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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林瑞生即新加坡商萊維克企業

(Thrivex Enterprise LIM SWEE SENG)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被 上訴人 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沛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林瑞生即新加坡商萊維克企業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林瑞生長期以來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被上訴人除每月給付上訴人固定顧問費美金2600元外,並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依其每個月出口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顧問報酬(下稱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以電匯之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並於民國(下同)98年至101年之每年度均簽訂合約作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依據,前揭各年度合約均係印有被上訴人英文名稱抬頭之信紙(下稱系爭契約),且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故被上訴人依約自應對上訴人負有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給付責任。詎被上訴人自98年迄今屢經上訴人催討要求給付系爭約定顧問報酬,惟被上訴人均一再以欠銀行鉅額貸款財務吃緊為由,推託要求延緩給付,上訴人爰依雙方合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先就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請求。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一再口頭向上訴人承諾會給予出口銷售業績一部

分,以激勵上訴人為其爭取更多業務,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清楚約定,以保障上訴人,終於等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以系爭約定顧問報酬給付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自係認為被上訴人係履行其多年承諾,而真意簽訂系爭契約,絕無其所稱係為應付國稅局而訂定之情事,雖證人董素華作證指為向國稅局報稅等語,惟證人係被上訴人現職員工,係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其證述應屬不實,原審不察,遽予採信該不實證詞而認定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判決認定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惟恐如提起訴訟催討關係絕裂將無法領取每月2600美元費用,始隱忍未提起訴訟,直至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服務合約後,始依約請求給付,上訴人數年來一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政沛要求依約給付,絕非毫無異議。至兩造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正式書面是98年才開始,被上訴人提出97年度之合約書,否認其真正,其上之上訴人之簽名非為上訴人所簽。

⒉且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2項、第8條規定,及財政部55年

1月15日台財稅發第00000號令、69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號函示,可見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外所提供商業顧問等服務,並非屬於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其勞務報酬本即毋庸繳納綜合所得稅,亦不必辦理所得稅扣繳,被上訴人及證人董素華所稱因上訴人不願被扣繳百分之二十稅金,而須簽訂系爭契約作為傭金支出之費用證明,以可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之規定,系爭契約是要給國稅局作帳用等語,顯與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況證人董素華亦未向上訴人表達系爭契約係屬虛偽無效之情,故上訴人之報酬依法即無繳納或扣繳所得稅之需要,更無因扣繳問題而偽以系爭契約作為其報酬證明之必要,被上訴人及證人董素華所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事理有違,誠無足採信。再依證人董素華於原審證述,亦見被上訴人每月固定支付美金2600元部分與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二者顯有區隔,前者被上訴人認屬薪資,後者則認屬佣金,二者之計算基礎完全不同,不應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不得因已給付每月2600元美金之固定報酬,即免除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給付。縱須另訂書面合約,兩造只須依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支付之2600元美金做為約定報酬內容即可,何須另訂系爭約定顧問報酬?另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之前亦曾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有該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亦徵被上訴人究以付現或匯款方式給付報酬,應與系爭契約簽訂原因無關。

⒊再被上訴人所提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載純益率雖只0.95%至1.98%左右,惟上訴人認此係被上訴人為減省稅金支出之做帳結果,並非正確。該純益率之計算係包含「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此部份與營業額之收支無關,本不應合併計算,如單就被上訴人營業部份之損益科目觀之,被上訴人上開各年度申報書所載「毛利率」分別為24%、26%、26%、27.22%、24.57%、

30.03%,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予上訴人,自有可能。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即會計師陳進村手稿及附件節本,以及證人董素華於原審庭呈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17頁),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並認該等資料與系爭契約均無關聯,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拼湊不實資料,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全氟密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㈠上訴人經營項目係工業批發及一般五金批發(見原審卷㈡第

23-25頁),非從事貿易或商業顧問工作,並無商業顧問能力與經驗,其為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僅係從事翻譯、通譯及文書處理,自91年開始支付報酬起至101年9月止,上訴人迄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所提供商業顧問服務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服務,顯非可採。而其不願意由被上訴人預先辦理扣繳所得稅款,因而由上訴人參考會計師提供之附件製作系爭契約,提供被上訴人報帳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政沛訂立或由被上訴人預先製作云云,亦非事實,上開系爭合約產生之緣由,除有董素華原審之證言可憑外,並有卷附會計師陳進村簽名之手稿(載明日期97年2月21日)及97年2月21日簽訂之第一份合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88頁),至上訴人雖否認97年2月21日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88頁)為其所簽,惟對照上訴人簽收之領據(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論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即可辨明與上開合約書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此外,參酌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歷年領取費用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5-48頁),自97年2月25日開始迄101年10月5日結束日止,即改為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之固定報酬,已足明悉。

㈡上訴人雖復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

外所提供商業顧問等服務,並非屬於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其之勞務報酬本即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亦不必辦理所得稅扣繳,董素華所述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云云為由,質疑證詞之真正。然縱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若與中華民國有所牽連,而在其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仍應認為其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種類型,仍需辦理扣繳。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而除上訴人所支領之固定報酬,性質應屬承攬報酬或僱傭薪資外;即使證人董素華就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向會計師說明未臻明確,致有上訴人領取之報酬是否應辦理扣繳之疑義,但並無影響系爭契約由來以及供兩造報稅使用之事實,可見兩造並無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意;此復由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每年悉以實際支付上訴人之報酬,申報費用支出亦明。故系爭契約確實是為供報帳使用,而由兩造非真意所為之無效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報酬,殊無理由。

㈢監察人多次在股東會議上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財務報表內容,

或對被上訴人進行實地稽核,是若兩造間自97年或98年起有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被上訴人不可能未在股東會議中提案報告或進行討論;遑論被上訴人每年之純益率僅在0.95% 至

1.98%間(見本院卷第78-89頁),就客觀事實而言,實不可能允諾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一般認知、事理及常情有違。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就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正面、第177頁背面):

㈠兩造於98年至101年,每年度均簽有系爭契約,合約內容譯

文為「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商業顧問服務,顧問報酬依每個月出口銷售總金額之5%計算,將以電匯方式匯入萊維克企業(即上訴人)之帳戶」,兩造對原證一(原審卷第11-18頁)系爭契約書及譯文形式為真正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每個月出口銷售總金額之5%計算之顧問報酬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自同年9月底後,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服務。

㈣被上訴人提出91年至101年(原審卷㈠第45-47頁、131-175)

上訴人領取費用明細表,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審卷㈠第72-116頁),均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每個月出口銷售總金額之5%顧問服務報酬之內容或領取之記載。

㈤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8-10、12之上訴人簽收領據,被上訴人

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酬金,被上證11、13、14之匯款交易憑證,則係被上訴人辦理結匯,並非以匯款給付等情,上訴人均不爭執。

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鄧素芳於本院之證述,上訴人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正面、第177頁背面),復有兩造於98年至101年度所簽署之系爭合約及中文翻譯、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服務之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泓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上訴人委託之)101年11月8日一○一泓律字第00000號函、台安法律事務所(被上訴人委託之)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台安瑞字第000號函(原審卷㈠第11-18、35-39)、上訴人之簽收領據、被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22-139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關係為何?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等服務?㈡系爭合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約定顧問報酬,有無理由?茲詳析如後: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聘用,而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

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兩造間係屬何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所聘用,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為其所聘用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係為其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確實長期以來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之

服務,為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之客戶、與客戶連絡、陪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拜訪客戶爭取訂單、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如何與客戶應對等,為被上訴人爭取到許多客戶及訂單,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員工以電子郵件聯繫往返之內容,及上訴人以電話聯繫業務之電話帳單明細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2-116頁、原審卷㈡第26-82頁)可證。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電子郵件聯繫往返內容觀之(原文為英文,以下摘錄中譯文):「Hi Alicia,我的建議是,不要屈從於他。如果相信他的話就太傻了,這沒有道理,因為對你們一點也不公平。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他不能付清貨款。請回復他如下:『這是我們公司的政策,必須在出貨前付清全部貨款。我們非常感激您的諒解。』……」(見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㈠第72頁);「HiAlicia,我認為他正試圖與你折衝,但這實際上係不公平之交易,無論如何,回覆他如下:『我們會依你所希望運送貨品至新加坡,但你必須負擔全部發票金額之7%GST稅金。請再確認』讓我們等看他如何回覆我們。」(見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㈠第85頁)、「Hi Lily,……如他們的網站上所聲稱,他們是貿易公司,而非製造商。如同我先前向你說的,他們的網站畢竟亦非被認為要很使人印象深刻,他們向中國及部分向台灣採購他們的O-rings只向台灣進口很小比例的PU及Teflon seals。他將會於下週之前向你們提出詢價,他的電子郵件是……如果你於3月9日前仍未收到他的信,請告訴我,我再教你接下來要如何寫信給他。」(見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㈠第94頁);「Hi Lily,已與採購部門的總監,John Bistoff談過,很顯然地,他並未收到你的信……請再傳先前的自我介紹函至johnb@applerubber.com給他。在你的信開頭第一段,加上下列文字:『在Steven於3月3日與你電話交談後,請容我自我介紹……』,在他看過你的信及附件後,他將會指派他的職員,Elizabeth,其係負責Pu/Teflon產品進口事宜之人,與你聯絡……,如果你於3月9日前仍未收到回覆,請告訴我,我再教你下一步如何進行。」(見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㈠第99頁);「DearAlicia,附件係經我挑選出來的潛在OEM供應廠商。下列是傳電子郵件給他們的草稿,寫給他們的董事長總經理,主旨:商業夥伴。請將此拿給Peter看,如果他希望修改或增列其他事項,請再告訴我。『Dear Sirs,我們希望與你們建立合作夥伴關係,邀請你們做我們在印度就hydraulic及pneumaticcy linder OEM產業之獨家經銷商。附件是我們hydraulic及pneumatic seals產品的目錄供你們參考。你們如果需要更多有關我們公司的資訊,請瀏覽我們的網站

www.petsea l.com,相信你們會對我們的報價感興趣,我們期待早日收到你們的消息。』(見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寄給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㈠第115頁)。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與客戶間商業交易斡旋之策略與建議,以及協助拓展業務,其以自身經驗及專業提供被上訴人員工在交易過程中與客戶之應對方式,並告知被上訴人員工關於可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客戶情況為何;且觀諸被上訴人員工復將其與客戶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一併傳送給上訴人,或將欲傳送給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轉寄與上訴人知悉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73、85-86、94-95頁),亦可認被上訴人員工均係採以上訴人所給予建議之方式與客戶進行溝通聯繫,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僅係從事翻譯、通譯及文書處理。縱上訴人所經營項目非從事貿易或商業顧問工作,然依上開電子郵件聯繫往返內容及本院前揭認定,實難認被上訴人無借用上訴人於商業交易上之專才於其與客戶間之互動、聯繫,且上訴人提出其以電話聯繫業務之電話帳單明細之紀錄,以證其確實頻繁以電話聯繫客戶,積極為被上訴人推銷產品以拓展業務建立關係等情,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自91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所給付予上訴人各項金額之明細(見原審卷㈠第45-47頁),其中電話費請領部分所費不貲,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如非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客戶或相關業務聯繫事項,被上訴人何以同意支付此為數不小之電話費用,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商業顧問能力與經驗云云,尚難憑信。

⒊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是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此與委任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內容,其係就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事務之處理提供其專業建議,並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予被上訴人知悉,雖裁量權或決策權仍歸屬被上訴人,惟其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且非於被上訴人指示下服勞務,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自91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所給付予上訴人各項金額之明細(見原審卷㈠第45-47頁)觀之,除固定每月給付之勞務費用外,尚有給付其他機票差旅款、電話費、餐費其他、利息等費用,依一般社會常理,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應僅係為受僱人實報差旅費給付之,何以須每月如此給付為數不小之機票差旅款、電話費等,此顯非一般公司在僱傭員工時,會另為此不確定且為公司財務沉重負擔之約定,可證此等款項均係為上訴人因處理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綜核上情,足認兩造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無訛。

㈡系爭契約中記載因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等服務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約定,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約定顧問報酬,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固定顧問費美金2600元及系爭約定顧問報酬外,於98年至101年每年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98年被上訴人均一再推託延緩給付。而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商業顧問服務,非屬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屬不用繳納綜合所得稅,且固定顧問費美金2600元與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二者計算基礎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另依被上訴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毛利率,被上訴人是有能力給付系爭約定顧問報酬,證人陳進村、董素華於原審庭呈資料與系爭契約均無關聯,並無足取云云。惟前揭上訴人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係對被上訴人提供翻譯及口語服務,並自91年間起按月支領固定報酬及實際支出之差旅、電話等費用,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約定顧問報酬,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簽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簽立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董素華於原審時證稱:

當時上訴人所領薪資沒有報列為公司費用,經詢問會計師陳進村如何報列為公司費用,會計師回覆如外籍人士報列費用要扣繳百分之二十之薪資所得稅,若每月用佣金方式匯款至國外公司,則可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之規定,但需有合約來報列佣金支出費用證給國稅局作帳,且需在出口營業額百分之五以內,此為國稅局之規定,會計師給的資料中都有附條文參酌,惟上訴人不太願意扣繳百分之二十,所以才由上訴人去製作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親自寫的,伊看不懂英文,伊只告訴他國稅局之規定,即在出口營業額百分之五以內才可以報帳,上訴人有同意伊的說法才製作系爭契約,伊拿給老闆簽名時,老闆也看不太懂,但因信任上訴人,伊有告訴老闆這是國稅局報帳要的文件,所以老闆知道,每份佣金合約都是上訴人製作好拿給伊,伊再拿給老闆簽名,系爭契約都有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有交給國稅局報帳,向國稅局申報的金額是以實際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申報,名目為佣金支出,因為如以薪資報列,就要扣繳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只有付給上訴人每個月固定金額,伊認定那是薪資,被上訴人沒有按照系爭契約來付款,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亦仍維持原來的付款方式,只是由支付美鈔現金改成電匯,上訴人也從無跟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約定顧問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此復核與證人即會計師陳進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證人董素華於原審庭呈資料即以手寫載有「國外佣金-全氟⒈全氟每月均須支付USD$2,400元予以STEVEN,若STEVEN每月來台領取$2,400(USD)則不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之規定,須依法扣繳20%。⒉若於每月匯款至國外公司(Petseal Induseries)則可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之規定。⒊另外STEVEN之配偶為台灣人,若在台每報稅年度居留滿183天,or在台有居所,則可採合併申報綜所稅,那其STEVEN所扣繳之20%便可退稅……。⒋採Item2方式時,所需檢附文件詳附件」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條文、所得稅法法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條文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17頁),伊認識證人董素華,是客戶的會計,當時證人董素華問說公司有請外國人,要領錢應如何入帳,伊表示外國人領薪水要扣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但如以佣金支付報列,依法則不需扣繳,但有與臺灣人嫁娶,就要合併申報,並找相關規定給她,因被上訴人是臺灣公司,實務上很難認定外國人提供勞務的場所,所以都以該外國人入出境判斷是否在境內也有提供勞務,外國人提供勞務要報稅,但係佣金即不需扣繳,薪資則要扣百分之二十,本件被上訴人其實只要先扣下百分之二十就可以,伊不清楚為何要以佣金方式處理,伊也不清楚那個外國人就是上訴人,上開⒈至⒋之意見是公司同仁草擬,伊看後沒問題就簽名,另伊所提供附於本院卷第60頁之佣金支出合約是標準範本,如該外國人不願辦理所得稅扣繳,則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報酬列為費用支出,以該佣金支出合約作為報帳使用,即上開⒋所載需要檢附文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開始列佣金支出,97年至101年均有列佣金支出,被上訴人96年至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總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8-89頁)均係伊申報的,按照上開申報書所列之佣金支出每年約90幾萬元至104萬元之間,平均月薪約7萬元,被上訴人之營業額是8000萬元,以系爭約定顧問報酬計算就是400萬元,業務員不可能比工廠賺還多,所以系爭合約上系爭約定顧問報酬部分,伊判斷是不合理的,按照所得稅法規定,如超過百分之五,伊就要實際審核,即需提供佣金合約、結匯證明書、計算表等資料供審核,但系爭合約上之約定並未超過百分之五,故伊僅書面審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149頁)。

⒊參互勾稽證人董素華、陳進村證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

前揭證人陳進村於原審提供予證人董素華之外籍人士報列費用扣繳薪資所得稅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條文、所得稅法法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條文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17頁)。又徵之證人陳進村乃通過國家考試,對於會計稅法,舉凡攸關投資、授信及經營決策之財務資訊允當表達之服務、能為決策者改善資訊品質或資訊內容之各種認證服務、提升企業經營管理績效與競爭力之各種管理諮詢服務、稅務諮詢與租稅規劃等之稅務服務,均係會計師提供專業服務範圍,且證人陳進村與本件案情毫無利害關係,其本於會計師之專業所為證述,並依法具結,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從而,證人陳進村證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是依上證人董素華及陳進村二人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上訴人為報列上訴人之報酬由公司支出,惟因上訴人係為外國人,依證人陳進村所給予之資訊及所得稅法資料規定,如報列為薪資,則上訴人需扣繳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但如報列為佣金收入,而於每月有匯款至國外公司則可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之規定,況在出口營業額百分之五以內僅需書面審核即可。再者,純益率乃公司行號實際獲益之計算結果,毛利率則係計算公司行號之營業收入淨額(即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然公司行號尚有其他收入、支出,實均列入計算始為該公司行號之全年度所得額,如以上訴人所稱須以毛利率予以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顯非合常理,基此,被上訴人96年度至101年度之純益率均僅在0.95%至1.98%之間,此有被上訴人於96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9頁),若兩造確實有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惟此約定顯已超出公司獲益之金額負擔,在此影響公司獲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必然應於股東會上提出,然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鄧素芳於本院證稱:股東會沒有提過有關上訴人薪資或佣金支領的數額,大概都是講公司經營的情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沒有提過上訴人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亦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兩造是否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約定,徵諸上情,顯有諸多瑕疵可指,是否屬實,殊有可疑。且衡之社會一般常理,被上訴人實無可能約定給付高於自己公司之純益率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況依照證人陳進村之判斷,系爭契約上系爭約定顧問報酬部分實屬不合理,業經其證述如上,又證人董素華已告知上訴人關於如報列為薪資支出,則上訴人需扣繳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否則即需報列為佣金支出,且需製作佣金合約以作為報核國稅局之用,是上訴人選擇簽署系爭契約並由其親自製作,於各年度由證人董素華交由會計師報請國稅局,而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約定顧問報酬等情,亦經證人董素華於原審具結證稱明確,且為配合報列佣金支出需以匯款方式匯至國外帳戶,被上訴人自97年起即改以匯款方式給付,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1年至101年領取費用明細表及上訴人簽收領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5-47頁、本院卷第122-139頁)。基上,上訴人應知悉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係屬為規避其領取之報酬將會依法扣繳百分之二十之稅款所為形式上核報國稅局之約定,而百分之五更係為免該等報酬支出列為佣金支出而需由會計師實際查核之基準無訛,且其於97年度為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之約定後迄今,在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系爭約定顧問報酬下而仍於各年度繼續簽署系爭契約,亦顯與常情有悖。綜上,系爭契約既為形式上作為報請國稅局之用,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契約內容之約定係為通謀虛偽,洵屬有據,應堪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證人董素華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述自有所偏頗云云,然衡之上情,是如證人董素華於原審所為證述有所偏頗,應當不可能與證人陳進村於本院時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陳述,即認定證人董素華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猶執前詞指稱證人董素華證詞不實,乃其臆測之詞,無可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進村、董素華於原審庭呈資料,上訴

人均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97年度之合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簽,該等資料與系爭契約均無關聯,實無足取云云。惟證人董素華於原審庭呈資料即證人陳進村提供外國人報酬如何申報稅款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條文、所得稅法法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條文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17頁),已經證人陳進村於本院證稱係為其提供,並由其簽名於上,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6年度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形式真正性,亦為證人陳進村本於其會計師之專業依據公司行號之商業會計憑證結算當年度各損益科目金額所製作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會計師本於專業服務為公司行號提供稅務諮詢及查核公司行號帳目,並製作公司行號報表,均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益證上開證人提供之稅務資料,以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製作應非屬虛偽,是該等稅務資料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實已具備證據能力,而得援為判斷本件之證據資料。次按法院核對筆跡,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7年度之合約書上簽名,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至100年簽收款項領據(見原審卷㈠第130-170)之簽名字跡結果,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97年度合約書上簽名之筆劃、筆順、運筆方向、個性、特徵等與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簽收款項領據之簽名均相同,足見97年度合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為其所簽。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足證證人陳進村、董素華於原審庭呈資料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及97年度之合約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要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⒋從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兩造間因通謀

虛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則上訴人據該等無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約定顧問報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提供商業顧問及協助拓展業務等服務,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屬兩造為規避扣繳上訴人所得稅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之,僅為形式上報請國稅局審核之文書,兩造並未真正約定系爭約定顧問報酬等情,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約定顧問報酬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