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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被上訴人 梁碧珠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路段37-6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894萬元,詎藉詞以鄰近工廠污染為由拒付價金,而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虞,被上訴人看屋二次、出價二次,締約前已知悉有工廠比鄰,不能證明締約時即有污染,且異味情況並非嚴重,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回函,可證明所謂空氣污染的情形已經排除,至102年7月5日止也無再違規之情形,本件與意思表示錯誤、詐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之要件均不符,大昱山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居間與代理亦無從併存,本件並無民法第10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伊於101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並未置理,伊於101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此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沒收簽約金90萬元,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第12條之懲罰性違約金174, 330元(買賣總價款894萬元×千分之零點五×違約日數101年6月1日至7月10日共40日)、賠償履約保證手續費2,682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合計1,082,482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因經紀人員陳麗華及陳秀娟表示房屋旁大型工廠為包裝廠,不會有噪音與污染,伊始同意簽約購屋,嗣發現該工廠排放刺鼻化學溶劑廢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確認為化妝品製程之有毒丙酮、酒精,排放口周界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超過標準值4倍。伊在99年間經彰基醫院診斷出呼吸系統疑似癌症之不明腫塊(原審卷第83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胸腔內科診療記錄),特別在意有無污染疑慮,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秀娟保證無噪音與污染,且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保證周邊無妨害現況進出及使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無鄰損,伊於101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另於101年6月15日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契約第14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2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682元、代書簽約費1,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耀輝公司(永慶不動產台中一中加盟店)居間,

以價款894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101年4月9日,被上訴人配偶廖欽生與被上訴人及耀輝公司

經紀人員陳麗華及大昱山公司經紀人員陳秀娟陪同看屋。101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及耀輝公司經紀人員陳麗華及大昱山公司經紀人員陳秀娟陪同看屋。兩造前無互動交談,僅簽約當日見面。

㈢兩造對卷內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買賣價款894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簽約金90萬元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此外被上訴人未給付分文款項。

五、法院判斷:㈠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第12條2項約定:「甲方(買方)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應賠償乙方(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請求違約金178,800元、沒收履保專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簽約金90萬元,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看屋時,對同街、巷毗鄰系爭建物之美葛儂

妮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有疑慮,因仲介人員安撫認無疑慮、始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已提出其於101年5月22日向耀輝公司經紀人員陳麗華質疑此情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9頁),暨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寄發予上訴人及陳麗華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於101年5月11日前往坐落房屋現場,發現隔壁工廠正在排放難聞化學溶劑廢氣,與當初帶看房屋告知本人,該工廠為化妝品包裝工廠非生產工廠,且無噪音無污染之事實完全不符合,實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等語為憑(原審卷第57頁)。且被上訴人配偶廖欽生證述:「…當時我看到旁邊那家工廠很大,我就當面對著他們二人問,這間工廠這麼大不知道在做什麼,當時回答的是陳麗華,陳麗華說這只是一間化粧品的包裝工廠,我再問,難道沒有在這邊生產,這時二位仲介異口同聲說沒有在這邊生產,只有作包裝而已,接著陳麗華說廖先生你聽看看,這麼安靜,一點聲音都沒有,所以沒有噪音污染,很適合你們全家搬來這邊住,接著我就說OK」等語綦詳。另依證人陳秀娟證述:「(問:當時有無回答被上訴人有或無噪音及污染?)當時我跟他講說是化妝品工廠的時候,我還跟她說如果有疑問可以自己去看一下」、(問:當時有無回答被上訴人有或無噪音及污染?)因為被上訴人第一次看屋的時候工廠是有在上班的,我有請他看一下工廠的環境,他是親眼去看。我沒有刻意回答有或沒有,我請他親自去看」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購屋前就毗鄰之大型工廠屬性確有疑慮,且為買賣雙方之仲介人員知之甚明。而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對於居住環境有無工廠,所疑慮者為噪音、異味、污染物等因素,被上訴人締約後於同年5月11日旋因工廠房異味排放,由仲介人員陳麗華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映,暨配偶廖欽生檢舉,於101年6月6日會同環保局人員稽查,確認有化妝品製程產生之丙酮、酒精味,且排放口設置不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決可憑。且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0點45分至該工廠排放口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經科學儀器檢驗數值為42,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周界異味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101年7月11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上訴人看屋時所存相關疑慮,確實存在,堪以認定。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大型工廠之廠房位於同街、巷,緊鄰系爭建物,距離僅咫尺之遙(相關位置見原審卷第86、87頁),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仲介現場帶看買賣標的時,鄭重其事為探詢,嗣仲介人員告以工廠僅包裝、未生產,始決意買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工廠有無化學物質排放之相關污染疑慮,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買受房地與否之決定,關於系爭房地性質,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若知工廠並非僅作包裝,於生產製程有化學物質排放,應不致買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與他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呼吸系統相關病史,暨污染程度是否嚴重,均屬無涉。且其詢問專業之仲介業者而有誤認,可認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發函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惟上訴人依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難認就污染源有何約定,環保主管機關猶需科學儀器始能判斷有無污染,無從認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工廠屬性及排放污染物,難認上訴人透過仲介人員對被上訴人有何保證,被上訴人無從本於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既屬有據,兩造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仍無從本於契約第12條沒收訂金、請求違約金。

㈣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以系爭履

保專戶內簽約金應予沒收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90萬元,暨請求違約金178,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