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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雷森堯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訴訟代理人 賴裕芳

李璟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前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其已配合政府造林政策之要求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在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附近○○溪事業區第5林班地假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自費造林,系爭林班地為宜農用土地,安全無虞,且無違反規約為由,而以卷附上證1號之陳情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否准續約後,嗣已於102年9月23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該院受理在案等詞,據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惟查:

㈠、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係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班地、及因無權占用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開確定判決以系爭租約自兩造於81年9月簽訂後,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並簽訂新契約,迄至84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林班地構成無權占用等情,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則本院所應審認者,乃為兩造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成立新租賃關係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1年7月6日申請續約遭被上訴人否准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於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之行政訴訟,反而係至前開救濟期間經過甚久後,始於102年9月23日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並請求: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前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所成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仍然有效成立。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續約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恢復出租造林契約之行政處分。惟系爭租約是否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是否仍有效成立等節,核均屬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因已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所及,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自不得再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原因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續約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恢復出租造林契約之行政處分等請求部分,因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審查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事,並無被上訴人重新認定是否應予訂約或續約之權限;換言之,行政法院縱認被上訴人有作成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裁量處分,仍應由被上訴人遵照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就上訴人續約之申請重新合法行使裁量權。故本院判斷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本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行政訴訟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事實認定與判決之結果,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第695號解釋,其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被上訴人竟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跳脫行政處分或訴訟程序,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原確定判決牴觸憲法權利分立原則,伊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依監察法於101年6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是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執原確定判決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⑵又原確定判決後,行政院有發函林務局暫停執行,准予續約之政策,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伊之租地為宜農用土地,安全無虞,依法應符合續約條件,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和解契約。然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上揭條件,被上訴人卻違法不予同意。⑶再臺中市政府已規劃成立「梨山地區高山作物生產專區可行性評估小組」,伊亦屬計畫範圍之內,而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上開政策既表示尊重,自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蓋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仍繼續輔導伊,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將造成日後如政策施行,伊之權利將無法回復之狀態,顯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明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應屬違法違憲。⑷再者,伊於38年隨政府來台,於59年向政府提出退休要求,惟當時政府以財政困難為由,提出由團管區給付3個月薪資之就業金,並提出「永久性安置榮民計畫」,將系爭土地沿線荒煙蔓草林地授予伊耕作及就地安置,伊即與妻小全家在蠻荒之地墾植,目前仍在系爭土地僱工耕作,而伊年歲已高,從抗戰入伍至今,僅拿取3個月轉業金,被上訴人逃避應依法實施上開計畫,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有權利濫用之虞,伊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⑸另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有關墾農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係賦予被上訴人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亦即有關墾農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絛第1項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解除絛件成就1、和解、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均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查上訴人於59年向政府提出退休之要求,惟當時政府以財政困難為由,並爰引台灣省政府52年12月4日府民土字第00000號函政策實施方案,基於公權力執行「運用退除役官兵擔任經常性建設工作並安置其就業實施方案」之永久性安置榮民計晝,將系爭土地荒煙蔓草林地授予上訴人耕作及就地安置,故上訴人占有係爭土地有法令依據,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機關如要收回土地,依上揭行政行政院制定之「永久性安置榮民計畫」,依法應給予安置到榮民之家,或給予相當行政補償。被上訴人以單純民事租約訴訟方式請求返遠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於97年1月14日頒訂「國土保安計畫一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要求葛林區管理處須於計畫頒訂後並聯絡到原承租人後,於3個月內辦理和解、公證。而上訴人於97年間已配合政府造林政策,在系爭租地內自費造林,上訴人之租地為宜農用土地安全無虞,並無違反規約,詎被上訴人竟未合法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依計畫續約,甚至在101年7月6日以陳情函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續約申請時,更拒絕續約,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違反上級機關命令,強欲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執行,自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依林務局改正造林辦法符合規定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原不得拒絕訂約,且如拒絕與上訴人訂約,依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闡釋意旨,應給予上訴人行政訴訟救濟之機會,被上訴人不得採取避難至私法方式,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執行。另依上訴人之10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樹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足證上訴人實際上確僅依靠系爭果園謀生,並無其他維持生活之財產,並審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並無違約耕作,且有做好水土保持之工作,如遭收回土地,全家大小經濟來源均將斷炊之生活際遇境況,賜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⒊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上揭請求均不予准許,仍認上訴人應負

返還系爭土地之責者,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最晚在78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迄今至少已歷24年,而上訴人現已91歲,在大陸已無親友,在台灣與親身兒子疏離無聯絡,目前照顧上訴人之配偶為大陸籍,其在台灣根本無法獨立生活,驟然要上訴人全部家當搬離、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短期間要覓屋居住及搬遷他地,並非易事,顯有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國家之利益,於判決中定1年至2年之履行期間,以衡平兩造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釋字第695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原確定判決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租約於8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續租而終止。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上訴人超限利用山坡地,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屆期上訴人未改正,依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已於8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約,上訴人並非租約到期有合法租約之農民,非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適用之對象;況該函文僅為行政院農委會對林務局之內部行政指導,不具備法律之拘束力。另縱認臺中市政府已規劃成立「梨山地區高山作物生產專區可行性評估小組」,僅為行政指導,非屬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告之法律,是上開事由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⑵本件係依據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租約第8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租約應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無足採。又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畫取得承租權,非如其所述抗戰時期因受國家號召反共救國入伍陸軍官校,其後陸續在東北第52軍打共產黨,故被上訴人絕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虞。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所回覆之文件,均係以租約逾期之辦理方式,此與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經確定判決上訴人須返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本案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

)處理實施計畫」列管土地,該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備,依規定被上訴人須按該計畫確實執行,且該計畫如無修正情形下,並無其他例外處理情事,且依前揭計畫(修正本)參、工作項目及期程:第第二點第㈡項所載:「目前繫屬法院審理尚未判決確定之國有林班地陡坡農用地原承租人或占墾人,如屆期仍拒不配合勸導主動交還土地領取救助金者,俟法院判決返還林地確定,併先前已判決確定案件,依序聲請法院執行收回,至全部執行收回完竣」等語,故上訴人所提再給予幾年耕作收成後再返還之事,實無法同意辦理。

⒉又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依「台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內濫墾地計畫」辦理,其雖具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身分,卻與被上許人所輔導國防部轉介之「榮民竹林保育人員」之性質不同,故上訴人陳述其功在國家,該系爭體地由國家交由其管理云云,顯有錯誤。至上訴人稱其未領取軍人退休金乙節,然其既非被上訴人所輔導之人員,其福利如有被剝奪時,應自行向國防部陳情並申請;且上訴人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榮民)身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查辦法」可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夫妻同住安養,是應由上訴人依其意願自行提出申請為宜,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將所管理國家土地再給予其使用。

⒊上訴人與林務局所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約定造林使用,惟上訴人為追求經濟利益,無視視地勢陡峭,違約種植高經濟作物果樹,又該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經年累月翻土整地及使用農藥、肥料情況下,導致土壤因淋失、揮發及沖蝕效應而貧瘠,又水庫集水區大多位於陡峻的山區,再加上台灣地質岩性鬆軟脆弱,極易造成崩落,崩落之土石、農藥、肥料隨逕流而進入水體,致環境生態及水質嚴重污染,造成德基水庫水質優養化,影響大台中地區250萬民眾用水安全,而其耕作成本皆需由全民負擔,然利益確由上訴人獨享,故縱使上訴人陳述功在國家,不應將其目前於系爭地上之不當行為轉嫁為全民負擔而其獨享利益。

⒋至上訴人雖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云云,然定相當履行期間係法

院之職權,非認上訴人有要求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而自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成立後,迄今已逾5年期間,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當知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仍未依確定判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100年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請求定1至2年履行期間實無理由,不僅使執行程序延宕拖延結案時間,且此段期間倘由上訴人仍占有系孚爭土地,難保上訴人再將耕作權利私相授受給第三人,再徒增系爭土地有其他衍生之地上物或農作物,及第三人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此國家土地管理已放任喪失法治,故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無法同意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因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園及搭建水塔等地上物,對其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釋字第695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確定判決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無效之判決,不得據為執行云云。然依大法官100年12月30日釋字第695號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地濫墾補辦清理辦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出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再參照其解釋理由書所示:「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有人身分與系爭點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局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依其解釋可知,有關否准簽訂租約,固屬公法之紛爭,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然一旦簽立租約後,有關租約之內容及權利義務之約定,因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之內容並無不同,故應屬私事之糾紛,是普通法院就兩造間於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未為續約,是否即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自具有審判權。

㈣、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國台灣省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期間為78年12月1日與84年6月30日止(原審卷第40-41頁),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聲請續訂租約,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因依上訴人屆期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並簽立新約,且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9、10條已明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來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故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判准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因欠缺審判權,故屬無效之判決,據以請求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合,更何況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前揭交還土地事件是否有審判權,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農委會於97年1月14日頒訂「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未合法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依計畫續約,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依該計畫壹、目的及緣故所載:「…其中就國有林班地部分,因國有林班地以國土保安為主要目的,亟需種植造林木,以發揮其功能,爰規定,國有租地造林種植違規作物者,應限期混種造林木每公頃600株,否則需終止租約…,若承租人願配合改正造林,混種造林木每公頃600株,…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者,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該實施計畫係以因種植違規作物而被終止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人為其對象,與本件上訴人係因租期屆滿並未辦理續租者而喪失承租權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援引前開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續約作為強制執行之消滅或障礙事由,亦無可採。

㈥、再查,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國有林地係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列管之土地,該計畫且已經行政院核備,依其第二點第㈡項明令:「目前繫屬法院審理尚未判決確定之國有林班地陡坡農用地原承租人或占墾人,如屆期仍拒不配合勸導主動交還土地領取救助金者,依法院判決返還林班地確定,併先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序聲請依法院執行收回,至全部執行收回完竣」,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98年2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備查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本)」足參(本院卷第137-14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其國土保安之公共利益在內。至上訴人雖參與東北第52軍打共產黨、徐蚌會戰等,而功在國家,但此非屬撤銷強執執行程序之法律事由,故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另上訴人是否因政府機關執行「運用退除役官兵擔任經常性建設工作並安置其就業實施方案」才占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固又以農委會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0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均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墾農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上訴人以農委會上開函文,主張應延緩強制執行,並認有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自不足採信。至監察院101年6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7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監察院就上訴人陳情內容請被上訴人敘明及妥處,亦不得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㈧、復查立法院立法委員之決議,其是否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法定職權所為之立法權或議決權,而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該決議內容與本件訴訟有無關連,上訴人另主張依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該政策既無具體行政內容,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此外,上訴人有無受公平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保護等節,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系爭交還土地訴訟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按,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租約負有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此所謂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與上訴人依終止租約後應將租賃物返還之義務,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末按,兩造間於81年間原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無釋字第457號解釋之適用,又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給付之訴,自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問題。上訴人援引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屬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