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陳寶禎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進銘
穆志誠林雪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本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Α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樓房及編號Β面積1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廁所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Α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樓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移至該樓房一樓處。」上訴人仍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僅係將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所應搬移之物品具體化,即列明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所應搬移之物品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仍與其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無差異,上訴人之請求既仍相同,則其於本院所為之上訴聲明應屬更正聲明,而非變更聲明,上訴人之更正上訴聲明自得為之。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48頁),故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進銘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簽定「經營梧棲鎮私立有志托兒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江進銘於合約期間內使用有志托兒所之房屋、設備及名稱為經營,經營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穆志誠、林雪昭則為江進銘之保證人,實則被上訴人均為共同經營事業之股東關係。簽定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將有志托兒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江進銘使用。但約定房屋使用範圍「不包括二樓住家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A、B部分」或「系爭房屋二樓」)。
㈡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開始經營有志托兒所後,竟破壞系爭
房屋A、B部分之門鎖,無權占用該部分建物,作為渠等堆置托兒所設備包括幼兒課桌椅、教具、塑膠地墊使用。上訴人雖曾僱請宏賓企業社何宗標修復門鎖,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A、B部分內物品騰空返還。惟被上訴人仍擅自進出系爭房屋A、B部分,並持續無權占有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使用有志托兒所之房屋為經營,得使用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屋A、B部分,為契約所明定,亦為渠等所明知,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承租」或「誤會」為由作為占用系爭房屋A、B部分之權源。系爭房屋A、B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合法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木製課桌椅既為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有志托兒所前即已存在之
物品,則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設備,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隨意變更。」系爭房屋內堆放之課桌椅、黑板、幼兒教具、玩具、鼓及樂器,是幼兒園交給被上訴人經營時,就交給被上訴人使用。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但被上訴人承租後,認為上訴人交付之物品不符合其需求,遂擅自進出系爭房屋A、B部分,將物品搬移堆置於系爭房屋A、B部分內,並將系爭房屋A、B部分佈置作為教室使用。
上訴人於94年間發現後,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門鎖修復。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表示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環境不熟,所以由上訴人找當地之宏賓企業社何宗標來修復門鎖,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倘若不是被上訴人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內,則何以需要修復門鎖?被上訴人又豈會心甘情願負擔修費費用?又門鎖修復後,鑰匙之所以仍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A、B部分內部回復原狀,但是被上訴人始終拖延,不願主動將物品搬移。
㈣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A、B部分,使上訴人喪失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A、B部分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房屋評定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1萬6600元,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38及544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坐落70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9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為116萬0120元(計算式:231×1920+716600=0000000)。且系爭房屋位置鄰近沙鹿火車站及西濱快速道路,處於臺中市梧棲區居民生活圈內,交通往來便利,市況繁榮,是認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自上訴人起訴時起,請求被上訴人過去五年來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8萬0060元(計算式:0000000×10%×5=580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A、B 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68元(計算式:
0000000×10%÷12=9667.6)。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無權占用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就物上請求權部分,於本院更正其聲明如上。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請求過去五年來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91萬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1955元。經原審駁回全部不當得利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就不當得利之計算部分,則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68元。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初雖曾進出系爭房屋A、B部分,惟
並無堆置被上訴人物品。上訴人雖於起訴狀檢附照片以說明系爭房屋A、B部分堆放有課桌椅、樂器等物品,然該照片所示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經營有志托兒所,其所內課桌椅皆為鋼鐵材質,並無上開照片所示之木製課桌椅,該課桌椅為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有志托兒所前即已存在之物品,連同樂器等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等所堆置占用。另上訴人前曾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A、B部分而曾進出。然因系爭房屋二樓房門開閉困難,且上訴人嗣後對同意被上訴人進出該二樓部分有意見,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間,自費僱工整修該開閉困難之房門,新作鐵門花費1萬5800元,並於完工後,由門鎖廠商將鑰匙直接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再進入系爭房屋A、B部分(即二樓),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用之情形。且雙方自93年即已締結租賃契約,若被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則何以上訴人不先提告或催告返還,卻於今年契約到期後,上訴人片面提高續約租金致雙方就續約無法合意後,上訴人竟興起訟爭。是由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點,足徵被上訴人確實並無違法占用系爭房屋A、B部分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承用相關器材,該屋內器材物品與被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要如何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騰空系爭房屋,其主張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迄今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A
、B部分之情形,系爭房屋A、B部分於94年6月迄今俱在上訴人管理支配使用中,且屋內器材、物品俱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亦無向上訴人承用系爭課桌椅、器材等物,被上訴人等自毋需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再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迄今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A、B部分之情形;而於94年6月前使用系爭房屋A、B部分亦是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若本院不認同此部分,上訴人此部分(94年6月前)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此亦主張時效抗辯。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房屋A、B部分,惟上訴
人請求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亦有違誤。因上訴人所引用系爭房屋之價值不應一概以99年房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應以請求每年所申報之地價為計算基礎。上訴人請求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顯有過高。被上訴人認該房舍地處偏遠,依土地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租金,以為適當。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有關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樓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移至該樓房一樓處。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68元。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含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為上訴人
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進銘就有志托兒所之經營有於92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江進銘於合約期間內使用有志托兒所之房屋、設備及名稱為經營,經營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穆志誠、林雪昭則為江進銘之保證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不包括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A、B部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經營梧棲鎮私立有志托兒所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托兒所設備堆置在
如系爭房屋A、B部分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B部分之事實,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物者,該主張者除應舉證證明其係所有權人外,另外須證明該他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存在,若無法證明該他人有占有之事實,自不得對該他人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且亦不得對該他人請求占有之不當得利。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A、B部分之門鎖以堆置托兒所之課桌椅、塑膠地墊、教具、樂器等物品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A、B部分云云。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A、B部分所堆置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堆置,且於94年6月自費修繕進出系爭房屋A、B部分房門(即二樓房門)後,即由修繕廠商將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鑰匙進出二樓部分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屋A、B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內共有
8間房間及1間廁所,房間內堆置有課桌椅、黑板、幼兒教具、玩具及樂器,另其中有4間房間內有放置床、大型書桌及辦公椅、塑膠地墊等物,此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9至99頁)。
⑵經查證人即有志托兒所老師宋惠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系爭房屋二樓在換鎖之前(按即94年6月間),伊與很多老師曾進去過,在換鎖之後,伊就沒有進去過了,伊不知道系爭房屋二樓的佈置是何人所佈置,又伊在94年換鎖前會進去系爭房屋二樓,係為搬課桌椅進去,另外在93年間有參加幼幼美展,而於活動結束後,有把大型教具搬到系爭房屋二樓,事後上訴人有要求托兒所把東西搬走,現在已經沒有當初伊等所搬進去的東西,且在系爭房屋二樓換鎖後,被上訴人也沒有再進去使用過二樓,而在101年4月應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有把系爭房屋二樓鑰匙交給伊,要托兒所整理二樓房屋,整理結束後,伊向上訴人說已經整理好了,問她要不要檢查,她當時回答這是小事情,從101年4月起鑰匙都一直放在伊那裡,一直到101年6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65至66頁)。則依證人宋惠玉所述可知,101年4月間其取得系爭房屋二樓之鑰匙係自上訴人處,而非由被上訴人所交付,足認系爭房屋二樓於94年6月換鎖後,該鑰匙應係一直由上訴人所保管中。且94年6月間之換鎖,係由上訴人僱請宏賓企業社何宗標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系爭房屋二樓並不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則上訴人在門鎖修繕完畢之後,理應係要求何宗標將鑰匙交付伊,同時亦不會允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二樓鑰匙,以便讓被上訴人得違約使用系爭房屋之二樓。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換鎖後並無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二樓等語,應堪採信。
⑶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托兒所之校
園係以系爭房屋(除住家2樓部分以外)之現狀為範圍(見原審卷11頁),足證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托兒所之校區範圍係指系爭房屋1樓。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目前之場地、房屋與聲譽;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江進銘)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其場地、房舍、設備等,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隨意變更。」則依系爭合約所載,如附表除編號19、24、25、27二樓房屋之佈置外所示之物(本段及⑷段所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不包括編號19、24、
25、27之物),縱可認係放置於系爭房屋一樓之設備,然就該等設備自仍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設備為限,蓋上訴人並無強迫被上訴人接受使用不合用之設備之理。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係上訴人所有乙節,已為上訴人本人所自承(見原審卷9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該課桌椅、黑板、幼兒教具、玩具、塑膠地墊及樂器(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租約或經營合作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均應交還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該課桌椅、黑板、幼兒教具、玩具、塑膠地墊及樂器於被上訴人承租時認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又被上訴人江進銘已於101年6月30日合作契約終止後搬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上訴人所有,且於被上訴人承租時亦不符合被上訴人經營托兒所所需,被上訴人即無收受使用該課桌椅、黑板、幼兒教具、玩具、塑膠地墊及樂器之義務。詳言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設備所有人)擬提供設備給被上訴人使用時,仍需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該設備始可,倘被上訴人基於經營上之考量而不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時,該等設備既非在契約約定範圍內,則依法上訴人實應自行將該非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如附表所示設備遷走,並應將系爭房屋一樓騰空交與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尚應將上揭課桌椅、黑板、幼兒教具、玩具、塑膠地墊及樂器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還上訴人,則因上訴人本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一樓之上開設備清空之義務,故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將上揭屬上訴人所有之物,自系爭房屋一樓加以遷移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A、B部分,實係有利於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將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之上揭設備,搬至上訴人位於系爭房屋二樓之住處,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再者,系爭房屋二樓經換鎖後,鑰匙既由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於知悉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被搬置系爭房屋二樓,於經過多年期間,上訴人均無意見,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於搬遷當時係合於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行為客觀上亦係有利於上訴人,依法自已符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⑷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系爭房屋
1樓,搬遷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並無違約或違法之處,被上訴人自亦無義務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系爭房屋2樓搬回系爭房屋1樓之義務。亦即,本件系爭房屋A、B部分(即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上訴人現並未占有之,而其內所堆置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亦係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無違法擅將該等上訴人之物任意搬移堆置該處,則本件系爭房屋A、B部分之占有人自應認為是上訴人本人,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A、B部分之占有使用人,則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系爭房屋2樓搬移至系爭房屋1樓,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又主
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9、24、25、27等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該編號19、24、25、27等物,被上訴人亦否認係其所有。經查伊證人宋惠玉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二樓於93年間已搬置擺設上訴人所有之課桌椅等物,則相關之佈置自應早於93年之前,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自93年1月1日起始實際經營有志托兒所,足認系爭房屋二樓之佈置應非被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主張編號19、24、25、27等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乙節,自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A、B部分
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鑑定圖所示編號Α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樓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移至該樓房一樓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既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情事,且亦無占有系爭房屋A、B部分之情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占有系爭房屋A、B部分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鑑定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鐵皮屋頂樓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移至該樓房一樓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68元之不當得利,核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彭淑娟、紀庭依係為證明被上訴人經營有志托兒所期間有使用系爭房屋A、B部分之事實,則因被上訴人自94年6月以後即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A、B部分,而現放置於系爭房屋A、B部分之如附表之物均非係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將如附表除編號19、24、25、27以外之物搬至系爭房屋2樓,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故系爭房屋A、B部分之現占有人即係上訴人本人乙節,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彭淑娟、紀庭依2人,核無必要。又系爭房屋A、B部分內所示之物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無搬遷之義務,則自亦無再為清點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測量,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幼兒椅 250張
2 幼兒書桌 35張
3 書櫃 1座
4 鞋櫃 4座
5 辦公桌 1張
6 黑板 2張
7 教具:紅色塑膠籃 37個
8 教具:紅色塑膠籃蓋 50個
9 圖書 2箱
10 歷年公文資料 4捆
11 教具:電子琴 2架
12 教具:大鼓 7顆
13 教具:非洲鼓 2座
14 教具:中鼓 8顆
15 教具:小鼓 18顆
16 教具:鐘琴 25個
17 教具:鼓架 6座
18 教具:鼓棒 6隻
19 佈置用塑膠花 12箱
20 彩色塑膠地墊(30cm*30cm) 1007片
21 綠色大型地毯 3片
22 畢業典禮拱門 1座
23 廁所使用塑膠地墊(45cm*45cm) 50片
24 牆壁上佈置:動物圖案 14張
25 天花板佈置 30片
26 電風扇 1座
27 教具:佈置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