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鄭俊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洪蕙茹律師被 上 訴人 曾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嗣因故衍生退股糾紛,
上訴人遂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透過其堂兄之女鄭文婷與利清逸、李權峰認識,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委由利清逸向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之退股金。雙方約定討債成功,將給予利清逸所討款項之一半作為酬勞,上訴人並出具委託書交付鄭文婷、利清逸。利清逸、李權峰遂於100年5月4日起,接續多次進入被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潭子區之安佳兒補習班,由利清逸向被上訴人恫嚇稱:「躲到哪裡,都找得到,如果沒有錢處理的話,可以安排去販毒,當人頭工作賺錢」、「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我知道妳有2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乃意圖取得補習班之經營權利,故持他人本
票唆使利清逸、李權峰等人以該不法行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致被上訴人日夜惶恐,更令學生家長擔憂子女安危,而紛紛轉班,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24日及100年9月間(屆學期結束)時,分別將私立大未來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設立人為曾心怡,惟實際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及安佳兒補習班結束營業(安佳兒補習班尚有訴訟紛爭,故尚未變更登記,惟實際上已無營業),以免自身及子女遭致危險。且上訴人多次對外宣稱「被上訴人補習班即將要倒閉」,更向被上訴人婆婆(被上訴人現已與丈夫離婚)表示:「有人要把被上訴人的小孩抓走」、「人家天天都在補習班,準備要綁妳的小孩」、「你要小心一點,人家要綁小孩」,致被上訴人婆婆不敢將被上訴人之子交予被上訴人行使親權。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除損及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權利外,更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㈢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行為,致生
危害於安全,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造成居家不寧,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確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院)於101年8月6日診斷被上訴人罹患有混合焦慮與憂鬱疾患,醫囑以「個案自100年7月8日起於本科門診接受診療,個案目前主要的臨床問題:出現情緒低落與焦慮、睡眠障礙、負向思考、低價值感、人際退縮。建議規則門診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適當。
㈣另被上訴人並不認識鄭文婷、利清逸、李權峰等三人(下稱
鄭文婷等三人),其三人會找被上訴人討債並恐嚇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所唆使,且其三人已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多次表達願意以8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如果上訴人沒有做任何事情,為何願意以8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又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感到不服。綜上,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教唆或指示鄭文婷等三人向被上訴人討債:
⒈鄭文婷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補習班之退股金未還,起
因係源於上訴人之堂兄(即鄭文婷之父親)曾至上訴人家中關切上訴人,上訴人為抒發心情乃將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糾葛告知堂兄,適姪女鄭文婷在旁聽聞。上訴人所述內容包含被上訴人積欠友人陳全惠350萬元;鄭文婷聽聞後,乃積極尋找陳全惠,告知其有辦法令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之債務,陳全惠於是委託鄭文婷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上訴人是否交付委託書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僅有利清逸與鄭文婷於另案之供述。況出具委任書之前行為,與利清逸、鄭文婷為恐嚇之後行為間,並無犯意聯絡,此觀諸鄭文婷於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即明,足見上訴人並無教唆或指示鄭文婷以何方式去討債。
⒉而鄭文婷聽聞前開內容後,乃積極前去尋找陳全惠,並告
知其有辦法令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之債務,陳全惠於是委託鄭文婷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並簽有委託書1份。然上訴人則自始即未委託鄭文婷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退步言,縱認鄭文婷等人有催討債務情事,亦可能係鄭文婷受陳全惠委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為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中亦獲取一些利益,故與利清逸、李權峰前去找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自作主張亦向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之補習班退股金,然自始至終鄭文婷等人之催討行為,皆與上訴人無涉。
⒊再證人李權峰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已明確證稱其所為恐嚇話語,事前並無謀議,純是個人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亦明確說明並無聽到利清逸有對被上訴人說「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之語句。按證人與上訴人毫不認識,無可能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上訴人脫罪而做不實陳述。又證人並未見過上訴人,何來事前謀意之可能?故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有與鄭文婷等三人間有共同恐嚇之行為。況關於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證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至明,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醫
療日期:自101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6日,共20日」、「醫囑:個案自100年7月18日起於本科門診接受診療」。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至中山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醫療日期為101年間,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實。又被上訴人既於101年7月間就診,距離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犯罪時間100年5月4日,已經過相當長之時間,故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有甚多債權人及訴訟,故被上訴人若因此而有精神上疾病,亦非必然是上訴人所造成。另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是被上訴人自行賣掉,與上訴人無關。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⒊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美淑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
林美淑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可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3萬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亦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可考。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且依其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嗣因故衍生退股糾紛,上訴人遂於100年5月間某日,透過鄭文婷與利清逸、李權峰認識,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委由利清逸向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之退股金;利清逸、李權峰乃於100年5月4日起,接續多次進入被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潭子區之安佳兒補習班,由利清逸向被上訴人恫嚇稱:
「躲到哪裡,都找得到,如果沒有錢處理的話,可以安排去販毒,當人頭工作賺錢」、「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我知道妳有2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妻與被上訴人有投資糾紛,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被上訴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據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撤銷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並告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件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而利清逸、李權峰於100年5月4日下午6時許,由利清逸偕同
李權峰進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汶藻美語(又稱大未來補習班)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其間,被上訴人陳稱無錢可還,李權峰即向被上訴人恫稱:「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再輪由利清逸向被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報請警員到場。利清逸、李權峰索討債務未果,利清逸於翌日起仍多次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乃於100年5月13日報警偵辦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證述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第4至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1號影印卷㈠第1至2頁、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25至128頁),並經鄭文婷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伊表叔鄭俊昌某日和伊爸爸鄭俊富聊天聊到錢被騙走,鄭俊昌問伊有沒認識的,可以幫忙要回來,伊就向鄭俊昌拿當時和曾靜怡簽訂的合約和本票,去問利清逸看能不能多少要一些錢回來,跟利清逸說用講的試試看,不要傷害曾靜怡,不行的話就站在補習班門口,後來利清逸陸陸續續有去補習班找曾靜怡好幾次,伊有讓利清逸到曾靜怡小孩的學校去等曾靜怡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影印卷㈢第1至2頁、第3、5頁)。利清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100年5月4日下午,有受託而與李權峰共同前往曾靜怡開設之汶藻補習班索討債務,第一次係伊與李權峰去,後來係伊自己一個人去,總共去了4、5次,關於曾靜怡之資訊係由鄭文婷所轉知,但伊未曾去過曾靜怡小孩的學校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影印卷㈡第2至4頁、第6頁)。李權峰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伊有於100年5月4日下午陪同利清逸前往補習班索討債務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影印卷㈠第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李權峰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有對曾靜怡出言恫嚇:「可以去運毒,要不然就去死一死就不用還了」、「好啊,那妳就去死啊,假如沒有辦法的話,那妳可以去偷、去搶、去運毒」等語(見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案卷101年2月1日審理筆錄,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復有利清逸、鄭文婷於100年5月4、11、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利清逸於100年5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利清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影印卷㈡第10至1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62號卷第18頁、第22至34頁)。利清逸、李權峰、鄭文婷並因而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李權峰、鄭文婷部分經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利清逸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利清逸確有因鄭文婷轉介,於100年5月4日下午偕同李權峰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索討債務,李權峰並向被上訴人恫嚇稱:「去死一死,死了錢就不用還,假如沒辦法,可以去偷、搶、運毒」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再輪由利清逸向被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有2個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偵查中之指訴:「我要告鄭俊昌
恐嚇。……鄭俊昌的部分,是因為利清逸與李權峰是鄭俊昌教唆來恐嚇我,是因為李權峰、利清逸起訴後,我收到起訴書(按:即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54號起訴書),起訴書上有寫是鄭俊昌教唆他們恐嚇我」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6頁),復觀諸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4號起訴書係記載:「鄭文婷為替其表叔鄭俊昌向曾靜怡催討補習班之退股金,竟與利清逸、李權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鄭文婷提供未來催討退股金得款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僱用利清逸及李權峰前往討債……利清逸進入補習班內,以兇惡之口氣向曾靜怡恐嚇……」(即該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迄收受上揭起訴書後始懷疑上訴人可能同涉本件恐嚇犯行。再參以被上訴人及利清逸、李權峰上揭所述,可知上訴人並未實際前往現場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與鄭文婷等三人間,上訴人是否確委由利清逸為其索討債務,暨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利清逸、李權峰以恐嚇被上訴人之方式索討債務之犯意聯絡。
㈣關於本件委託索討債務之過程、委託時是否談及索討之方式、由何人委託索討債務等情節,茲分述如下:
⒈鄭文婷於100年6月2日警詢中陳稱:「曾靜怡和我表叔鄭
俊昌合夥開補習班,……表叔有天和爸爸聊天聊到錢被騙走的事情,爸爸問我有沒有人可以處理類似要錢的事情,……所以我就跟表叔拿當時和曾靜怡簽訂的合約和本票,去問利清逸看能不能多少要一些錢回來,跟利清逸說用講的試試看,不要傷害曾靜怡,不行的話就站在補習班門口,……利清逸回答我說他可以試試看,如果有拿到錢的話他也可以分到拿回來金額的五成,……」、「(問:經查100年5月11日10時52分7秒,你〔持用電話0000000000〕向利清逸〔持用電話0000000000〕表示……,你指示利男於債務人曾女接小孩時去堵她,達到討債之目的,你做何解釋?)因為曾靜怡後來一直避不見面,又不接電話,卻又一直說要還錢,所以我就問我表叔、表嬸曾靜怡會出沒的地方,……於是我叫利清逸去學校等曾靜怡,……」、「(問:經查100年5月13日21時28分22秒,利清逸〔持用電話0000000000〕向你〔持用電話0000000000〕表示……,你指示利男不斷對曾女施壓,以達討債之目的,你做何解釋?)因為曾靜怡後來還是一直避不見面,後來利清逸告訴我他每天都去曾靜怡的補習班站衛兵,我也跟利清逸說曾靜怡每週三、週四都會固定接小孩,讓利清逸去學校找曾靜怡並催他還錢」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影印卷㈢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鄭文婷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會委託利清逸去跟曾靜怡等要錢?)因為我表叔鄭俊昌跟曾靜怡合夥開補習班,裡面還有一個老師陳全惠,曾靜怡跟我表叔、表嬸林美淑、陳全惠借錢,……鄭俊昌問我有無認識的,可以幫忙要回來,我認識利清逸,就找他看可否要回這筆錢,……」、「(問:利清逸用什麼方法要債?)去站衛兵」、「(問:你為什麼跟利清逸講曾靜怡小孩的學校?)他就避不見面,我才叫他去學校那邊等曾靜怡,……」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影印卷㈢第5頁及反面);鄭文婷於101年1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鄭俊昌有無委託你找人幫他要錢?)應該不是這樣說,鄭俊昌去警局時,請我爸爸陪同,然後我就跟著一起去,然後我就問鄭俊昌發生什麼事,他就說曾靜怡欠他很多錢,……然後我就很氣憤的說,看有沒有人可以給點意見,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之後我跟我朋友在聊天時,利清逸剛好聽到,利清逸就說他要跟我叔叔談談看」、「(問:利清逸與鄭俊昌談時,你在場?)有。利清逸說可以先去幫忙要看看,或者是讓經營權恢復正常。利清逸有說要去站衛兵,不能傷害任何人,這是我們一開始的共識」、「(問:與利清逸、鄭俊昌談時,有談如何要錢?)有,就說要去站,看他會不會有一點壓力」、「(問:鄭俊昌是否知道利清逸要如何做?)就真的只是去站衛兵而已。其他的也沒有說要怎麼做」、「當時談時已有共識,主要是要拿回補習班經營權就好,沒有要傷害任何人,也沒有要恐嚇任何人,就用站衛兵的方式」、「我根本不認識曾靜怡,如果不是跟鄭俊昌有共識,我怎麼要知道要去找誰」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31至32頁);鄭文婷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要去向對方要債,是你跟鄭俊昌講說可以去找利清逸幫忙?)當時我跟我父親通電話時,利清逸在寵物店工作,聽到,就問我什麼事,我就告訴他我叔叔被人家欠錢,對方也很惡劣,利清逸就說要去瞭解一下」、「(問:是你跟利清逸講說他可以拿一半?)好像不是,是在聊天過程中,說好像拿回來可以拿一半,因為這是呆帳,是我跟利清逸去找我叔叔時,聊天講到的」、「(問:要債之前你帶利清逸去找鄭俊昌幾次?)好像一次或是二次,時間我不記得,好像是下午」、「(問:當時要去向對方要債時,你跟鄭俊昌、利清逸……有無商議要用什麼方法要債,不然對方怎麼會就範?)我有說就去站衛兵,看他會不會怕,……」、「(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帶利清逸去找鄭俊昌時,有跟他講說去站衛兵?)對,是不是這樣他有辦法還錢」、「(問:當時……鄭俊昌還有你跟利清逸在討論時,有無講說由誰去站衛兵?)利清逸說他會去」、「(問:除了你在討論有講到可以去站衛兵,有無講到其他要債的方法?)沒有」、「(問:鄭俊昌、林美淑、利清逸、陳全惠等人在討論時,有無講到說可以用其他方法要債?)完全沒有,因為鄭俊昌、林美淑他們完全不知道怎麼辦」、「(問:鄭俊昌有無指示利清逸說怎麼向對方討債?)沒有」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證人鄭文婷於102年1月29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利清逸既然與你關係很好,你們一起去找鄭俊昌,那你們三人當時到底是如何約定要向曾靜怡討債務?)利清逸跟我說他要去站衛兵。……」、「(問:利清逸說他要去站衛兵,是不是在你與鄭俊昌面前講的?)是的」、「(問:利清逸說要去站衛兵時,他如何表示?)鄭俊昌有說不太好」、「(問:那你如何表示?)我跟利清逸講,不然去試看看」、「(問:你們當時三人討論時,有無說到錢要回來時,要怎麼分?)利清逸跟鄭俊昌說拿回來的錢要分五成」、「(問:你們當場是否三人就達成共識,你們將債要回來,利清逸可以分五成?)是的」、「(問:利清逸提出去站衛兵的方式,你與鄭俊昌有無反對?)沒有。……」、「(問:當天是否有談到曾靜怡到底欠鄭俊昌多少錢嗎?)他好像是說一百多……」等語(見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⒉利清逸於101年3月21日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簡單講,你會跟鄭俊昌見面是鄭文婷的安排,是這樣子嗎?)……因為本身我不認識鄭俊昌他本人,當初我在寵物店的時候,我剛剛有講過了,就是因為我聽到他們在講電話,然後我主動的關心,然後就是稍微敘述一下,就是鄭俊昌還有陳全惠被曾靜怡就是假藉投資補習班的名義,被騙了很多錢,然後我一聽到之後,我就想說就是想側面去瞭解,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去現場大概是,我第一次是跟李權峰,他有跟我一起進去,然後第二次、第三次,大概五、六次,五次以內吧,然後就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我那個時候為什麼會想要他小孩子的資料,我想解釋一下,就是說因為那時候我去補習班,我找不到曾靜怡他人,然後我就側面知道他會去接小孩,……就是他去接小孩的時候我去,就是去跟,有辦法去碰到曾靜怡,然後我還要繼續跟他協商這個債務要怎麼處理,因為她有一陣子就是避不見面」、「(問:妳剛剛電話不是都已經知道他有小孩在頭家國小讀書嗎?)沒有,那是之後,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我不曉得,那是之後,我去找她兩、三次之後,然後他就不見了就消失了,然後我才透過這樣,我才瞭解」、「(問:在你催討債務的過程中,你和鄭俊昌有用電話聯絡嗎?)沒有,我是在他家裡面跟他談」、「(問:你和鄭俊昌聯絡次數比較多,還是鄭文婷聯絡次數比較多?)你說單純這件……」、「(問:債務?)算鄭文婷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署100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利清逸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鄭文婷帶你去找鄭俊昌時,共幾次?)一次」、「(問:當時你、鄭文婷、鄭俊昌、林美淑在一起討論時,說債務拿回來,你可以拿五成,是何人說的?)好像是鄭俊昌說的」、「(問:鄭俊昌有無指示你怎麼去跟對方討債?比如去抗議、協商、丟雞蛋或是用什麼方法去要債?)沒有」、「(問:陳全惠、林美淑、鄭俊昌有無跟你討論如何讓對方害怕還錢?)沒有」、「(問:鄭俊昌有無交付你委託書、本票、債務明細?有無簽約?)我忘記這些東西是何人拿給我的。我跟鄭俊昌只是口頭約定,債要回來,拿五成。我知道好像是曾靜怡欠1、2百萬元,實際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7號卷第24頁及反面)。
⒊李權峰於101年2月1日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剛剛講說,你自己有對曾小姐說叫她去死一死,死一死錢就不用還。這是你講的?)對」、「(問:你是否記得你當時講哪些話?)可以去運毒,要不然就去死一死就不用還了」、「(問:既然你是陪他去,債務內容你也不清楚,為何是你講話來恐嚇曾靜怡?)因為我們站在朋友立場,今天就是利清逸在跟她講債務糾紛,……他們就在那裡講,那個曾靜怡就一直說:我沒有錢,要不然要怎麼辦有的沒有的,要不然我死給你們看好了。後面我就插嘴了,我這個人就是個性比較衝動,然後我就說:好,那妳要死,我剛好接她話,我剛好接曾靜怡的話,她說:要不然我死給你看。然後我就說:好啊,那妳就去死啊,假如沒有辦法的話,那妳可以去偷、去搶、去運毒。這些話真的是我講的」、「就是利清逸他沒有車子,然後我盡朋友的立場,我載他去,我知道是債務糾紛,就這樣子」、「(問:所以你到底去要債權人、債務人,誰的債務你也不清楚?)我本來就不清楚,我本來就可以算是局外人,只是說朋友這樣子跟那個欠錢的講話,很像欠錢的又還講的比較大聲,又要賴皮的樣子,我個性就這樣比較衝動的人,然後我就又插話下去,所以現在這事情才會攬到我身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證人李權峰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二審(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利清逸一起進去,曾靜怡的意思是說沒有錢,要不然就死給我們看,我出於幫忙朋友,我也不是去收帳的,我對曾靜怡有點恐嚇的成分,恐嚇我也都承認了,……」、「(問:當天你恐嚇的內容為何?)她就回答我說,要不然我死給你看,她欠錢應該要還錢,還裝皮皮的,我就說那你去死好了,講話就有恐嚇」、「(問:這些恐嚇的內容是你說的?)臨時講的,就是對話的感覺講出來的話」、「(問:你因催討對象一時氣憤講出來的,事前有無跟任何人討論?)沒有,這是我個人的行為」、「我跟曾靜怡是因為氣憤,……利清逸是我朋友,基於利清逸沒有車子,他叫我載他去,我跟他一起走進去,他們先講帳的問題,講一講,曾靜怡說沒辦法還,她說要死給你看,我個性一時氣憤,就說你要死就去死,這是兩方的對話,我跟曾靜怡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仇恨」、「(問:利清逸有無跟你說要用恐嚇的方式向曾靜怡討債?)沒有,這些話是出自於當時自然的對話,是我個人的行為」、「(問:你向曾靜怡恐嚇的話,是你跟曾靜怡口語之間,你自己突然間對曾靜怡恐嚇的嗎?)是,因為我認為你欠錢,你為什麼講這種話,就是擺明不還的意思,因為她說要不然要死給你看,我就這樣對話,……」等語(見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利清逸跟李權峰,你講的這
五、六次裡面,兩個人都有一起進去嗎?還是說沒有兩個人一起進去?)兩個人一起進去的只有一次,……」、「(問:李權峰跟利清逸兩個人有共同到妳補習班一次?)對」、「……他們跟我說:我可以安排妳去販毒、去當人頭。就是可以拿來抵債,我就說我真的沒有錢,我一直重覆說,最後他就生氣說:沒有錢,那妳去死一死就不用還了」、「剛才講的這些話,大部分是李權峰講的」、「利清逸的部分他沒有講這些,但是他後面有透露他知道我有小孩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26頁、第127頁反面、第128頁)。
⒌綜核鄭文婷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利清逸、鄭文婷
之通訊監察譯文、利清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見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影印卷㈡第10至12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62號卷第22至34頁),本件係上訴人及其妻林美淑、陳全惠與被上訴人合資開設補習班後產生債務糾紛,上訴人與鄭俊富敘及此事後,並為鄭文婷知悉該等債務糾紛,鄭文婷乃向上訴人提議可與利清逸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嗣鄭文婷乃帶同利清逸前往上訴人家中知悉並商議索討債務之相關事宜。鄭文婷、利清逸在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商議之際,就本件債務糾紛欲委由利清逸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站衛兵給予被上訴人壓力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索討債務,利清逸可獲得所取回款項之五成,不得傷害他人等節,因未有人反對而達成共識。
㈤依上各節,足見上訴人既已委託利清逸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
,且同意利清逸以站衛兵等施加壓力方式為之,並承諾於要回款項後由利清逸分得一半作為報酬,兼以上訴人亦提供被上訴人補習班之地址及被上訴人小孩之資訊予利清逸,更徵上訴人並未限定利清逸僅能以站衛兵之方式為之,而是只要能對被上訴人施加壓力之方式,均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並同意之方法。何況所稱「站衛兵」,依據社會常情,係派人站立於特定處所;而衡諸被上訴人係經營補習班,復與鄭文婷等三人不認識,突見有陌生人在其附近站衛兵時,難謂不會造成其心理壓力,而心生畏懼。準此,上訴人顯係容任利清逸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是上訴人與鄭文婷、利清逸間,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有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足堪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共同恐嚇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委由利清逸以前開危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間係因補習班債務糾紛未解,上訴人始委託利清逸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兼以利清逸、李權峰施以恐嚇之言詞內容尚非十分嚴重;暨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前為補習班負責人,名下有汽車1部,101年度薪資所得1萬1,900元;上訴人高職畢業,原係中部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管,目前失業中,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9,495,12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78,06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34至38頁);及被上訴人陳明即使法院判決賠償之金額低於8萬元,伊亦可接受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三、至上訴人抗辯其妻林美淑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林美淑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3萬元本息債權,爰以上開債權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係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共同恐嚇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