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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張美珍被 上訴人 蘇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政、張○勇、李○芳、呂○琦、呂○嘉、呂○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訂有「○○字第00號」耕地租約;就同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訂有「○○字第00號」耕地租約。後上訴人與訴外人等欲收回上開土地自耕,而與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議,經臺中市○○區公所(下簡稱○○區公所)於民國101年5月30日進行調解(台中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認為該案為租佃調解,非調處,見本院卷第12頁),當時並未就上訴人申請之租金問題進行調解,而只談補償金問題,且上訴人並未答應如當日筆錄所載內容即:「1、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相關租金爭議不再追究,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相關土地登記及增值稅由出租人負擔,調處成立。2、補償金交付方式與時間: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由出租人交付所有補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且承租人需清空地上物及建築物內私人物品(建築物不得拆除),雙方當面點交,點交日期通知臺中市○○區公所派員監交並做成紀錄後,將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區公所,據以辦理後續終止租約及塗銷土地三七五註記事宜。3、本案調處成立,終止租約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後,雙方同意放棄法律追訴權,不得異議。」之條件,然調解主席以如上訴人不於調解筆錄簽名就續約、散會為脅迫,上訴人為了收回耕地,勉為其難同意而於該筆錄簽名。上訴人既係受脅迫而於101年5月30日在○○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且因調解會議上上訴人所申請之標的都沒有談,沒有達到調處目的,系爭調解筆錄不發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鄉鎮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撤銷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二、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4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不符,並違背憲法第15、23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於調解時,調解委員無視於上開解釋,只談補償金,未依法調解,何來調解會議,且調解未就有爭執之調解請求標的予以調解,如何能終止爭執,故調解無效,系爭調解筆錄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此亦不能認為和解,無民法第736、737條規定之適用。況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得撤銷和解契約。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字第00號」及「○○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約於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公所調解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租佃調解申請書,上訴人申請調解標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自耕及請求給付欠繳租額暨遲延利息等二項爭議。惟被上訴人並未欠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之情形,則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仍願繼續承租之情形,上訴人有義務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勸諭雙方相互讓步,而提出調解方案建議由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共同給付7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放棄有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爭議,被上訴人則同意終止租約,亦即放棄續約繼續耕作所承租耕地之權利,並返還土地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上開方案即係針對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爭議標的法律關係所提出之相互讓步調解方案,且亦經渠等同意而調解成立,自無上訴人所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未依其申請調解標的進行調解。再者,兩造相互間之給付義務,本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由雙方合意自由形成,除非兩造相互合意之調解成立內容或約定之給付行為,係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之情形,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有意思表示瑕疵,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否則即不得主張調解係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嗣後對其已成立之調解翻異反悔,一再執陳申請調解成立前其即已知悉並提出之爭議,欲藉以脫免本於調解應對被上訴人所付之給付義務。

二、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調解筆錄確實為其所親自簽名,且觀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陳稱「補償的金額是委員在裡面說要一千萬,我不同意,我弟弟也就是追加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張○政說醫院已經判定他得了癌症,叫我給承租人一些錢,主席就說補償金的金額我說五百萬元,對方說一千萬元,那就兩個人加起來除以二,所以才會有七百五十萬元的數字,因為張○政都這樣跟我說,我不同意怎麼辦。」,依此以言,顯然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因其弟弟勸上訴人放棄爭議同意給付補償金,上訴人因此同意調解委員之調解建議方案,並無出於他人之脅迫、詐欺或對當事人資格、重要爭點出於錯誤而同意調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和解契約,自屬無據。

三、依租佃調解申請書,其申請調解標的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自耕,並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因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自耕,是上訴人援引釋字第580號解釋,與其申請調解標的之爭議法律關係無關,要無應否適用之問題。且上開調解方案,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補償被上訴人之情形。再者,釋字580號解釋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到期,出租人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自耕時,應不得以法令強加出租人有應補償承租人之義務,然並無禁止出租人自願成立和解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以收回耕地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違反釋字第580號解釋,系爭調解筆錄因此無效,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無效之事由、其內容未違反釋字第580號解釋、亦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政、張○勇、李○芳、呂○琦、呂○嘉、呂○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區公所調解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相關租金爭議不再追究,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相關土地登記及增值稅由出租人負擔,調處成立。2、補償金交付方式與時間: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由出租人交付所有補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且承租人需清空地上物及建築物內私人物品(建築物不得拆除),雙方當面點交,點交日期通知臺中市○○區公所派員監交並做成紀錄後,將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區公所,據以辦理後續終止租約及塗銷土地三七五註記事宜。

3、本案調處成立,終止租約及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後,雙方同意放棄法律追訴權,不得異議。」之調解筆錄。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張○政、李○芳、呂○琦、呂○嘉、呂○瑋等五人(張○勇除外)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損失補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訴外人張○政等五人業已主動向被上訴人清償應給付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已撤回對訴外人張○政等五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執行異議訴訟,並供擔保,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事件應予以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應否准許?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張○政、張○勇、李○芳、呂○琦、呂○嘉、呂○瑋於101年5月30日在○○區公所就「○○字第00號」、「○○字第00號」耕地租約進行調解,並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前揭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卷,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耕地租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1至59頁、89頁至94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2、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以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執行之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原因,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竟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系爭調解筆錄確有無效原因存在,亦係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之權利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應否准許?

1、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提起宣告調解或和解無效之訴,均有30日之限制。

2、依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211頁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爭調解筆錄無效。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查,兩造經○○區公所於101年5月30日調解成立後,○○區公所已於101年6月7日發函並檢送調解程序筆錄正本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並囑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發調解成立證明書,此有○○區公所雅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89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既已於101年6月間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其迄102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見原審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8頁),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