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 訴 人 王友明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羅尹碩被上訴人 莊漢蒼
莊瑞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陳怡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22.56平方公尺B部分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0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其所有坐落○○縣○○鄉○縣○段○○○○號土地門牌○○縣○○鄉○○村○○路○段○○○號三合院建物面對正廳左側房屋及面對正廳左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2.56平方公尺廂房(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嗣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乃追加後位聲明,主張如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其請求均基於系爭房屋之爭執,是上訴人追加與上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縣○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錦泉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22,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房屋。嗣98年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貸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搬遷費用,保證借款後立即搬遷,三年內清償,惟嗣後被上訴人拒不搬遷,而被上訴人莊漢蒼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屆期不還,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漢蒼返還借款;又因被上訴人莊漢蒼係主張贈與,然其對上訴人夫妻恐嚇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而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約定借用期限,但經上訴人告知搬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再以訴狀送達及103年7月8日當庭以言詞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莊漢蒼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2,363元之相當租金賠償;後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莊漢蒼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06元之相當租金賠償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唯一男性子嗣,基於傳統繼承觀念,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則歸被上訴人居住,嗣系爭房屋於921地震倒塌,除屋頂塌陷外,四周牆壁嚴重受損,已無法居住,經主管機關判定為全倒,王寶足乃於申請受災證明後,與被上訴人莊瑞沂出資重新興建;自應由被上訴人莊瑞沂及王寶足取得所有權,且其對被上訴人一家於系爭房屋居住、管理50餘年,未曾異議,亦應認雙方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莊漢蒼,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莊瑞沂間之贈與;上訴人曾將其農地交由被上訴人莊瑞沂耕作後出售,得款1,700餘萬元,基於分割遺產及類似地主、佃農就耕地出售得依比例分享之觀念,上訴人欲將價金中之25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莊瑞沂,並依其指示各匯款100萬元於莊漢蒼、莊漢珍,匯款50萬元於被上訴人莊瑞沂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聲明請求: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漢蒼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2,373元之相當租金賠償;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後位聲明請求: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漢蒼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706元之相當租金賠償;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縣○○鄉○縣○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錦泉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22。
㈡坐落上開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土埆平房即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該建物自45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
㈣依彰化縣九二一大地震芬園鄉災民居住全倒救助金印領清冊
,門牌○○縣○○鄉○○村○○路○段○○○號房屋救助金之領取人為王深潭、王寶足,每人各領取20萬元。王寶足為被上訴人莊瑞沂之妻、被上訴人莊漢蒼之母。
㈤上訴人曾於99年間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莊瑞沂,於99年1
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莊漢蒼,於99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莊漢蒼之兄莊漢珍。
㈥被上訴人莊漢蒼因於100年10月9日恐嚇上訴人與其妻李淑敏
,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房屋為其祖父王炳叁所起造,嗣因老舊
不堪,再經其母親王吳新全部翻修重新起造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並繳納房屋稅,迄至90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系爭房屋,供其一家居住,上訴人同意無償貸與,雙方並言明,日後上訴人需用房屋之時,被上訴人應即搬離。詎98年之後,上訴人退休,打算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等竟拒不搬遷,經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固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王炳叁所建造,因屬王家祖產,故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該房屋則由被上訴人莊漢蒼、莊瑞沂之被繼承人王寶足繼承,再由被上訴人莊漢蒼、莊瑞沂繼承取得所有權;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未由王寶足繼承,亦因該房屋為88年921地震所震毀,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經主管機關判定為全倒後,由被上訴人莊瑞沂及王寶足出資重建,而取得所有權;再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然其對於被上訴人一家於該房屋居住、管理五十餘年,未曾異議,亦應認雙方就該房屋成立無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㈡系爭房屋既自45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其門牌號碼原為○○縣○○鄉○○村○○路○○○號,於66年12月5日整編門牌為○○縣○○縣○村○○路0段000號,該證明書係發給戶長即上訴人;系爭房屋屬三合院之面對正廳左側廂房,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照片可稽;再參以系爭房屋經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⒈建築物構造:一樓土确造木構屋頂。
⒉牆身構造為土确造,表面層為約2公分水泥砂漿粉刷層加
水泥漆;屋頂構造為木構架,加不鏽鋼瓦型鋼板屋面,房屋其餘建材詳如(附件五)。
⒊依現場取樣,牆身構造為土确造,其屋齡應在50年以上。
⒋依現場判定有重新裝修建材部分即為翻修部分:
⑴不鏽鋼瓦型鋼板屋面層及排水天溝,其面積為85.85平方公尺。
⑵明架天花板,其面積共約為32.15平方公尺。
⑶牆體水泥砂漿粉及水泥漆...。
⑷居室(一)、客廳、房屋(二)走廊地坪新貼60公分
*60公分地磚...⑸北向犬走翻新貼10公分*10公分止滑地磚...南向犬走翻
修水泥砂漿粉光...⒌牆面土确、屋頂木構架,均為原有未翻修。
有鑑定報告可憑,該鑑定由學有專精建築師並實際採樣為之,自為可採。足見系爭房屋仍保有土确牆身、木造屋樑,其建材悠久,顯非近代之物;而上訴人為唯一男丁,依照臺灣傳統習俗傳子不傳女,王寶足並未繼承家產,其自上開坐落○○縣○○鄉○縣○段○○○○號土地無王寶足應有部分即可見一斑;則上訴人主張上揭土地與系爭房屋由其繼承取得,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則房屋之滅失,應以其是否可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房屋為土确牆身、木造屋樑,再觀原證八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當時結構完整,僅有部分屋頂塌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上訴人所為更換鐵皮屋頂、粉刷牆面、貼磁磚,均屬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是系爭房屋並未毀壞而重建。至於921地震補助金發放對象係以實際居住者,而非所有權人,況對照兩造所提相片(原審卷第38頁、第52頁、第53頁),顯示其全毀位置乃面對正廳右側廂房,非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保有完整輪廓,被上訴人抗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鄭順安之證詞,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90年間經上訴人允許借用系爭房屋,但原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當庭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亦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瞭解,則被上訴人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所有權正當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關,其請求權時效亦未完成。
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上訴人迄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並未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合法終止,迨103年7月8日始行合法終止,翌日後則堪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時期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以20萬元計算云云,惟觀原審卷內並無載明如此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尚難為取;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2頁)。而被上訴人占有面積為122.56平方公尺,99年之申報地價為691.2元,則該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為8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於房屋租金數額之斟酌,亦可參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南路,周圍多屬農地,鄰近住家不多,附近商業亦不繁榮,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查明,則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農村,及周圍如前揭繁榮情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並非作為公司營業或從事商業活動,再參諸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約百分之8,計算其每年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元為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㈥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
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屋作退休後用,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惟其請求應為30年之期間,亦屬過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可能之損害,認為履行期間以六個月為適當,以資兼顧。
㈦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漢蒼於99年1月1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
,為被上訴人莊漢蒼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證明其曾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莊漢蒼帳戶,被上訴人莊漢蒼就此亦無爭執。但僅憑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漢蒼就1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漢蒼間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漢蒼向其借款100萬元,無從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莊漢蒼就上開100萬元乃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莊漢蒼主張贈與,顯有誤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莊漢蒼雖因恐嚇上訴人與其妻李淑敏,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其與上訴人間亦無何贈與契約可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規定為撤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莊漢蒼間100萬元贈與契約業經其撤銷,被上訴人莊漢蒼受領該100萬元為不當得利,無足採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漢蒼、莊瑞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並自103年7月9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