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楊子賢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上訴人 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雯琇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訴時,原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21,832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3年4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37,012元及其遲延利息。按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103年4月16日之聲明僅就102年5月31日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明定許可,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及土地,房屋
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
200.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建設案名「山水一品II」編號G1。
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可請求自1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無法居住之相當於租金損害158,000元:
1.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領得使用執照、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及必要公共設施後,即有交屋義務,故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有辦理交屋義務,交屋屬確定期限債務,而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自隔日起即負遲延交屋責任。
2.且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並於同年月17日兩造會同驗收,足見當時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已達可交屋狀態,始會通知上訴人付款及驗收,上訴人主張應於100年7月17日交屋,為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約2個月之時間,上訴人已退讓且給予被上訴人充分時間。
3.驗收時發現系爭房地瑕疵甚多致無法交屋,被上訴人改稱交屋為未定期限債務云云,顯有悖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應就雙方約定交屋之隔日即100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改善,自當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改善期間,故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倘依原審判決邏輯,則被上訴人建商根本無法完成符合居住交屋條件之成屋,僅片面通知交屋,即可免責遲延交付責任,豈有此理?本件被上訴人首次通知交屋時起至實際交屋時達4個月以上,豈能認定為合理修繕期間?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
4.故被上訴人應賠償自1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上訴人無法居住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系爭房地經鑑定每月可出租3萬元租金,故自1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計158日,被上訴人應賠償158,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58日】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經原審囑託測量後,確認上訴人未將建物蓋滿土地,導
致被上訴人可利用之土地縮減,系爭房地確實具有使用面積縮減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等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該部分損害808,934元:
1.原判決謂「且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確實為132平方公尺。…房屋坐落之面積為126.82平方公尺,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倘如上訴人所述,土地面積僅有125.7平方公尺,則測量結果,房屋坐落之位置應當會超出土地之地籍線才對。」云云。上開論述完全曲解上訴人意思,上訴人並未主張土地面積125.7平方公尺,而係主張未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前,依自費委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占據面積為125.7平方公尺,原判決顯有誤會。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應為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爾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為126.82平方公尺(參原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4日鑑定書)。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未將土地蓋滿,造成上訴人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照請求權規範競合理論,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3.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減少5.18平方公尺之地坪【計算式:132-126.82】,依測量成果所示之建築線標示,減少不足之面積位置坐落屋後圍牆外,上訴人完全無法作任何利用,形同廢地,當然受有損害。而鑑定報告指出土地市價為每坪18萬元,依鑑定報告計算方式,減少5.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受有280,418元之損害【計算式:18萬×(5.18平方公尺×0.3025)坪】。
4.且查,鑑定報告指出「面積短少直接影響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鑑定標的物土地短少約佔總價值之比例為4.77%」(鑑定報告第4頁第7行至第9行參照),故系爭房地之總體市價減損金額為528,516元【計算式:(房屋價值473萬+土地價值635萬)×0.0477】,故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因未將土地蓋滿,造成上訴人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失為808,934元【計算式:280,418+528,516】。
㈣就外牆石材泛黑污損、前庭院抿石子色差不均、外墻石材縫
隙粗糙等多處品質低劣、未處理劣質補作等未完工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1,806元,應屬有據,說明如下:
1.關於外牆石材變黑、縫隙過大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說明: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全新房屋予上訴人,詎系爭房地外牆竟出現石材變黑、縫隙過大等瑕疵,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照請求權規範競合理論,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2.外牆石材縫隙過大之瑕疵,經鑑定需耗費111,670元之費用修繕(本院卷第62頁參照)、外牆石材泛黑污損之瑕疵,經鑑定需耗費109,950元之費用修繕(本院卷第63頁參照)、前庭院抿石子色差不均之瑕疵,經鑑定需耗費60,186元之費用修繕(本院卷第64頁參照),總計為281,806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48,740元【計算式:無法
居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8,000元+系爭房屋面積縮減之損害808,934元+外牆石材泛黑污損,前庭院抿石子色差不均281,806元】,而扣除原判決判准之11,728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237,012元【計算式:1,248,740-11,728】予上訴人。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7,012元,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3,56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28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
月22日實際交屋日止,未能使用該房屋所造成之損失,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謂被上訴人於自來水、電力、瓦斯等設施完成時,即有辦理交屋之義務,屬確定期限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豪志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公視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豪志公司催告,公視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
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驗收交屋手續」之規定可知:
①被上訴人係在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
後」,而非完成「時」,且係通知交屋,而非交屋。故上訴人上開所指,顯與上開契約條款之明文約定不符,自無足採。又上開「通知」係為促使買方配合辦理繳清尾款,及完成交屋手續,非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此觀諸同條第2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函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已驗收無誤」等文即明。
②退步言之,縱屬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即,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為「交屋通知」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遲延可言。故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自來水、電力、瓦斯等設施完成時,即有辦理交屋義務,屬確定期限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7日前為通知上訴人交屋,此觀諸上訴人第1次驗收交屋日為100年7月17日即明。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前,既已履行通知交屋義務,此後自無所謂交屋遲延問題,併此敘明。
2.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應自第1次驗收日之翌日(按︰即100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顯係將通知交屋與瑕疵修繕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⑴在交屋時,倘買方(即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尚有所謂瑕疵或
未盡事宜,係屬修繕問題,與通知交屋是否遲延無涉。而關此修繕問題,兩造係約定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3款,即:「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3.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修繕完成三日內,繳清交屋尾款。」亦即,關於修繕問題,雙方之權利義務,是依該條款履行,根本與「通知交屋」是否遲延無涉。詎上訴人將通知交屋與瑕疵修繕混為一談,自屬無據。⑵另由上開規定可知,驗收交屋期間,上訴人既有要求被上訴
人修繕瑕疵之權利,自亦應賦予被上訴人合理修繕瑕疵時間。倘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修繕或不於合理期間內修繕情事,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指為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況被上訴人雖負有修繕義務,惟應於何時修繕完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即,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為「修繕完成」前,被上訴人無所謂遲延可言。而上訴人未為上開催告,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所謂遲延交屋云云,自屬無據。
⑶查系爭房屋共歷經3次驗收,分別為100年7月17日、100年8
月4日、及100年10月15日,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應限期完成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次驗收結果,上訴人分別列載52項、16項、及4項之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亦有房屋修繕單3份在卷可證。衡情,自當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改善期間。故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進行修繕係在履行交屋時應盡義務,並非遲延交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請求給付此一期間無法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實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所謂未將建物蓋滿土地,導致被上訴人可利用之土地面積縮減?」部分︰
1.按「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屋面積︰本房屋面積共計約貳零零.參參平方公尺(約陸零.陸零坪)…」、「房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賣方出售之房屋,其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雙方僅約定「系爭房屋」面積,而未約定所謂「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故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因未將土地蓋滿,造成上訴人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2.況建築房屋本即須遵守建蔽率之相關規定,需預留一定空地,無法將建物蓋滿土地。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建物蓋滿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3.再者,系爭房屋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204.53平方公尺【計算式︰179.11(三層樓總面積)+25.42(附屬建物面積)=204.53,見被證6】,大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房屋面積
200.3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自無因此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無外牆石材泛黑污損、前庭院抿石子色差不均、及圍牆石材縫隙粗糙等瑕疵?」部分︰
1.上訴人所謂部分石材表面產生深色紋路及污損及變色之痕跡,係因天然石材本身特質所致,並非上訴人所謂材料瑕疵或施作上疏忽所造成,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三說明(一)可參,鑑定人施純誠於102年9月5日之勘驗,亦為相同證述(見102年9月5日勘驗筆錄);所謂圍牆貼面石材表面縫隙大小不均、角隅缺損及任意填縫係等問題,亦為天然石材本身特質所致,非上訴人所謂施作上疏忽所造成,上述鑑定事項三說明(二)已有說明;所謂庭院抿石子色差問題,則僅為求美觀之設計所致,同非上訴人所謂施作上疏忽所造成,亦有上述鑑定事項三說明(三)可查;故被上訴人均無須為此負重新施作之責。
2.縱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謂之瑕疵,而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否認之),惟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400號函之附件一至三對上開工程費用之估算顯高於市場行情,自不足採。況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3款︰「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三、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3、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修(改)善義務,而非委外為之。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實際交屋日止,未能使用該房屋所造成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二、是否有使用面積減縮之瑕疵?是否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如有瑕疵,損害金額若干?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無外牆石材泛黑、前庭院抿石子色差不均、及圍牆石材縫隙粗糙等瑕疵?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實際交屋日止,未能使用該房屋所造成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兩造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交付不動產
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驗收交屋手續。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函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已驗收無誤,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1.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2.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3.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修繕完成三日內,繳清交屋尾款。…」。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㈢經查,依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房地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完工後通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驗收交屋,上訴人於是日驗收時,發現52項缺失。經被上訴人修繕後通知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再度驗收交屋,上訴人於是日驗收時,發現16項缺失。經被上訴人修繕後再度通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驗收交屋,上訴人於是日驗收時,發現4項缺失。經被上訴人修繕後,始於100年12月23日交屋於上訴人。上開交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㈣惟查系爭房地總價為1,058萬元,上訴人均依限付清各期款
,於100年7月15日撥付銀行貸款840萬元後,上訴人已取得百分之99.5之價款,僅餘尾款5萬元未付。揆諸買賣契約兩造各負之義務,兩造既已於100年7月15日通知銀行將上訴人所貸款項840萬元撥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是日已付清百分之99.5之價金,被上訴人即應負有交付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因而約定於同年月17日驗收交屋,亦即被上訴人於該日付交付買賣標的物房地之義務,上訴人亦於該日負交付尾款5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原應負交付契約約定品質之房屋,詎竟有多達52項之缺失,數次改繕延期後,迄同年12月23日始交付房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經原審委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依系爭房地近況、面積等情形,認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3萬元左右,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可稽。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8日(原定交屋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實際交屋前1日)止,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計算式:30,000元×(5+5/30)=155,000元】,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為155,000元。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使用面積減縮之瑕疵?是否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如有瑕疵,損害金額若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面積共約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面積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本房屋面積共約200.33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計約174.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如陽台…)計約25.92平方公尺…」。茲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主建物總面積計有179.1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5.42平方公尺。分別有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土地面積與買賣契約同為13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雖少於買賣契約0.5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則較買賣契約多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買賣契約情形。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案節錄94年4月21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4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50%…」。亦即系爭買賣契約興建時依法原應一定比率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建物蓋滿土地,導致可使用面積縮減,致其損害,尚嫌無據。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無外牆石材泛黑、前庭院抿石子色差不均、及圍牆石材縫隙粗糙等瑕疵?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如有損害,金額若干?㈠圍牆石材縫隙粗糙部分:
系爭建物圍牆使用之石材係採用砂岩粗鑿面鋪貼,因材質本身的性質無法精確切割,表面凹凸也隨之變化,反而呈現石材天然粗糙質感;惟一般專業師傅貼作時,每一石材會加以調整或調換使其接縫處差異較小,整體感較為完整。系爭建物圍牆石材貼作,部分縫隙過大未能調整,且填縫工法不一,有部位經縫填修補,有部位則無。另外牆面轉角處(陽角)之接合邊採用磨斜45度角結合方式,一般採用此方法接合為厚度即硬度較高之瓷磚類產品,已達到接合面線條直挺及精緻;但此種施工方法並不適合系爭建物使用石材之特性,因為每片石材在接合邊之厚度不完全一致,磨角後之接合無法呈現出接合的整體感及精緻感,反而顯得草率。業經原審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書可稽,並經本院經現場履勘無訛。足見系爭建物石材之舖貼及轉角接合處,確有縫隙過大、施工草率等瑕疵。如欲改善此種施工瑕疵需工程作業費用共111,670元,亦經本院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670元部分,依法為有理由。
㈡前庭院抿石子色差部分:
地坪抿石子色差,應當是施作時特意將不同區塊,搭配不同石粒及色粉,並非材料變質或遭受污染。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被上訴人施工既無不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外牆石材泛黑部分:
查天然石材為多孔隙材料,其表面易因吸入外來污染而破壞美感,依現況研判應為外部水分的影響,造成含鐵化合物的生成或沈積。一般石材為防止此類狀況發生,或延緩發生時間,通常會於施作前添加防護劑,將石材表面微小孔隙填補,以達防護效果;但其防護效果會受到風吹日曬侵襲而遞減其防護效果;一般防護效果約在3至5年不等,已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明確。系爭建物係於100年12月22日交付上訴人,詎於未及1年之101年5月21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發生部分石材泛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有施工不良之瑕疵,如欲清潔修復並適當防護,需費用109,950元,亦經本院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950元部分,依法並無不合。
四、關於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限期完成修繕,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法律賦予上訴人之權利。上開買賣契約之規定合理解釋,應理解為契約賦予上訴人求償之另一途徑,尚不得解釋為上訴人已拋棄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約定限期被上訴人修繕,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損害376,620元(遲延交屋損害155,000元、圍牆石材縫隙粗糙損害111,670元、外牆石材泛黑損害10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准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自勿庸諭知假執行,併此敍明。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