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上訴人 龍澤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文勝被上訴人 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下稱被上訴人鄭釧銘)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並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龍澤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龍澤公司)則於100年4月2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加加盟合約,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鄭釧銘、龍澤公司各別與上訴人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加盟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後加入上訴人「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被上訴人2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上訴人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5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又上訴人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被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
: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原證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同處分書第4頁第8行以下分別載明:「㈠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
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⒉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⒈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則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上訴人公司集團對外代表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⑵次查被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係與上訴人
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上訴人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⑶再者,上訴人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被上訴人諉稱
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致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上訴人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被上訴人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⑷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與上訴人公司
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於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已經失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
⒊上訴人公司所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
人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原證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甚明。
⒋又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
時,既有違反法令(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為此,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杜秋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就公平會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業遭最高行政法院
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故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不宜徒以該處分書之內容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云云,顯不可採。
⒉前開公平會處分書內容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884號判決均否認上訴人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像被上訴人揭露本件締約之重要事項。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自認其係遲至000年0月00日始取得商標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9日及100年4月22日,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如何能揭露商標權之內容與使用期限,故上訴人於締約時並未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應堪認定。
⒊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第三點各款雖為例示,惟查本件系爭事項屬於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業經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三公平會處分書載述稽詳,而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於被上訴人締約時確未經上訴人告知或揭露亦經原審原證三公平會處分書認定明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得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作為是否決定加盟之考慮因素,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蓋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有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存在,必不會與上訴人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明知依法應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竟未揭露,亦即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該當故意之要件甚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上訴人詐欺,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⒈「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爐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⒉上訴人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應屬有誤。
⒊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
,被上訴人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原證十九之譯文,又被上訴人所舉原證二十,細觀其內容,該台北辦事處處長僅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此為政府既定之政策。被上訴人空口指摘上訴人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節目予加盟商,及上訴人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顯屬無稽。
⒋再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上訴人加盟
,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上訴人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智慧型手機亦可使用),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被上訴人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上訴人告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上訴人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以各式藉口構陷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其主張實無理由。
5.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參加之說明會、集團參觀導覽、官網公告、消費新聞報等管道揭露加盟資訊,且開設實體店面者皆有大圖輸出。被上訴人龍澤公司法定代理人鐘文勝甚至參加高達22次說明會,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並設有客服專線任意備詢,況上訴人公司多次就Yes5TV接受媒體訪問,被上訴人亦可任意於網路搜尋輕易知曉,是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賠償,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約
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被上訴人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
㈢、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本件加盟合約既非上訴人杜秋麗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杜秋麗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謂上訴人未依當時有效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行為之規範說明」以書面揭露前開交易資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惟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前開資訊、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究竟是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上訴人實無從加以抗辯。原審法院錯置舉證責任,僅憑一處分書即率斷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行為,顯有不當。原審法官應依據法條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尚公平會之處分目前仍未確定,上訴人已提出行政訴訟加以救濟,本不宜徒以該處分書之內容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
⒉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上亦無上訴人應揭露資訊之約定,若有此
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就該些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讓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事項,事實上,上訴人業已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前開資訊。
⒊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上訴人在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
北、高雄、台南辦事處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展店情形及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商品Yes5TV三階段經營計畫。原審毫無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00884號案件於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書面揭露不盡完善,還是有用其他方式公開,並沒有隱匿重要資訊‧‧‧。是以,上訴人確無詐欺故意,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共有8款,內容繁多,倘偶有疏漏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於不安定之狀態,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⒋原審對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
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等事實,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資力、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人,自可審慎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在市場上的接受度及競爭程度。況上訴人有提供多種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倘被上訴人認該些事項屬重要資訊,自可隨時加以詢問,被上訴人捨此輕易可獲得資訊之途徑而不為,顯見該些資訊,被上訴人並不認為係交易重要事項,對其締約之意願,無重大、必然之影響。況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9日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迄至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以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前間,被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9日、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上訴人「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10 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隱匿前項交易資訊,而有錯誤及詐欺為由,以本件101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上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101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目前所提證物除原證8、9、10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經查:
㈠、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110頁)第2點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查,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同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見原審卷第78、79頁),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上訴人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迨無疑義。
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因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一節,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72頁)。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又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參加之說明會、集團參觀導覽、官網公告、消費新聞報等管道揭露加盟資訊,且開設實體店面者皆有大圖輸出;另被上訴人龍澤公司法定代理人鐘文勝參加招商說明高達22次,並於100年7月17日開設實體店面,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獲利未如預期始主張受詐欺,其主張悖於經驗法則,於理不合等語,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上訴人鄭釧銘參加招商會並參觀上訴人公司等活動之簽到表、被上訴人龍澤公司參加招商會及活動之簽到表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4-52頁)。然查,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開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影本等件(見原審卷㈠第
198、199頁),可知上訴人確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再被上訴人鄭釧銘係於100年3月9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見原審卷㈠第34-49頁加盟合約書影本)、被上訴人龍澤公司則於100年4月22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見原審卷㈠第50-66頁),依前開招商會及參觀上訴人公司等活動之簽到表所示,除部分未記載日期者無從得知係在簽約前或簽約後舉行者外,上開大部分招商會及參觀活動均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之後所舉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締約前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亦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自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有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72頁),上訴人辯稱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等語,自無足採。
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當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加盟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自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且不因被上訴人在訂約時未主動向上訴人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或未主動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相關商標資料而有不同。依前述,上訴人既有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等情事,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與之締約,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訴人因而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洵堪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本件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係起訴請求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再本院係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未再就上訴人有無詐欺部分為認定,是上訴人針對詐欺部分所為之法律上抗辯,本院同無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或接受法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加盟契約縱非上訴人杜秋麗親自與被上訴人簽訂,然必有上訴人杜秋麗之授權始得為之一節,亦為上訴人杜秋麗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本件侵權行為,既非在上訴人杜秋麗授權情形下之員工個人突發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範意旨及上開法條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杜秋麗辯稱:其雖為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有關加盟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上訴人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本件加盟合約既非上訴人杜秋麗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責等語,尚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3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50萬元、被上訴人龍澤印刷有限公司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