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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王景裕訴訟代理人 王燕珠被上訴人 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黃富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締結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2年前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14日投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要約上訴人於繳納5年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00元後,兩造就上開土地即成立租賃關係。嗣上訴人已繳納補償金86,317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爰依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租金每年為31,920元,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21年10月18日止,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的基礎,憲法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亦須符合平等原則,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之裁量亦相同,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早自82年之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且同段地號之相同土地,其上土地之利用人亦均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甚至系爭土地相鄰區域之土地,亦係依法承租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依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將本件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又依實際案例顯示,並無占用人繳納補償金之後,被上訴人卻拒絕為承認租賃關係之案例,若被上訴人之第314號函文非對上訴人為租賃之要約,則應占用人願意依被上訴人之函文繳納補償金才是,是被上訴人之第314號函文應屬對上訴人為租賃之要約,上訴人並已為承諾,兩造間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合法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繳納補償金並非因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係上訴人主動繳納,自符合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願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繳納的不當得利款項並不是補償金,惟經上訴人向各地水利會與國有財產局查詢結果,均答覆82年之前占有使用土地,只要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皆可租賃與購買該占有土地,上訴人繳納者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應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並未於82年7月21日前即就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亦未繳納5年使用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拆屋還地,經南投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支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款,被上訴人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繳納86,317元不當得利款項,上訴人繳納之上開款項係經法院判決之不當得利金,並非補償金,核與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並沒有優先承租權。至於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於101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函覆上訴人不再續租。

本件土地屬住宅區,被上訴人收回此部分土地不打算出租而要自行利用,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C部分鄰接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無直接面臨道路,被上訴人按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將其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出租之原則為鄰地通行使用,針對A、B部分而言,其鄰接者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有(原占有他人土地,目前已遭拆屋還地),E部分租賃契約已屆期,被上訴人未同意與上訴人續租,由以上可知,上訴人無承租系爭土地A、B、E部分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得逕予出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一獨立之「公法人」,並非國家可比,其所有之財產,非屬於國有財產,並無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出租管理辦法之適用,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若符合上開規定,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有「選擇」是否出租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內容為租金每年新臺幣31,920元,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21年10月18日止,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

102 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已匯款86,000元並繳納現金317元予被上訴人。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已匯款86,000元並繳納現金317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1116號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6、18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159,600元後即得優先承租,為租賃之要約,嗣上訴人繳納補償金後而為承諾,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

,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之意思,必須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後,經自己承諾,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及系爭函文為其依據。然查,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會有土地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另系爭函文內容略為:台端(即上訴人)占用南投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依據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辦理,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159,600元後,取得優先承租權,有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有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87頁)。依上開原則第4條規定及系爭函文文義內容,可知並非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占用人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是本件上訴人若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已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之條件,仍須待被上訴人核示是否准予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系爭函文自非要約,而係要約之引誘,此由系爭函文僅載明上訴人就占用之部分如繳納補償費僅取得優先承租權等語,而非記載如上訴人繳交5年使用補償159,600元後,上訴人就其占用南投縣○○鎮○○段○○○○○○○號內部分土地,兩造即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要約,其已繳納補償金而為承租之承諾,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等語,尚不足取。

⒉另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6月5日、同年6月27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就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為承租,另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因101年12月31日租約即將屆至而申請續租,然均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函文拒絕上訴人承租附圖所示編號

A、B、D部分土地及續租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一節,有該申請書、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0-75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將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於101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續租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且被上訴人並無在占用人繳交補償金後拒絕出

租土地之實際案例,且系爭土地內其他區域範圍土地之占用人亦均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被上訴人如未將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將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民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依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為公法人,然其與私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仍屬私權契約性質,核非行政處分性質,並無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餘地,且依前開原則第4條規定及系爭函文文義內容可知,並非82年7月21日前即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占用人繳交5年使用補償金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出租予占用人仍有選擇權,此由上開原則第4條規定:「會有土地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即明,是縱上訴人已依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繳交占用之補償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有選擇是否出租之權利,此為被上訴人基於其為所有權人之所享有之權利,且亦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之情形,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平等及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將其所有其他範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一節,因不同個案情節各不相同,難據以援用並認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如未將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將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誠信原則,本件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為被上訴人出租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與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繳納補償金後即為承諾,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0.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3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31,920元,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21年10月18日止,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為10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