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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張林麗錦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上訴人 張子義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一訴合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9.58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確認該部分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2月6日,就其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確認請求部分,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之101年5月2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變更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0頁);核此屬訴之變更,因該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及土地分割協議等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在變更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予以准許,原訴訟即生撤回起訴效果,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所有,因伊與父親向祭祀公業張○○承租耕種其所有數筆土地,祭祀公業張○○為終止租約乃將系爭土地給與伊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作為終止租約條件,伊與張○○就系爭土地各有2分之1之權利。然系爭土地係田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當時為商人而無自耕能力,無法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乃借用張○○之名義,暫將全筆土地登記在張○○名下。且張○○為免日後有糾紛,於82年1月間與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其中第1條載明:「共業所有土地坐落台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田、面積0.0526公頃,全暫登記在甲方(即張○○)名義下,實際上係由甲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各1/2持分共所有屬實無訛。」、第2條約明:「為杜絕日後紛爭,確保雙方權益,故會同協商訂定如附后頁略圖,俟日後政令或法令許開放可辦理分割時,甲方或其繼承受取得人均應隨時供便提供產權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取所有土地(如附略圖)登記給乙方取得,絕無條件無異議。」、第3條載明:「依分取分配圖示(A)黃色以壁心平行寬28尺部分由甲方取得、(B)以壁心平行寬15.4部分及(C)紅色部分均歸乙方取得,雙方同意屬實。」等約定,可知張○○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合約書B、C部分並將該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又其中系爭合約書附圖所示B部分,嗣已於82年4月10日分割為下○○段○○小段329-4號,並變更地目為建,張○○即於82年9月6日依約將該B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茲上訴人於張○○死亡,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伊已於起訴時以書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9.5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又系爭合約書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二層農舍之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建築,建造後均由伊占用居住,水電設備均以伊名義申請,房屋稅亦均由伊繳納,張○○及張子義並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3、4年至土地代書涂○○之事務所,請其於系爭合約書後加註「另在C土地上建○○○鄉○○路○○號之0亦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建造所有屬實,雙方知悉無訛」等語,可見系爭房屋雖因系爭土地係張○○名義,而借用張○○名義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然其之所有權應歸屬予伊所有。惟上訴人於伊起訴後之101年5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自應依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⑶另因農地移轉不需自耕能力證明之法令係於89年始施行,且借名登記之契約於終止後始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況張○○於100年間已一再表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有超過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亦因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業經代書到庭證明合約書為真正;且合約上張○○的印文與郵局上的印文是相同的,除了代書以外,上訴人之長子於原審也證實土地的2分之1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照合約書的內容,被上訴人確有2分之1的所有權,本件係屬借名登記,為合法的行為,不生脫法行為無效的問題,且實務上也容許借名登記的存在,被上訴人是因為按照法律規定無法取得農地的所有權,所以才先暫時以借名登記的方式,並非鑽法律漏洞,不算脫法行為。至於時效抗辯問題,因借名登記含有委任契約的性質,應該從委任契約終止才開始計算時效,所以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系爭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張○○於77年6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利,倘被上訴人真有出資一半價金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理應於購買當時即簽訂書面契約,怎可能遲至82年元月才與張○○簽訂合約書?且張○○於生前從未向伊提及曾經簽訂系爭合約書,張○○生前亦不識字,自不可能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契約書上「張○○」之印文、簽名,均非張○○所蓋印及簽名,系爭紙合約書應屬偽造。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祭祀公業張○○為終止租約,而將系爭土地放領予兩造作為終止租約條件,其因伊無自耕能力,借用張○○名義暫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稱無自耕能力,則其何能承租農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受領耕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有前後矛盾。況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附圖編號B部分於82年9月6日分割出來而為329-4地號土地,並張○○並於82年9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等情,顯見系爭合約書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均屬張○○所有,否則張○○豈有權利將部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願承受之,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張○○確實為所有權人。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顯屬無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借用張○○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無自耕能力之辯詞,係屬其個人之事實障礙,況依原審卷附台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手抄戶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80年9月26日即變更職業為幫農,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書立日期為82年1月,可見於82年1月起被上訴人即可請求張○○履行契約。準此,以系爭合約書所載日期82年1月計算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97年1月時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依84年3月28日所公布之「自耕能力核發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證被上訴人於84年3月28日即有資格申請自耕能力,斯時被上訴人既可申請自耕農能力而有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資格,則其之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係因其本身無法負擔稅捐之故云云,核屬其個人障礙事由所致,並不妨礙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乃被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子能曾於100年5月間叫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過戶乙情為真,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就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亦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是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履行。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並不包○○○區○○段○○○○號土地,系爭合約書之附圖亦無法證明該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包含上開22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之附圖編號A部分包含上開224地號土地,並將之納入劃歸分配予上訴人,自屬無據。⑶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均為張○○,按理系爭建物應屬張○○所出資興建。至證人楊○○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建造執照顯示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並非鋼骨之結構體,已有不同,況亦不排除是張○○委託被上訴人僱請工人搭建房屋之可能,則其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退步言,系爭建物既屬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建造之建物,並於85年2月10日完工,倘系爭建物真為被上訴人所有,斯時被上訴人即可請求張○○辦理保存登記移轉於其名下,即便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伊無自耕能力云云,亦屬其個人事實障礙事由,不可阻礙時效之進行。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系爭土地是由祭祀公業張○○以買賣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利

予張○○,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82年元月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屬偽造。

⑴查張○○取得系爭土地是因為在70年間,張○○擔任祭祀公

業張○○之管理人,有關祭祀公業張○○所有之土地相關稅賦都是由張○○繳納,祭祀公業張○○方以系爭土地作價移轉予張○○,以作為清償之對價,且當時是由張○○代表祭祀公業張○○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關此請求傳喚證人張○○等到庭作證,並請求向台中市政府函詢關於祭祀公業張○○之自始迄至80年之設立登記資料。故系爭土地是由祭祀公業張○○以買賣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利予張○○,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⑵至被上訴人雖提出82年元月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判決並

以張○○於神岡區豐洲郵局之開戶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張○○之印文相符,據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然神岡區豐洲郵局之開戶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張○○之印文是否相符,原審並未行勘驗程序,亦未送請任何鑑定單位為鑑定真偽,卻率以認定印文相符,其判決理由即屬有誤;且依神岡區豐洲郵局之開戶印鑑資料顯示係100年3月14日所開戶,僅能證明其上之「張○○」印章於此時為張○○所持有,此與系爭協議書82年元月間簽立,兩者相差近18年,系爭協議書上之「張○○」印章是否為張○○所有,仍屬可議。況且,該開戶資料卡上之「張○○」簽名與系爭協議書上張○○簽名,明顯不同,系爭協議書之「張○○」簽名絕非張○○本人所簽寫,則系爭協議書上之「張○○」印章是否為張○○本人所持有,更是可議。蓋如張○○本人有持己有之「張○○」印章蓋上該協議書,理應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自行簽名。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上之「張○○」印章應非張○○本人所有,而屬偽刻之印章。關此請求勘驗或鑑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所蓋「張○○」印文及筆跡,與原審所調取張○○於神岡豐洲郵局所開戶資料上所載「張○○」印文及筆跡是否相同。

⑶雖原判決又以證人涂○○所證內容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然涂○○本身既在系爭協議書上另填載末兩行記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其勢必要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否則將身陷偽造文書之責。是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已與涂○○本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偏頗不可信。至於證人張○○,張○○二人並未親身見證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而張○○所稱伊見過系爭協議書云云,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未經偽造,是渠二人所證之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借名登記

於張○○名下一事為真,被上訴人仍無權請求移轉其所指之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利。

⑴被上訴人自承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張○○祭祀公業為

終止租約,方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張○○及伊,又因伊當時無自耕能力,所以借用張○○名義登記為所有權利。果真如此,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張○○名下時,張○○、被上訴人與張○○祭祀公業並沒有約定如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則張○○祭祀公業縱有約定要把系爭土地之一半所有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土地法第30條及前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張○○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之約定即屬無效,且自始絕對無效,並不因日後上開法條之刪除及判例見解之不再適用,而回復有效,亦不因系爭土地由農地變為非農地,而使原本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從而,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無其所執該合約書所載之2分之1權利,而該2分之1權利亦非張○○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指之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利。

⑵又倘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張○○

為終止租約而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條件,而被上訴人所擁有1/2所有權,係因其當時無自耕農能力,乃以張○○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真,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約書係記載82年元月,顯見在77年6月14日張○○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並未約定要如何移轉其中1/2權利給被上訴人,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應是為迴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此與該法條乃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之立法意旨,相互違背,應屬脫法行為。則依被上訴人所述上情,系爭土地在77年6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張○○時,張○○實際上應僅有1/2所有權利,至其餘1/2權利則因被上訴人原無自耕農能力而無法取得之該權利,借名登記在張○○名下之無效脫法行為,張○○亦無法取得。故張○○並無處分該其餘1/2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乃至上訴人繼承張○○之遺產時,亦無權處分。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該合約書亦因張○○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餘1/2權利,構成給付不能而無效。

⑶更何況,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利,然其於84年3月28日即已有資格申請自耕農能力,而有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資格,並得執系爭合約書向張○○請求履行,則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應認被上訴人於84年3月28日即可行使請求權,並於該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而非以張○○死亡之時方開始計算。否則當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可行使請求權,而出名者未死亡時,請求權時效豈不永不開始起算?此將致請求權時效淪於具文。乃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均未說明取捨理由,其判決自屬有誤。

⒊另被上訴人請求將性質屬農舍之系爭建物移轉於其名下,亦為無理由。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

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係農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利,張○○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無權將其所指系爭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其名下,則被上訴人請求將屬農舍之系爭建物移轉於其名下,即有違上開規定,其請求已顯無理由。更何況,依法每人一生只能有一棟農舍,被上訴人名下已有農舍,則其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亦屬違法,爰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詢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⑵退而言之,系爭建物於85年2月10日即已完工,被上訴人於

此時即可請求張○○辦理保存登記移轉於其名下,即便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伊無自耕能力云云,亦屬其個人事實障礙事由,不可阻礙時效之進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存有借名登記及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係其與胞兄即上訴人之配偶張○○二人所共有,但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當時法令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又因農地亦不得為共有,乃借名登記在張○○名下,雙方為免日後糾紛,並於82年間訂立合約書約定:於日后法令或法令開放辦理分割時,甲方(即張○○)及其繼承人應隨時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死後,前開土地所有權業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其拒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1年5月22日當庭以民事辯論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土地上之二層建物即台中市○○區○○里○○路○○○○號之所有權係上訴人所興建,並由其居住使用,房屋稅亦由其繳納,但因土地係張○○名下,故以張○○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辦理第一次之建物登記,故本於所有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被上訴人為規避法令之規定,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張○○名下,係屬脫法行為,依法應無效,至其二人於82 年1月間所訂合約書,無法證明其真正,且被上訴人之分割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建物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壹、共業所有土地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田、面積0.0526公頃,全暫登記在甲方名義下,實際上係由甲、乙雙方各1/2持分共有屬實無訛。...叁、依分取分配圖示(A)黃色以壁心平行寬28尺部分由甲方取得、(B)以壁心平行寬15.4尺部分及(C)紅色部分均歸乙方取得。雙方同意屬實。...另在(C)土地上建○○○鄉○○路○○號之0亦係乙方出資建造所有屬實,雙方知悉無訛(契約後段加註)。」依此契約之內容: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確有借名登記及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其等又豈有無端書立合約書之必要?再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段○○小段000之0號,原全部登記於張○○名下,於82年4月15日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張○○並於82年9月6日將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4-39頁),衡情被上訴人與已故張○○間倘無借名登記之情,張○○又何以將000-1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之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土地之對價?

三、第查,上訴人固否認張○○於生前曾經簽訂系爭合約書,辯稱:張○○生前不識字,不可能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應屬偽造云云。然土地代書涂○○已於原審結證:此合約書係由其所撰寫,張○○與被上訴人都有到場,當時係因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張○○名下,張○○為了要給他的弟弟張子義一個保障,所以才寫這份合約書。另合約書所示B部分張○○已經移轉過戶給張子義,並由其辦理過戶,當時就是哥哥為了給弟弟二分之一保障,他們如何得到那塊土地伊不清楚(原審卷第9-10頁);衡情證人涂○○僅為代書,與雙方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自無偽證之必要,參以上訴人之長子即證人張○○於原審亦已證實:伊知其父親張○○與被上訴人有簽立合約書,並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來給張子義,其母親也知道這件事情,但因其叔叔即被上訴人沒有錢可以辦理分割登記,不然早就辦理分割登記。伊父親於生前已告訴他多次,最後一次是在

100 年5月底家族聚餐說的,且伊父親曾在家中曾拿過合約書給他看;另張○○之胞妹江張○○亦證稱:張○○生前確有和被上訴人約定將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之○○路00之0房屋及所坐落之該筆土地部分分割移轉給被上訴人,且說過很多次,最後一次是100年5月底家族聚餐時,張○○又說要叫被上訴人將房地辦理分割及過戶,被上訴人說他有去問過代書需要相當的稅捐費用,他沒有錢可以辦理,所以事情就先擱著…;核證人涂○○、張○○及江張○○三人前開所證,與合約書之約定互核一致,證人張○○又為上訴人之長子,張○○與上訴人復為姑嫂關係,若非重測前329之1號土地確歸張○○及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其等又何以一致證述如前?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之3、4年間,確曾拿系爭土地謄本說他的哥哥張○○叫他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經代書估計辦理過戶所需之稅金約需20幾萬元後,他說要回去想辦法(當時張○○尚在世),後來張子義有再來找我,說他獨子已經死亡,媳婦也要照顧孫子沒有錢,他自己也沒有錢,問我說有沒有其他比較便宜的方式可以辦理分割及過戶,我告訴他那就要等張○○百年後再辦,那就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他說他真的是沒有錢,那以後再想辦法,亦據代書余○○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與張○○、江張○○所述:因被上訴人沒錢所以未辦理分割過戶一節互核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且與張○○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實情,另前開合約書之記載亦屬真正,否則證人張張○○身為上訴人之長子,又豈有偏袒被上訴人必要?上訴人雖又以合約書上之「張○○」之印文及筆跡難認係真正,請求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張○○」印文、筆跡與原審所調取張○○在神岡豐洲郵局開戶資料上載之「張○○」之印文及筆跡為勘驗或鑑定其二者是否相符?然合約書並無一定之格式,亦不以蓋章為必要,更不限於應使用與郵局開戶同一之印章,另關於筆跡部分,因張○○已逝,且郵局開戶申請書亦得委由他人代寫,此外本件關於借名登記之有無,除合約書外,復尚有證人書余○○、張○○及江張○○三人之證詞足稽,自無再送鑑定或為勘驗之必要。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張○○出資向祭祀公業張萬春所買受,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出資,自難認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及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然系爭土地縱係由祭祀公業張○○處取得,惟被上訴人與張○○二人間係因何原因或法律關係成立共有?於買賣當時,各人之出資比例如何?是否兩人共同出資後,再委由張○○一人出面購買?已無資料可考,且均屬雙方協議共有及借名登記前之事,雙方於取得土地後,既已協議由張○○與被上訴人二人共有系爭土地,且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在張○○名下,則有關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權義,即應依雙方協議之結果及前開約定書之約定為依據,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係張○○所買,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資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為事實上共有人並借名登記在張○○名下之事實,洵無可採。其另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張○○及向台中市政府函詢關於登祀公業張○○自設立至80年之登記資料,證明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亦無必要。

六、上訴人雖又謂:被上訴人自承於祭祀公業約定移轉所有權時係因伊無自耕能力,始借名登記在張○○名下,則此舉非但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屬脫法行為應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合約書之約定為給付不能云云。然89年1月26日公布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其所限制者係指物權之移轉行為,至於債權行為,包括買賣、互易、贈興頭等契約,因債權行為,僅足生使債務人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已,並不生物權之直接變動,故不在上開土地法第30條禁止及限制之列或給付不能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將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在其兄長即已故張○○名下,並約定於法令許可後再行分割移轉行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其約定仍屬有效,自不生因違反公序良俗或為脫法行為而契約無效之問題(另參照最高法院65年第9次、73年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因經商之緣故,致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與本件借名登記之有效成立不生影響。

七、復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欠缺自耕能力,係其個人無法之障礙事由,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況其於80年間又已取得幫農之資格,已得請求辦理辦理移轉登記,乃遲至

101 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縱於80年間即取得「幫農」之資格,惟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否則其移轉為無效,此為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縱有幫農身分,亦不得請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參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亦明定:「為社絕日后紛爭,保障雙方權益,故會同協商訂定,如附后頁略圖,俟日后政令或法令許可開放可辦理分割時,甲方其繼承受取得人均應隨時供便提供產權移轉過戶給乙方應分取所有土地(如附略圖)登記給乙方取得,絕無條件無異議」,足證張○○與被上訴人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於合約中明定:於法令開放許可,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是被上訴人之分割移轉請求權,應自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公布廢止後,方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條文廢止生效(於公布後第三日生效)後開始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1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

八、又查,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並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經證人張○○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夫婦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證人楊○○亦於原審到庭證實:台中市○○區○○路○○○○號二層樓之結構體鐵架、鋼樑及鐵皮屋頂,係被上訴人委其所承作,工資亦由被上訴人支付(000-000頁);被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房屋稅、水、電費用單據等足以表徵建物所有及使用權利之文件原本為證,堪認其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該建物之所有權自屬其所有,惟因土地名義係登記在張○○名下之緣故,致以張○○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就系爭建物,張○○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復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在未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前,自無從請求終止與張○○之借名關係,並將建物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是故,其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自其得請求土地分割移轉時,即原土地法第30條廢止生效後,方始起算其時效,方符被上訴人與張○○之真意,而非自使用執照上載之建物完工日期即85年2月10日開始起算。據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亦未逾15年之時效。至上訴人雖又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其請求將建物移轉於其名下,有違前開條例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既屬有理由,其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將該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斯時農地與農舍均歸同一人所有,自不生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問題。上訴人固又以依法每人一生只有一棟農舍,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詢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用以證明若被上訴人名下若有農舍,其請求移轉系爭建物,即屬違法云云,然此部分縱有違反,亦僅生是否違反行政規定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既有理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提出繳稅資料抗辯:系爭土地係因祭祀公業積欠張○○田賦之代繳款,故將土地過給張○○作為清償代墊田賦之對價云云,然稅賦之繳納與買賣價金之約定係二回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推論之詞,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