳孟南之債權額6,864,673元,已無債權餘額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吳孟南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吳孟政
之股票移轉行為,雖經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認為係屬民法第244條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然吳孟南與吳孟政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吳孟南得請求吳孟政返還系爭股利及股票,而吳孟政得請求吳孟南返還股票價額,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吳孟政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所負之返還系爭股利債務,與被上訴人吳孟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所負之返還股票價額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吳孟政已不欠被上訴人吳孟南任何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被上訴人吳孟政將系爭股利000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吳孟南,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吳孟政
曾於101年8月8日代被上訴人吳孟南清償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1,599,936元(亦即上訴人所主張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主文所示源興公司股票之價額),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規定,被上訴人吳孟政自得向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分擔上開執行案款之半數799,968元,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欠被上訴人吳孟政之上開內部分擔額799,968元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吳孟政所欠被上訴人吳孟南之系爭股利662769元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吳孟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被上訴人吳孟政將系爭股利662769元返還被上訴人吳孟南,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駕車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之子祝鈺昌,致祝鈺昌傷重死亡,經上訴人訴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被上訴人吳孟南應賠償上訴人6,864,673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吳孟南為避免上訴人請求賠償,乃與被上訴人吳孟政通謀於99年6月28日將吳孟南投資於源興公司之股份股數157,825股轉讓予被上訴人吳孟政,嗣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由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被上訴人吳孟南於99年6月28日,將157,825股之源興公司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吳孟政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吳孟南所有,系爭股利已由源興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吳孟政等情,業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源興公司102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被上訴人吳孟南向被上訴人吳孟政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股利不當得利,並由伊代為受領。依上開規定,其成立要件為:(一)、須債權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有債權存在;(二)、須債務人被上訴人吳孟南已陷於給付遲延;(三)、須債務人被上訴人吳孟南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吳孟政有債權存在。
六、
(一)、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孟南有6,864,673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孟南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玉門路交岔口,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之子祝鈺昌,致祝鈺昌傷重死亡,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被上訴人吳孟南應賠償上訴人6,864,673元及遲延利息。有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兩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已確定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孟南有6,864,673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上開6,864,673元債權,僅受償3,856,215元,尚未全部受償:
1、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吳孟南並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部分受償(詳如下述),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
67 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吳孟南對上訴人所負之上述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無誤。
2、上訴人陳稱:伊已受償情形如下:
①、由保險公司給付第三責任任意險100萬元。
②、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⑴、脫產至吳孟根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1,179,360元。
⑵、由吳孟政的薪資債權清償76,919元。
⑶、因吳孟南、吳孟根就系爭股票脫產之侵權行為,此部分清償1,599,936元。
上訴人共受償以上四筆合計3,856,215元。
3、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6號強制執行案件101年5月16日分配表,上訴人受保留之分配金額為1,602,429元、102年1月25日分配表,上訴人受保留之分配金額為852,268元,此等款應計入已受分配款中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6號強制執行,雖拍賣吳孟南所有之房屋,但被上訴人吳孟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訴人在該案並未受償等語。查上述執行事件既經被上訴人吳孟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分配,自難認上訴人已受償上開保留之分配金額,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4、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為可採信。
(三)、債務人被上訴人吳孟南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吳孟政有系爭股利662769元返還債權存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孟南於前述判決確定後並未清償,為逃避上訴人追償,與被上訴人吳孟政通謀損害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而於99年6月28日,將被上訴人吳孟南投資於源興公司之股份157,825股轉讓予被上訴人吳孟政,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吳孟南、被上訴人吳孟政間之轉讓股份行為,並回復原狀,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吳孟南於99年6月28日,將157,825股之源興公司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吳孟政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吳孟南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兩造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係一審確定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2、被上訴人吳孟南將其投資於源興公司上開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吳孟政之行為,既為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有,則上開股票99年間至今之股利(從屬權利),亦均應屬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有。而該股票99年度之股利為35 1,854元,已由源興公司付給被上訴人吳孟政,100年度之股利310,915元亦已由源興公司付給被上訴人吳孟政,合計99、100年度之股利為662,769元(下稱系爭股利),均已由源興公司付給吳孟政。被上訴人吳孟政領取上述股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吳孟南自可向被上訴人吳孟政請求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吳孟南卻怠於行使此權利,上訴人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吳孟政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孟南662769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吳孟南)請求被上訴人吳孟政將系爭股利662769元返還被上訴人吳孟南,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二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吳孟南將系爭股票全數
轉讓予被上訴人吳孟政之股票移轉行為,雖經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 7號判決認為係屬民法第244條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然吳孟南與吳孟政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吳孟南得請求吳孟政返還系爭股利及股票,而吳孟政得請求吳孟南返還股票價額,被上訴人二人辯稱:被上訴人吳孟政得以伊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所負之返還系爭662769元股利債務,與被上訴人吳孟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所負之返還股票價額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吳孟政已不必再對被上訴人吳孟南負擔返還系爭662769元股利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被上訴人吳孟政將系爭股利662769元返還被上訴人吳孟南,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吳孟政、吳孟南通謀,為詐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意將被上訴人吳孟南原持有之上述源興公司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吳孟政,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二人均為故意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均不得主張抵銷;尤其抵銷之目的在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規避上訴人代位吳孟南向吳孟政請求系爭之股利,其履行債務顯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不足採憑等語。查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轉讓股份之行為,業經原法院認定為詐害行為而判決撤銷,應將股份及系爭股利回復為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有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二人顯係故意侵權行為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述撤銷詐害行為之確定判決判命系爭股份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有,股份之從權利即系爭股利662769元當然也應一併返還給被上訴人吳孟南,玆被上訴人吳孟政主張以伊所負系爭股利662769元股利返還被上訴人吳孟南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吳孟南所負股份價金返還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必使被上訴人吳孟政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所負之返還662769元股利之債務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代位被上訴人吳孟南向被上訴人吳孟政請求返還系爭662769元股利,因被上訴人吳孟政行使上述抵銷權之結果,被上訴人吳孟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已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股利,使上訴人所代位之被上訴人吳孟南向被上訴人吳孟政之債權變為不存在,而不合乎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應受敗訴之判決,使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對債權人有失公平,顯然有悖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有違抵銷制度之立法本意,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自應予杜絕,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難採憑。
(六)、被上訴人二人又辯稱:101年度司執字第51313號執行程
序中,被上訴人吳孟政曾於101年8月8日代被上訴人吳孟南清償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1,599,936元(亦即上訴人所主張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主文所示源興公司股票之價額),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規定,被上訴人吳孟政自得向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分擔上開執行案款之半數799,968元,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欠被上訴人吳孟政之上開內部分擔額799,968元債務,與被上訴人吳孟政所欠被上訴人吳孟南之系爭股利662769元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吳孟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被上訴人吳孟政將系爭股利662769元返還被上訴人吳孟南,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吳孟政縱有代墊執行款,而主張取得系爭股票,然二者係有對價關係,故吳孟政不得再向吳孟南請求內部連帶債務之分擔,吳孟南自可向吳孟政請求返還上開股息等語。查被上訴人二人均係上述撤銷詐害行為判決之行為人,對外均應對被害人(上訴人)負共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孟政雖曾於上述執行事件中代被上訴人吳孟南清償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1,599,936元(亦即上訴人所主張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主文所示源興公司股票之價額),於代付款項後,就連帶債務人對內關係而言,雖可向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給付分擔額,但此係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不能對抗債權人(上訴人),否則若允許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欠被上訴人吳孟政之上開內部分擔額799,968元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吳孟政所欠被上訴人吳孟南之系爭股利662769元相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吳孟南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請求返還系爭股利,致使上訴人之代位權行使不符合法定要件,使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對債權人有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吳孟政另抗辯:查另案台中地院100年訴字第
2839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吳孟南應與訴外人吳廖素涼連帶賠償祝仁俊0000000元,訴外人吳廖素涼已將上述0000000元清償完畢,對內可向被上訴人吳孟南請求分擔額1,786,000元,訴外人吳廖素涼已將其對吳孟南之分擔額1,786,000元讓予被上訴人吳孟政,吳孟政以被上訴人吳孟南欠伊之上述分擔額1,786,000元債務,與伊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欠之系爭662769元股利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吳孟南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請求返還系爭662769元股利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吳孟政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所負之系爭股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係因被上訴人二人通謀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發生之債,被上訴人二人均不得主動主張抵銷,若允許吳孟政以其對被上訴人吳孟南所欠之系爭662769元股利債務,與被上訴人吳孟南欠伊之上述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1,786,000元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吳孟南已不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請求返還系爭股利,致使上訴人之代位權行使不符合法定要件,使上訴人之債權落空,對債權人有失公平,顯然有悖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有違抵銷制度之立法本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取,被上訴人二人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被上訴人吳孟南對被上訴人吳孟政行使不當得利返還系爭股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孟政將系爭股利662769元返還被上訴人吳孟南,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惟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訴之擴張,惟被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開始負遲延責任,是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玆上訴人上訴請求自99年6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擴張之訴,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