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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張敏能被 上訴人 林煜森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張敏能於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林榮烈、林成茂、林煜森等三人為對造當事人,並聲明:㈠林榮烈、林成茂、林煜森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敏能新臺幣(下同)162萬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煜森應給付上訴人73萬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煜森應於領取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4929元後,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嗣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即僅就上開㈡、㈢聲明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林煜森應給付上訴人73萬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煜森應於領取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4929元後,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變更減縮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下列第二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煜森應給付上訴人73萬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復為被上訴人同意之,故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關於上訴人請求林榮烈、林成茂、林煜森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敏能162萬961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林榮烈、林成茂之上訴;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煜森應於領取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4929元後,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部分,亦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業如前述,故原審就此等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敏能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原審被告林榮烈(下稱林榮烈)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二,下稱1404地號土地)、同段1405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二,下稱1405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3245萬9200元,並於民國78年8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就1404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分割後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即編列同段140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騰空而於79年9月11日以420萬元向訴外人盧清俊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榮烈並未負擔任何價金,上訴人亦未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建物卻為被上訴人所占用,故系爭建物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73萬0317元理當由上訴人領取為是,詎被上訴人林煜森於101年10月25日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73萬0317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⒉聲明:⑴被上訴人林煜森應給付上訴人73萬0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人於79年9月11日買受系爭建物係為騰空系爭建物內

之居住人,並非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與林榮烈於80年2月7日簽署同意書時,並未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約定,此由被上訴人提不出任何上訴人讓與書面契約可證。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無契約書面買賣行為,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未合法成立,不生移轉之效力,更無時效可言,故領取補償金應由有書面契約及有買系爭建物事實相關之上訴人領取,況系爭建物是無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買賣當時並不須繳納契約及房屋稅,顯然被上訴人林煜森並非納稅義務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提出80年後至今共22年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以作為系爭建物事實判斷憑證,至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部分係訴外人即承租人賴延宗及曹揚洲所繳納兩棟新建之鋼骨鐵皮屋,並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提出79年9月11日上訴人向訴外人盧清俊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正本,內容殘缺不全,斷章取義,應難遽採為本件證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本得以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將系爭建物拆除,何需上訴人大費周章以土地總價款之八分之一之龐大金額購買系爭建物,再無償讓與於被上訴人,以利其騰空土地?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迄今仍未拆除。縱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惟是否即得以此推測當事人有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使用之妨礙,是否僅有「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被上訴人一途方得解除,實有疑義。原審判決對此之推論認定,尚嫌草率。

⒊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清俊購買系爭建物約70多坪,與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為不同標的,二個建物差距20多年,門牌號碼也不一樣。否認系爭建物於80年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都沒有處理,沒有騰空也沒有至現場點交,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有上訴人簽名同意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否則均為被上訴人在混淆視聽。原審卷附78年5月9日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46頁)上之印章是上訴人所有無誤,但那是系爭土地部分,非系爭建物。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從社會常理論斷,應無人願買受土地上有第三人房屋之土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過程觀之,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林榮烈僅給付第一期之價金,是如未能騰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應無可能繼續完成,益證上訴人之所以買受系爭房屋,係應林榮烈之要求,在於騰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且上訴人如無交付系爭建物之意思,上訴人豈會將鉅額價金之契約書正本交付予林榮烈,蓋其非為騰空土地上之障礙,其根本毫無交付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予他人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之電費於82年5月間即由被上訴人繳納(見被證十、本院卷第81頁),亦有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見被證十一、本院卷第82-86頁),益證上訴人早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無疑。基此,上訴人所謂「騰空」之意,應是於買受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林榮烈,以排除林榮烈使用1404之2土地之障礙之意無訛。且「騰空」一詞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言並載明於當日筆錄,且於原審法院及鈞院行爭點整理時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均同意,嗣於103年1月2日庭訊時卻否認之,誠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煜森應給付上訴人73萬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1-63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

㈠上訴人與林榮烈於78年8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每坪價金8萬元,總價金3245萬9200元,其後復於80年2月7日約定140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分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待市地重劃完畢後付尾款20萬元,其餘林榮烈則已支付完畢,即支付上訴人3089萬2590元,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林榮烈指定之原審被告林成茂(下稱林成茂)及被上訴人林煜森二人。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於79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盧

清俊以4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而得領取拆遷補償費73萬0317元,已由被上訴人林煜森於101年10月25日領取完畢。

㈢原審卷第46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8年5月9日繪製140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左下註記之「黃色內實地買賣位置」及「張敏能」印文真正上訴人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書正本,經當庭勘驗該正本與原審卷第8-9頁所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第48頁所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均相符,上訴人對於該等文件上之印章、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系爭建物82年5

月之電費收據正本,經當庭勘驗正本與本院卷第81頁所附電費收據影本相符,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

㈥原審判決爭點整理中㈡爭執事項之1.⑴至⑷,非上訴範圍

,不列入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上訴範圍僅系爭土地上建物因市地重劃而得領取拆遷補償費73萬0317元部分(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59萬4929元,兩造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合意領取方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1-63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7、14、55頁)、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複估)(見原審卷第8-9頁、第3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8年5月9日繪製140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46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8頁)、系爭建物82年5月之電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拆除系爭建物,無需以鉅額購買系爭建物後,再無償讓與被上訴人。

其與林榮烈於80年2月7日簽署同意書時,並未就系爭建物為任何約定,林榮烈未負擔任何價金,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正本,係上訴人交付錯誤,縱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不能以此推測上訴人讓與系爭建物;再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清俊購買系爭建物約70多坪,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為不同標的,如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應能提出80年迄今有關系爭建物房屋稅單,被上訴人提出繳納房屋稅部分,係兩棟新建之鋼骨鐵皮屋,並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系爭建物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煜森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73萬0317元,自屬應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林榮烈不可能買受有他人地上物之土地,林榮烈給付第一期之價金後,因系爭1404之2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未能騰空交付之障礙,兩造約定上訴人需處理地上物,林榮烈始交付尾款,上訴人才會向訴外人盧清俊購買系爭建物。再者,上訴人如無交付系爭建物之意思,又豈會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予林榮烈,況且系爭建物之電費於82年5月間即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林成茂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之租賃契約書,均可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林榮烈管理使用等語置辦。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榮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煜森返還其所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3萬0317元,有無理由?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其買受系爭

建物係為騰空系爭建物內之居住人,並無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但不能以此推測其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係為不同標的,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當時不須繳納契稅及房屋稅,被上訴人應提出80年迄今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以作為其確實有管理事實之憑證云云,為其論據,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按查,上訴人於1404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上訴人與林榮烈

即以1404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二,及緊鄰該1404地號土地之1415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二為買賣標的,於78年8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78年5月9日繪製未分割前140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46頁),該地籍圖謄本左下角明確記載「黃色內實地買賣位置」,並蓋有上訴人印章,而該印章亦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其所有,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徵上訴人與林榮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為上開地籍圖謄本處黃色螢光筆所圈畫之範圍。再按一般土地買賣交易情形,如其上有第三人建物存在,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拆屋還地衍生糾紛,除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外,多會使建物與土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亦或是將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除有特殊原因,甚少於買受後仍須忍受他人占用土地,而無法完整使用。是上訴人因裁判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盧清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從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清俊簽署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可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79年9月11日,並於第四條約明「乙方(即訴外人盧清俊)應於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五日以前搬離點交甲方(即上訴人)管業」(見原審卷第9頁),參互勾稽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則為80年1月28日,80年2月7日林榮烈始交付第三期962萬9000元,顯見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係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且徵之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建物於80年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當時不會處理,不會訴訟拆屋還地,所以花了420萬元買了系爭建物,因為被上訴人說上面有住人他不要,所以其才買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此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當時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拆除系爭建物,無需以鉅額購買系爭建物後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以利其騰空土地云云不符。再據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告(按指林榮烈)要求不能有房子,要我拆除,他們才要付錢,我為了拿到尾款,所以才買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衡之以上事證,上訴人79年9月11日向訴外人盧清俊購買系爭建物,其目的即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尾款,上訴人前揭主張未交付系爭建物予林榮烈乙節,觀諸上情,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尚難遽採。

⒊第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盧

清俊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書正本,經本院勘驗核對該正本與原審卷第8-9頁所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相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徵諸上訴人僅提出該契約書之影本,且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詢問該契約書正本為何在被上訴人處時,上訴人先稱其持有兩份契約書正本,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是其給的一份;復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正本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給,因為沒有上訴人簽名,並稱其正本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嗣於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又改稱:「當時誤把正本拿給對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惟徵之上訴人於原審則稱:「合約書正本之所以在被告(按指林榮烈)那裡,是因被告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綜上證據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正本何以由被上訴人持有,前後供述出入不一,益見上訴人情虛而有所保留,其所陳是否屬實,已值存疑,且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何者為實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尚難遽採。基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係上訴人交付,並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應堪可採。準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係為使系爭買賣契約順利完成,並得以取得最後第三期買賣價金。而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正本,應可證明其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情節以觀,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既買受系爭建物以處理系爭買賣存有他人地上物之障礙,則其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林榮烈,始得以解決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建物之情事,否則林榮烈既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上不願有他人居住使用,應不可能還使上訴人仍得保有或使用系爭建物,並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係為騰空系爭建物內之居住人,並非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盧清俊購買系爭建物約70多坪

,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為不同標的云云,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建物82年5月之電費收據正本,經本院勘驗該正本與本院卷第81頁所附電費收據影本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另提出林成茂於9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舊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0巷0號,出租予訴外人賴廷宗所簽署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1、82-86頁)等以證明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清俊買賣之○○0巷0號建物,且經上訴人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榮烈,然上開電費收據所載臺中市○○0巷0號之用戶為盧添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亦是於93年間所訂定,尚難直接證明前揭被上訴人抗辯理由;惟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二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林成茂,及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林煜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3年1月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二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該二建物經本院檢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其上建物即海宇建築師事務所所繪制上開二建物之平面圖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再為函查是否為同一建物,業經該局函覆海宇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1月7日測繪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及371之1號後方建物平面圖,分別與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二個房屋稅籍編號之標的,因房屋面積相符且均坐落系爭土地,應屬同一建物等語,有該局103年1月2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6、100頁),足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臺中市○○區○○○路○○○○○號及371之1號後方無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煜森應返還其領取臺中市○○0巷0號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73萬0317元,而被上訴人抗辯現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之部分,即為上訴人交付予林榮烈之系爭市○○0巷0號建物部分,雖依前開說明,尚難直接認定,或有疵累,然上訴人對此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所管領使用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無關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況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上訴人轉讓予林榮烈,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3萬0317元,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⒌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當時

不須繳納契稅及房屋稅,被上訴人應提出80年迄今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以作為其確實有管理事實之憑證云云。然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尚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方式;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其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煜森,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所繳納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足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煜森。是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既為被上訴人林煜森,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由上訴人轉讓予林榮烈,林榮烈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林煜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建物自可證明現為被上訴人林煜森所管領使用。故上訴人仍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80年迄今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以作為其確實有管理事實之憑證,依上說明,顯以前揭稅籍登記資料為參考依據即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附此敘明。

⒍末按,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

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觀諸上訴人前揭主張對於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客觀具體實證,均未能積極立證,尚難認上訴人對此已盡其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實堪疑。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由上訴人於80年間即轉讓予林榮烈,林榮烈再轉讓給被上訴人林煜森,被上訴人林煜森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由其領取系爭建物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73萬0317元,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屬有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煜森返還其所獲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獲致有利於其之心證,即難採信為真正,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73萬0317元有領取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煜森返還上開補償費73萬03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