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法定代理人 鄭採英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複代理人 詹雅慧被上訴人 蘇佑南
林香真蘇怡誠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參 加 人 林逸生
參 加 人 林王智惠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求予確認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受讓應有部分之後述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應回復登記。原審雖認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惟仍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予以審究;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核其此部分追加,僅聲明與原訴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之聲明狀、第23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陳明所憑事實理由與原訴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於原審主張:伊於84年間興建臺中市○○區○○○街○○號之
「十方意境住宅大樓」,於地下室2樓規劃停車場增設80位機械式停車位,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且該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37條及民法第540條規定,於84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90年6月5日並書立補充協議抵償管理費和債務,性質上有分管契約劃定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林香真係代書,負責辦理該建案過戶事宜,其固於85年間購買該社區門牌號碼4樓之5房地(即編號4D、中和段3435建號,下稱系爭4樓之5房地),85年10月30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香真之子蘇佑南、蘇怡誠名下,惟未購買地下2樓、編號51及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二停車位),詎藉代書職務之便,擅自辦理異動索引資料收件字號86年1月21日、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受讓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停車位,受有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予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在異動索引資料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35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應回復登記予林王智惠名下;⑵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系爭二停車位權利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自96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並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於本院補稱:本社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竣工,當時
一般公寓式建物之地下室共用部分的停車空間,約定由特定人專屬使用者不乏多見,且買受車位須支付價金殊屬交易習慣,證人劉燕玲亦證述抵押貸款金額並無停車位的價金,且其他承購者有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1款載明:「…停車位須另行支付價金取得汽車停車位區之持分產權表及使用權。未承購汽車停車位者,平時對汽車停放區面積則無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六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第一條:「未承購汽車停車位者,…願拋棄其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有約定專用權利,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確認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二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爰追加先位聲明,追加部分所憑事實理由與原訴相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相當於二停車位車位款8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人,亦未證明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而為占有人,且關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上訴人於89年3月30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3653號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林香真其無權占用二機械停車位,顯見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遲至101年8月20日始起訴(102年2月27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蘇怡誠為被告),已罹於1年時效。被上訴人林香真於8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5房地,經向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美娟表明要包含二個停車位,買賣價金以承接原4樓之5房地貸款債務之方式支付,經張美娟同意,被上訴人林香真始辦理相關產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停車空間即臺中市○○區○○段○○○○○號公共設施,附著於參加人林逸生同段3403建號,及鄰戶3405建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王智惠(即林逸生之母親),當初同意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恐應在借名契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此參加訴訟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房屋買賣交易市場俗稱之「停車位」,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四節之規定,其法定名稱應為「停車空間」,而關於「停車位」之權利歸屬,首需釐清此種權利性質為所有權,或其他基於物權關係、或純係基於債之關係而來之使用權源。再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及8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認「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另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再就上開規定增訂第11.4點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同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一)共同出入區域,(三)法定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可見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避難空間及法定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二停車位所在之十方意境社區地下二樓,依使用執照之記載,面積1556.67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即全部面積1556.67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其性質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產權登記。且本件系爭十方意境社區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使用執照所示樓梯間、人行道、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僅共同編列一個建號即第3402號,於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建物門牌為「漢成六街46號等公共設施」,主要用途為「共用部分」、層數共13層、總面積達3185.7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是上訴人自無從就系爭停車位取得獨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前稱有停車位「所有權」,嗣補稱本於分管契約擁有「約定專用」之權利,核其就權利性質之主張,已與上開說明相符,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聲明,皆本於伊就系爭二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利,被上訴人3人則無權利,且主張林香真於86年間未付價金、擅自辦理停車位部分之產權登記之相同事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二停車位車位款80萬元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本於物上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車位,暨起訴前5年間使用車位之不當得利,本院並應就其主張與上開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相符,予以審究。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追加部分),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車位款80萬元:
㈠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如為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共有,惟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固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惟仍應由取得該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人,本於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於特定停車位主張約定專用之權利。查系爭十方意境社區之停車位並無所有權之登記,停車位部分亦無獨立建號,而係登記於十方意境大樓之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內,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該社區其他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編號為貳拾貳汽車車位共壹位,增加公共設施面積持分比為壹萬分之貳拾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亦與上情相符。而依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再移為第81條第1款、第94條,10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之現行條文第81條第1款、第94條則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又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得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應可據以表彰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利之歸屬。查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於85年10月30日取得其專有部分即4樓之5房地(3435建號)所有權(含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3,及35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3),另於86年1月21日,以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取得原屬參加人林王智惠所有之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35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之應有部分,即相當於二停車位產權之共用部分權利,其後被上訴人之主建物建號3435號,就3402建號、權利範圍增為萬分之167,同段350地號、權利範圍即增為萬分之145,有350號土地及3402號建物之異動清冊影本(原審卷第181至184頁)、上揭土地建物及343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5至164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86頁、165至16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之被證4),暨本院卷二第6至1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營業處函附之3402建號85年1月30日及86年3月28日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另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14號竊佔案卷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可知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其標的物主要用途為自用住宅,登記用途為主建物、陽臺、露臺、花臺、公設、公設車位,而公設車位2個總面積共6371.4(3185.7×2)平方公尺,亦即貸款鑑定時確有包括公設車位2個,被上訴人辯稱有取得車位,已就系爭2停車位辦畢登記,尚非無憑。則被上訴人早在86年1月21日取得系爭二停車位所在停車空間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即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及35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自非不得本於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系爭二停車位主張有約定專用權利。被上訴人並提出85年11月1日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之被證1)、填載被上訴人林香真名義之停車位平面圖(見原審卷第81頁之被證5)、「備註」欄附註「已提供使用證明,擬請消除太尹」之十方意境社區停車管理資料(見原審卷第30頁之被證2);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該社區大樓地下2樓使用2停車位達10餘年之事實;又十方意境社區自87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均以蘇佑南名義收取編號51、61號停車位管理費,有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9日(102)十方意境管字第1020429號函附之繳費資料附於前揭刑案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時間,與其辦畢前揭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暨3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之時間相近。被上訴人辯稱伊有系爭二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林香真藉代書職務之便,辦理上開收件字號86
年空白字第021170號之移轉登記行為,既未付價金,自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之被證1),經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美娟印章,上訴人就印章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其主張被上訴人林香真自行蓋印,僅於原審空言主張:「應該是被上訴人林香真在其他需要蓋到公司大小章時,趁機會再蓋到其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之101年12月13日筆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上開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86年1月21日,雖在主建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85年10月30日之後,惟系爭停車位與主建物之原登記名義人既不相同(停車位為林王智惠、主建物為劉燕玲),則辦理移轉登記時間勢須視所需文件之備齊時間而有差異,是以亦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林香真有擅自用印情事。被上訴人林香真既自上訴人公司所稱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林王智惠名下購買系爭停車位,由林王智惠將其名義下之3402建號、350地號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蘇佑南、蘇怡誠,則主建物之前手劉燕玲雖於本院證述伊未購買車位,亦與被上訴人林香真有無擅自用印無涉。又證人劉燕玲確證述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貸款無法繳納,將不動產還給建設公司、最慢是8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而上開主建物係85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證人劉燕玲證述「最慢86年間」,應往前推至85年間下半年,此與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買賣時間,暨建設公司負責人張美娟稱因有銀行貸款未繳、問伊有無意願購買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林香真買受上開主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名下,劉燕玲未能繳納之貸款,應係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無訛,被上訴人林香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14號偵查中,亦陳明伊拿現金到櫃台去繳貸款之事實(見102年度他字第1818號卷宗第27頁之102年4月3日訊問筆錄)。又上開以劉燕玲為借款人之彰化銀行貸款債務,係以訴外人陳懿維名義於88年2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經聯邦銀行撥款項匯入劉燕玲向彰化銀行貸款所用帳戶,以清償之,原抵押權亦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並新增權利人為聯邦銀行之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聯邦銀行函覆之88年2月23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憑。且陳懿維為蘇佑南女友,當時論及婚嫁,所以用陳懿維名義轉貸等情,經被上訴人林香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1號處分書),觀諸被上訴人林香真另稱:之後蘇佑南、陳懿維因故分手,又過戶回蘇佑南名下,100年間,蘇佑南在台北買了房子,而蘇怡誠名下沒有房子,又過戶到蘇怡誠名下等情,亦與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3435建號異動索引之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劉燕玲未能繳納之貸款,其後確係被上訴人繳納無訛。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建物、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時間為85年10月至86年1月間,之後被上訴人並陸續繳納以劉燕玲為借款人之彰化銀行貸款債務,並於88年2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而清償,嗣上訴人在88年11月2日、26日存證信函,亦僅質疑林香真於辦理「心之國度」等建案事涉侵占公款(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未曾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權利有何主張;其後於相關產權登記完成達3年以上,始於89年2月1日、18日及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稱林香真未付價金、先為移轉登記、有瀆職犯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於被上訴人林香真寄發台中何厝郵局3687號存證信函加以駁斥後(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上訴人又寄發存證信函回應稱:該二機械停車位之售價已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之89年4月11日台中大墩路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足見雙方先前就房屋、停車位之買賣,應有價金之約定。加以上訴人上揭89年4月11日存證信函,稱林香真欺瞞股東、擅自調借款項等情,可見上訴人純係雙方事後關係不睦,且衍生債務糾紛,始片面指摘林香真有擅自辦理產權登記、未付價金情事,其既未提出其他相符之證據以佐其說,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香真間之買賣契約縱另有履約糾紛,仍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停車位價額80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90年6月5日停車位使用權利管理點交確認書
補充協議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卷宗第10頁),暨90年間由上訴人將系爭編號61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此屬上訴人與他人間債權契約,尚不能據以否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本於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況證人林淑芳即「十方意境」大樓財務委員於偵查中證稱:十方意境大樓之停車位管理很混亂,太尹公司雖在表單上記載某停車位屬於太尹公司,惟事實上卻已出售與他人,而太尹公司理應告知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出售情況,然卻未如此等語;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有法於89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以物抵債協議約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卷第92頁),上訴人當時已將編號4下、6下、10下、11上、12下、13上、14下、15上、16下、18下、20下、75上、76下、78下、22下、24下、25上、26下、28下、30下、24下、36下、38下、40下、42下、44下、45上共27個機械停車位讓與張有法,然上訴人竟於90年6月5日與管委會以上開補充協議將其中之4下、6下、10下、11上、13上、14下、15上、16下、18下、20下、24下、25上、26下、28下、30下、36下、38下、40下、42下、45上、75上、76下等共計22個車位約定為上訴人有使用權利。又上訴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5號訴訟,101年5月7日民事準備狀(一)中稱林香真與其夫蘇隆城2人占用編號70、75車位(見原審卷第84頁之被證7),所主張之車位編號與本件不同,可見上訴人內部就車位之管理確非清楚,實無從徒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提事證,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則系爭十方意境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地下停車空間,經劃分停車位,系爭大樓住戶購買停車位者,即於3402建號共有部分,加計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萬分之22,並於同段350地號共有土地、加計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萬分之6,且上訴人尚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證明有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應認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確於辦理登記完畢後,繼受其前手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成立之分管契約,而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林香真未購買系爭二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使用權利,擅自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自無使用權利(上訴人一度以此為先位聲明),既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以證明林香真於86年間擅自辦理產權登記等情,其主張仍就系爭停車位權利有物上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均屬無憑。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二停車位之車位款80萬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憑。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部分):㈠確認法律行為無效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
所指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之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3402建號)、萬分之12(350地號)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暨回復登記為林王智惠名下,即無從准許。
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惟查系爭十
方意境社區之停車位並無所有權之登記,停車位部分亦無獨立建號,而係登記於十方意境大樓之公共設施即臺市○○區○○段○○○○○號之內,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停車位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停車位之權利性質應屬「約定專用」之權利,上訴人仍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憑。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情事,且被上訴人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時間,確與其辦畢前揭340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4,暨3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之時間相近,被上訴人並於85年11月1日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之被證1),另十方意境社區自87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均以蘇佑南名義收取編號51、61號停車位管理費,有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9日(102)十方意境管字第1020429號函附之繳費資料附於前揭刑案卷宗可稽,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事證,即無從證明其遭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停車位予上訴人,即無從准許。
㈢無權使用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查無權占有他
人之物,始依社會通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既取得停車位、並就公共設施之3402建號、350地號之停車位權利範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縱另有履約糾紛,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仍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應予返還,並求予加計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憑。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部分(追加部分),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二停車位之車位款80萬元,並加計自95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部分(上訴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蘇佑南、蘇怡誠在台中市西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021170號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應回復登記予林王智惠名下,暨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二停車位,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並自101年8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備位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調查或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並傳訊詹淑卿、紀征志以釋明系爭二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云云,因本院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法令,認定系爭二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誰屬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