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曜璟即謝曜宇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謝曜宇(下稱甲○○、謝曜宇)應將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0號),於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甲○○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共同訴訟人謝曜宇,故併列謝曜宇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與謝曜宇間前因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涉訟,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號事件成立和解,做成和解筆錄,謝曜宇本應分別依該二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但謝曜宇於和解筆錄做成後,一開始均有按期履行,惟經一段時間後即不依約履行,使被上訴人必須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方受償部分金額,迄今謝曜宇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5,193元未為清償。詎被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謝曜宇竟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甲○○。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復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覆原狀」。謝曜宇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其目的顯在規避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女兒)扶養費之義務,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謝曜宇之贈與行為已致其財產之積極減少,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甲○○、謝曜宇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甲○○與謝曜宇二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回復原狀。
㈡、對上訴人甲○○、謝曜宇抗辯之陳述:⒈謝曜字與甲○○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自屬無償行為,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二人辯稱系爭房地屬於買賣之有償行等語,核與登記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二人提出之借據僅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證人○○○為謝曜宇之兄長,基於親情壓力不得不作證,然畏於偽證罪之罪責,僅以敷衍卸責之方式應付訊問,其證明力顯有不足。況依上訴人二人抗辯,其二人間僅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卻以價值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作為還款之對價,不但有違一般夫妻間借貸當不書立借據之常理,且超出60萬元之部分,究屬無償、抑或何種有償之法律關係?亦未見其二人說明。本件應係因被上訴人與謝曜宇二人成立前開訴訟上之和解,然謝曜宇均未按時履行,致被上訴人與○○○之經濟狀況愈益困窘,謝曜宇為逃避強制執行,故意使其名下財產日益減少,因而將唯一能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房地贈與予配偶即甲○○,其動機值得非議,是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移轉行為,顯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惡意脫產行為,其二人間之法律行為既無明顯及對等之資金對價關係,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謝曜宇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致被上訴人無法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分配受償,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上訴人甲○○辯稱其對被上訴人與謝曜宇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語,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別無其他限制,更不以受益人即上訴人甲○○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為要件,況甲○○係受益人,並非轉得人,亦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甲○○之抗辯,亦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賞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謝曜宇自95年下旬起即未依照確定和解筆錄履行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自96年起歷次強制執行均就謝曜宇之薪資、利息所得為執行,從未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並無從得知系爭房地異動情形,況被上訴人係99年3月9日調取謝曜宇之財產資料,然上訴人二人係於99年8月24日始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撤銷原因之存在。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知悉謝曜宇對系爭房地有移轉之行為,亦因一般買賣方應有相應之對價收入,且因不知其移轉之對象係配偶甲○○之無償行為,而無從得知得謝曜宇之處分係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本件實際上,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為強制執行程序時,因謝曜宇之財產積極減少,致執行困難,才調閱其不動產異動索引始得知其脫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l月2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二人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之法律行為,並未逾越第民法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甲○○任職老師,應無必要於家中存放60萬元現金,
再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如未於期限內還清60萬元,系爭不動產係無條件轉讓給上訴人」等語,縱認60萬元之借貸屬實,亦因上訴人與謝曜宇並未合意以該60萬元充當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仍應為贈與,縱甲○○對於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知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撤銷。
⒉謝曜宇除每年有13萬餘元之退伍金之利息所得外,幾乎無其
他收入,而謝曜宇自95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自97年8月起至59萬餘元清償完畢為止,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和謝曜宇於96年結婚,被上訴人自同年起持續對於謝曜宇之利息所得為強制執行,謝曜宇之利息所得遭強制執行後,無收入可供養家,上訴人於99年受贈時,豈有可能不知情?是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有償行為,上訴人對於該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屬知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部分: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必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始有適用,
如係有償行為,則僅於符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方得許債權人予以撤銷。而該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又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二人間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其二人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是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雖為無效,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二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縱可准許,其效力亦不及於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逕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從准許。
⒉謝曜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係因謝曜宇於
97年10月5日,向甲○○借款60萬元,並書立借條(據)載明:「我乙○○(Z000000000)因向甲○○(Z000000000)借款陸拾萬元整。尚若於我們雙方第一個兒女出生後未還清,本人願將其下位於彰化和美的房子無條件轉讓給廖某。口說無效,特立此據。立據人乙○○民國97年10月5日」,但謝曜宇於第一個兒女出生後並未還清,故謝曜宇依上開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故本件雖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上載為「贈與」,但實際上係以由謝曜宇清償甲○○之債務為對價,成立買賣契約,僅為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於法不合。
⒊甲○○與謝曜宇分隔兩地(中部、北部),二人於96年2月
11日結婚,惟遲至99年1月22日才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甲○○非但對於被上訴人曾與謝曜宇未婚生子產下○○○一事
,在婚前及婚後均不知情,且對被上訴人與謝曜宇間曾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至今仍被矇在鼓裡,完全不知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甲○○屬於善意轉得人,甲○○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撤銷上訴人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回復原狀,於法不合。
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謝曜宇於99年7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8月24日登記,由甲○○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丙○○於96年間起至今,持續對謝曜宇所有名下之財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荒字第15181號、第56736號、第68459號、第82515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4866號、第73123號執行在案,是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早已知悉上開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之事,惟被上訴人竟遲至101年11月2日,始遞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等之民事訴訟,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謝曜宇係以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者,而聲請法院撤銷由謝曜宇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甲○○名義之所有權人等節,然謝曜宇為系爭房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與甲○○間成立借貸契約,非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本件甲○○、謝曜宇為夫妻關係,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項自較為簡略,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尚須磋商、議價、簽約付款等情形有異,是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上訴人二人確有以承擔借款及清償貸款債務之金額充抵買賣價金之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確係為有價關係之買賣行為,且甲○○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對謝曜宇有何債權存在,為善意買受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
⒍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二人書立前開借據,係為避免謝曜
宇空口無憑及保障甲○○及子女之權益,以做為夫妻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關係證明及移轉系爭房地之依據,且因上訴人結婚後,長年分隔兩地,甲○○要求謝曜宇書立借據,核屬平常,並無令人難以相信之處,本件確為買賣,而非贈與,且上開移轉行為,亦無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甲○○對於謝曜宇與被上訴人育有一女及有扶養費訴訟等情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塗銷,即屬無據。
㈡、視同上訴人謝曜宇部分:⒈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雖然伊未給撫養費及尚欠不當得
利之款項未給付,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但視同上訴人謝曜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行為並非刻意所為之脫產行為。因伊與上訴人甲○○在96年曾有舉行結婚儀式,直至99年方為登記,上訴人甲○○對伊與跟被上訴人間曾訂有婚約,並生有一名小孩及被上訴人曾對其提起訴訟,其因之與被上訴人達成撫養該名小孩之相關協議(即認領與每月給付撫養費)等事項全不知悉,上訴人甲○○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方知上情,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謝曜宇與甲○○交往時,有向甲○○借款
60幾萬元,並寫借據給甲○○,因謝曜宇唯一的資產就是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二人結婚後,謝曜宇工作一直不穩定,都是甲○○在養家,所以謝曜宇就把系爭房地過戶給甲○○,另因謝曜宇結婚前在軍方有前科,不敢告訴甲○○其有前科、與被上訴人生有一女及前開強制執行之事,甲○○並不知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和解筆錄(背面附載強制執行情形)影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12-1頁),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⒈被上訴人與謝曜宇因不當得利及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31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31號製作和解筆錄在案,謝曜宇因未如期按時履行,經被上訴人對之為強制執行,總計迄今尚有約70萬元(計705,193元)末清償。謝曜宇屢經強制執行,均未能清償債務。
⒉謝曜字與甲○○於99年7月2日訂立將謝曜宇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0樓之0號贈與甲○○之契約,並於同年8月14日為所有權之移轉。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謝曜宇與甲○○所定前開贈與契約,究係無償之贈與行為?
或名義為贈與、實質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害人之債權?⒉甲○○於前開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有前述撤銷之原因?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逾除斥期間?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謝曜宇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謝曜宇之贈與行為致其財產積極減少,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即謝曜宇應給付不當得利款及給付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女兒扶養費合計約705,193元)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回復原狀等語。謝曜宇則以其雖有未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及積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款項之事實,但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之行為並非刻意所為之脫產行為,且甲○○對其與跟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債權等事項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等語。甲○○則以謝曜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雖在申請書上記載為「贈與」,但實際以由謝曜宇清償對甲○○之債務為對價而成立買賣契約,故屬有償,且甲○○對於被上訴人與謝曜宇育有一女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甲○○回復原狀,均非有理,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等語抗辯。
㈡、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謝曜宇係於99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一節」,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1頁),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既登記為「夫妻贈與」,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無償行為一節為真。再查,謝曜宇因積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款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二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謝曜宇就上開二份和解筆錄內容均未能確實履行,被上訴人需一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受償,迄今尚未完全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謝曜宇在本院自陳跟甲○○交往時向其借款60 幾萬元,其工作一直不穩定,都是甲○○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其經濟情況不佳,再依99年度司執字第15181號案卷內所附之謝曜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地係謝曜宇所有之唯一不動產及具有經濟價之財產,若謝曜宇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甲○○,其名下即無具經濟價值之財產,將陷於無資力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狀態,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⒉上訴人二人雖抗辯本件係因謝曜宇向甲○○借款60萬元,因
而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然為了節稅,因而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本件實際上係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甲○○係不知情之轉得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借條(據)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及聲請詢問證人○○○為證。然查,證人○○○雖在原審證稱:「之前他(即上訴人謝曜宇)投資失敗有跟大嫂(甲○○)調錢,因為有一次家族聚餐看到甲○○給謝曜宇壹袋現金,我有稍微問一下。結果是我哥哥公司週轉不靈跟大嫂借的。時間是97年10月5日。..
.因為那是我唯一一次看到我哥哥向大嫂借錢」等語,嗣經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在家族聚會甲○○拿現金給謝曜宇有無看到?」時,答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等語,其證詞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二人間之借款金額為何,且上訴人二人為夫妻,縱有借款,且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人,為安全及顧及借款者之面子,應以私下交付款項為宜,豈有在家族餐聚時公開為之之理,證人○○○上開證詞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在原審就上訴人二人之現況等情(含職業、住處、財務狀況),或以不知道、不了解、好像等詞應答,顯見證人○○○對上訴人二人間之生活相關事項細節,並不瞭解,卻獨對上開借款事件記憶深刻,益證○○○之上開證詞,顯有迴護偏頗,難據為兩造間有借款60幾萬元之有利證據。再查,上開借條(據)係上訴人二人書立之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二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縱認上訴人二人抗辯上開借條(據)及上訴人二人間有借款為真正一節不虛,惟查,上開借條(據)係記載:「我乙00(0000000000)因向甲00(0000000000)借款陸拾萬元整。尚若於我們雙方第一個兒女出生後未還清,本人願將其下位於彰化和美的房子無條件轉讓給廖某。口說無效,特立此據。立據人乙○○民國97年10月5日」等字句,並未記載上訴人二人有約定以借款60萬元充當全部價金,甲○○無須再另行給付價金、或以借款60萬元充當部分價金,其餘價金應如何付予謝曜宇等字句,而係以「無條件轉讓」等相當於贈與之用詞為記載,顯異於一般有償之買賣行為,難據以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有償行為,自不足以據為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係有償行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係買賣之有償行為一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二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有償之買賣行為,甲○○係不知情之轉得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及塗銷等語,自無可採。
⒊甲○○另辯稱本件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撤銷
等語。惟查,謝曜宇自95年下旬起即未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履行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因而遭被上訴人自96年起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對不動產為執行需要鑑價費用,但被上訴人沒有錢,因而未聲查封執行謝曜宇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只就上訴人謝曜宇之薪資、利息所得為執行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15181號、第56736號、第68459號、第82515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4866號、第73123號案卷為佐。至於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9日在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1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調取謝曜宇之財產資料(載明謝曜宇所有之系爭房地),然因本件上訴人二人係於99年8月24日始為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在當時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二人有前述贈與行為及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知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等語,自屬誤會。況經比較附在101年度司執字第第73123號案卷之101年8月1日查詢上訴人廖曜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及附在前開99年度司執荒字第1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之99年3月9日謝曜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資料,101年8月1日之財產資料確實少了系爭房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1年7月31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困難,才調閱謝曜字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始得知上訴人上開無償移轉系爭房地等語,並非無憑,自堪採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知悉後,於101年1l月2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之法律行為,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⒋依前述,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甲○○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無償行為,只要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已如前述,是甲○○是否知悉謝曜宇與被上訴人0生有未成子女及謝曜宇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及塗銷之權利,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敍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甲○○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聲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甲○○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