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曾廷翼訴訟代理人 李秀枝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被 上 訴人 蔡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王周美端發生車禍,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公分)、下唇穿刺傷(1公分)、顏面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5公分)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王周美端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之保戶,有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及強制險。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之產險業務員,經王周美端通知後,至現場處理車禍保險事宜。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機車送至瑞展機車行修理,王周美端已於101年9月28日付清修繕車款,機車1天修好卻羈押12天,10月2日牽回竟是一部可致人於死的危車, 同年10月3日再度牽回車行修繕,又遭車行扣押4天,10月6日牽回依舊是危車。上訴人之母甲○○分別於101年10月2日、5日、15日3次在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網站「聯絡我們」反應,該公司應提出處理之相關文書資料,以釐清真相與爭議。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滿20歲,知慮淺薄,且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無提出車禍理賠之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無權介入,被上訴人戊○○在執行業務時竟乘此情形,擅自通知瑞展機車行到車禍現場取車,侵犯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戊○○蓄意隱匿王周美端已於101年9月28日委託繳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修車費之事, 且未及時將修車費繳納於瑞展機車行,衍生後續諸多弊端, 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又被上訴人戊○○於101年10月1日一再以簡訊及電話騷擾上訴人,催促其備妥行車執照影本、診斷書、收據、身分證影本,致上訴人心生恐懼, 觸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前揭情事經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2年度他字第22號), 依瑞展機車行負責人劉昆雄於102年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系爭機車於一天內即修好,且確由被上訴人戊○○手中收到王周美端繳付之機車維修費1萬元。 既然如此,何以上訴人至101年10月2日才取回機車?
(三)又上訴人之母甲○○ 3次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陳情反應,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違反職業道德,致上訴人遭瑞展機車行報復,因而領回一部無法煞車、油門會暴衝、龍頭向左側傾斜及腳踏板會發出隆隆聲響之危車。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其理賠程序必有明訂。詎其理賠專員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竟要求受害人之上訴人提供印章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且對其提出之理賠費用總計36,000元亦未說明其法源依據。惟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述總計3處共7公分之傷害,臉上留有顯著醜相要素。
(四)上訴人及其家人被迫承受被上訴人之亂象長達8 個月,其精神、人格、自尊、財產、生命均受有侵害。上訴人現年20歲,就讀大學二年級,無不動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101 年新制汽車強制責任險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上訴人之傷口可獲理賠金額將近47萬元,且車禍加害人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也可獲得理賠,爰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2.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3.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抗辯:
(一)訴外人王周美端就其所有車輛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笫三人責任保險,王周美端於101年9月21日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及乘客受有身體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當時王周美端通知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辦裡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基於其與王周美端間之契約關係,指派被上訴人戊○○協助處理,並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與王周美端之第三人責任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僅對王周美端負契約履行責任,上訴人不得本於該契約對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為主張。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100萬元, 應由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基於保險人之地位,需於上訴人與王周美端成立和解後,始代王周美端清償和解款項,至於修理費如何給付,應視和解契約而定。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既非承攬修車之人,則系爭機車修理之瑕疵,應與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無關,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戊○○代墊修車款項 1萬元及上訴人另行委請其他車行修理系爭機車所生之 6千元,因上訴人尚未與王周美端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無從履行保險契約,故本件至今尚未有任何理賠款項。
(三)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因為受理王周美端申請理賠及調解,本即應服務及協助客戶進行和解,故理賠人員與王周美端之營業人員戊○○乃本於職分與上訴人聯絡,並告知其將於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於調解當日所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其中診斷書、醫療收據可供作估算和解金額及申請強制險理賠之依據,帳戶影本則可作為調解成立時將和解款項直接匯予上訴人之用。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日,上訴人不願意提供收據、診斷證明書,嗣在委員要求之下,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僅就上訴人及乘客二人受傷之傷勢、目前狀況先行預估,提出36 ,000元之和解金額,上訴人可不接受,若認金額過低或不合理,亦可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書或請求權內容明細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如此才有法源依據。惟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初步提出之和解金額,即認定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詐欺侵權,殊為草率。何況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並非車禍肇事當事人,且參與和解、協助處理賠案,亦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所當為,上訴人實不應強指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莫須有之罪名。
(四)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項次9-1項主張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公分)、下唇穿刺傷(1公分)、顏面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符合顯著醜形之範圍,得請求賠償47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醫療單據,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達上述標準表所規定之情狀,上訴人亦未提出彩色照片供被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殘廢給付。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富邦產險公司之業務員,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保戶王周美端之通知,其曾至車禍現場處理,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探望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機車應趕快處理,否則,機車會被偷或零件被拆。因車禍現場旁開設有瑞展機車行,其告知上訴人要處理其機車,上訴人未為反對,其即將系爭機車送往瑞展機車行修理,當時上訴人之母不在現場。經過一週後,上訴人之母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機車可否牽回,因有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其告知上訴人之母,車主應先付錢,待和解後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再行理賠。上訴人之母很不諒解,進行申訴。後來曾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要理賠修理費及醫療費,但上訴人之母並未同意。其已墊付1萬元機車修理費予瑞展機車行,機車修理係車行之專業,被上訴人無法置喙等語。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騎乘機車與王周美端發生車禍,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公分)、下唇穿刺傷(1公分)、顏面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機車亦有受損。 王周美端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之保戶,有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及強制險。被上訴人戊○○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之產險業務員,經王周美端通知後,至現場處理車禍保險事宜。因瑞展機車行在車禍現場旁,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機車送至瑞展機車行修理。
(二)系爭機車修復後,瑞展機車行不讓上訴人牽車,經12天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反應,由被上訴人分公司方先生處理,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至瑞展機車行取回。因上訴人認為系爭機車修復後無法煞車,油門會暴衝,龍頭傾斜,於101年10月3日將機車送瑞展機車行修理,為該機車行所拒,但系爭機車仍置於該機車行。經上訴人之母甲○○分別於101年10月2日、5日、15日計3次上網向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陳情反應,由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介入處理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機車牽回。
(三)上訴人與王周美端於101 年10月2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由其母甲○○代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王周美端願賠償上訴人及乘客體傷損害36,000元,機車修復費1 萬元,但體傷損害金額係上訴人代理人甲○○口述,並未提出診斷書為據。上訴人代理人甲○○則請求精神賠償及交通補助費,並要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對其三次陳情,提出三次書面反應。
(四)上訴人代理人甲○○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由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吳士年提供取得瑞展機車行之維修收據,再將系爭機車送到陳文山機車行維修,依估價單之記載,乃更換前三角台、前車手、前叉及前三角台培林組,修復費用共6,000元,此等材料瑞展機車行在101年9 月22日之估價單也有記載其費用為3,20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2.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王周美端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王周美發生車禍,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瞼撕裂傷(1公分)、下唇穿刺傷(1公分)、顏面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上訴人機車後座所載之乘客沈杏蓉則受有腹壁鈍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兩人經送醫急救,行傷口縫合手術及其他傷口處置。上訴人左眼瞼撕裂傷、下唇穿刺傷部分,其傷口縫合手術為1公分、1公分,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 2次門診追蹤治療;上訴人顏面撕裂傷口部分,傷口長5公分,計縫合7針,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至前述醫院門診接受拆線治療。王周美端於車禍發生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經該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戊○○至現場處理車禍保險事宜;嗣王周美端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員吳士年於101年10月19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母甲○○,王周美端已聲請調解,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 吳士年再於101年10月23日以簡訊通知甲○○於次日出席調解,並準備當事人身分證、印章、診斷書、收據及銀行帳號。 該委員會嗣於101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聲請人王周美端及本件上訴人之母甲○○出席,對造人(乘客)沈杏蓉及對造人(駕駛)即上訴人本人未出席。聲請人王周美端表示願賠償對造人兩人體傷3萬6千元、賠償對造人機車修理費1 萬元,對造人要求精神理賠、交通補助費,對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3 次反應,要求書面反應;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證。
二、訴外人王周美端既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戶,王周美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派員到場處理,該公司理賠員並於前述調解時在場,且就本件上訴人及乘客沈杏蓉兩人受傷之傷勢先行預估,提議3萬6千元之和解金額,亦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所是認,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其係受害人,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請求權人,自得依該法之規定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請求本件保險給付。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依101年新制汽車強制責任險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按應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第9款),為第九等級殘廢程度,可獲理賠金額將近47萬元。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9-2 所示男性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顯著醜形」係指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然依前述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所受左眼瞼撕裂傷(1公分)、下唇穿刺傷(1公分)、顏面撕裂傷口(穿透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經醫師施行縫合手術,尚難認上訴人有前述顯著醜形之情形。
(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該傷害醫療費用包括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上訴人就前述費用應提出證明文件,惟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僅提出診斷書等為證,至於其支付前述費用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然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至醫院急診、門診接受治療,其自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序未提出證據資料,本院為求公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員,曾就上訴人及乘客沈杏蓉兩人傷勢,提議該兩人體傷部分賠償3萬6千元,並由王周美端於前述調解時表示願賠償該兩人前述金額,且參酌上訴人及沈杏蓉兩人所受傷害如前所述,上訴人傷勢較沈杏蓉嚴重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本件車禍所致之精神損害賠償及系爭機車損壞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並不在給付之範圍。又訴外人王周美端就其所有車輛雖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惟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始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既未對王周美端請求賠償,且上訴人非該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自難依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另,系爭機車經瑞展機車行修理,上訴人主張該車牽回後,無法煞車,油門暴衝,龍頭傾斜,成為一部可致人於死的危車,惟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證明,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以證,自難認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戊○○將前述機車送修,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員吳士年傳簡訊給上訴人或其母甲○○通知機車處理情形、出席調解、並請其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診斷書、收據、身分證、帳戶資料等,均係處理車禍保險所需。另上訴人之母甲○○ 3次上網向富邦產險公司反應,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甲○○之上網反應內容(本院卷第37頁、38頁),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縱未提出該公司對於甲○○之上網反應之處理書面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上訴人或甲○○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賠償 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無理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