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 賴 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源
張明祥張明達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4,542.93平方公尺,原為張天從所有,民國(下同)38年1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雙方並於90年10月3日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嗣張天從之子即被上訴人戊○○、張天從之孫即被上訴人丙○○、丁○○,於94年4月19日受贈取得4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及1/4,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在4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4,174.5平方公尺種植葡萄,B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搭建工寮,E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搭建廁所。惟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收取當年度下半年之租金之時,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4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C、D部分以混凝土澆置供庚○○作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入使用,而不自任耕作,戊○○口頭要求拆除系爭道路恢復原狀,庚○○竟稱係經上訴人同意遷移原來之地上物,並自費澆置混凝土使用,不知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拆除系爭道路,並自行至上訴人之住處簽訂土地租約書,及交付3年之租金。其後丁○○於101年間查覺483地號土地之一部供充作系爭道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違法轉租,即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而未獲置理,經被上訴人聲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調處不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拆除4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葡萄園、B部分工寮、及E部分廁所,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依庚○○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同意庚○○之父鋪設系爭
道路通行達數十年,早在101年上訴人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之前,即將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借給他人使用,此亦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訂耕地租約無效。
㈡系爭道路僅供通○○村鄉○○段○○○○號之土地(現由庚
○○現種植葡萄),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且庚○○現已不再通行,故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說過:「庚○○使用之面積甚微,沒有關係」,戊○○尚且要求庚○○將系爭道路剷除,被上訴人豈會作上開表示。又庚○○於第一審證稱其父係得到上訴人之協助才鋪道路,足見庚○○及其父鋪設系爭道路,是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該道路應由被上訴人排除,顯為不實。
㈢戊○○雖曾參與庚○○、上訴人間簽訂租約之過程,但戊
○○僅代表自己,無權代表其餘之被上訴人。況系爭道路已鋪設使用數十年,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不自任耕作亦達數十年,則耕地租約早在數十年前即已無效,上訴人於101年與庚○○再簽訂租約將483地號土地轉租,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更是無效。
㈣戊○○於102年7月28日出具之租金收據,是戊○○之個人
行為,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授與戊○○代理權。戊○○收受租金,不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轉為有效。
㈤依庚○○於原審所證,其父原本就是使用水溝南邊(喬森
幼兒園旁,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的道路對外通行,水溝南邊的道路寬度1至2.8公尺不等,已足供49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庚○○父子並無通行483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縱使庚○○父子欲對48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亦應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為之,然庚○○父子從未如此主張,上訴人也從未將庚○○父子主張通行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係被動忍受庚○○父子通行,現又何須將系爭道路破壞,禁止庚○○繼續通行,又主張鄰地通行權,恆須提起確認之訴,由法院判斷通行權之有無並定其範圍,從無自行劃定界線由鄰地主張通行之事,且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破壞並禁止庚○○通行後,庚○○即改從水溝南邊的道路運送葡萄,並無任何爭執,足見庚○○並無一定通行483地號土地之必要,否則應會起訴確認通行權。上訴人主張被動忍受庚○○父子行使通行權云云,全屬無據。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篤實之農民,48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被上訴人租予第三人,非由上訴人轉租;戊○○攜帶土地租用契約書一式二份,於101年1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與庚○○至上訴人之住處,要求上訴人在該土地租用契約書上簽名,戊○○並要上訴人收取3年共計新台幣(下同)3,600元之租金,本件租佃爭議進入調解程序後,上訴人之妻甲○○已於101年10月8日將租金退還給庚○○,以上事端均係戊○○一手策畫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上訴人僅依靠承租483地號土地耕作賺取一家生活所需,
並無其他房產及謀生之道,原判決附圖A部分由被上訴人親自種植葡萄,面積達4,174.5平方公尺,至於B部分地上物係供置放農具用之工寮,C部分0.27平方公尺之廁所,則係約30餘年前大村鄉公所為促進農業經濟,推廣葡萄觀光果園補助農民所興建,被上訴人現仍從事農耕,從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戊○○於本件起訴之後,仍於102年7月28日代表全體出租人向上訴人收取102年上半年度之租金。
㈡庚○○及其父因運輸農作,使用系爭道路數十年,該農路
已為既成巷道,並妨害上訴人對483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使用面積甚微,沒關係」。嗣戊○○突向庚○○表示要剷除系爭道路,庚○○表示要向戊○○承租,戊○○卻向庚○○表示須向上訴人承租,進而聯絡庚○○、寫妥土地租賃契約書,積極促成上訴人與庚○○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如果簽約,租金應交給戊○○」,但戊○○表示「租金應交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聽從其指示,上訴人因依戊○○之建議,與庚○○簽訂土地租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23日發函稱上訴人違法轉租部分483地號土地。庚○○及其父使用系爭道路已數十年,戊○○積極促成上訴人與庚○○簽訂土地租約於前,竟又主張上訴人違法轉租、租約無效於後,戊○○所為顯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收回483地號土地之利益甚小,上訴人一家則因而頓失經濟來源,無地可耕,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縱使系爭道路非既成巷道,然庚○○種植葡萄之491地號
土地計7,746.09平方公尺,面積甚大,該筆土地雖得經由水溝南邊的道路連接至公路,但水溝南邊的道路最窄處僅1公尺寬,並長滿雜草妨礙通行,且在鄰地之幼稚園蓋好之後變窄,通行不便,無法供庚○○491地號之葡萄收成時,將大量葡萄運送至公路,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則庚○○與其父自得主張通行權通行483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48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均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因而被動容忍庚○○及其父通行,並非將483地號土地借給庚○○及其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48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542.93平方公尺,原為張天從
所有於38年1月1日出租,並於90年10月3日由張天從、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嗣張天從之子戊○○、張天從之孫丙○○、丁○○,於94年4月19日受贈取得4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及1/4,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三人。
㈡上訴人在4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種植葡萄,B
部分搭建工寮,E部分搭建廁所,面積依序為4,174.5、24.75,及0.27平方公尺。另483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所示
C、D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5.79、58.14平方公尺,原鋪設水泥(即系爭道路),供庚○○及其父通行連接491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與庚○○於101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將
483地號土地一部出租予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租金3年共3,600元,3年期租金1次付清,土地租用契約書之內容,如原審卷第21至26頁所示。
二、本件租佃爭議,經被上訴人申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彰化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此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於法尚無不合。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483地號土地現為戊○○、丙○○、及丁○○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1/4,及1/4,且該筆土地前由張天從以三七五租約之方式出租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實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是否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上訴人於數十年前,將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提供庚○○之父鋪設水泥供通行),及將483地號土地一部轉租(上訴人與庚○○於101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而無效。
四、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㈠本件訴訟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
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測量之結果,483地號土地上仍有黑網圍籬圍成之葡萄園,黑網圍籬與48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完全重疊,部分圍籬位於483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以內、部分圍籬則位在520、482、484地號土地上,圍籬內葡萄園之絕大部分面積仍由上訴人種植葡萄,實際種植之面積達4171.5平方公尺(已扣除工寮、系爭道路、及廁所占483地號土地之面積),而系爭道路則偏在葡萄園內之南方一隅,大部分路段緊靠黑網圍籬,扣除已挖除之部分(即現存之C、D部分,合計63.93平方公尺),面積應未達100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後一頁)、現場圖(原審卷第80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判決附圖同,見原審卷第83頁),在卷可稽,另依兩造於第二審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483地號土地至第二審仍由上訴人種植葡萄中,此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48至第53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60頁、62至70頁)可資佐證。以系爭道路面積未達483地號土地總面積之1/45,且位置偏在葡萄園之南邊一隅,對於上訴人葡萄園整體之耕作,影響不大,又系爭道路非不得同時充做農路,以供上訴人將農具運往483地號之葡萄園內,及將農產集中外運之用,以方便483地號土地內葡萄園之種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同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系爭道路之存在,並無違上訴人將483地號土地供農業使用之旨。且系爭道路除供庚○○及上訴人農業使用外,難供不特定之公眾必要之通行,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
㈡系爭道路係約十餘年前由庚○○之父所鋪設,鋪設系爭道
路之緣由,係庚○○之父在與483地號相鄰之491地號土地之一部(約600餘坪,上訴人誤以為491地號土地為單獨所有,庚○○之葡萄園面積達7,746.09平方公尺)種植葡萄,但因491地號土地之四周被其他耕地圍繞,與公路(大村鄉南二橫巷)之間並無適當之聯絡,本需經由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水溝南邊的道路通往南二橫巷運送葡萄,但十餘年前鄰地興建喬森幼兒園,水溝南邊的道路難以通行,故由庚○○之父商得上訴人之同意鋪設系爭道路以資替代,此已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系爭道路)是我父親做的,……,根據我父親說,當初幼稚園(指喬森幼兒園)還沒蓋的時候,本來是走幼稚園那邊的路,後來幼稚園蓋了以後有圍牆,路變小沒辦法過去,因為農產品要進出,被告(指上訴人己○)協助說不然我父親從地主北邊過去,可能有用到地主的土地。……」(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及於本院證稱:「這筆土地(指491地號土地)是跟別人共有,目前由我耕作,面積約2分2,大約是600多坪」(本院卷第85頁背面)、「據我父親告訴我,就我所知大概已經有十年之久,當時我父親是在耕作491地號的葡萄園,原來是利用水溝的南邊的道路(指本判決附圖水溝南側道路)對外通行,但是當幼稚園興建時將水溝南側的道路開挖,無法通行,當初不曉得我父親如何跟己○說的,就從水溝北側葡萄園內的道路對外通行,水溝北側這條道路(指系爭道路)是我父親所蓋」(本院卷第86頁),及「(491地號土地周遭)僅有田埂,沒有道路通往產業道路,在以前只能夠由水溝的北側或是南側進出,沿著這個水溝才能夠到達南二(橫)巷」(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語在卷。上訴人主張:庚○○及其父因運輸農作,使用系爭道路數十年,妨害上訴人對483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使用面積甚微,沒關係」云云,固非可信,惟丁○○於原審稱:「……我問我爸爸張振良,他說在我爺爺(張天從)的時代,就已經有侵犯到(指系爭道路使用483地號土地),我爺爺那個時代就有通知證人庚○○他們拆除,但是後來我爺爺分財產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有那條路……」等語(原審卷第86頁),則483地號土地之地主對於系爭道路之存在,亦非不知。
㈢491地號土地之四周被其他耕地圍繞,與公路(大村鄉南
二橫巷)之間並無適當之聯絡,庚○○之葡萄園本需經由本判決附圖所示水溝南邊的道路通往南二橫巷運送葡萄,但十餘年前鄰地興建喬森幼兒園時,水溝南邊的道路難以通行,故由庚○○之父商得上訴人之同意鋪設系爭道路以資替代,而系爭道路存在於483地號上葡萄園之南側一隅,對於葡萄園之種植無重大影響,上訴人事實上仍持續從事農耕,且系爭道路除方便庚○○父子通行以運送農產外,非不得同時充做農路,供上訴人將農具運往483地號之葡萄園內,及將農產集中外運,尚難認上訴人同意開闢之系爭道路,係屬不自任耕作。至於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庚○○未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兩造租佃爭議發生後破壞系爭道路不再供庚○○使用等各節,仍不足認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道路,即屬不自任耕作。
五、上訴人與庚○○於101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483地號之一部土地出租予庚○○,做為物品及人員臨時出入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以下),上訴人將承租之耕地之一部轉租固為事實,按「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本應全部無效。惟前述轉租契約並非上訴人與庚○○主動成立,而係戊○○擔心系爭道路成為既成道路有損地主之權益,而一再主動要求庚○○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嗣並由戊○○預先寫妥租約之內容,於101年1月1日偕同庚○○帶往上訴人租處,供庚○○與上訴人在書面租約簽名成立租賃契約,此已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有(有跟己○簽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為戊○○說我有侵犯到他的土地,叫我要把路剷除,我說因為冬天葡萄要運出,我跟他說是不是有可行性的方法,他叫我跟己○租這條路使用,因為如果這條路變公有路,類似既成道路,會損害到他的權益,我本來認為應該是要向戊○○租,他說應該要向己○租,因為原告戊○○將田租給己○了。後來我因為農忙,就沒有去找己○,……他(戊○○)的田就在我們田邊而已,他碰到我就說,怎麼講一講沒有去訂租約,第二次我就約戊○○到己○家簽約,……,戊○○已經把兩份租約寫好,讓我租這條路通行,……,租約是地主戊○○寫好帶過來。」(原審第85頁背面),且戊○○亦不否認預先填妥租約之內容,以供上訴人及庚○○成立租約(本院卷第86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戊○○為地主之一,一再要求庚○○應就系爭道路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以免系爭道路成為既成道路致地主之權益受損,如上訴人拒絕,不免使業佃關係緊張生變,衡之事理,上訴人無法峻拒,反觀戊○○一再要求庚○○應就系爭道路與上訴人成立租約於先,旋又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將耕地一部轉租、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應拆除地上物返還耕地於後,無異以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違法之結果,再由被上訴三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違法,應收回483地號土地,已使上訴人行為失據、進退維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葡萄園、B部分之工寮,及E部分之廁所,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