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周長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波堅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經營地磅,秤量來往工程車輛之總重量、載運量,
而收取報酬,因地利之便,嘗委任上訴人代為管理而收取秤量費用,至民國99年3月間,兩造會算收取之地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8,650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房屋,每月1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款,就房租、借款於90年4月20日會算結果,積欠金額共78萬元,兩造合意將欠款轉為借款債務;又積欠水電費,被上訴人為其代繳水費4,368元、電費73,393元,共77,761元,連同借款合計857,761元;另積欠自99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24個月期間租金共24萬元,以上總計1,246,411元(計算式:148,650+780,000+77,761+240,000=1,246,411),爰本於民法541條第1項、第478條、第17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
㈡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委任管理地磅報酬;上訴人於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積欠上開債務1,246,411元,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一、單據二,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否
認其真正。上訴人雖於於原審自認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1,246,411元,因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主張抵銷:
1.上訴人曾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新合會、舊合會,被上訴人分別積欠合會會款925,000元、980,200元,並由被上訴人各開立單據三、單據四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單據三簽名,又單據四意為被上訴人以該書面表明積欠上訴人會款,由上訴人查收,另依上訴人未簽名之單據一內容,亦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2日結算時未給付會款,否則上訴人無需於98年間聲請調解。
2.被上訴人自89年4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委任上訴人全天、經常性操作及代收地磅費,上訴人亦保留一部分之秤量傳票,其中96年10月至97年1月分別有13張、9張、4張、7張。惟被上訴人未按基本工資標準計算,給付報酬2,121,120元(自89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75個月,每月15,840元,為1,188,000元;自95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之54個月,每月17,280元,為933,120元,合計2,121,120元)。被上訴人既然連水電費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可能無償代管地磅,否則上訴人無需於100年間聲請調解,而民法第547條規定,並不限於諸如律師等職業始有適用餘地。
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6,411元本息,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⑴上訴人部分:否認於原審為自認,並請求撤銷自認。縱認上訴人對系爭2張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未於估價單上簽名;被上訴人未提出原本核對,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且未給付上訴人。租金及水電費已罹於時效,判決金額1,246,411元亦有誤等語。⑵被上訴人部分: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互助會款資料影本於上訴人收受會款時,交付上訴人收執,正本應由上訴人提出;互助會詳情有許杏於原審及卷附互助會簿可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報酬,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約定報酬,自應舉證證明。況若有積欠報酬,於會算地磅費用時未曾抗辯扣除。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所支出等費用,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新合會2會份;許杏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舊合會1會份,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得標。
㈡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操作地磅及代收地磅費,並於99年3月會算。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否認自認及估價單真正,並請求撤銷自認積欠被上訴
人之債務,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而得抵銷?
六、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1,246,411元,嗣於本院否認,並請求撤銷自認云云。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租屋、借款、參加合會、代收地磅費
,積欠被上訴人1,246,4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據一、單據二為證,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原審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新合會、舊合會會款部分,雖據其提出單據三、單據四為證,然單據三、單據四均僅有文義欠詳之合會計算式,而無明白文字表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會款之情事,又單據三係載「陳坤火代付」,而非上訴人所謂之「陳坤火代估」,且無論「代付」或「代估」,均難逕解為被上訴人積欠會款,而單據四所載「請查收」,亦難逕解為被上訴人積欠會款。此外,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許杏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均為證人之親戚,證人曾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2組合會,舊合會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借標並得標,死會會款由上訴人續繳至合會結束,惟上訴人未清償伊欠款35萬元等語,且有舊合會簿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8至72頁);證人雖稱未曾見過單據四(參原審卷第24頁),其上之「許杏」簽名亦非其所為等語,惟上訴人參加新合會2會(參原審卷第63頁),此單據四僅在計算借標後會首應付多少金額予得標者,倘有爭執,兩造於90年4月22日會算時,上訴人即不應於單據上簽名認可(原審卷第8頁),是此部分證言亦難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按私人帳簿、傳票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會款會算無訛後,單據正本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積欠會款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且形式上為上訴人不爭之合會會簿,兩造尚就單據三、單據四之記載內容與文義均有爭執,仍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任意撤銷自認,難認有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得採。
2.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同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操作地磅及代收地磅費,其報酬既未約定,上訴人自應就「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之秤量傳票為證,然該等傳票所為秤量日期並非固定,被上訴人亦未於其上表明報酬,尚難認兩造曾約定報酬,亦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給付報酬,或認上訴人係以地磅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況兩造於會算時,何以上訴人未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之報酬,所辯難以採信。又有爭執事項,不論實體上有無理由,當事人均可聲請調解,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連水電費均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可能無償代管地磅,否則其無需於100年間聲請調解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基本工資給付報酬,尚屬無憑。兩造之爭執既在於有無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郁彬,證明有無委任管理地磅之事實,核無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及代管地磅之報酬,自難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不許撤銷,亦無從予以抵銷。按當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委有訴訟代理人,得請求勘驗而未請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出,至言詞辯論時,逾時始提出勘驗筆錄之請求,本院亦認無必要。
⒋上訴人既因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租賃之原因事實
,且曾經會算結果,並予自認,另有證人許杏於原審作證明確,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共1,246,411元,應予清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前開會款等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會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1,24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六:田中段129地號土地┌────┬─────┬────┬─────┬────────┬──────┬───┐│登記次序│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原因發生期日│備 註 │├────┼─────┼────┼─────┼────────┼──────┼───┤│0042 │103.1.7 │ 繼承 │ 史鎂淇 │1231/15000 │102.7.20 │ │├────┼─────┼────┼─────┼────────┼──────┼───┤│0043 │103.1.7 │ 繼承 │ 史弘薇 │1231/15000 │102.7.20 │ │├────┼─────┼────┼─────┼────────┼──────┼───┤│0038 │101.8.20 │ 繼承 │ 陳嘉樺 │1029/240000 │ 79.2.21 │ │├────┼─────┼────┼─────┼────────┼──────┼───┤│0035 │101.8.20 │ 繼承 │ 陳孟平 │1029/240000 │ 79.2.21 │ │├────┼─────┼────┼─────┼────────┼──────┼───┤│0036 │101.8.20 │ 繼承 │ 陳慈馨 │1029/240000 │ 79.2.21 │ │├────┼─────┼────┼─────┼────────┼──────┼───┤│0037 │101.8.20 │ 繼承 │ 陳喬楨 │1029/240000 │ 79.2.21 │ │├────┼─────┼────┼─────┼────────┼──────┼───┤│0033 │101.8.20 │ 繼承 │ 陳瓊 │1029/60000 │ 79.2.21 │ │├────┼─────┼────┼─────┼────────┼──────┼───┤│0032 │101.8.20 │ 繼承 │ 陳美玉 │1029/60000 │ 79.2.21 │ │├────┼─────┼────┼─────┼────────┼──────┼───┤│0031 │101.8.20 │ 繼承 │ 盧陳美珠 │1029/60000 │ 79.2.21 │ │├────┼─────┼────┼─────┼────────┼──────┼───┤│0029 │101.8.20 │ 繼承 │ 陳廣興 │1029/60000 │ 79.2.21 │ │├────┼─────┼────┼─────┼────────┼──────┼───┤│0028 │101.8.20 │ 繼承 │ 陳廣業 │1029/60000 │ 79.2.21 │ │├────┼─────┼────┼─────┼────────┼──────┼───┤│0030 │101.8.20 │ 繼承 │ 李陳美容 │1029/60000 │ 79.2.21 │ │├────┼─────┼────┼─────┼────────┼──────┼───┤│0034 │101.8.20 │ 繼承 │ 陳瓊艷 │1029/60000 │ 79.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