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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楊忠隆被上訴人 楊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楊同益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民國94年5月間系爭祭祀公業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請執業代書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人(下稱吳明哲等人)協商買賣事宜。吳明哲等人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之條件,交付上訴人斡旋金共25萬元,並約定得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及若系爭祭祀公業不同意讓售,則斡旋金於同年6月17日無息退還。嗣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雖於94年5月21日經半數委員簽名決議同意以該價金出賣予吳明哲等人,但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因死亡而更迭頻繁,致遲遲無法與吳明哲等人簽約。嗣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祭祀公業及吳明哲等人前來協商簽約日期,於99年7月16日協商後,吳明哲等人仍有意買受,並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保留上開斡旋金。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99年7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書狀,虛構內容略為: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假借受系爭祭祀公業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逕向吳明哲等人詐欺稱受該祭祀公業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收取斡旋金計25萬元;又於98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發布施行(按施行日應為97年7月1日),其第33條已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規定,且系爭祭祀公業在99年1月23日決議退還斡旋金後,更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偽稱系爭土地買賣已取得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繼續矇騙吳明哲等人,涉有詐欺犯行;若上訴人確有獲系爭祭祀公業委任,然其至99年1月23日止仍未將已轉為定金之斡旋金交付系爭祭祀公業,亦涉有侵占犯行;又上訴人於訴外人楊奕樹轉達系爭祭祀公業前開退還斡旋金之決議後,仍未將斡旋金退還吳明哲等人,上訴人亦涉嫌背信犯行等情,則由被上訴人全程參與土地處理小組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授權上訴人收錢售地一事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尚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並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書狀前,即知吳明哲等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保管斡旋金,被上訴人即有誣蔑上訴人事實,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94年5月21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係決議授權由管理人楊奕清與吳明哲等人簽約,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授權上訴人辦理,然上訴人卻早於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前之94年5月3日即向吳明哲等人收受斡旋金,並約定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售後,斡旋金轉換為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等,故上訴人未經系爭祭祀公業之委託即向吳明哲等人收取可轉為定金之斡旋金,確屬實情。且上訴人於94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卻未立即將已轉換為定金之斡旋金交付予系爭祭祀公業,被上訴人當然才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詐欺及侵占疑慮,又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書狀前不知吳明哲等人曾同意上訴人繼續保管斡旋金之事,因上訴人迄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斡旋金予吳明哲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背信或侵占斡旋金之疑慮而請求偵查,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書狀,該署

檢察官受理後,曾於99年8月5日、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並於100年3月7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189號不起訴處分在卷。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誣告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5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無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上訴人請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㈣系爭祭祀公業於94年4月23日之前,由管理委員會授權成立

土地處理小組,其成員有:楊奕樹、楊忠隆、楊基堦、楊介猶、楊萬等五人。

㈤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向吳明哲等人各收取5萬元,合計25萬

元之斡旋金,言明吳明哲等人願以單價每坪價金115,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約明系爭祭祀公業如同意,則該斡旋金同意轉換成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如不同意,則該斡旋金至遲於94年6月17日前,無息退還吳明哲等人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48至49頁),並有處理記事1紙(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及斡旋金收據5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4-8頁)。

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於94年5月21日召開,上訴人於

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即系爭土地以單價每坪11,500元收斡旋金25萬元,是否接受此價而出售?管理委員會乃決議:系爭土地同意以每坪115,000元出賣,並依公業章程第20條規定,由同意委員過半數簽名後賣予吳明哲等人。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11位管理委員,亦於當日簽名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以每坪115,000元,出賣系爭土地給吳明哲等人,並授權管理人楊奕清執行之,由管理人楊奕清出面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權與吳明哲等人簽約、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有系爭祭祀公業94年5月21日會議紀錄及楊奕清等人於同日簽具之同意書附於偵查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19頁、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9頁)。

㈦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2日召開會議(被上訴

人未出席,上訴人有列席),就(四)案由:「○○○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案仍未處理完成,應如何處理?」,經決議:「經10名以上委員之同意,並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管理人(即楊奕清)得與買方訂定交易契約。但契約中載明若因承辦機關不能受理過戶時,賣方不受違約處分。過戶工作委楊忠隆代書辦理。」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刑事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卷第42-43頁)。

㈧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23日召開會議,就(二)

案由:「橋頭祖墓餘地出售予北側鄰地無果,請討論。」結論:「暫退斡旋金新臺幣25萬元,仍請楊忠隆代書處理退款之事。」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9頁)。

㈨上訴人在99年7月2日寄發臺中港存證號碼253號存證信函,

以系爭土地買賣經半數管理委員同意為由,通知楊奕清及吳明哲等人,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內洽商排定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日期,有存證信函在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0頁)。

㈩楊奕清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9年7月5日答覆上訴人,其

內容:「七月五日存證信函敬悉!廖銘泉等五人願意承購有關土地,至為歡喜。只因當時部分委員出缺,未能有效補齊,以致無法完成買賣手續,誠感遺憾!現今正積極籌劃改選管理委員暨管理人,將於近兩三個月內完成,屆時當將本案移交新當選之管理委員會積極處理。有辜負美意之處,尚祈諒察。」有信函在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1頁)。

吳明哲等人與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簽訂同意書,其內容載

明:吳明哲等人同意斡旋金(每人5萬元)繼續置放於上訴人處,並請楊奕樹儘速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變動,俟改選管理人,吳明哲等人同意以每坪115,000元,和新任管理人簽訂買賣事宜,屆時簽約同意將斡旋金轉為定金,充為價款之一部分等語,楊奕樹並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名蓋章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至49頁、第19頁背面),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偵查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2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書狀,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復按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661號裁判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人。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定有明文。所謂告訴、告發,必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而後可,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完全出於虛構(含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或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構成誣告,在刑事上須負誣告罪責,因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反之,提出告訴、告發之人,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並非虛構,依其告訴、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所告訴、告發之人有犯罪嫌疑者,其所為之告訴、告發,即不能認為有不法侵害名譽、信用情事,蓋其告訴、告發僅在於犯罪行為之訴追,均為偵查權發動之原因,乃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均屬合法行為,即無不法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對其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屬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有無犯罪嫌疑?茲分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刑事書狀及偵訊程序指陳之事實

,其內容包括:⑴因系爭祭祀公業有意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逕向吳明哲等人詐欺稱受該祭祀公業委託,而收取斡旋金計25萬元,後轉為買受系爭土地定金,如系爭祭祀公業不同意出賣,則斡旋金於同年6月17日無息退還。⑵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月23日決議:暫退斡旋金25萬元,仍請上訴人處理退款之事。且至99年7月2日,系爭土地仍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亦未將前開25萬元退還吳明哲等人,上訴人甚至在9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土地買賣經半數管理委員同意為由,繼續欺蒙吳明哲等人辦理過戶。⑶若上訴人確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予吳明哲等人,則其收受之25萬元定金至99年1月23日仍未將該定金交付系爭祭祀公業,有侵占之意圖。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既於99年1月23日決議:暫退斡旋金25萬元,仍請上訴人處理退款之事。且楊奕樹亦已轉達上訴人,上訴人卻未退還,違背委託人之囑託,有背信罪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1-17頁、第26-30頁),堪信為真實。而核對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㈧、㈨記載,及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向吳明哲等人收取可轉為定金之斡旋金,確受系爭祭祀公業之委託,故無詐欺或繼續欺蒙吳明哲等人,另其未退還25萬元予吳明哲等人,係因吳明哲等人同意由其繼續保管該斡旋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於刑事案件指陳之事實,除上訴人究有無受系爭祭祀公業之委託向吳明哲等人收取可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外,其餘均屬實情,故就此等事實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吳明哲等人收取可轉為定金之斡

旋金一事,有無明知上訴人已受系爭祭祀公業之委託,卻虛構誣指其未受委託之事實?經查:

⑴系爭祭祀公業於94年4月23日之前成立5人土地處理小組

,其成員有:楊奕樹、楊忠隆、楊基堦、楊介猶、楊萬等人,及該處理小組委員曾於94年4月23日召開會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共同決議:○○○鎮○○段○○○段○○○地號土地,在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含)以上時,授權楊忠隆組員收受伍萬元(含)以上定金,惟收受定金時應有其他具有委員身分之組員到場共同具名簽收,收款後建請協調管理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報告處理經過。如於民國(下同)玖拾肆年伍月叁日前仍未收訖定金,本小組會議決議於玖拾肆年伍月叁日開始圈圍。」等語,有證人楊奕樹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商買賣事宜及收受定金者,僅係土地處理小組,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協商結果僅係建議性質,仍須提交管理委員會作最後定奪,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即依據土地處理小組共同決議,於94年5月3日與楊奕樹向吳明哲等人各收取5萬元,合計25萬元之斡旋金,言明系爭祭祀公業如同意,則該斡旋金同意轉換成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如不同意,則該斡旋金至遲於94年6月17日前,無息退還吳明哲等人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於94年5月21日系爭祭祀公業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由上訴人於會議中就上開工作提出報告,管理委員會即決議,系爭土地同意以每坪115,000元出賣吳明哲等人,並由被上訴人等11位管理委員同時簽名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系爭土地以每坪115,000元出賣予吳明哲等人,並授權管理人楊奕清執行之,由管理人楊奕清出面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權與吳明哲等人簽約、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採信。則管理委員會於94年5月21日授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吳明哲等人簽約、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對象係楊奕清,並非上訴人,即堪認定。

⑵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復於94年10月22日召開會議

(被上訴人未出席,上訴人有列席),就系爭土地仍授權管理人楊奕清與買方訂約。另系爭土地過戶工作則改委由上訴人辦理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授權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22日,且委託內容僅及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亦可認定。

⑶另97年7月1日以前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

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其處分行為,應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章程第20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或典權方式有二:①有效之派下員會議經出席者半數以上之同意。②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之同意,而管理人亦同意,合乎上述條件之一時,授權管理人執行之。」業據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上訴復未加爭執,且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94年5月21日會議記錄第九項討論事項、案由㈠之決議㈠所載「並依公業章程第20條規定,由同意委員過半數簽名後售予…」之記載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19頁),即足採信,是有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者,除派下員會議外,即屬管理委員會,而94年4月23日決議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商買賣事宜及收受定金者,僅係由5人組成之土地處理小組,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代表土地處理小組協商結果復僅係建議性質;再者,管理委員會議於94年5月21日之決議內容,亦係依上開章程第20條規定,授權由管理人楊奕清執行之,至94年10月22日管理委員會始決議僅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委託上訴人辦理,均如前述,則有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委員會確實未曾授權上訴人向吳明哲等人收取可轉為定金之斡旋金,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就向吳明哲等人收取可轉為定金之斡旋金一事,係有受系爭祭祀公業之委託,即非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刑事書狀及偵訊程序指陳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逕向吳明哲等人詐欺稱受系爭祭祀公業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收取斡旋金計25萬元等情,顯無虛構事實之情節,即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名譽、信用情事。

⑷再者,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因死亡而更迭頻繁,

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遲遲無法簽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乃於99年1月23日召開會議,決議暫退斡旋金25萬元,仍請上訴人處理退款事宜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而上訴人非管理委員雖未參加該次會議,然參加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楊奕樹,於會議後確有與上訴人論及上開退還斡旋金之決議,業據證人楊奕樹於偵查時(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8頁)證述屬實,是上訴人顯然已知悉該決議,則上訴人知悉後,非但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斡旋金予吳明哲等人,復於99年7月2日寄發臺中港存證號碼253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土地買賣經半數管理委員同意為由,通知楊奕清及吳明哲等人,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內洽商排定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日期,有存證信函在偵查卷可稽(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則於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23日決議退還斡旋金後,上訴人復沿用94年5月21日決議即以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為由,通知吳明哲等人簽約,其間確實會使人產生上訴人是否繼續欺蒙吳明哲等人,以繼續保有「斡旋金」之合理懷疑,雖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無詐欺取財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故意誣指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藉此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述上訴人有侵占、背信罪嫌,有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⒈關於侵占罪嫌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述之內容為

:「若上訴人確受系爭祭祀公業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予吳明哲等人,則其收受之25萬元定金至99年1月23日仍未將該定金交付系爭祭祀公業,有侵占之意圖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向吳明哲等人收取25萬元之斡旋金時,即言明系爭祭祀公業如同意出賣,則該斡旋金同意轉換成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於94年5月21日、10月22日決議同意出賣予吳明哲等人(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㈥、㈦),則上訴人倘若已受系爭祭祀公業合法委託,則其於94年5月3日收受之斡旋金即已轉成定金,其所有權即歸屬系爭祭祀公業,自應交由系爭祭祀公業保有,然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提出刑事書狀時仍繼續持有,由其持有時間長達逾5年之久,其間確實會使人產生上訴人是否有侵占自己持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定金之合理懷疑,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侵占定金疑慮而提出告訴請求偵查,亦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關於背信罪嫌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述之內容為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既於99年1月23日決議暫退斡旋金25萬元,仍請上訴人處理退款之事。且楊奕樹亦已轉達上訴人,上訴人卻未退還,違背委託人之囑託,有背信罪嫌等語,亦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若已受系爭祭祀公業合法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則就收取可轉成定金之斡旋金一事,乃屬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之事務,則系爭祭祀公業既於99年1月23日決議暫退該斡旋金,然上訴人非但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退還斡旋金,復於9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楊奕清及吳明哲等人洽商簽約事宜,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恐對系爭祭祀公業造成損害,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有背信之合理懷疑,即難認毫無根據而妄言指述,故雖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無背信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故意誣指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藉此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行為。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繼續保管上開斡旋金,業經吳明哲等

人於99年7月16日同意,並簽訂同意書在案等語(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提出刑事書狀,並經檢察官偵訊後,始知悉吳明哲等人同意上訴人暫時保管斡旋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9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是否屬實,然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指述侵占、背信罪嫌內容觀之,若上訴人構成犯罪,被上訴人指述之被害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且吳明哲等人事後始簽立之同意書,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雖屬實情,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誣告或過失侵權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關此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