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鄭採英蔡恩惠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上訴人 彭緯綸即彭紫紋即彭孟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其中土地價款占總價65%、建物價款占總價35%),上訴人於85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承受貸款410萬元之方式,給付前揭價金中之410萬元,尚有215萬元尾款未為給付,按前述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除有1,397,500元之土地價款(即215萬65%)未為支付外,尚應給付上訴人752,500元之建物價款(即215萬35%)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約有繳付之責,經上訴人發函催討均置之不理。關於被上訴人拖欠前述不足之752,500元價金,依民法第126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負有給付遲延之責,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752,500元價金,自95年11月8日(即遞狀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37,625元利息。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500元買賣價金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係有理由:
⑴原審認定85年2月16日為兩造就尾款所約定之清償期,上訴
人主張之給付價金之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至100年2月15日止。而本件係於100年11月8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請求權,係於95年11月7日為起算可行使時權利,故應自95年11月7日起算至100年2月15日止共4年又101日之期間,再以752,500元主債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主債權時效完成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⑵觀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可知,從權利應包括時效屆期後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因主權利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期間,尚有部分係於主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可知,95年11月8日至100年2月15日係為可行使權利期間,並非於主權利罹於時效完成後已屆期之利息,而時效屆期完成前之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非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從權利,亦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其請求權與本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前述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不因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
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6日始行使時效抗辯,其上訴人所請
求之利息顯然於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前,就已發生利息債權部分,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抗辯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㈢觀其原審證人之證述可知,並非上訴人訂貨,否則應係由上
訴人簽收付款而非被上訴人簽收付款,且證人證稱送貨地點並非上訴人辦公處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水床送至上訴人處所,自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稱以水床價款抵充房價之情。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購買水床之買賣價金債權550萬元,主張抵銷係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促銷其所建造之房屋,向被上訴人購買水床100床
作為購屋贈品之用,總價款為55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交貨。詎料,上訴人無現金支付貨款,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水床貨款。嗣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已設定41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系爭房地總價以625萬元計算,扣除410萬元之抵押債務後,系爭房地實際僅有215萬元之價值,以此抵償所欠被上訴人之水床價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35萬元。然因上訴人斯時已週轉不靈,而無財產可供取償,被上訴人乃自認倒楣,未循法律途徑提出訴訟。上訴人不但尚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水床價金,反向被上訴人追討所謂系爭房屋價金尾款及代墊契稅、代書費等費用,殊屬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尾款已因與上訴人應給付之水床價金抵銷而消滅。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500元買賣價金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以建蓋房屋出售為業,收取房地價金乃其主要營業目
的。依一般常情,豈有出售房地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買方後,而不急於向買方收取買賣價金之理。再者,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其義務人尚須提供房地權狀原本、印鑑鐙明、印章、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猶須繳各項稅金、規費及代書費等,其過程及手續甚為繁雜。倘若上訴人無欲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所欠之水床價款,則被上訴人何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早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價款。
⑵系爭房地尾款高達215萬元,於85年間非屬小數目,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該價金尾款,至今方發現,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上訴人當時財務吃緊,需款孔急,豈可能對系爭房地尾款215萬元不積極催討之理,事隔15年餘,所有買賣事證,多已散軼,且上訴人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該請求權即歸消滅,故被上訴人縱有欠款未清償,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⑶誠如前述,系爭房地尾款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購買水床之
買賣價金相互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該部分亦罹於時效,依法自不得請求。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房屋價金752,500元,縱
使積欠上開金額,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減,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再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如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兩造就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之清償期為85年2月16日,上訴人自斯時即得請求給付上述尾款,然上訴人未曾提出請求,遲至100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價金尾款之主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自當隨主債權時效消滅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500元買賣價金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就752,500元買賣價金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752,500元買賣價金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購買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625萬元,其中應給付上訴人之房屋款為前揭價金之35%。嗣被上訴人以承受貸款410萬元之方式,給付前揭價金中之410萬元,尚有752,500元房屋款未給付上訴人。
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前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於100年2月16日時效屆滿。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500元買賣價金自9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購買水床之買賣價金債權550萬元,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價金625萬元,其中應給付上訴人之房屋款為前揭625萬元價金之35%,嗣被上訴人以承受貸款410萬元之方式,給付前揭價金中之410萬元,尚有752,500元房屋款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前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於100年2月16日時效屆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時效抗辯,故應認上訴人就前揭買賣價金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有關利息之債,未屆期之利息,自無獨立之利息請求權而言,只有已屆期之利息,始有獨立之利息請求權,然該利息請求權仍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如本金債權之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此時該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既因主債權時效消滅且時效抗辯而消滅,即與未屆期之利息請求權相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之問題,故民法第12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前揭752,500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6條及前揭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前揭主債權時效消滅而亦生時效消滅效力,而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利息請求權已因前揭價金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一併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752,500元價金給付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