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被 上 訴人 陳文魁被 上 訴人 陳文義被 上 訴人 陳綉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魁為訴外人曾美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仍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對被上訴人陳文魁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合庫商銀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將其對訴外人曾美菊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訴人已合法受本件債權移轉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與101年6月19日申請調查被上訴人陳文魁之財產時,發現被上訴人陳文魁於明知逾期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92年10月15日逕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臺中市○里區○○路○○○○號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陳綉珍、被上訴人陳文義,並於9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92年11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文魁與被上訴人陳文義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陳文義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被上訴人陳文魁與被上訴人陳綉珍間就附表編號2土地於9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五)被上訴人陳綉珍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文魁已否認與其餘之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而係為避免上訴人陳文義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蓋被上訴人間縱有借貸關係,已有抵押權設定足以保障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之債權,自無再以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故原審以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認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價清償,而遽認有買賣關係,顯係速斷。
(二)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關係在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上載明「贈與」為原因,並非以「買賣」為原因,就不動產公示外觀而言,亦足證明被上訴人間無買賣之合意,倘以被上訴人等間以其私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而否定地政機關之登記效力,交易安全將蕩然無存,原審判決理由,難以保障法律為保障交易安全之初衷。
(三)依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權利價值」欄所記載土地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72,800元、2,707,200元。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顯不相當。況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公告地價高達4,737,600元,編號1土地公告地價亦高達2,052,400元,共計6,790,000元,較諸借貸金額高出近400萬元,若以市價計,差額更高;且被上訴人等間於90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時,被上訴人陳文魁早已知悉其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益證被上訴人係為逃避陳文魁債權之追索而移轉附表所示土地。
三、被上訴人陳文魁聲明:求為適法判決。並陳稱:伊確有向其餘被上訴人借錢,伊母親遂出面要伊將附表所示土地權狀交給其餘被上訴人保管,並設定抵押權,待伊有能力還錢再取回土地,故迄今抵押權未塗銷。但從去年開始,伊嘗試要還錢給其餘被上訴人以取回附表所示土地,為渠等所拒;適伊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故伊要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等聲明:上訴駁回。其等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文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綉珍、陳文義名下,雖以贈與為過戶原因,但係基於有償行為,以雙方之前借款充作價金,隱含買賣行為:被上訴人陳文魁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陳綉珍借款200萬元,於90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陳文義借款100萬元,為確保債權實現,方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設定抵押,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2月5日至93年2月5日,並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即以附表所示土地抵償。而移轉登記以贈與為過戶原因,係為避稅。
(二)被上訴人陳文魁於92年間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用以清償其對二人之債務,以當年土地價值相較於債務金額,並無不相當之情形。附表所示土地經被上訴人陳文魁之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持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五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12月26日公告第三次拍賣,附表編號1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58萬元、編號2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352萬元,無人應買,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並於91年6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是附表所示土地於90年間顯低於上開拍賣底價。被上訴人等均可預見縱有抵押權設定,依當時土地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陳文魁對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間之債務。惟三人尚念親屬情誼存在,遂同意被上訴人陳文魁將附表所○○里區○○段第000地號以贈與為名移轉予陳綉珍、系○○里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亦同以贈與為名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文義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對價。至今附表所示土地因鄰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建設活動中心及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捐贈土地供作道路等使用之故,致土地公告價格上漲,與過戶、拍賣時有差異。上訴人執上開價格之差異而質疑被上訴人陳文魁非以附表所示土地抵償其對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之債務,自非足取。
(三)被上訴人陳文魁確有委託其妻高美園收受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交付之借款,並交付借據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從而,本件尚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魁為訴外人曾美菊前向合庫商銀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仍有債務未清償,經對被上訴人陳文魁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丁民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案;又合庫商銀業於94年12月15日將其對訴外人曾美菊之相關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伊已合法受本件債權移轉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陳文魁及訴外人曾美菊有債權。又被上訴人陳文魁於明知逾期未清償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92年10月15日逕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陳綉珍、被上訴人陳文義,並於9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曾美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據,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62頁),自堪信屬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前揭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債權等語。固為被上訴人陳文魁所認諾,惟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訴之性質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因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陳文魁所為認諾行為對其他未認諾之被上訴人不利,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七、次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9、5月31日知悉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合於民法第245條規定,合先敘明。至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移轉之原因究為「有償」或「無償」?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文魁曾於90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文義借款10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文義;其另於90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陳綉珍借款20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綉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2頁),且有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提出之被上訴人陳文魁自認為真正之借據2紙、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又證人即代書黃春馨亦證稱會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因陳文魁欠人錢,所以陳文義、陳綉珍拿錢出來借他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再參諸被上訴人陳文魁亦陳稱:伊欠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的錢是事實(見本院卷第
57 頁、70頁反面)等語及被上訴人陳文魁在向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借款之後,隨即於90年2月20日、90年2月12日塗銷原以附表所示土地,分別向債權人即訴外人黃仁德、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此不僅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亦與前揭證人黃春馨證述被上訴人陳文魁向其餘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舊債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陳文魁與陳文義、陳綉珍間確實有前開金錢之借貸關係無誤。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陳文魁於92年11月6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然該其等間移轉上開土地之真正原因法律關係究為何,仍應審酌當時一切證據資料、當事人之真意及雙方間是否有互為對價給付為判斷之標準,以資審認,尚難以所登記原因載明為「贈與」,即遽認其等係出於贈與而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陳文魁對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分別有100萬元、200萬元之債務,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證人即代書黃春馨復證稱:土地過戶要追溯到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當初在設定抵押權時有說被上訴人陳文魁如果還不出錢來,就要把土地過戶。因雙方是屬於二親等的親屬,附表所示土地是農地,又有農地農用證明,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就不用繳納稅賦,如果以買賣為原因,在稅法上還是要課以贈與稅,所以雙方都同意以贈與為過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等辯稱:其等與被上訴人陳文魁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係以雙方前借款做為土地移轉之對價等語,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間係以被上訴人陳文魁之前借款充作買賣價金,即以欠款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對價,應係有償契約。
(三)至被上訴人陳文魁雖稱:伊與其餘被上訴人固有借貸關係,但約定待伊清償債務,即可取回土地,伊已於去年開始嘗試要清償,為其餘被上訴人所拒等語。惟此不僅與證人即代書黃春馨所證不符,被上訴人陳文魁亦自承移轉登記時印鑑證明係伊老婆要求伊領出來,伊亦清楚領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上訴人陳文魁已知將辦理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非足取。至上訴人所稱:依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權利價值」欄所記載土地價值分別為1,172,800元、2,707,200元。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及土地之公告地價、市價均顯不相當,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及就附表所示土地曾有抵押權設定即遽指兩造有買賣關係云云。惟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贈與權利價值」欄所記載土地價值分別為:1,172,800元、2,707,200元(見原審卷第71頁、第74-1頁),此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100萬、200萬元,並非顯不相稱。況兄弟姊妹間金錢借貸後再以財產抵償債務,所抵償之財產價值非必以市價精確計算,而多以概數充之,故被上訴人間先為金錢借貸,後因被上訴人陳文魁迨抵押權存續期屆至前,仍無法清償,乃再以該借貸之金錢充作雙方間買賣土地之價金,亦與常情不相違。另證人即代書黃春馨亦證稱: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過戶那段期間,房地產不景氣,系爭土地鄰接道路的土地價值並不高,每坪才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房地產價格每因景氣循環、市場或個人資金狀況、公共建設或道路開闢等而影響。是時隔勢異,本件上訴人徒以現在之市場行情或公告現值較92年間土地移轉之價格為高而指摘被上訴人間無買賣之合意,亦非足取。所謂公示主義係揭櫫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規定以公示方法(登記)移轉、變更物權之公信原則,即關於依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本件附表所示土地既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並經登記,即無違公示主義。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間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而為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綉珍所辯足取,即其等與被上訴人陳文魁間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因行為即非無償關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間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附表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 后里 │公館│ │103 │ │ 733 │ 全部 │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2 │臺中│ 后里 │公館│ │101 │ │ 1692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