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思安受告知訴訟人 林盟洲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受告知訴訟人 簡清文被上訴人 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鐘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就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彰化一信依法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係認其承辦人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其效力自不及於林思安,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安部分之請求,因林思安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對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背書未盡查證責任,違反中央銀行業務局函示,擅自受理提示,執行業務時顯出於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損,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嗣追加主張上訴人彰化一信受理該支票提示之行員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彰化一信屬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本院審酌此追加部分並未更易訴之聲明,且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上訴人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無異議等情,揆諸首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安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房屋仲介營業員。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上訴人營業員名義與訴外人陳錦煌洽詢、商談後,陳錦煌欲委由被上訴人仲介,購買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應林思安之要求簽署「委託出價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發票人為陳錦煌之妻程俞容,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面額100萬元,票號:SD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28日,受款人指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劃有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林思安收受,以作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出價保證金並非訂金性質,但賣方願賣時,則出價保證金轉為訂金一部分,賣方不賣時,則保證金全部無息退還買方」所示之出價保證金即斡旋金之用(陳錦煌嗣要求將買受人變更為其妻程俞容,故相關單據以其妻程俞容簽章),以便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後,對出賣人斡旋陳錦煌買受系爭土地之用。詎料,林思安收受系爭支票後,竟予以不法侵占,且盜用被上訴人公司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由訴外人簡清文持向上訴人彰化一信以訴外人林盟洲設立於上訴人彰化一信之帳戶託收、提示兌領。上訴人彰化一信無視系爭支票已記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竟受理提示兌領。嗣斡旋系爭土地交易之事無結果(實則林思安根本無法斡旋交易),經陳錦煌發現系爭支票已遭他人兌領,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00萬元,被上訴人才知上情。
被上訴人為保全商譽及消費者權益,遂於確認上情無誤後返還該100萬元。
2、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40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44條即支票一節所準用。又【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中央銀行業務局
(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已有函示(下稱央行73年1800號函示)。另【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示(下稱央行74年1145號函示)。被上訴人並未於彰化一信設有往來帳戶,又證人簡清文已明確證述於系爭支票票背被上訴人印文上方「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之條戳章文,與於票背林盟洲簽名上方「受任領款人」之條戳章文為上訴人彰化一信人員蓋印,且證人並不了解何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故上訴人彰化一信係有故意、過失而違反前揭票據法、中央銀行函示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受理提示系爭支票,導致付款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票款。上訴人彰化一信人員之擅自創設委任取款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喪失系爭支票權利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化一信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自應與其人員負連帶賠償負責,亦因而應與林思安不法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負行為關聯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發票人程俞容因林思安與彰化一信之共同侵權行為,喪失存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依法負有賠償該100萬元損失予發票人之責,若無彰化一信、林思安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無可能擔負對發票人此1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而給付100萬元,是彰化一信及林思安之共同加害行為(一為侵占、一為偽造票背意思表示),依社會通念,豈會與被上訴人所負1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發票人程俞容100萬元之損失,亦應於該限度內承受,取得債權人即發票人對彰化一信及林思安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彰化一信表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林盟洲,委託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簡清文以林盟洲名義向彰化一信提示時,系爭支票背面除林思安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及簡清文所代為簽寫林盟洲簽名外,別無其他記載。彰化一信臨櫃行員於受理系爭支票提示時,未查證票上背書之人人房屋、林盟洲等人之意,僅憑簡清文表示「正常的代收支票」,擅自於「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上蓋上「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字樣,於林盟洲簽名上蓋上「受任領款人」字樣,可證上訴人未善盡銀行業者受理票據提示之審查義務,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明。
4、「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按通常方法保管自身印章,依通常情形,並非必生遭盜用於支票背面之結果。又本件若非上訴人行員違反審查義務,並自行捺印載有委任取款意旨之戳章,付款行亦不致付款予票據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足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明。均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5、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彰化一信則抗辯稱:
1、系爭支票背面已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並分別蓋有委託人、受託人之印章(受託人部分應係簽名,並非蓋印),上訴人彰化一信審核後認形式上具備委任取款要件,審查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陳明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思安「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則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彰化一信審核後認形式上具備委任取款之要件,審查並無過失。縱被上訴人並未叫林思安辦理委任取款背書,惟系爭支票背面印文既屬真正,且林思安又係被上訴人職員,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彰化一信受理提示並無過失可言。況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係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是否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應由該付款人負審查之責。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彰化一信處並未開立存取款帳戶,上訴人彰化一信於接受系爭支票委託取款時,即就此項目進行審查,並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被告彰化一信處開立存取款帳戶,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於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帳戶,則非上訴人彰化一信應予以審查。故本件上訴人彰化一信並無過失,即不能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與林思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員工未盡審查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否認之),然在一般情形下,上訴人之員工依提示人之意旨,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上加蓋委任取款圖章,不必然產生票款遭提示人侵吞之結果,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受100萬元之損害,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林思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之不法犯行,及受告知訴訟人林盟洲、簡清文二人(均為從事當舖行業之業者,不可能不知禁止背書轉讓記名支票之法律上效力)利用渠等與上訴人間長期交易所生之信賴關係,而共同實施或幫助林思安遂行上揭不法犯行所致,是即便上訴人之員工有未盡審查義務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損害之結果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本件上訴人之員工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苟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確係出於被上訴人公司未妥善保管公司印章,致遭其員工林思安盜用外;復未妥善控管應收取之票據,使其員工林思安有機可乘於取得該支票後,盜蓋被上訴人公司之圖章,並委託簡清文取款,致上訴人之員工陷於錯誤而收受該支票並轉往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付款。是林思安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利用工作之機會取得支票盜蓋印章,得以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未盡監督之責,應責無旁貸。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與有過失,且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爰請鈞院鑒核,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4、末者,如認上訴人之員工依提示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簡清文之提示意旨,蓋用「受任領款人」圖章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則提供帳戶供使用兌領之受告知訴訟人林盟洲,及受任提示系爭支票之受告知訴訟人簡清文,其2人對於林思安得以順利侵吞該100萬元,同屬有加工行為,而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又受告知訴訟人簡清文於100年1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翌日(11月4日)旋自該帳戶中提領975,000元,有取款憑條及上訴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超過50萬元以上金額交易客戶資料登記(上證二)可證,受告知訴訟人簡清文所兌領者為100萬元,其卻僅提領975,000元,足認差額25,000元應係受告知訴訟人林盟洲、簡清文與林思安共同侵權行為之利益分配,上訴人亦同為真正受害人之一,附此表明。
5、爰請求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即林思安與訴外人陳錦煌簽訂系爭契約書,取得陳錦煌交付作為出價保證金及斡旋金之系爭支票為林思安予以侵占,並盜蓋被上訴人章於系爭支票背書後,託由訴外人簡清文持向上訴人彰化一信受理以訴外人林盟洲帳戶提示得款。嗣陳錦煌發現有異,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亦予匯還100萬元等情,有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訂金收據、系爭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盟洲、簡清文證述明確,兩造亦無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林思安部分因林思安未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彰化一信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林思安連帶賠償前述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彰化一信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受款人載明為被上訴人,票面並劃有平行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及其立法本旨與作用,顯為發票人得以保有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外之第三人發生票據關係。雖支票執票人亦得以委任取款目的為背書,但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實應將此委任取款之目的記載明確。此部分,中央銀行業務局亦於前揭央行73年1800號函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作為金融業受理此類支票提示與付款所應遵循之作為。且又以央行74年1145號函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再次重申此金融業應遵循之作為,係合於前述票據法對於此類支票立法本旨之落實,金融業自應切實遵守,以盡受理此類支票提示與付款之行為義務。乃依證人簡清文證述,其係受林思安之託,系爭支票僅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即背書,並無受款人即被上訴人明確記載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等文句),及其代林盟洲之署名等語。上訴人亦不諱言:「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上「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及「林盟洲」署名上「受任領款」等字,係其承辦人代蓋條戳章人,查上訴人彰化一信人員竟未切實遵循前述作業規範,於系爭支票僅蓋有被上訴人章(背書),未於章印旁記載係屬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等字句,於未向受款人即被上訴人求證情形下,自行代蓋「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之條戳章文於被上訴人章旁,並亦於票背簡清文不違林盟洲之意代簽林盟洲上方自行蓋用「受任領款人」之條戳章文。上訴人彰化一信人員此作為自係未盡受理此類支票提示之審查義務,更進而阻礙付款人付款之審查,以此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得以兌領,使發票人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匯還發票人100萬元,據此主張上訴人彰化一信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對其人員之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暨此部分,係與林思安之侵權行為屬行為關聯,係可加採取。
三、上訴人彰化一信雖以:縱認上訴人員工未盡審查義務而有過失,然若僅上訴人員工於票背加蓋委任取款圖章,不必然產生票款遭提示侵吞之結果,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員工林思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行,及受告知訴訟人林盟洲、簡清文利用渠等與上訴人長期交易所生信賴關係,共同實施或幫助林思安遂行上揭犯行所致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本件固係因林思安之侵占系爭支票,盜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並交由林盟洲、簡清文出面提示領款;惟若非彰化一信承辦人未盡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擅自加蓋委託取款之印文,則林思安之不法行為即無法遂行,已如前述,故彰化一信承辦人之不法行為,亦為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因林思安等之不法行為為卸責之詞。又彰化一信另以: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印章及監督受僱人林思安之責,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置辯。按本件損之發生係肇始於被上訴人員工林思安侵占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支票,進而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支票背面,被上訴人就林思安職務監督未盡相當注意,致使林思安有機可乘,進而系爭支票被盜領,被上訴人難謂無監督不週之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善盡監督其受僱人,認兩造過失責任各百分之五十。另上訴人彰化一信所辯:受告知訴訟人林盟洲、簡清文之行為同屬加害行為,應共負賠償責任乙節,因被上訴人並未對林盟洲、簡清文一併起訴,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裁判,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彰化一信與林思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彰化一信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