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廖寶輝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萍律師
宋如一被 上訴 人 張居財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8,6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由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耕作,並於民國(下同)81年間申請承領,由南投縣政府於82年11月16日發給「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下稱承領證書)准許在案。其後上訴人之兄廖寶琳(第一審共同被告)於94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土地之承領人,故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100,000元,94年6月9日再給付100,000元,尾款300,000 元俟承領名義人即上訴人繳清地價,取得權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完畢日起3日內一次付清。廖寶琳並保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負責繳清地價、地上林木價金、申請代辦之一切費用,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後段之訂立契約人欄內,以「承領名義人」之稱謂簽名,故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廖寶琳所負之移轉登記債務,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承擔。嗣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繳清承領地價,南投縣政府於同年5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約於簽約時給付廖寶琳100,000元,94年6月9日、27日分別給付廖寶琳100,000元、尾款300,000元竣事,依買賣契約第3條及特約之約定,廖寶琳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經催不理。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廖寶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依證人陳亮顯於原審所證,可知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承領名義人欄內簽名時,已知被上訴人與廖寶琳所訂賣賣契約之內容,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承領事務。又依買賣契約特約第3款及買賣契約第3條之文義,可知廖寶琳負有促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繳清地價、取得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時,已充分明瞭上開債務之內容,顯係以承擔上開廖寶琳債務之意思而在買賣契約上簽名。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其父生前將所有土地分成3份,種植麻竹筍部分之土地由廖寶琳取得,種植桂竹筍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另一份田地,則由上訴人及廖寶琳之弟取得。系爭土地上種植桂竹筍,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打算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知廖寶琳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且並未見過買賣契約書,未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簽名,放領證書影本上印文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至於證人陳亮顯代書所留存之契約書,其上之簽名雖為上訴人所為,但簽名當時買賣契約上並無手寫之特約,倘當時看見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就不會簽名,確實未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他人或委託他人辦理任何手續。上訴人既不知系爭土地出售,亦未收受任何價金,自無須承擔廖寶琳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之意義為何?被上訴人前後主張
並不一致。買賣契約書上廖寶輝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親簽,筆跡之鑑定事涉專業,原審僅以肉眼判斷,失之主觀,為求慎重,全部買賣契約上之字跡均應送鑑,以查明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
㈡縱使買賣契約上「廖寶輝」等字為上訴人所親簽,但該買
賣契約僅明定被上訴人與廖寶琳之權利義務,由買賣雙方簽名後,上訴人才在契約書上簽名,並無承擔債務之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移轉登記義務之表示。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請求廖寶琳移轉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與廖寶琳於94年5月30日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
約,由被上訴人以500,000元向廖寶琳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30日、6月9日、6月27日交付廖寶琳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竣事。
㈡系爭土地原屬國有,由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耕作,經
南投縣政府於82年11月16日核發承領證書,准由上訴人承領。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日以95年3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放領,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廖寶琳買賣契約之債務,係以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承領名義人」欄下簽名,並以證人陳亮顯之證言及買賣契約書之條款為證。而上訴人則否認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承擔廖寶琳之債務。按債務承擔,不論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如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㈠證人即代書陳亮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之「承領
名義人」下親簽姓名(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存於陳亮顯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惟於第二審又否認)。至於何以須由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其緣由為: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之名義承領,但因上訴人與廖寶琳兄弟分產,系爭土地應由廖寶琳分得,廖寶琳於承領地價繳清前之94年5月30日即將該土地賣與被上訴人,惟因承領地價尚未繳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陳亮顯乃向買賣之雙方提議,要由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確認,並由陳亮顯告知上訴人日後辦理過戶須用上訴人之印章等,此已據陳亮顯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權利人)是廖寶輝,因他們兄弟分產,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廖寶輝,但實際上是廖寶琳應取得之財產,但土地在承領期間是無法從廖寶輝過戶到廖寶琳名下,所以我有跟他們提到要讓名義上之承領人廖寶輝來契約上簽章確認。所以契約上才有承領人廖寶輝之簽章……」(原審卷第58頁),及「是由廖寶琳聯絡廖寶輝的,廖寶輝來我事務所之時我有告訴他,我有告訴他名義上他是承領人,日後辦理過戶都要他的印章等,我都有敘述清楚,所以在契約特約事項的第三點有載明」(原審卷第59頁)等語在卷。按陳亮顯於契約特約事項第3點記明:「本筆現為承領土地,承領名義人為廖寶輝,甲方負責向名義人取其一切證件辦理提前繳清之手續」等語,係有關廖寶琳向被上訴人取具一切證件提前繳清承領地價之約定,上訴人既係受邀確認,衡情亦係確認廖寶琳是否可向上訴人取具相關文件,不足以據此認為上訴人有承擔廖寶琳債務之意。
㈡被上訴人與廖寶琳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廖寶琳為契約
之甲方,被上訴人則為乙方,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由上訴人承擔廖寶琳債務之意,直接在契約條款內形諸文字並不困難。反觀本件通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如投簡卷第11、12頁,證人陳亮顯所提出之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68頁),非僅未見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移轉登記義務之約定,反而明文應由廖寶琳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此觀之契約第4條:「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民國95年x月取得權狀日雙方須同往乙方指定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文件,屆時『甲方』(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指廖寶琳,下同)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乙方以便聲請登記」、第
7 條:「本件移轉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致未能獲准登記或遭駁回聲請而須『甲方』之蓋章或出面,『甲方』應隨時供應,絕不得有任何刁難之事」,及特約第1點:「本出賣土地確係甲方所有之土地,『甲方』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等條款自明,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合意。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
給付甲方定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充為價金之部份,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一次款:玖肆年陸月玖日,乙方應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尾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俟承領名義人辦理繳清地價,取得權狀,隨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於登記完畢日起參日內,乙方應一次付清」,如截取「俟承領名義人辦理繳清地價,取得權狀,隨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片段,因「隨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前並未詳記應由何人辦理,雖可能被解釋為係指涉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此此一解釋又與契約第4條、第7條及特約第1點、第3點之約定未合;且就契約第3條全文之前後文義觀之,該條實係在規範價金給付義務之時期,不能從中截取一段,認係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固負有原給付之義務(如契約原定之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亦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但債務人之原給付義務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則可能衍生損害賠償等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債務,並非僅有移轉所有權,更可能因債務履行之障礙,引致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依陳亮顯上開所證,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義承領,又因上訴人與廖寶琳兄弟分產應由廖寶琳分得,故邀約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領名義人下方簽名確認,衡之情理,上訴人既為分產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來,則只須協同廖寶琳辦理登記或移轉登記於廖寶琳所指定之人即為已足,何須負擔自己無法預估之風險(如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承擔廖寶琳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登記債務?據此探求上訴人締約時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領名義人下簽名,並非出於承擔債務之意。
㈤綜合前述,縱使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承領名義人
下簽名,簽名時亦知被上訴人與廖寶琳買賣契約之約定,亦不能認為上訴人有承擔廖寶琳買賣契約債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達成承擔債務之合意,並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縱使不動產買賣契約承領名義人上訴人之簽名為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受敗訴判決已明。上訴人請求另將相關字跡送請鑑定(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親簽、上訴人未委託陳亮顯辦理系爭土地之承領登記)、請求訊問證人廖平安(證明上訴人遲至101年9 月始與陳亮顯交涉,此前未曾與陳亮顯謀面)、江素美(證明原審卷第52頁之委託書為何人所寫),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