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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康正立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上訴人 林泰山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康正立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弟即訴外人康憲武原共有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1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有分管約定,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訴外人康憲武分別向南投縣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及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99萬元,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康憲武未能按時清償前開與鹿谷鄉農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遭查封,而上訴人為免日後再遭土地銀行查封,遂與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通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惟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96萬元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92年6月24日以92年6月16日買賣為原因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皆係兩造通謀虛偽意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其代償訴外人康憲武與鹿谷鄉

農會間之債務,作為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云云,惟該債務之借款人係訴外人康憲武,訴外人康憲武之土地亦遭查封,情理上無需由上訴人出面,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無本末倒置。況被上訴人代償訴外人康憲武與鹿谷鄉農會之債務,係由訴外人康憲武將南投縣○○鄉○○○段○○○○號、460之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隆鳳段5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下稱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被上訴人,作為對價。是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自應於清償時表明之,依鹿谷鄉農會電匯入帳記錄單所示,代償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而債務人係訴外人康憲武,顯與上訴人無關,故訴外人康憲武之債務既因被上訴人代償而消滅,上訴人雖為連帶保證人亦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謂清償訴外人康憲武之貸款債務,係屬代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債務等語,對於代償之定義即有誤會。

⒊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僅有公契作

為登記及課稅之用,致於真正買賣契約之內容即私契部分則因非屬真買賣而毋庸書立。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償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不點交,然一般人均會將此約定載明於契約書,何以被上訴人未為之?又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為96萬6000元,縱被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為85萬7136元,然其中10萬元差額該如何給付卻未記載,是事關買賣之重要事項卻未載明,即因兩造間買賣非出於真意所致,目的在於辦理過戶登記而已。上訴人固於告訴被上訴人毀棄損壞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並未收到錢,買賣未完成等語,然上訴人真意係指兩造間非真買賣,故未收到錢,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未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僅以未收到價金而抗辯「買賣關係未完成」,此舉乃以辭害義。況兩造間買賣行為迄今事隔九年,期間未見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未訴請給付價金,不難理解係因非真實買賣所致。

⒋依證人康憲武之證述,兩造與訴外人康憲武間就清償鹿谷

鄉農會債務之真意,係為保留訴外人康憲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免於被拍賣,而替訴外人康憲武清償債務,非為上訴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又依證人林琿珊之證述及其提出卷附之訴外人康憲武積欠訴外人陳忠燻、楊慶成而書立之「欠款清償協議書」所載,及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803號執行標的即為訴外人康憲武所居住之上開房地,足見兩造係為幫助訴外人康憲武清償債務而衍生本件買賣,惟兩造清償訴外人康憲武所積欠債務,尚有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恐因訴外人康憲武無力償還致連累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而一併遭拍賣,擬請證人林琿珊以急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虛偽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依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6165號執行案件卷附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少有128萬8000元之價值,與卷附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不符,且依該案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價值共為726萬7000元,已足清償訴外人康憲武之所有債務,何需由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清償對鹿谷鄉農會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後,抵充為本件買賣價金,再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康憲武求償,實屬多此一舉。從而,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之約定,更無以被上訴人替訴外人康憲武償還債務之金額,充抵作該買賣價金之約定,俾便將來若復遭拍賣時,始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優先買回,不致落入外人之手,以為權宜之計,並維兄弟手足之情,繼續供訴外人康憲武居住使用。

⒌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係由訴外人康憲武讓與被上訴人,而現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除此之外,尚有被上訴人替訴外人康憲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遲未辦理過戶之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等語,足認該等土地均係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康憲武清償債務所得之代價;且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康憲武清償積欠訴外人陳忠燻、楊慶成之工程款35萬元(原為46萬元,經和解減為35萬元,有原審卷附欠款清償協議書可稽),顯然亦係受訴外人康憲武央託為保留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以免繼續遭拍賣之故。顯見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康憲武清償,並非為上訴人清償甚明,訴外人康憲武於鈞院之證詞不實在。

⒉又被上訴人從訴外人康憲武處所取得前開利益,其價值核

計總共約378萬元,遠遠超過其替訴外人康憲武清償之所有債務金額,自無由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清償鹿谷鄉農會85萬7136元之代價,亦徵兩造係基於手足之情替訴外人康憲武保留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而暫以虛偽買賣方式為登記,至為可信。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如以公告現值計算為96萬6000元,已比市價行情低,而被上訴人竟主張更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即85萬7136元之買賣價金,殊與市價行情不符,上訴人豈可能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顯屬不合理。原審未予審查拍賣價格均與一般市價行情為低,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於94年間之買賣價格,係以每坪1萬元計算,鄰近同段1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亦達每坪2萬元,有證人林素真、陳光谷可資為證,是以每坪1萬元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4、500萬元價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式:系爭土地共3720.46平方公尺÷2=1635.23平方公尺,1635.23×0.3025=494.65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以85萬7136元價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顯不相當,併請鈞院傳訊林素真、陳光谷,以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並不合理,而屬虛偽買賣之真實。

二、被上訴人林泰山則辯以: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指示將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鹿谷鄉農會,目的是消滅對鹿谷鄉農會之債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亦享有消滅債務利益,故上訴人是有合理動機為此指示,如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為訴外人康憲武清償債務,為何沒有如訴外人康憲武所述幫其還款之人應取得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反而係由上訴人取得,且除了假買賣以外,尚可以共有方式來保全訴外人康憲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合常理,亦無必要。為此請求鈞院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及於92年6月24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第101背面):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憲武共有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訴外人康

憲武向鹿谷鄉農會借貸80萬、3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借貸199萬元,均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康憲武未能按時清償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遭鹿谷鄉農會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康憲武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6156號)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92年6月11日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土地之最低價格為165萬2000元。嗣後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分別於92年5月30日、8月6日清償鹿谷鄉農會85萬7136元、33萬2356元,鹿谷鄉農會即撤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該部分查封登記。訴外人康憲武上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亦經鹿谷鄉農會函附清償明細傳票證明,於92年5月30日開立代償證明書予上訴人,其上清償人之記載為上訴人。

㈡鹿谷鄉農會撤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後,其他債權人陳忠燻及楊慶成請求繼續執行,但此部分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康憲武之連帶保證人,執行法院於92年6月11日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僅就訴外人康憲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續執行,並變更拍賣條件,於92年7月23日第三次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82萬6千元,後執行債權人陳忠燻及楊慶成亦與訴外人康憲武及被上訴人書立欠款清償協議書,於92年6月26日撤回訴外人康憲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而未為拍賣。

㈢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發生於00年0月00日

之買賣為原因,於92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林琿珊辦理。

㈣訴外人康憲武所有之大水堀段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

分之一)、大水堀段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十五),係於92年6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2年8月6日由訴外人康憲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㈤訴外人康憲武並未移轉任何其所有土地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欲收回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自行耕作,並於101年4月28日剷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之茶樹,而經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覆查無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因南投縣○○○鄉○○路開闢而受領土地之部分地上物補償費。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101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12日91年度0000字第0000號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92年6月11日91年度執愛字第0000號函、鹿谷鄉農會101年10月15日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康素麗分別匯款支付訴外人康憲武借貸款項之取款憑條、電匯入帳紀錄單及轉帳傳票、代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欠款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25

、27、109-118、72、141、14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46頁)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下稱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3-7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8-30頁)、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02年12月31日鹿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8-99頁背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康憲武清償系爭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並非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之連帶債務,而被上訴人亦取得康憲武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兩造並無買賣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前揭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相對人知悉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互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有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即約定要式行為)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所

清償,被上訴人並非清償上訴人對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乙節,於原審固提出鹿谷鄉農會清償明細傳票上記載「轉本會貸款(康憲武)」,及同日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電匯入帳記錄單上,亦明確記載「康憲武貸款」,以及證人林琿珊證述內容,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匯款係清償證人康憲武之借款,認兩造固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此乃為保留證人康憲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免遭查封拍賣之權宜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證人康憲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

分之一,因證人康憲武向鹿谷鄉農會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證人康憲武逾期未能清償,遭鹿谷鄉農會以上訴人及證人康憲武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91年執愛字第6156號執行案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嗣鹿谷鄉農會分別於92年5月30日受清償85萬7136元,及於92年8月6日受償33萬2356元,而撤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塗銷該部分查封登記,惟上開鹿谷鄉農會受償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鹿谷鄉農會復於92年5月30日開立代償證明書,其上清償人之記載係為上訴人,此有鹿谷鄉農會101年10月15日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康素麗分別匯款支付訴外人康憲武借貸款項之取款憑條、電匯入帳紀錄單及轉帳傳票、代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118、72頁),且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既由被上訴人匯款清償,且為鹿谷鄉農會所明知,並由鹿谷鄉農會所開立之代償證明書,亦書立清償人為上訴人並交與上訴人收執,足徵鹿谷鄉農會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僅為實際提供資金,實際還款人應仍為上訴人。

⒉復參諸證人即訴外人康憲武於本院時證稱:其當時表示誰

替其清償鹿谷鄉農會之債務,其就將大水堀段191、193、194地號土地過戶給誰,但其要保留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部分沒有要過戶,當時也都委託在代書處,印章也放在代書那邊,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以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上訴人的事情,其均是到原審法院開庭時才知道,但真正是誰去還錢,其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幫其清償鹿谷鄉農會之貸款,並沒有另外給其錢,其並沒有特別與被上訴人表示大水堀段191、193、194地號土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對於當時是否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講說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上訴人沒有繳錢,故不敢過戶,以及被上訴人是否要上訴人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去清償等事均不清楚,當時其沒有與兩造同時至代書處,是兩造清償農會欠款後,其自己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拿給代書的,但何時拿去或誰通知其拿去,時間太久其忘記了;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其與被上訴人間耕作權之買賣,買賣金額50萬元被上訴人有交給其,其取得50萬元價金後,係用於支付興建農舍欠款,此部分買賣當時,鹿谷鄉農會尚未查封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嗣鹿谷鄉農會欠款都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問其是否還有其他債務,其表示尚另有與訴外人陳忠燻、楊慶成間之工資、材料費等欠款,被上訴人再幫其還此等款項,故其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但上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均與當時鹿谷鄉農會查封系爭土地,以及其要保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均無關,且該等土地均未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5頁背面),與證人康憲武於原審之證述(提示原審卷第61-64頁)情節互核相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徵諸證人康憲武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康憲武係上訴人之胞弟,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證人即未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渠等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康憲武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⒊又證人即代書林琿珊於原審時亦證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是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過戶當時兩造都有到場,後來證人康憲武亦有到場,此次過戶是上訴人委託伊的,只交辦伊以買賣辦理過戶的手續,其他則由兩造自行處理,故關於買賣細節及買賣價金部分伊不清楚,買賣價金部分伊是以政府的規定公告現值記載買賣價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6、87頁)上關於上訴人之印鑑,係上訴人將印鑑交給伊,說是要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過戶,且是急件,故經過上訴人同意始用印,上訴人當時未跟伊說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要做假買賣,但從三方交談內容觀之,應係兩造為幫證人康憲武處理債務所衍生該買賣事宜,惟因牽連家務事,則不便加以詢問;至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伊未經手辦理,另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則是92年6月25日由證人康憲武過戶給上訴人,買賣價金也是一樣按照公告現值計算填載,系爭土地及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因921地震,故當時地價較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徵諸證人林琿珊係上開買賣關係之代書,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兩造有何其他特殊情誼,而證人林琿珊又係製作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且證人於證述前又簽立證人結文,堪認證人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事,迴護兩造之可能及必要。基上,證人林琿珊證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觀諸上情,益證實際清償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者,乃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雖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鹿谷鄉農會清償之,惟不過係為了縮短給付,將原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直接給付鹿谷鄉農會,代上訴人為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行為,且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係由證人康憲武以92年6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92年8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若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清償債務之人為被上訴人,則證人林琿珊理應依證人康憲武所述,係將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1600棵,經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業已於92年6月16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等茶樹既係附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地位所從事土地整理或清除茶樹雜草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故以101年度偵字第1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況且在此刑事案件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未收到錢,故買賣關係未完成等語,與其在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通謀虛偽而無效,前後供述,已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尤顯其真實性有可議之處,實難予以採信。從而,系爭康憲武積欠鹿谷鄉農會債務應係上訴人清償無訛,被上訴人匯款清償證人康憲武與鹿谷鄉農會間之債務,僅係在輔助上訴人履行其對鹿谷鄉農會連帶清償之義務,使上訴人對鹿谷鄉農會之連帶債務亦得以消滅甚明。

⒋再被上訴人主張其願提供資金之原因,即在於上訴人同意

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其等語,是以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未直接受領買賣價金,但其藉由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獲得對等之法律上利益,與受領買賣價金效果同,揆諸前開說明,實合於買賣契約法理及一般交易常態,故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在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既基於給付買賣契約對價之主觀認知而實際上代償債務,即有買賣之真意,自無從與上訴人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買賣價金為何、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等買賣重要事項,自應由委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或分期付款,或抵償債務,或為債務承擔等等,均無不可,更何況當時上訴人向證人林琿珊表示要儘速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表明買賣價金為何,故由證人林琿珊以公告現值計算後金額為96萬6000元,雖高於實際買賣價金即被上訴人代償金額85萬7136元,惟證人林琿珊乃為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代書,對此應無可能為不利於兩造而自行申報虛偽之買賣價額,且此僅係因當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加計總額為96萬6000元,以此金額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以免因實際買賣價值低於公告現值而遭政府照價收買(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應屬土地登記實務之慣例,不足作為兩造通謀虛偽買賣之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就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

⒌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清償證人康憲武對鹿谷鄉農會債務

,係以取○○○鄉○○○段○○○○○○○○○○號土地使用權暨大水堀段191地號地號應有部分為對價云云,惟此有○○○鄉○○○段460之5地號土地使用權之讓與,乃係證人康憲武與訴外人康素麗係於91年9月4日簽訂「國有耕地與緣故耕地讓渡契約書」,價金50萬元,亦已於簽約時由訴外人康素麗交付證人康憲武,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證人康憲武取得50萬元價金後,係用於支付興建農舍欠款,與鹿谷鄉農會之債務無關,況該土地使用權讓與當時,鹿谷鄉農會尚未查封大水堀段19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嗣鹿谷鄉農會欠款都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詢問證人康憲武是否還有其他債務,其表示尚另有與訴外人陳忠燻、楊慶成間之工資、材料費等欠款,被上訴人再幫其還此等款項,故其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但上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均與當時鹿谷鄉農會查封系爭土地,以及其要保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均無關,且該等土地均未過戶予被上訴人等情,均經證人康憲武到庭證述如上,足證證人康憲武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使用權轉讓被上訴人與清償鹿谷鄉農會債務沒有任何關聯。上訴人執此認係被上訴人為證人康憲武與鹿谷鄉農會間債務之清償人,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末按,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

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康憲武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其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兩造通謀虛偽買賣之證據,故在上訴人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認上訴人對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確實匯款清償證人康憲武與鹿谷鄉農會之債務,鹿谷鄉農會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已明確書立清償人為上訴人,且證人康憲武亦明確證稱誰替其還款,其就將大水堀段191、193、194地號土地過戶給誰,而觀諸大水堀段193、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3-75頁),亦證係由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以買賣取得。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則否認,且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非真意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從而,上訴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7條、第767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