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劉上華上 訴 人 張烝維

楊智能上 訴人 即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被 上訴 人 設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張瓊文 住同上

洪秀綿 住彰化縣○○鎮○○街○○號張淑琍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7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郭素美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街○○○號之1洪黎容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林香君 住臺南市○○區○○00號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孟桂 住彰化縣○○鎮○○街○○○號

潘昭君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先位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負擔。

②後位之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⑴「表二」部分,其中次序5、6、7、8、9及46、47、48、49、50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及次序21之債權利息應更正為新台幣2,915,019元,本金及利息共計應更正為新台幣14,915,019元。⑵「表三」部分,其中次序

4、5、6、7、8及19、20、21、22、23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加列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新台幣9,094,035元。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瓊文、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上訴時,其聲明原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101年5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⑴其中「表二」部分,次序5至9、次序46至50之債權應予⑵其中「表三」部分,次序4至8、次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上訴後,三信公司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其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①「表二」部分:⑴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應加列拍賣496號建物所得之新台幣(下同)664萬元;合計應更正為:1722萬8888元。⑵次序4至

10、次序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58萬425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533萬0767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32萬643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07萬4968元。②「表三」部分,應全數刪除。核三信公司於本院所為先位之訴的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的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三信公司後位聲明就其中「表三」部分,原為次序4至8、次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並應加列上訴人之借款本金909萬4035元為普通債權,及受分配79萬5027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後更正受分配金額為162萬8589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再更正受分配金額為164萬8667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三信公司後位之訴的訴訟標的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同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後位聲明就分配表的「表三」部分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但主張應加入「表三」之債權金額不變,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及有無發生更動陳述意見,故非屬訴之追加。

四、三信公司102年9月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雖列張烝維、楊智能為被上訴人,但三信公司於原審對張烝維、楊智能之請求部分係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且其後三信公司之書狀均未再列張烝維、楊智能為被上訴人,故三信公司102年9月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列張烝維、楊智能為被上訴人,應係誤植,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三信公司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①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三信公司及被上訴人洪秀綿、張淑琍、郭素美、洪黎容、林香君及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如為7人,合稱洪秀綿等7人;如僅指稱張烝維、楊智能,則下稱上訴人張烝維、上訴人楊智能)為債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被上訴人張瓊文為債務人。三信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洪秀綿等7人之分配金額,系爭分配表之「表二」的利息債權計算有誤,及「表二」未受足額清償之債權,漏未列入「表三」受分配等事由,於101年4月26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洪秀綿等7人不同意三信公司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②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時,三信公司因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系爭分配表之「表三」所列49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為系爭分配表之「表二」所列369號建物之附屬物;三信公司認369號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其附屬物即496號建物,依據抵押權人之地位,為先位之訴的追加,主張「表三」部分應予以刪除,496號建物拍賣所得664萬元併入「表二」部分,由三信公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受償。

③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將異議人表二次序21之不足額列入表三分配之事實」聲明異議,即是針對「三信公司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分配」之事實,而「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則係「法律評價」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仍屬同一,已具備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④洪秀綿等7人分別以附表一至七之執行名義所列之債權,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所執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被上訴人張瓊文共同簽發如附表一至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至97年間不等,卻始終未行使本票債權而取得債權憑證,直至三信公司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瓊文之財產後,洪秀綿等7人係居住在不同地區,竟同時於100年4月間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並同時於100年6月7日及6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顯係與債務人勾串而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故洪秀綿等7H以其票款債權參與分配,並於「表二」受有執行費之分配額共計10萬3398元,於「表三」受有執行費、普通債權之分配額共計267萬5289元,均應剔除。

⑤如認定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為真,其所持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消滅期間。因三信公司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瓊文均怠於行使其權利,三信公司得代位行使對洪秀綿等7人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故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⑥爰聲明: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①「表二」部分:⑴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應加列拍賣496號建物所得之664萬元;合計應更正為:1722萬8888元。⑵次序4至10、次序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58萬425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533萬0767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32萬643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07萬4968元。②「表三」部分,應全數刪除。

(二)後位之訴部分①三信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經過;被上訴人洪秀綿等7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實;如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為真,三信公司亦代位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行使對洪秀綿等7人之消滅時效抗辯權,業如上述,故洪秀綿等7人不得參與分配。

②另「表二」部分次序21所示「三信商銀之第1、2順位抵押權」,就利息之計算有誤。三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由該支付命令記載之「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加計20%之利息)」,可知三信公司之利息、遲延利息,係區分為按「借款利率6.02%」、「遲延6個月以內,利率為6.622%」、「遲延6個月以上,利率為7.224%」計算。惟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1一律以利率6.02%計算利息,顯屬有誤。則「表二」最末欄之「本利和」,原載為1447萬5318元,應更正為1491萬5019元。而「表二」次序

21、次序22之分配金額,因前開利息之計入而有所變動。三信公司於本件執行事件共有二筆抵押債權,本金分別為1200萬元(債務人為梅香莊公司及張瓊文)、954萬3530元(債務人為張瓊文),而「表二」係就被上訴人張瓊文之財產拍賣價金所為分配,故將上訴人之上開二筆債權分別列於「表二」次序21及次序22予以分配,均不足額清償。而「表二」次序21之原分配金額為568萬7534元,次序22之原分配金額為447萬9754元,加上洪秀綿等7人遭剔除之分配金額10萬3398元,上訴人就二筆同順位之優先債權應共可分配取得1027萬0686元。則二筆債權各自分配取得之金額,次序21之債權本利和為1491萬5019元,次序22之債權本利和為1140萬1402元。依二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次序21部分應可分配取得582萬0984元,次序22部分應可分配取得444萬9702元。故「表二」次序21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82萬0984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44萬9702元。

③「表三」漏列三信公司於「表二」次序21之不足額受償金額:三信公司於「表二」次序21債權本息合計為1491萬5019元,扣除分配金額582萬0984元,不足額為909萬4035元,此部分應列入「表三」之普通債權而予以分配。故「表三」應加列三信公司上開不足額受償債權909萬4035元,並分配164萬8667元。

④爰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三信公司之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⑴其中「表二」部分,次序5至9、次序46至50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⑵其中「表三」部分,次序4至8、次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⑶並加列三信公司於「表二」不足額受償債權909萬4035元,分配金額為164萬8667元。

二、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及洪秀綿等7人部分:

(一)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496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屬於獨立之建物,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並非原有369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認定49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則上開執行事件以49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屬於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拍賣所得自不該併付分配。

(二)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洪秀綿等7人借款週轉,其債權均為真實,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借款金額之證明,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先位之訴部分:本院100年上字第1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理由欄已載明增建部分(即496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之獨立建物,三信公司對該判決並無不服而提出上訴,顯然已認定增建之496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現又主張刪除該增建部分拍賣金額之分配即「表三」,併入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主建物拍賣之分配,有違反誠信原則。且三信公司並未對496號建物非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不得於以「表三」實施分配之部分聲明異議,亦不得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後位之訴部分:①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如附表一至七之債權均為真正,業如上述。

②洪秀綿等7人債權為真正,則三信公司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提出本票時效之抗辯。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至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三信公司如有爭執,應另謀解決。

③三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被上訴人張瓊文為執行債務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列為債務人,且於分配表作成之前,亦未追加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為債務人,不能參與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故三信公司於「表二」不足受償部分,不得於「表三」參與分配。

三、參加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方面: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已經確認496號建物所有權人不是被上訴人張瓊文,三信公司應該受該判決拘束;現三信公司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刪除「表三」,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三信公司就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三信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

(一)三信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之訴的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①「表二」部分:⑴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應加列:469號建物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664萬元;合計應更正為:1722萬8888元。⑵次序4至10、次序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58萬425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533萬0767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32萬643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07萬4968元。②「表三」部分,應全數刪除。㈡後位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6日製作完成,定於101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另應更正如下:⑴「表二」部分,次序4至10、次序45至51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次序21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82萬0984元,不足額應更正為909萬4035元;次序22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44萬9702元,不足額應更正為695萬1700元。⑵「表三」部分,次序4至8、次序19至23之債權應予刪除,不得分配;並應加列上訴人之借款普通債權本金909萬4035元為普通債權,及受分配金額164萬8667元。

(二)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張瓊文及洪秀綿等7人,答辯聲明則均為:先位之訴及後位之訴的上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就先位之訴的參加聲明為:先位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就後位之訴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梅香莊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三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信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執行事件,三信公司與洪秀綿等7人均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及張瓊文之執行債權人。

②496號建物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認定不是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理由中認定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之獨立建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496號建物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認定非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496號建物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認定為369號建物之附屬物。

⑤依三信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附表之記載,原分配表次序21的利息計算有誤。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先位部份

⑴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為分配表之刪除,即將表三刪除併

入表二?⑵三信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並未針對「表三」應予刪除聲明

異議,就此部分是否具備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⑶496號建物於本執行事件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

所有之獨立建物,抑或認定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369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設定於369號建物的抵押權效力之所及?⑷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之債權是否為真正?⑸如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之債權為真正,三

信公司得否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提出時效抗辯?②後位部份

⑴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將496號建物列為被上

訴人梅香莊公司之財產,得否於「表三」參與分配?⑵洪秀綿等7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

是否為真正?⑶如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為真正,三信公司得否代位被上

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提出時效抗辯?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三信公司主張496號建物為369號建物之附屬物,應為設定於369號建物的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故請求將「表三」刪除,併入「表二」分配。但查:

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條、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三信公司曾就496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主張係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以被上訴人張瓊文及訴外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豐園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認定469號建物所有權人非坤豐園公司所有,並認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被上訴人張瓊文及坤豐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駁回三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理由中則認定4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坤豐園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坤豐園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③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認定469號建物非屬於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被上訴人張瓊文及三信公司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故本院100年上字第149號判決就469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於被上訴人張瓊文及三信公司之間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4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張瓊文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三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張瓊文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一案的兩造當事人,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三信公司不得於後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歧異之認定。

④三信公司雖主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認定46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瓊文,且為369號建物之附屬物,於本案得為與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所為認定之不同主張等語。但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一案,兩造之當事人為張翠娥、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與坤豐園公司,三信公司在該訴訟中並非當事人,故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在三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於本案訴訟中,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⑤就496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三信公司不得為「49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不是被上訴人張瓊文」之相反主張,故三信公司主張49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所有,且為369號建物之附屬物,故為設定於系爭369號建物的抵押權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與法不符。從而,三信公司主張「表三」應予刪除,496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664萬元應併入「表二」內予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本件既認定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張瓊文不能主張46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張瓊文,亦不能主張469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併入「表二」分配,則兩造爭執事項之⑴、⑵、⑷、⑸,對於先位之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應予敘明。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後位之訴部分:①三信公司得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對洪秀綿等7人提出時效抗辯: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依「表二」、「表三」之所示,即使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

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全數剔除,三信公司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亦無法足額受償,故三信公司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性,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對其他債權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

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

補充其文義,而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意旨及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見)。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其發票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最早為91年3月21日、最遲為97年6月6日;雖被上訴人張瓊文陳述附表一至七的系爭本票係100年4月時才簽發,但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之發票日,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發票日之日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自到期日起算,最早於94年3月20日,最晚於100年6月5日即屆滿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既怠於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三信公司為保全其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得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對洪秀綿等7人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洪秀綿等7人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②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將496號建物列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之財產,仍得於「表三」參與分配:

⑴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見)。

⑵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除

記載被上訴人張瓊文外,亦將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瓊文)及訴外人游俊傑併列為債務人;請求金額則為「債務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張瓊文、游俊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三信公司)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及如附表(證一)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466號執行卷宗影本)。三信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將49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誤認為被上訴人張瓊文,未列為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所有之財產,但其對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仍屬合法,得於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梅香莊公司的財產參與分配。況洪秀綿等7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雖列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亦未列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僅泛指:「參與分配案之案號: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彰化地院100年度執字第20240、20241、20364、20451、20452、20453、20635號執行卷宗影本);但彰化地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亦主動將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債權,分別列入「表二」及「表三」內受償;足見三信公司於「表二」受償不足額未列入「表三」分配表內受償,確屬執行法院之疏漏。故三信公司主張「表二」不足受償之金額,應列入「表三」參與分配,為有理由。

③「表二」應更正部分:

⑴三信公司於次序21所應分配之金額,其執行名義為彰化地

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其附表之記載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加計20%之利息」(見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4766號執行卷宗影本),所稱下開利率為6.02%,故次序21之10筆債權的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為6.62%,超過6個月者,其利率為

7.224%,計算至100年7月29日,利息應為291萬5019元,本息為1491萬5019元,次序22之本息為1140萬1402元。

⑵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即「表二」次序4至10、次序45至51之

債權應予剔除,則洪秀綿等7人受償之執行費合計10萬3398元,應由次序21、22同順位的抵押債權依比例增加受償,故次序21、22各應分配之金額為582萬0984元、444萬9702元,不足額分別為909萬4035元,695萬1700元。

④「表三」應更正部分:

⑴就三信公司次序21之債權,因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

司是連帶債權人,故三信公司於次序21未受償債權之909萬4035元應列入「表三」內分配。

⑵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即「表三」次序3至9、次序18至24之

債權應予剔除,則洪秀綿等7人受償之執行費6萬4838元及債權額261萬0451元,合計267萬5289元,應由「表三」之債權人共同分配,扣除次序1土銀之執行費256元、次序2中租迪和公司之執行費2621元、次序10、11之房屋稅、營業稅,及次序12有次優先權之國稅223萬3567元,可分配之金額為392萬1514元。

⑶一般債權之總金額剔除洪秀綿等7人之債權後,合計為2163萬1043元。

⑷三信公司於「表三」可分配之金額,應依909萬4035元之金額佔一般債權之比例,於可受分配之金額內受償。

⑤本件既認定三信公司於「表二」未受償之不足受償金額得列入「表三」分配,且三信公司得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對洪秀綿等7人提出時效抗辯?則後位之訴中兩造爭執事項之⑵對於後位之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

⑥綜上所述:

⑴洪秀綿等7人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之本票債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三信公司已代位被上訴人張瓊文、梅香莊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則三信公司訴請將被上訴人林香君、洪秀綿、張淑俐、郭素美、洪黎容受分配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之「表二」、「表三」剔除,及「表二」、「表三」可受分配債權異動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駁回三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三信公司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⑵原審法院剔除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於系爭分配表「表二

」、「表三」受分配之金額,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張丞維、楊智能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三信公司於「表二」未受分配之債權,得於「表三」中參

與分配;上訴人梅香莊公司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判決之結果對於各受分

配之債權人均生更正分配表之效力;且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擔保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要不因分配表所載部分債權與事實不符,而將被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轉由提起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所獨享,是被上訴人林香君、洪秀綿、張淑俐、郭素美、洪黎容經剔除分配金額部分,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故本院無庸為三信公司實際可受分配金額之諭知。爰將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⑦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三信公司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後位之訴之上訴有理由,上訴人張烝維、楊智能、梅香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上訴人張烝維: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裁定)┌──┬──────┬──────┬───┬──────┬─────┐│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92年5月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WG0000000 │├──┼──────┼──────┼───┼──────┼─────┤│ 2 │96年5月28日 │1,485,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TS011398 │├──┼──────┼──────┼───┼──────┼─────┤│ 3 │96年7月2日 │600,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TS024470 │├──┼──────┼──────┼───┼──────┼─────┤│ 4 │97年6月6日 │1,455,000元 │未記載│97年6月7日 │TS215187 │└──┴──────┴──────┴───┴──────┴─────┘附表二(被上訴人洪秀綿: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裁定)┌──┬──────┬──────┬───┬──────┬─────┐│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94年4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4 │├──┼──────┼──────┼───┼──────┼─────┤│ 2 │94年8月12日 │291,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5 │├──┼──────┼──────┼───┼──────┼─────┤│ 3 │94年12月26日│6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6 │├──┼──────┼──────┼───┼──────┼─────┤│ 4 │95年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7 │├──┼──────┼──────┼───┼──────┼─────┤│ 5 │95年10月16日│495,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8 │├──┼──────┼──────┼───┼──────┼─────┤│ 6 │95年11月22日│132,9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59 │├──┼──────┼──────┼───┼──────┼─────┤│ 7 │95年11月28日│15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0 │├──┼──────┼──────┼───┼──────┼─────┤│ 8 │95年12月14日│15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1 │├──┼──────┼──────┼───┼──────┼─────┤│ 9 │95年12月20日│2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2 │├──┼──────┼──────┼───┼──────┼─────┤│ 10 │96年1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3 │├──┼──────┼──────┼───┼──────┼─────┤│ 11 │96年2月6日 │12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4 │├──┼──────┼──────┼───┼──────┼─────┤│ 12 │96年5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5 │├──┼──────┼──────┼───┼──────┼─────┤│ 13 │96年7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7 │├──┼──────┼──────┼───┼──────┼─────┤│ 14 │96年8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8 │├──┼──────┼──────┼───┼──────┼─────┤│ 15 │96年10月11日│461,9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69 │├──┼──────┼──────┼───┼──────┼─────┤│ 16 │97年1月15日 │287,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70 │├──┼──────┼──────┼───┼──────┼─────┤│ 17 │97年3月28日 │284,7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71 │├──┼──────┼──────┼───┼──────┼─────┤│ 18 │97年4月18日 │227,000元 │未記載│97年4月19日 │TS234772 │└──┴──────┴──────┴───┴──────┴─────┘附表三(被上訴人張淑琍: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91年3月21日 │2,8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76 │├──┼──────┼──────┼───┼──────┼─────┤│ 2 │91年3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77 │├──┼──────┼──────┼───┼──────┼─────┤│ 3 │91年7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78 │├──┼──────┼──────┼───┼──────┼─────┤│ 4 │92年4月29日 │5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83 │├──┼──────┼──────┼───┼──────┼─────┤│ 5 │92年12月4日 │5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95286 │├──┼──────┼──────┼───┼──────┼─────┤│ 6 │94年11月18日│2,4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34508 │├──┼──────┼──────┼───┼──────┼─────┤│ 7 │95年2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95年2月18日 │TS234511 │└──┴──────┴──────┴───┴──────┴─────┘附表四(被上訴人郭素美: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96年5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96年5月9日 │TS234526 │└──┴──────┴──────┴───┴──────┴─────┘附表五(被上訴人洪黎容:彰化地院100年司票字第228號裁定)┌──┬──────┬──────┬───┬──────┬─────┐│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94年8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1 │├──┼──────┼──────┼───┼──────┼─────┤│ 2 │94年12月26日│5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2 │├──┼──────┼──────┼───┼──────┼─────┤│ 3 │95年12月18日│6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5 │├──┼──────┼──────┼───┼──────┼─────┤│ 4 │96年7月3日 │50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6 │├──┼──────┼──────┼───┼──────┼─────┤│ 5 │97年1月2日 │640,000元 │未記載│97年1月3日 │TS234807 │└──┴──────┴──────┴───┴──────┴─────┘附表六(被上訴人林香君: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96年7月4日 │500,000元 │未記載│96年7月5日 │TS234455 │└──┴──────┴──────┴───┴──────┴─────┘附表七(上訴人楊智能: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1 │94年8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95年9月10日 │TS234777 │├──┼──────┼──────┼───┼──────┼─────┤│ 2 │94年9月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95年9月10日 │TS234778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