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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詹錫卿

詹錫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陳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詹錫卿前於民國(下同)87年及95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共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履經催收無著後,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0號債權憑證。詎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向地政機關申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詹錫卿已於9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胞兄即上訴人詹錫賢,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詹錫卿於95年9月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後,97年即毀諾,97年11月聲請一次性協商,之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詹錫賢,其惡意脫產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詹錫賢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101年2月9日調取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才知悉上訴人間買賣行為,迄101年4月12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三)並聲明: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間、97年1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詹錫賢應將因前項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提起先、備位訴訟。其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上訴人詹錫賢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無理由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先位之訴已敗訴確定,另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有理由,依其備位之訴即上開主張及聲明准許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二審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理)。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並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詹錫賢於買賣時不知詹錫卿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⒈詹錫卿因積欠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

商銀)抵押貸款餘額約160萬元,及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債146,000元,並向詹錫賢借款10萬元,無力償還,遂於97年11月10日,以總價1,846,000元,將系爭房地賣與詹錫賢,約定前揭借款10萬元做為部分價金,並由詹錫賢承受前揭抵押貸款餘額160萬元及代為償還前揭信用卡債146,000元(嗣與遠東國際商銀協議以14萬元清償),故自97年12月起前揭抵押貸款皆由詹錫賢繳納。詹錫賢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詹錫卿之財產並未減少,不生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買賣系爭房地時,詹錫卿仍正常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且詹錫卿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雖無固定資產,然其擔任警員(於98年1月因故遭停職,現已復職),有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對詹錫卿之債權額原為556,766元,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詹錫卿之薪資債權按月執行結果,迄101年5月22日已收取29,272元,有被上訴人在原審101年5月22日陳報狀之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足認詹錫卿自99年11月起持續領取之薪資收入可供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其移轉系爭房地予詹錫賢,並無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而有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⒉買賣系爭房地時,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所

示,詹錫卿之債權人僅為訴外人台中商銀,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之登記,詹錫卿亦未向詹錫賢說明另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詹錫賢實無從知悉詹錫卿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且現代社會屬高度個人化時代,縱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亦未必互相知悉經濟狀況。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移轉系爭房地時,詹錫賢對於本件房地移轉行為可能致詹錫卿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所認識,否則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違。

⒊再者,系爭房地附近之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房

地,經彰化地院98年度執莊字第23736號強制執行結果,於第四次拍賣始以75.89萬元拍定,而系爭房地至少仍有160萬元抵押債權,如經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顯無受償之可能,其行使撤銷權無益於其債權擔保之增加,並無撤銷之實益。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⒈詹錫卿於95年9月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時,已依銀行公會之

規定,交付向稅捐機關取得之「最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歸屬查詢清單」予被上訴人(原審卷84-85頁、本院卷80頁參照),並將系爭房地填寫於協商申請書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欄,當時被上訴人即知悉詹錫卿名下有系爭房地且已設定抵押權於台中商銀。

⒉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自97年12月至101年4月間,有無何人查詢詹錫卿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資料」,其中申請人「00000000」於99年4月26日調閱上開資料,而「00000000」即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59-60、66頁),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4月26日已知悉詹錫卿將名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他人,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訴權已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間、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詹錫賢應將因前項買賣行為於97年12月26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詹錫卿因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銀、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無擔保債務,於95年9月1日即向被上訴人(即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17,4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當時積欠債務之總金額1,642,891元(被上訴人部分為信用卡145,223元、信用貸款482,002元,合計627,225元),並訂有協議書。上訴人詹錫卿自97年間起無法依協議繼續履行,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信用貸款繳至98年2月21日止,信用卡繳至97年9月4日止,共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並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詹錫卿給付,業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請求清償借款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10號債權憑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錫卿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錫賢等情,業據提出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2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詹錫卿於95年9月與被上訴人債務協商時,已依

銀行公會之規定,交付向稅捐機關取得之「最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歸屬查詢清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填寫於協商申請書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欄,當時被上訴人即知悉詹錫卿名下有系爭房地且已設定抵押權於台中商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正。⒉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

曾於99年4月26日查詢詹錫卿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59-60、66頁)。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應已知上訴人詹錫卿名下已無系爭房地。然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係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債務人名下原有之財產嗣已不在其名下,其原因可能出於多端,非必符合撤銷訴訟所指「撤銷原因」,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詹錫卿名下之系爭房地已不在其名下,即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次查,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各單位查詢結果,除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5日查詢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於101 年3月1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之外,系爭房地於98年1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內,未曾有任何人申請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18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2月22日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 日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55-57頁、原審卷第117頁),可證被上訴人在10 0年4月30日之前並未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則被上訴人應不知上訴人詹錫卿於97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錫賢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一年前已知悉上訴人詹錫卿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錫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提起本訴,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上訴人詹錫卿係明知對被上

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清償,竟於97年12月26日將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錫賢。次查,上訴人抗辯詹錫賢係以總價184萬6,000元向詹錫卿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詹錫賢承受該房地抵押貸款160萬元及代詹錫卿償還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債務14萬元,其餘10萬元則抵扣詹錫賢對詹錫卿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59-61頁),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詹錫卿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代價分別係用以清償對上訴人詹錫賢之10萬元債務、對遠東國際商銀之14萬元債務,及由詹錫賢承受詹錫卿對台中商銀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完全未受到清償,是上訴人詹錫卿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上訴人詹錫卿所知悉。

⒉惟上訴人詹錫賢抗辯其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並不知上訴人詹錫

卿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受益人即上訴人詹錫賢,於系爭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詹錫賢抗辯上開台中商銀貸款,於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後自97年12月起均由其繳納迄今,業經證人詹美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1-92頁),且有台中商銀永靖分行101年7月16日中永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0-74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詹錫卿抗辯系爭房地因遭遠東商銀追討卡債而查封,其因而與詹錫賢協商,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詹錫賢,連同之前向詹錫賢之借款10萬元、並由其代償遠東商銀之卡債,及由詹錫賢承受台中商銀之160萬元貸款等語,則上訴人詹錫賢固應知上訴人詹錫卿有財務困難,並有積欠遠東商銀、台中商銀上開債務之情形,然二人既已成年,經濟生活各自獨立,詹錫卿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一事,無從由系爭房地之相關地籍資料上得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買賣當時上訴人詹錫賢已得知詹錫卿對被上訴人之欠債情事,則尚不得僅以二人係親兄弟,且住所在同一巷附近,即推認上訴人詹錫賢必定明瞭上訴人詹錫卿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況由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前揭處理方式,僅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二人間之債務,其餘部分,均用以對遠東商銀清償債務或承擔對台中商銀之貸款債務,尚難認上訴人詹錫賢已明知上訴人詹錫卿之處分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猶予配合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詹錫賢知悉本件房地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錫賢知悉其事,為不可採。

⒊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受益人即上訴人詹錫賢,於系爭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述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詹錫賢塗銷因該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違約金 │├──┼───────┼─────────────┼───────────────┤│1 │413,920元 │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利息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846元 │其中137,370元,自97年9月5 │3千元(僅收1個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之19.69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鄉 │○○ │ │000-00│建│ 91.00 │全 部 │原均為詹錫卿│├─┼──┬┴───┬┴───┼──┴───┼─┴────┼───┬────┤所有,嗣於民││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 │國00年00月00││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物面積│權利範圍│日賣與詹錫賢││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並於00年00│├─┼──┼────┼────┼──────┼──────┼───┼────┤月00日辦畢所││ │ │彰化縣○│彰化縣○│鋼筋混凝土造│1層 51.57│陽台 │ │有權移轉登記││2 │140 │○鄉○○│○鄉○○│住家用三層樓│2層 50.46│8.37 │全 部 │。 ││ │ │路0巷000│段000-00│房 │3層 50.46│梯間 │ │ ││ │ │弄0號 │地號 │ │總面積152.49│5.85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