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李政機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號、
鈞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
472 號裁定而告確定(以下統稱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上如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附圖即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2年4月6日測量圖(下稱附圖)假地號27之2 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56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 號編號B部分所示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0.6207公頃土地全部(上開拆除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開應交還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之為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尚未終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5號解釋)指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係依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系爭要點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與上訴人訂立租地契約,為單方面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被上訴人准駁使用契約關係,非上訴人所能議定,屬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為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況上訴人依當時法規及命令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果樹即合法樹種,投入身家財產,辛勤耕作數十年,今被上訴人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且全無補助,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農民不從,即以不續約為威脅,對於農民之生存權及公平、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保障已有欠缺,縱認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規之情,被上訴人亦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再為取締告發,而非逕行利用私法訴訟程序處理,致使農民未能獲得行政法上相關法律原則之保護,枉顧農民的「程序正義」及「訴訟權」。故前案確定判決未先依職權調查上開事件為公法事件,即誤為審理判決,其判決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㈡又被上訴人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訂立租約,上訴人已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上訴人雖迄未回覆,惟仍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
㈢又森林法第31條規定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
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2 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且兩造租約第8條及第4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則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租約條款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上訴人亦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補償,則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及第265條不安抗辯,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㈣上訴人依約種植果樹為合法造林樹種,並無違規。前總統於
96年9 月17日聽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後裁示:其於96年3 月28日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9 月17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又該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且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予時限至102 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惟被上訴人仍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跳脫政令指揮,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稱: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意旨,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且梨山榮民當初響應政府開闢中部橫貫公路,嗣經政府就地安置,以技術轉移桃樹、蘋果樹,由政府以耕地替代退休金方式,照顧渠等老年生活。故榮民林務安置計畫,乃國家為安置榮民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性質上為退休之替代,無論依學理或實務上關於區分公私法理論,兩造間均屬公法關係,所涉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另參以新近關廠工人案中,有諸多法院將案件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益見法院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與關廠工人間之關係亦認定為公法關係,民事法院無審判權。釋字695 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所為將案件移送至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均屬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行使之債權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㈠前案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等判決意旨,該確定判決自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況釋字第695 號解釋僅係明定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確定判決為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訂立租約,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上訴人雖迄未回覆,惟仍應認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相佐,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兩造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
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而行政院為處理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認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則被上訴人依租約約定,自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林地,上訴人不得異議,而不論當初訂定之目的是否在種植果樹,此亦為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即已知悉之事項,況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於94間即已確定,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予上訴人約8 年之緩衝期間,惟上訴人不但未自動交還土地,反而繼續違約種植非約定樹種,復於本件上訴狀中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民事裁定,顯係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係94年5月10日。
㈡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執行範圍即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27之2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0.56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207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至於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88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612元之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主張前開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已經完成改正造林,與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已經成
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認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應
予補償,惟被上訴人未有分文補償,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亦即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租賃
物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原法院民事判決各1 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以下列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以釋字第695 號解釋文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審判權錯
誤云云,查釋字第695 號解釋雖係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0 年12月30日所作成,惟該號解釋僅指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情,但各林管處與申請人如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究應為民事關係或行政關係,則未經揭明,參酌該解釋文內附羅昌發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敘明:林管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及其與人民所訂立之契約,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且分別使其依行政及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雖非毫無理論上斟酌之餘地,然此在我國法律體制下已有前例。例如政府採購行為招標過程受政府採購法規範,屬公法關係,如對招標過程有所不服,依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採購機關與廠商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同時受民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契約關係規定之規範;如因採購契約產生爭議,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此種將林管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等情。準此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租賃物返還事件係上訴人與林務局簽訂林地租賃契約後,基於租賃關係所衍生之訴訟,性質上為私法關係,本應循民事訴訟法以為解決,此與釋字第695號解釋所揭示林管處對於人民依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以之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顯非足取。至於上訴人另以其他個案即勞委會與關廠工人間訴訟事件,涉訟法院亦認定為公法關係,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然此為個案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件案件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
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恢復或訂立租約,且上訴人已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內容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被上訴人迄今雖未回覆上訴人申請,惟仍應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以之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森林法第31條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
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2 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等規定,及兩造租約第8條及第4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所賣所得,上訴人有80%,被上訴人有20%之分配所得為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得否依租約請求補償,甚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之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再三發文通知
被上訴人,應給予時限至102 年底前,全面改正造林,詎被上訴人未依法補償且不予理會,仍執意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 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務局101 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函文有拘束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細觀上訴人所提前揭函示內容,未見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命被上訴人應暫緩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意,亦無准予上訴人續約4 年之明文,自無從認存有何妨礙本件執行之事由。
再者,上訴人所提農委會研處情形(見原審卷第27、28頁),內容僅農委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故上訴人以之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權利濫用云云,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