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邱漢興被 上訴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被 上訴 人 陳柚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陳柚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陳柚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柚勝受僱於被上訴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
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被上訴人張秋田則為被上訴人山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柚勝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山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模板至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施工,並停車於80公里950公尺處北向車道處之路邊,然被上訴人陳柚勝未樹立警告標誌,以防止危險發生,致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自後駛來時,因該9379-NJ號自小貨車占用大部分車道,上訴人又要閃避對向來車,以致撞擊該自小貨車左後方,造成上訴人受有腹部頓傷、節腸壞死穿孔、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手挫傷併第五指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柚勝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3萬8000元、支出交通費5萬8500元、薪資損失15萬5520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6183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共計175萬8203元。被上訴人山鈺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秋田既為被上訴人陳柚勝之雇主,自應就上訴人前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柚勝連帶賠償之。再以被上訴人陳柚勝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7萬91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依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事故地點單向車道,寬約3.3米,並非寬敞。被上訴人陳柚勝駕駛之車輛寬1.7米,已佔據車道大半,停車處與右側路面又有0.4米距離,中間分隔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及迴轉。換言之,事故現場僅剩車道內側1.2米之行車空間,顯然被上訴人陳柚勝在該處停車已妨害他車通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l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被上訴人陳柚勝既不得在該處停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辯稱在事故現場施工,但其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之除外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l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故若被上訴人未事先聲請主管機關許可而於事故現場施工,其施工即屬違法,其在該處停車亦屬違法,如又擺放圓錐及拒馬,而導致車道縮減,增加用路人行車之危險,自亦屬違法。
㈢縱使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確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擺放圓
錐及拒馬,但擺放標誌之樣式及方法,與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及第145條規定仍有不符,且未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設置,自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存在。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稱:被上訴人陳柚勝駕駛系爭9379-NJ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前開地點,並無過失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駁回再議確定。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交通費支出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金額不爭執,然上訴人應受看護之期間應無達一年之久之必要,且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萬8775元,是被上訴人並非全無賠償。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910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柚勝受雇被上訴人山鈺公司,於100年7月6日早
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里鄉○○○○○路進行施工,並停車於台21線北向80公里950公尺處之路邊,嗣於同日8時20分許,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自小貨車後方同向駛來,撞擊該自小貨車後方。
㈡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指骨
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腹部頓傷併升節腸壞死穿孔等傷害,並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15萬552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害60萬6183元、交通費支出損害5萬8500元。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萬8775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陳柚勝駕車停放該處,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101年8月28日投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50至58頁),事故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上訴人誤認為單向車道),車道寬約3.3公尺,而被上訴人陳柚勝所駕駛之車輛寬1.7公尺,停在南往北向之車道上,停車處與右側路面又有0.4米距離,中間分隔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及迴轉,故事故現場僅剩車道內側1.2公尺之行車空間,顯然被上訴人陳柚勝在該處停車已妨害他車通行,其所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
2.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l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停車事故現場,係為要施作護欄工程云云。然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使用系爭道路施工,然本件被上訴人陳柚勝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提出其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道路之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陳柚勝使用系爭道路施工並未申請許可,則被上訴人陳柚勝為於事故現場施工而停車占用道路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陳柚勝所為既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認其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陳柚勝所為既有存有上揭過失,則其雖有於自小貨車後方擺放圓錐及拒馬,仍無解於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自無庸贅言。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指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腹部頓傷併升節腸壞死穿孔等傷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因該車禍受傷,與被上訴人陳柚勝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柚勝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陳柚勝於100年7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山鈺公司,則被上訴人山鈺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山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柚勝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指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腹部頓傷併升節腸壞死穿孔等傷害,並受有:①薪資收入之損害15萬5520元、②減少工作能力損害60萬6183元、③交通費支出損害5萬8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傷害而有看護必要,自車禍發生當
日即100年7月6日起,一天1200元之看護費用,合計43萬8000元;惟上訴人只請求9個月之工作損失,由此可知上訴人受傷後休養9個月即可工作,故上訴人需要看護之期間應以9個月為適當,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萬4000元(1200×9×30=324000)為適當。
⒊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上訴人受傷多處,且因此導致需永久使
用人工肛門照護,治療期間身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影響其身心至鉅。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陳柚勝係擔任司機為業,被上訴人山鈺公司資本總額有3000萬元,而上訴人則係低收入戶(見原審卷一16、17頁)等兩造之身分、財產收入狀況、職業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柚勝及山鈺公司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15萬5520
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害60萬6183元、交通費支出損害5萬8500元、看護費用3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4萬4203元之損害(000000+606183+58500+324000+500000=0000000)。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柚勝未於適當地點停車致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責任,被上訴人陳柚勝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50%之責任(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比例),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陳柚勝及山鈺公司賠償金額5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柚勝及山鈺公司賠償之數額應為82萬2102元(0000000×50%=822102,元以下4捨5入)。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萬87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柚勝、山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3327元(000000-000000=173327)。至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被上訴人陳柚勝之僱用人係被上訴人山鈺公司,而非被上
訴人張秋田個人,故被上訴人張秋田自不應負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張秋田有在車禍現場為由,主張張秋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柚勝、山鈺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7萬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徐政麟、林崇文及邱冠富等3人到庭作證,係為證明本件車禍之經過及現場有無被破壞等情。然查證人徐政麟業於100年10月18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人林崇文及邱冠富業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實為證述,其等證明已甚清楚,核無再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