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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愷瑩

參 加 人 王育英訴訟代理人 曾明俊

黃仕翰律師被上訴人 葉芝萍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

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第66條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育英以其遭被上訴人冒辦保單貸款、冒領年金等事由,請求上訴人塗銷王育英之保單貸款紀錄,並補發年金等,如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王育英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則王育英即不得再向上訴人為前揭請求,故王育英為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聲請對主育英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而王育英受訴訟告知後,為輔助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本件上訴人告知訴訟及王育英參加訴訟,於法均無不合(王育英部分,以下稱參加人)。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

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再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卻冒參加人名義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亦不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6年3月1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職司保險

業務拓展、保險招攬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與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詎參加人於97年12月24日竟向上訴人申訴,表示其保險契約有遭被上訴人冒辦保單借款之情形。嗣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15號於同年11月12日依被上訴人認罪協商結果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又參加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又於99年12月、100年2月間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表示上訴人應回復其保險契約原狀、處理被冒貸之保單借款、補發依約應給付之年金等。上訴人與參加人經多次協調與確認金額後,即於101年4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參加人之名義,持如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不含備註欄部分,下稱附表)等多筆保險保單,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1,082,000元、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114,000元,及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0元、年金51,000元等,合計1,397,00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之授權,偽造其簽名向上訴人辦理保單

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將系爭合計1,397,000元款項匯入或簽發支票轉入被上訴人所偽開之參加人第七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之帳戶中,由其支領花用,致參加人嗣後向上訴人爭執未曾辦理上開事宜,要求上訴人回復契約原狀、註銷保單借款紀錄、補領年金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受理參加人之申訴時,實無法肯認或確

知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上訴人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從未坦承其有偽造參加人簽名之事實,而係一再陳稱有獲得參加人之授權,故上訴人係於參加人取得刑事確定判決,並以該判決向保險局申訴,即99年11月始知悉被上訴人有該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上訴人將前述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以參加

人名義冒辦之帳戶,遭被上訴人提領花用,並未將前述款項用於繳付參加人之保險費,故被上訴人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無疑。且上訴人於恢復契約原狀(即回復無保單借款、契約轉換或繳清保險等紀錄)後,相關保單借款即無法對參加人請求,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未得要保人即參加人之授權,卻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申領年金等,受領上述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之授權,偽造其簽名而冒貸保單貸款等

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係屬不法行為,應不得成立代理,自無法因參加人事後之承認而使之發生效力。

前揭保單借款均為被上訴人所冒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則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保單借款債務即不存在,於上訴人將參加人之保單借款紀錄註銷後,前揭遭被上訴人冒貸之款項,則須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文書詐得之款項,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權利,不論前揭保險契約是否辦理轉換或繳清,或被上訴人是否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參加人事後承認,均不應受到影響;又縱系爭保險契約之轉換或繳清確非被上訴人冒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揭冒辦保單貸款、冒領年金等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以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參加人方面:由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20日判處被上訴人「冒領」參

加人保單之行為有罪及證人林○玄、廖○華、葉○芳之證述,足證兩造確實未對「偽簽、冒領、冒貸等事實」達成和解,及參加人當時亦非知悉全部冒領、冒貸保單內容。可證被上訴人及葉○芬所述保單之保費是經由參加人授權而提領,並以自己之佣金、支票等方式支付保費,皆非事實。

被上訴人冒貸、冒簽之文件上,除部分偽簽借據上載有「服

務人員葉芝萍」印章外,並無載有「代理人葉芝萍」之文字,被上訴人自始非以代理意思為本人為意思表示,無代理行為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偽造簽名、冒貸、冒領行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亦經被上訴人承認,基於不法行為不成立代理,故本件自非代理行為甚明。

參加人雖曾與被上訴人協商不予提告,但該和解協議已因被

詐欺經參加人以存證信函撤銷。縱不論協商標的為「不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非「無權代理承認」,然該意思表示已被參加人事後撤銷,該和解或承認亦已失其效力,難認有生任何承認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參加人雖曾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姑不論此和解協議已因被

詐欺而撤銷,但前後二次和解,皆僅是對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部分不予追究,關於民事無權代理部分,參加人未表態,更遑論承認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人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民法第170條所稱之承認,故不生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縱認該協議和解為本法所稱之承認,但參加人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生民法第170條之承認效力,難認無權代理行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偽造參加人簽名,違法冒領、冒貸部分,上訴人既

曾於100年8月31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冒領、冒貸金額」部分並回復原始保單契約,由參加人補繳應繳保費,扣除冒貸、冒領款項後恢復保單效力,則上訴人自確實受有損害。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因與參加人係三十幾年

之好友,參加人自85年起即以其個人及其先生、兒女名義,陸續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多筆保單,並加入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按月繳交會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參加人所標得之會款後,用以繳交保險費。關於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已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參加人55,000元後,始進行協商程序。兩造並非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且上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參加人既就保單質借所生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已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與被上訴人確認後達成和解,則參加人於事後又簽認「聲明確認書」予上訴人,乃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另系爭刑事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程序亦未被撤銷,其效力仍應及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二人,則參加人就本件(至少編號1至11部分)已無任何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言。

被上訴人已與參加人對帳完畢,確認保單所借貸之金額並未

遭被上訴人侵占,並於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和解,而參加人本人陸續向上訴人申請解約給付或保險契約轉換,是於對帳完畢後,應可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均已清償或契約轉換、減額繳清完畢,保單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已與被上訴人無涉。如上訴人擅自決定回復本件所有保險契約之原狀,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參照上訴人自行於99年2月23日函覆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50號案件之結果,並對照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附表編號1至20(附表編號1至20,合計共有9份保單),目前均已全部辦理解約給付、契約轉換扣除保貸、保單貸款繳清償還,足見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仍主張其受有1,397,000元之損害(按嗣後減縮為1,201,000元),然仍未舉證以明說,並無理由。

關於系爭保單所衍生之借款、解約給付、契約轉換甚至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之互助會款等,在97年12月13日及98年2月13日均已全部對帳完畢而成立和解,此參原審102年5月3日證人廖○華到場證述、本院102年12月19日證人廖○華再度到庭證述、103年1月17日證人廖○麗、葉○芳、廖○華到庭證述,復參酌刑事偵查卷即明,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於參加人提出告訴之98年4月10日之前,早已知悉被

上訴人冒貸及盜開帳戶等情,故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

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基於參加人之申請而來,其給付即非

欠缺原因,而受領各該給付之利益者,為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縱部分款項確為被上訴人挪用,亦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參加人之損害,應認受領該部分款項者為參君人),且並未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受之利益復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97,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3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件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69頁;併參照原審卷第219~220頁),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自76年3月1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司保險業

務拓展、保險招攬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與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服務,迄98年3月離職。

參加人自85年起,以其個人及其夫曾明俊、子曾○翔、女曾

琇琦名義(如決附表所示之保單,均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陸續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附表所示等多筆保險,並加入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會款後,用以繳交保費。

被上訴人曾以參加人名義,持附表編號1~13所示之保單,

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借得附表編號1~13所示之金額合計1,082,000元;又持附表編號14~16之投資型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申辦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各領得如附表14~16所示之金額合計114,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7、18所示生死合險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申領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金額,合計150,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9、20所示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申領保險年金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金額,合計51,000元。上開借得或取得之金額均由上訴人匯撥或轉存兌現至參加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上開保單後續情形為:

1.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0日全數清償,參加人於98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要求回復原30萬元保額,由參加人補繳48,438元保險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2.附表編號4、8、11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2月11日全數清償。

3.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全數清償,並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0000000),嗣於97年11月24日辦理解約;參加人稱解約非其辦理,上訴人同意參加人補繳保費1,051,875元後,回復契約原狀。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1日全數清償,並由被上訴人送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93年10月11日辦理保險契約轉換,復於97年11月19日辦理解約,上訴人同意參加人返還解約金6,496元並補繳保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5.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3年10月13日全數清償,並由被上訴人送件辦理保險契約轉換(新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93年10月13日辦理保險契約轉換,復於97年11月19日辦理解約,上訴人同意參加人返還解約金2,371元並補繳保費後,回復契約原狀。

6.附表編號6、9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8月14日全數清償,並由被上訴人送件辦理繳清保險。嗣後上訴人同意參加人請求,註銷繳清紀錄,回復契約原狀。

7.附表編號5、10所示之保單借款,已於97年11月10日全數清償,並由被上訴人送件辦理繳清保險,復於97年11月19日辦理解約。上訴人嗣後同意參加人之請求,註銷繳清及解約紀錄,於參加人返還解約金6,911元並補繳保費37,650元後,回復契約原狀。

參加人曾以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持附表編號1~11所示之

保單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參加人55,000元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由系爭刑事案件依協商而為判決(詳系爭刑事判決)。

陸、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曾以參加人名義,持附表編號1~13所示之保單,

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質押借款,借得附表編號1~13所示之金額,合計1,082,000元;又持附表編號14~16之投資型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申辦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各領得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金額,合計114,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7、18所示生死合險保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申領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

17、18所示之金額,合計150,000元;再持附表編號19、20所示單,於附表所載之文件日期,向上訴人申領保險年金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金額,合計51,000元;上開借得或取得之金額均由上訴人匯撥或轉存兌現至參加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授權,偽造其簽名,向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合計1,397,000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名義冒辦之前揭帳戶,並遭被上訴人提領花用。準此以觀,若被上訴人確實未經參加人授權而辦理附表所示之保單質押貸款等事項,對參加人而言,即不生附表所示以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申辦事項之效力,參加人得主張未質押貸款或未辦理各項手續,要求上訴人回復各保險契約之原狀,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且若參加人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各申辦事項,被上訴人係偽造參加人簽名辦理,則上訴人係誤信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各項申辦事項,其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各項文件係經附表所示要保人即參加人親自簽名,或經其授權簽名申辦,因而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對上訴人而言,亦係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直接被害人,其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貸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冒貸,則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保單借款債務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持偽造之文書,使上訴人而非參加人陷於錯誤,將被上訴人冒貸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冒名開立之帳戶中,並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故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文書詐得之款項,係上訴人之財產,而非被偽造人即參加人之財產,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等情,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應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遭上訴人免職前為上訴人之員工,對上訴人負有忠誠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其若確有冒用參加人名義辦理保單借款等事宜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授權,偽造其簽名,向上訴

人辦理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並辦理保險轉換、繳清保險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名義冒辦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洋分行)之帳戶,嗣遭被上訴人提領花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13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原審卷第56~76頁)、附表編號14~16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編號17及18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編號19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編號20之投資理財授權書、保單借款紀錄查詢表(參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參加人於97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原審卷第86至87頁)、保險局99年11月30日函文(原審卷第88頁)、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100年2月25日處理紀錄(原審卷第89~90頁)、參加人於100年9月19日所出具之聲明確認書(原審卷第92~94頁)等為證。且被上訴人偽造參加人簽名所為附表編號1~11之保單借款部分,亦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參見原審卷第30~34頁);附表編號14~16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部分,亦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參見本院卷㈠第229~233頁);至於附表編號12、13之保單借款及編號17~20之冒貸年金部分,則因檢察官認為與附表編號1~11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208~209頁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參加人於97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參加

人已對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所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借款等無權代理行為為承認,該保單借款等之申請,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惟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準此觀之,該條文之適用要件為:⑴行為人係非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人;⑵行為人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符合上開二要件者,行為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偽造參加人之簽名,冒用參加人之名義而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借款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本無事前經參加人授與代理權之問題(否則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其主觀上亦無代理參加人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客觀上亦無以參加人之代理人身分為該等法律行為之外在表徵,故被上訴人假冒參加人名義所為之保單借款等法律行為,並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質言之,被上訴人冒用參加人名義所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借款等法律行為,對參加人及上訴人自始即不生效力,亦不因參加人嗣後之承認而變為有效,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於97年12月13日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其內容

為:「自民國97年12月13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和葉芝萍和解,爾後雙方不得用任何方式求償在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

參諸參加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第137頁的和解書,上面有寫不能再請求國泰人壽的保單,這是什麼意思?)就是97年12月13日,因為我發現我家裡有國泰人壽要我支付利息的通知,因為我之前有向國泰人壽保單質押借款,但是我已經還了,為何還會收到利息通知,我就打電話去國泰人壽問,國泰人壽說我有好幾筆的貸款,我就打電話給葉芝萍,為何會有這麼多的保單借款。後來我與我先生到臺中問葉芝萍,葉芝萍說他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挪用一下。(問:為何有這張和解書?)我有告訴國泰的一個高級人員,問說為何國泰的人員可以自己拿我們的保單借錢,那個人說這很嚴重,說他們國泰不知情,我就先去臺中問被告,差不多97年10、11月,當時小華還說沒有看過我那麼生氣過,隔天他們要去烤肉,我也沒有去。後來97年12月13日我就請葉芝萍上來臺北,把事情說清楚,葉芝萍說這個沒有很嚴重,只是稍微挪用一下而已,用一用就還了,我朋友很生氣,就拍桌子,說這在國泰很嚴重的,說可能還要革職,所以才為了這件事情談,當時我朋友、葉芝萍、葉芝萍的妹妹小華、小芳也有在,小芳是處長,當時也說挪用一下沒有關係,我朋友很生氣,就拍桌子,說這很嚴重,過一會兒,他們就說那不然和解,不要往上報。後來葉芝萍說不然20萬可以嗎,我想說這麼久的朋友,所以才同意用20萬元和解。(問:那這張和解書和解的內容有包括這些保單號碼嗎?《提示原告準備㈠狀附件一》)對。就是我先生、我、我小孩四個人所有的保單,葉芝萍說我不能往上報,也不能再向國泰人壽求償,就以20萬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至231頁),可知上開和解書是在參加人知悉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為保單借款等行為後,念及雙方長久之情誼,因而達成以被上訴人賠償參加人20萬元,而參加人即不向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冒用參加人名義為保單借款等行為之情事,且不向上訴人求償之協議內容。上開和解書所稱「雙方不得用任何方式求償在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僅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之一,核與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本人承認」無涉,被上訴人冒用參加人名義所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借款等法律行為,自不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此和解條件,即由無效變為有效而得以拘束上訴人及參加人。

㈢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成立上開和解後,被上

訴人雖於97年12月22日寄發內容略為:「…台端現今因他人之挑撥而否認所積欠本人之代墊保費與會錢,合計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整,拒不償還,甚至涉嫌恐嚇罪。本人所支付台端與台端家人之保費均有票據及收據為證…」之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參見原審卷第155~156頁),似表示其係遭參加人恐嚇而成立上開和解;及參加人於97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書略謂:「本不想做此申請(念及與業務員多年交情),但貴公司訓練的業務員作法欺人太甚,實在令人寒心。…幾經要求說清楚,終於在97年12月13日經協調後,以為告一段落,殊不知99年12月19日貴公司的業務員葉芝萍丈夫來電,接著由葉芝萍的妹妹,亦是同單位的業務員小華等對我出言恐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亦在質疑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後,雙方關於冒名為保單借款等糾紛仍未有圓滿之解決。惟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成立和解後對該和解書之質疑,核與被上訴人冒用參加人名義所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借款等行為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屬無效之結果,實不生任何影響。再者,參加人雖於98年10月2日寄發內容略為:「…貴我雙方並因此於97年12月13日就民事賠償協商和解事宜,惟協調當日台端仍以欺瞞方式就諸多重要事項故意隱匿未坦白告知本人,…致使本人於不知全部詳情情況下與台端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本件爰依民法第92條,同法第88條、738條第三項撤銷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㈠第138~140頁),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5日收受(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參加人撤銷上開和解契約與否,僅屬雙方就冒名為保單借款等糾紛之賠償及處理是否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對被上訴人冒用參加人名義所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借款等行為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屬無效之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於97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

,參加人已對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所為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借款等無權代理行為為承認,該保單借款等之申請,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於法未合,無從採認。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參加人授權(按被上訴人係偽冒參加人

名義)而辦理附表編號1~20所示之保單質押貸款等事項,對參加人而言,即不生附表所示以保單借款、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及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等申辦事項之效力,參加人得主張未質押貸款或未辦理各項手續,要求上訴人回復各保險契約之原狀,故上訴人自係受有損害。而附表所示之各保單,均已回復契約原狀(其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㈣之1~7.所示),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偽冒行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撥或轉存兌現至參加人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領取使用,即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之保單借款95,000元、編號7之保單借款29,000元、編號8之保單借款32,000元、編號11之保單借款40,000元部分,已減縮不為請求)。茲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遭上訴人免職前為上訴人之員工,對上訴人負有忠誠履行受僱人職務之義務,其冒用參加人名義辦理保單借款等事宜以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對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數請求權之競合主張,本院得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又本院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即屬無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縮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1,000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金額(新台│備註: ││ │ │ │ │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1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2.04.28│190,000元 │王育英、曾○翔 │├──┼─────┼──────┼────┼─────┼────────┤│2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2.10.27│100,000元 │王育英、曾○翔 │├──┼─────┼──────┼────┼─────┼────────┤│3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3.10.11│295,000元 │王育英、曾○翔 │├──┼─────┼──────┼────┼─────┼────────┤│4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1.25│ 95,000元 │王育英、曾○琦 │├──┼─────┼──────┼────┼─────┼────────┤│5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1.25│ 47,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6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8.14│ 30,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7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8.14│ 29,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8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6.09.11│ 32,000元 │王育英、曾琇琦 │├──┼─────┼──────┼────┼─────┼────────┤│9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7.08.13│ 4,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0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7.11.10│ 15,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1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7.11.12│ 40,000元│王育英、曾○琦 │├──┼─────┼──────┼────┼─────┼────────┤│12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3.10.11│154,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3 │0000000000│保單借款借據│93.10.12│ 51,000元 │王育英、曾明俊 │├──┼─────┼──────┼────┼─────┼────────┤│14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96.01.10│ 24,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 │ │變更申請書 │ │ │ │├──┼─────┼──────┼────┼─────┼────────┤│15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96.01.22│ 50,000元 │王育英、曾○翔 ││ │ │變更申請書 │ │ │ │├──┼─────┼──────┼────┼─────┼────────┤│16 │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96.01.30│ 40,000元 │王育英、曾○翔 ││ │ │變更申請書 │ │ │ │├──┼─────┼──────┼────┼─────┼────────┤│17 │0000000000│支票 │91.12.25│100,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18 │0000000000│支票 │92.06.19│ 50,000元 │王育英、曾○琦 │├──┼─────┼──────┼────┼─────┼────────┤│19 │0000000000│保全給付申請│94.12.27│ 1,000元 │王育英、王育英 ││ │ │書 │ │ │ │├──┼─────┼──────┼────┼─────┼────────┤│20 │0000000000│投資理財授權│95.06.15│ 50,000元 │王育英、曾○琦 ││ │ │書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