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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李清煌被上訴人 王藝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四,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兩造復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七分之四,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亦為300萬元,且約定以相互移轉所有權方式抵付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定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其配偶訴外人張足女(下稱張足女)。⑵又上訴人則因系爭房地曾向原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該行太原分行,下稱合庫太原分行)設定抵押權,且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尚未塗銷,遂僅先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未依上開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迄至一百年二月十八日遲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遂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⑶茲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說明如次: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合庫太原分行拍賣,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間,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合庫太原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太原分行帳戶),代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共計36萬8012元。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之抵押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後,預期上訴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涼棚等建物,即原審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一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所附之附表「標別:2;編號2;建號:299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核定為44萬元,雖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增建建物價值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系爭增建建物價額。③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訟,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即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將報廢車輛置於系爭房屋車庫出入口,妨害被上訴人出入系爭房屋,並於判決確定後,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強行更換房屋門鎖,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使用及取走其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權利與自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2萬2830元之損害:⒈被上訴人原來在系爭房屋內為奉祀神明及祖先,原設有神桌、桌面紅色玻璃墊、神明燈、公媽爐、敬茶案几等神案物品,因上訴人上開強行更換房屋門鎖,阻止被上訴人出入系爭房屋之侵害被上訴人自由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神案物品,需另行購置使用,是被上訴人因此而支出4萬3200元,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⒉被上訴人放置屋內之養生鞋(帆布便鞋)七百十七雙,每雙市價為390元,因上訴人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處分,又因時隔一年,上開鞋類貨品缺乏管理維護受損而無法回復,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27萬9630元。⒊上訴人上開妨害被上訴人使用及取走其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權利與自由,致被上訴人須重行購置食物、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生活秩序頓時大亂,且使被上訴人無法按時奉祀祭拜祖先及神明,被上訴人心靈因此受創至鉅,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④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萬8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萬2012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指侵權損害52萬283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雖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假買賣,被上訴人藉詞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實際乃侵占系爭房地長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業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須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116萬元,亦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一百零一年度豐訴字第十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00元,現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三號審理中。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放款模擬計息單,及其上以手寫記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上訴人之書面,手寫記載部分係上訴人所寫,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⑶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所簽立,嗣被上訴人與張足女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已同意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撤銷及失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期間,曾將31萬2012元匯款存入合庫太原分行帳戶內(即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所示之金額,各為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2368元、2萬8092元、5萬6184元、5萬6184元、3000元、5萬6184元等九筆,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款項誤算36萬8012元)。

㈢、系爭增建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4萬元。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庫太原分行帳戶之往來期間明細資料、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0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一0一年度豐訴字第十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0六四號妨害自由刑事等歷審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伊於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合庫太原分行拍賣,遂陸續匯款至合庫太原分行帳戶,代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共計31萬2012元。又伊占有系爭房地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增建建物,而系爭增建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經法院核定為44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雖業已解除,然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00萬元;另兩造復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亦為300萬元,且約定以相互移轉所有權方式抵付買賣價金,且伊業已依約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張足女,上訴人則因系爭房地向合庫太原分行設定抵押權,且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尚未塗銷,遂僅先交付系爭房地予伊,而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迄至一百年二月十八日遲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伊於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合庫太原分行拍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匯款31萬2012元存入上訴人名下之合庫太原分行帳戶內,代上訴人清償其抵押債務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庫太原分行帳戶往來期間明細資料為證,並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曾提出之放款模擬計息、個人貸放資料查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第一信用合作帳戶帳號之字據、協議書、支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審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卷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附件),再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張足女聲請拍賣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而張足女與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成立協議,由張足女清償2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及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撤回對系爭001之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而依被上訴人與張足女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張足女(以下簡稱甲方)、王藝澄(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茲就九十年四月時,乙方與李清煌(即上訴人)間之不動產交換事協議事宜如下:不動產標示:㈠、李清煌○○○區○○路南坑巷00-2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乙棟。㈡、王藝澄○○○區○○○段○○○○○○號土地一筆(已移轉甲方)。

甲方同意上述不動產交換時所設定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同意由甲方代為清償給付。乙方同意甲方分二次給付,第一次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後即撤○○○區○○○段000-8土地之強制執行案及查封登記。土地查封登記撤銷後,甲方(誤載為乙方)應於七日內給付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同時乙方應交付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乙份、債務清償證明等文件予甲方辦理抵押權塗銷。因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乙方與李清煌間簽立不動產○○○區○○路南坑巷00-23號房屋乙棟)之買賣契約書撤銷失效,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返還價金或賠償。」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卷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附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假買賣等語,難認可信。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匯款31萬2012元存入上訴人所有之合庫太原分行帳戶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款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且此亦為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一百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業經兩造於上開協議書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31萬2012元,其法律上之原因既因解除而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受利益之金額等語,要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其繳納貸款金額31萬2012元云云,為不足採。

⑵、又系爭增建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等語。但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系爭增建建物經鑑價,並經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4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嗣兩造解約後,上訴人已無從返還系爭增建建物予被上訴人,而該系爭增建建物雖屬違章建築物,但仍屬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此從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仍定價格為44萬元,足資證明,為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上訴人於解約後既受領該系爭增建建物,從而自應返還相當之價額44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自不得對其請求云云,要不足採。

㈡、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5萬2012元(計算式:312012元+440000元=7520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5萬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