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 林宗高被上訴人 林錫文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依每株10公尺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依每株間距10公尺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嗣於本院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如不能履行前項聲明或履行前項聲明有重大困難者,則應以新台幣九十八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本院卷第47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7頁背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之弟林○敏所有,林○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授權上訴人管理、出租。嗣上訴人於93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僅上開土地空地部分;另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不出租部分: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它現有樹木,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於93年7月間起,在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39公頃處,違約砍伐00年生、每株間距10公尺之黑葉荔枝樹30株,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2,083平方公尺處,違約砍伐00年生、每株間距10公尺之黑葉荔枝樹15株。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款約定,應就其違反契約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敏,並非本件上訴人林宗高,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不具當事人適格。
又林○敏於97年間,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而林○敏竟又另以林宗高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擔任本件上訴人林宗高之訴訟代理人。惟觀其所主張之內容,爭點仍為「被上訴人有無砍伐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荔枝樹造成損害」?顯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砍伐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係「不出租部分」,即非系爭租約之範圍,若有侵害,係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非契約上之請求權。故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中,以林○敏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即93年9月7日起算。惟林○敏竟遲至97年4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而將林○敏之訴駁回確定在案。顯見本件上訴人之起訴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訴訟應予駁回之,況被上訴人當時矮化荔枝樹時,曾徵得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於矮化荔枝樹後亦到現場觀看,當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證本件上訴人再執此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於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39公頃之範圍內,依適當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及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208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依適當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⑶被上訴人如不能履行前項聲明或履行前項聲明有重大困難者,則應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一、被上訴人前曾於93年6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及其弟林○敏所有(由上訴人代理出租)、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並簽訂系爭租約。
二、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為:①上開土地空地部分。②00-00號上現有建築物及水塔2個,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加以翻修使用。③椰子樹及果實。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自己食用之採收權。
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不出租部分:①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他現有樹木。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②祭祀塔。③水電由承租人自理。
四、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契約書誤繕為任)期限自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計5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五、被上訴人因於93年6月5日後至93年7月31日間之某日起至93年9月7日前某時止,接續砍除林○敏所有坐落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約30棵左右,開挖整地3,900平方公尺土地,並自93年12月至94年10月間止作為吉普車競技場遊憩用地之開發及使用,而經法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敏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下稱前案),經本院認林○敏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砍除林○敏荔枝樹30株及毀損林○敏土地駁坎行為,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於93年8月間,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砍除林○敏荔枝樹30株、毀損林○敏土地駁坎及矮化部分荔枝樹之侵權行為,由於林○敏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駁回林○敏之訴確定,並於前案中認定系爭租約業於97年2月14日終止。
以上事實有系爭租約、授權書、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判決、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及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卷查明無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上訴人之弟林○敏所有,林○敏於93年5月23日將上開土地授權上訴人管理、出租。嗣上訴人於93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授權書、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以出租人之身分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訟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並不相同,亦非實質當事人相同之情形;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則為請求被上訴人植活荔枝樹,如不能履行,給付金錢賠償,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堪採信。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項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不同,即無適用餘地。本件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不同,業如前述,則本件尚難認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除荔枝樹,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依適當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位置依適當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砍除荔枝樹,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一般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上訴人同意云云。
1、觀之系爭租約第2條業已明載荔枝果樹不在出租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拘束,殆無疑義。
2、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前因被上訴人不當違規使用山坡地之行為,經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7日會同上訴人(代表林○敏出席)及被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科處罰鍰6萬元,並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開發申請,有南投縣政府93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會勘紀錄表、委任書、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3年8月18日函文、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照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6、7、42至59頁可參。而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之告訴時,經該署於96年10月3日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業已開挖整地0.39公頃,有現場勘測簽到簿、勘測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6年10月17日函文及隨函檢附現場相片數張,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
67、70至74、76至78頁可稽。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亦不否認其向上訴人承租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空地部分,並自93年12月至94年10月止,從事吉普車競技場之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17、89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1、61頁、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3頁),且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指界的部分如(96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只有地號00-0號那筆土地的部分整地,其他承租的部分並沒有整地。」「當時是以小型挖土機將現有路況整治」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1、61頁)。稽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上開6筆土地之放大航空照片(函文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9、97頁,照片外放),而88年9月24日、89年11月8日、90年11月23日、91年10月4日、92年10月11日之放大航空照片顯示系爭00-0地號土地荔枝樹木茂盛,平坦處則為綠色草地,間有農路,迄93年7月31日之航空照片則可明顯看出原有農路遭擴充,甚至原有一片荔枝樹亦遭道路瓜分成數區塊,荔枝樹數目及綠色草地處均較92 年度之航空照片明顯為少,94年11月20日之航空照片,荔枝樹數目猶顯更減少,擴充之道路更為寬廣,並且貫穿93年7月31日航照圖所示原有荔枝樹而成1條直行道路,對照95年6月27日航照圖則顯示該條貫穿荔枝樹之道路又漸行縮減;再參照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93年8月18 日函送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單及照片顯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58至59頁),清楚可見祭祀塔(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位置)附近空地僅遺留若干遭截斷之樹幹,已遭人以如挖土機等重型機具大範圍輾過整平的痕跡,復稽諸系爭00-0地號土地附近尚有插有藍色與綠色之「中華越野沙灘車休閒場地」旗幟之照片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可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砍除荔枝樹之行為,堪以採信。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上訴人同意云云。惟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上訴人砍除荔枝樹並未事先或事後徵得伊同意,伊是後來收到集集鎮公所所發的制止令,伊才知道荔枝樹被砍伐,伊就馬上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伊於訂約時或訂約後,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荔枝樹矮化,伊雖於93年曾同意免費讓被上訴人採收荔枝果實,但伊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將荔枝樹矮化或砍除,這是租賃契約重要的內容,伊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將荔枝樹矮化或砍除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92頁至第94頁)。又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該案承審法官於99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檢察官、辯護人、林○敏、蔡○坤履勘現場後,勘驗結果為:關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位置處所標示之5棵遭截短荔枝樹,被上訴人雖表示有3棵仍有成長,僅為蔓澤蘭所遮蓋,惟經會同林○敏及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指之3棵樹木後,結果有2棵均非荔枝樹,經被上訴人再度確認後,亦稱其誤認為荔枝樹。至另1棵雖為荔枝樹,然林○敏及上訴人均表示長出之枝葉甚小,無法長成如截短前之茂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
10 0頁至第103頁可核,又林○敏並於該案具結證述其真意為鋸掉的周圍只長出細小的枝葉,其餘被截斷的樹枝並沒有長出新的枝幹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0頁),復經上訴人及林○敏於該案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43頁、第144頁)。再該案於同日勘驗時,發現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位置,確實有15棵荔枝樹遭截短,被上訴人雖表示如附圖C所示位置之5棵荔枝樹非其所截短,然經該案承審法官命林○敏及上訴人分別站立於被上訴人坦承為其截短之荔枝樹(如附圖B所示位置)旁,當場丈量其距地垂直高度,分別為80公分至200公分不等,且只見遭截短之荔枝樹係平整地遭鋸斷,並無任何枝葉生長,明顯業已枯死,相對於已有種植荔枝樹約4、50年經驗之蔡○坤未曾以上開方式矮化荔枝樹,其均係自3分之1枝葉處做矮化截短,以便噴灑農藥,不會從樹幹直接截斷,經當場丈量其以長樹枝指出其矮化位置距地垂直高度為
170 公分、3公尺,現場所見如附圖B、C所示位置之荔枝樹,部分均已枯萎等情,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復經蔡○坤於該案勘驗現場時具結證述,且繪製荔枝樹截短圖說,附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1頁、第104頁可佐,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9年11月29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現場勘查相片多張及光碟1片附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25、127至128、130、131、134、137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上訴人同意一節,尚難採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砍除荔枝樹一節,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僅矮化荔枝樹,且曾徵得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除荔枝樹,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
四、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基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係約定:上訴人出租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予被上訴人,至土地上之荔枝樹則不與焉,並約定被上訴人如任意砍伐移植荔枝樹,應負賠償責任。則土地上之荔枝樹雖不在系爭租約所訂之租賃範圍,然仍於系爭租約內明訂砍除荔枝樹應負賠償責任,參以民法第456條之立法理由為俾使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被上訴人因砍除荔枝樹所應負關於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義務,與被上訴人因違約使用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性質相類似,且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砍除荔枝樹,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關於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456條關於2年消滅時效暨起算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砍除荔枝樹,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般契約,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則無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前於其對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二) 及追加起訴備位之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繕本並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上訴人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97年2月14日終止。此外,系爭租約於97年2月14日終止前,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敏因發現荔枝樹遭被上訴人砍除,而於96年間僱用訴外人謝○生至現場居住看管並飼養家禽、種植作物等,被上訴人因此將承租土地上之物品騰空遷離,堪認林○敏有為排除被上訴人占有承租土地之舉,致被上訴人自96年起迄至系爭租約於97年2月14日終止止,均已無法且未再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該卷內第84頁之民事準備書(二)及追加起訴備位之訴狀、第81頁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書狀、勘驗筆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無訛。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97年2月14日終止,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返還租賃物,且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將承租土地上之物品騰空遷離,且持續一段期間未再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得認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當日,已返還租賃物,則上訴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於97年2月14日,即可行使,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2年期間,應自97年2月14日之翌日起算。
(三)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12日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植活00年生之荔枝樹,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始行使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法文,上訴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際,距消滅時效起算之97年2月15日,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復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除荔枝樹一事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依適當之間距,植活00年生之黑葉荔枝樹30株;如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依每株間距10公尺植活45年生之黑葉荔枝樹15株,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如不能履行前項聲明或履行前項聲明有重大困難者,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