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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上訴人 鄒月芳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簡稱系爭加盟金),加入上訴人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視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未充分且完整揭露,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處以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罰鍰之處分。而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人公司有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且誤信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已獲合法授權,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而同意簽約付款,嗣於101年10月間,經訴外人林秀麗告知,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又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本件既有前述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情形,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杜秋麗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加盟金之責。另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提供未獲授權視頻節目及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情事,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簽約,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以上所列請求權基礎,屬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上訴人公司參觀,並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且於上訴人公司之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上訴人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詳,始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又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理由可知,該會雖認上訴人公司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但上訴人公司已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係「未充分揭露」,而非故意隱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云云,顯無理由。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揭露被上訴人所謂交易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仍無由成立民法上之詐欺。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6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距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已時隔1年餘,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又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同此解釋。查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公司業務分工、加盟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上訴人杜秋麗之業務範圍,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一方若有該條所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系爭合約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被上訴人相關設備、教育訓練等,合計120,261元,自得為抵銷抗辯。另依民法第216-1條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6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權利金80萬元,上訴人公司提供加盟商品,而被上訴人招攬使用加盟商品之用戶以獲報酬。嗣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以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命上訴人公司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20萬元。然上訴人公司不服行政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等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4、195-208、229-2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有詐欺之行為,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撤銷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構成詐欺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準此,公平交易委員會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範,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此外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8年6月2日制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並於94年2月24日修正其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上開處理原則全文6點;嗣再於100年6月7日修訂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規範說明)。再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修正訂定加盟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其性質均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加盟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僅為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只是沒有充分提供資訊,亦不構成詐欺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

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上開加盟規範說明(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㈢又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制訂上開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

、5、6款(即修正前之加盟處理原則第4點第4、6、7款)等規定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8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加盟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點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加盟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並未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如前所述。

再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上訴人身為加盟業主,依當時有效之加盟處理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本負有書面揭露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是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合約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

80萬元,並非少數金額,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相當,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雖上訴人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復對駁回訴願決定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公司網站等語,惟經查上訴人所稱揭露之「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上訴人復未提出已於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堪認上訴人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未予揭露,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駁回其訴,上訴人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102年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加盟處理原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自構成詐欺行為,是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頁),於法屬有據。

⒊次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101年10月間,經訴外人林秀麗告知,始知受騙上當,且當時亦有上開101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書可參,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日期戳),自尚未逾一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云云,顯不足採。據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

㈤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加盟處理原則),並使用詐術與被上訴人簽約,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末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先前分別提供予被上訴人相關軟硬

體設備、教育訓練及佣金、獎金共計120,261元,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依民法216-1條規定損益相抵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又按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加盟金損害,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提供被上訴人相關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等,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216-1條規定,為損益相抵。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80萬元系爭加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訟標的,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