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金龍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忠順
吳健隆(即吳炎恭之承受訴訟人暨吳陳英之承當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柯翠娥
黃章塘(即莊垂傑、莊垂國、莊垂滄之承當訴訟人)黃偉誠(即張月秋、莊淳凱、莊凱茵、莊晏婷之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怡滿(原名吳滿,民國91年3月19日改名)
吳陳玉蘭吳全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第二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貳(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附表參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兩造應分別按附表伍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當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分稱199、2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吳金龍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吳炎恭、吳忠順、吳全來、吳怡滿、吳陳玉蘭、柯翠娥、莊垂傑、莊垂國、莊垂滄、張月秋、莊淳凱、莊凱茵、莊晏婷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吳金龍、吳炎恭、吳忠順、柯翠娥、莊垂傑、莊垂國、莊垂滄、張月秋、莊淳凱、莊凱茵、莊晏婷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全來、吳怡滿、吳陳玉蘭,渠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炎恭於上訴後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有配偶吳陳英、子女吳健隆、吳瑞芬、吳淑芳、吳金蟬、吳靜怡,而除吳陳英、吳健隆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105、133-136頁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二72頁之原審家事法庭103年3月28日彰院家康103司繼字第392號通知書),吳陳英、吳健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70-7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及承當訴訟狀),應無不合。又吳陳英、吳健隆業已將系爭土地繼承自吳炎恭之應有部分,於103年5月20日分歸由吳健隆取得;莊垂傑、莊垂國、莊垂滄則於上訴期間之103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章塘;張月秋、莊淳凱、莊凱茵、莊晏婷亦於同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黃偉誠(見本院卷三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吳健隆、黃章塘、黃偉誠未依法聲明承當訴訟前,對原共有人之訴訟本無影響。惟渠等已分別得全體當事人之同意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0000-000頁之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卷二56頁之陳報狀、卷二70-7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及承當訴訟狀、卷二17頁反面、60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受承當訴訟之前揭當事人並即脫離本訴訟,分別由吳健隆、黃章塘、黃偉誠接替前揭當事人之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吳金龍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分別如附表貳所示,使用現況則如附圖壹(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101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並主張如附圖貳(即溪湖地政10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之位置、面積、私設通路如附表參所示。而預慮199號土地將來可能變更為建地之需,私設通路寬度應以6公尺並留設迴車道,亦即如附圖貳所示即合於建築法令規定之要求,如附圖參(即溪湖地政104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留設私設通路寬度達9公尺,應無必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
貳、吳全來、吳怡滿、吳陳玉蘭之陳述、主張之分割方法及上訴聲明,均同吳金龍。吳忠順、吳健隆(下合稱吳忠順等2人)、柯翠娥、黃章塘、黃偉誠(下合稱柯翠娥等3人)則以:預慮199號土地將來可能變更為建地之需,並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私設通路寬度應留設為9公尺,故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參所示方案分割,並按該圖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參所示方案分割。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分別如附表貳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壹所示。其中編號A、
D、E建築超逾30年之(磚造)烤漆浪板平房,均為吳全來所有,編號A、D建物原供一般住家使用但現未居住,編號E部分建物則供倉庫使用;編號B、F建築超逾25年之磚造烤漆浪板頂平房,係吳忠順等2人所有,共分有13個隔間,其中部分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編號C、G部分為寬約4公尺之私設巷道,供編號B、F等建物出入使用;編號I、J建築約20年之烤漆浪板頂平房,以及編號H部分空地,係吳忠順等2人出租予國際園科技休息站使用;編號K部分土地,為吳全來之子吳金板所種植之葡萄、火龍果園;編號L部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靠西側部分前為柯翠娥占有使用,靠東側部分為黃章塘、黃偉誠之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均建築有相當年代,但外觀均堪使用,並無傾頹現象。
四、200號土地北側面臨彰化縣員林市(下稱員林市)通往鹿港鎮寬約20公尺之主要道路即彰化縣溪湖鎮(下○○○鎮○○○路,199號土地未直接臨路,系爭土地雖位於溪湖鎮郊區,但距離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不遠,交通便利,附近頗多店家。
五、吳金龍、吳全來、吳怡滿、吳陳玉蘭(下合稱吳金龍等4人)就分得之系爭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吳忠順等2人就199號土地分得之部分,願繼續保持有共;吳忠順等2人、柯翠娥等3人就200號土地分得之部分,願繼續保持有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及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一2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20-22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3-8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01年11月22日囑託溪湖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95-96頁、本院卷二37-40頁)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壹)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按:200號土地雖係道路用地,但尚未經徵收開闢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吳金龍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可。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參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伍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較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 199號土地既屬於都市○○○○○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之農業區土地,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亦即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應不受同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面積與筆數之限制。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私設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兩造就分割取得之部分,除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不得已情形;另吳金龍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吳忠順等2人間就199號土地,吳忠順等2人、柯翠娥等3人間就200號土地之分割取得部分,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當事人取得之土地,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199號土地雖係依都市計劃法令劃設之農業區土地,目前固非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然因相鄰接之200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200號土地北側緊臨員林市通○○○鎮○○○道路○○○鎮○○路,距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不遠,交通便利,附近並頗多店家,以199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附近之發展狀況,在200號土地開闢成為道路後,199號土地變更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殆可預期,本院認199號土地應以合於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之方案分割,較能顧及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且可避免未來產生糾紛,此並為兩造所認同,各自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提出如附圖貳、參所示分割方案。而199號土地僅能藉由200號土地通○○○鎮○○路,其餘各部分均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另因除前開就分割取得部分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外,其餘當事人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199號土地部分至少應有5筆、200號土地部分至少應有2筆。則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通路情況、兩造之應有部分及應分割土地之筆數,非開設私設通路,不足以為適當之分割、利用,且為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私設通路,私設通路單獨留設於東、南、西、北側顯不可能;另觀諸如附圖壹所示系爭土地現況圖之地上物,建物部分主要位於200號土地及199號土地北側,以及主要位於東南側之果園,且建物部分雖建築有相當年代,但外觀尚堪使用並無傾頹現象,果園部分亦係辛苦耕耘之成果,應均有相當利用保存價值,除有不得已或占用面積超逾應有部分比例之情況外,宜盡量予以保留,是參諸上情,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應僅能留設於土地之靠中間位置。
(四)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3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明。199號土地總面積高達8680平方公尺,將來若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時,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逾1000平方公尺以上,應屬顯而易見;199號土地應留設私設通路位置之長度應已超過100公尺(可由附圖貳、參比例尺換算得知),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復僅有單向出口,為合於前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應達6公尺,且應設置迴車道。是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符號己、F位置留作寬6公尺私設通路,並於其上設置迴車道,以利兩造將來分得土地之對外聯絡及利用,應屬妥適,且該部分既擬作為私設通路,則依物之使用目的即不能分割,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壹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2項固規定,單向出口之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得免設迴車道。如附圖參所示分割方案,於符號乙、B位置留設私設通路之寬度為九公尺,雖合於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示,除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不得已情形或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外,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於如附圖貳所示符號己、F位置留設寬6公尺私設通路,並於其上設置迴車道,即已合於建築法規之要求,就超逾前開範圍之部分,自難認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不得已情形,換言之,留設私設通路之範圍應僅以如附圖貳符號己、F部分為限;另吳金龍等4人復不同意留設9公尺之私設通路,亦即不同意就超逾前開範圍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執此,將私設通路留設為9公尺之如附圖參所示分割方案,應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不符。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參所示方案留設之私設通路面積高達1229平方公尺【計算式:乙(1179) +B(50)=1229】,與如附圖貳所示方案留設之私設通路面積僅為833平方公尺【計算式:己(799) +F( 34)=833】相較,差距高達396平方公尺,使各共有人間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幅度非低,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土地專用部分價值恆高於公共使用(私設巷道)部分(縱作為車位使用,專用停車位之價值,當亦高於公共停車位);另寬度6公尺之私設通路,已有相當寬度,是否會因兩旁停車阻礙交通,乃屬不確定因素,當非本院裁判分割時所得考量;又該通路既係私設通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各共有人取得專用之土地,因通路寬度9公尺或6公尺產生價值上之差異,應亦屬有限。
是參諸上情,留設9公尺私設通路之如附圖參所示方案,非但有違法院裁判分割之基本原則,其經濟效能亦低於留設6公尺私設通路並設置迴車道之如附圖貳所示方案。
(六)經本院將附圖貳、參分割方案,函請溪湖地政套繪至如附圖壹所示現況圖之結果,除留設私設通路所需位置上之建物及果園,必需拆除或移除外,絕大多數建物及果園,均可獲得保存(見本院卷二140、172頁之複丈成果圖),足見如附圖貳、參所示分割方案,均已充分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又如附圖
貳、參所示方案除黃章塘、黃偉誠分配取得之位置互換外,多數共有人均係按原占有使用位置分配,而黃章塘、黃偉誠分配取得之位置目前係雜草叢生之空地,分配於何處對其等權益應不生影響;且黃章塘係柯翠娥之夫,黃偉誠之父(見本院卷三13、15-16頁之戶籍謄本),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將來如何協調合併使用,當不成問題。惟因如附圖參所示方案留設私設通路之面積遠高於如附圖貳所示方案,致共有人間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各有相當幅度之減少(面積差異比較見附圖貳、參),如附圖貳所示方案顯優於附圖參,應較為可採。
(七)系爭土地依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親自實地調查,訪查當地鄰近地價,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以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再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參考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作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再經多次開會討論修正後,進行評估,認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之價值如附表肆所示,依此換算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伍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5年3月19日威估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函文見本院卷二18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且兩造亦均不爭執該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三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伍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依附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參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伍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壹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壹: │├──┬────┬──────────┬──────────┬────────┤│編號│所有權人│199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2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金龍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2 │吳全來 │4分之1 │40分之14 │4分之1 │├──┼────┼──────────┼──────────┼────────┤│ 3 │吳怡滿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4 │吳陳玉蘭│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5 │吳忠順 │8分之1 │40分之1 │8分之1 │├──┼────┼──────────┼──────────┼────────┤│ 6 │吳健隆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7 │黃章塘 │120000分之9015 │120000分之9015 │120000分之9015 │├──┼────┼──────────┼──────────┼────────┤│ 8 │黃偉誠 │120000分之3005 │120000分之3005 │120000分之3005 │├──┼────┼──────────┼──────────┼────────┤│ 9 │柯翠娥 │12000分之1798 │12000分之1798 │12000分之1798 │└──┴────┴──────────┴──────────┴────────┘┌────────────────────────────────────┐│ 附表貳: │├──┬──┬──┬────────────────────┬──────┤│編號│地號│地目│ 使 用 分 區 │面積 │├──┼──┼──┼────────────────────┼──────┤│ 1 │199 │ 田 │都市○○○○○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農│8680平方公尺││ │ │ │業區 │ │├──┼──┼──┼────────────────────┼──────┤│ 2 │200 │ 田 │都市○○○○○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道│222平方公尺 ││ │ │ │路用地 │ │└──┴──┴──┴────────────────────┴──────┘┌─────────────────────────────────────┐│附表參: │├─────────────────────────────────────┤│199地號土地(合計8680平方公尺) │├───┬───────┬──────────┬──────────────┤│編 號│附圖貳符號 │ 取得面積 │ 取得權人 ││ │ │(單位:平方公尺) │ │├───┼───────┼──────────┼──────────────┤│一 │甲 │1970 │吳忠順、吳健隆各按應有部分比││ │ │ │例1/2保持共有 │├───┼───────┼──────────┼──────────────┤│二 │乙 │3941 │吳金龍、吳全來、吳怡滿、吳陳││ │ │ │玉蘭依序按應有部分1/8、1/2、││ │ │ │1/ 4、1/8比例保持共有 │├───┼───────┼──────────┼──────────────┤│三 │丙 │197 │黃偉誠單獨取得 │├───┼───────┼──────────┼──────────────┤│四 │丁 │592 │黃章塘單獨取得 │├───┼───────┼──────────┼──────────────┤│五 │戊 │1181 │柯翠娥單獨取得 │├───┼───────┼──────────┼──────────────┤│六 │己 │799 │分歸兩造(共有人全體)依附表壹││ │ │ │所示199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繼 ││ │ │ │續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用) │├───┴───────┴──────────┴──────────────┤│200地號土地(合計222平方公尺) │├───┬───────┬──────────┬──────────────┤│編 號│附圖貳符號 │ 取得面積 │ 取得權人 ││ │ │(單位:平方公尺) │ │├───┼───────┼──────────┼──────────────┤│一 │A、E、C、D │74 │吳忠順、吳健隆、柯翠娥、黃章││ │ │ │塘、黃偉誠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 │ │ │2/37、12/37、14/37、7/37、2/││ │ │ │37保持共有 │├───┼───────┼──────────┼──────────────┤│二 │B │114 │吳金龍、吳全來、吳怡滿、吳陳││ │ │ │玉蘭依序按應有部分2/19、11/1││ │ │ │9、4/19、2/19比例保持共有 │├───┼───────┼──────────┼──────────────┤│三 │F │34 │分歸兩造(共有人全體)依附表壹││ │ │ │所示200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繼 ││ │ │ │續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用) │└───┴───────┴──────────┴──────────────┘┌────────────────────────────────┐│附表肆:各編號土地價格表(單位:新臺幣) │├──┬────┬──────┬────────┬────────┤│地號│位置編號│分配面積(㎡)│ 評估價格(元/坪)│ 評估價格(元/㎡)│├──┼────┼──────┼────────┼────────┤│ │ 甲 │ 1,970│ 18,700│ 5,660││ ├────┼──────┼────────┼────────┤│ │ 乙 │ 3,941│ 18,500│ 5,600││199 ├────┼──────┼────────┼────────┤│地號│ 丙 │ 197│ 13,500│ 4,080││ ├────┼──────┼────────┼────────┤│ │ 丁 │ 592│ 13,800│ 4,170││ ├────┼──────┼────────┼────────┤│ │ 戊 │ 1,181│ 13,800│ 4,170│├──┼────┼──────┼────────┼────────┤│ │ 合計 │ 7,881│ │ │├──┼────┼──────┼────────┼────────┤│地號│位置編號│分配面積(㎡)│評估價格(元/坪) │ 評估價格(元/㎡)│├──┼────┼──────┼────────┼────────┤│ │ AEDC │ 74│ 5,752│ 1,740││ ├────┼──────┼────────┼────────┤│200 │ B │ 114│ 5,752│ 1,740││地號├────┼──────┼────────┼────────┤│ │ F │ 34│ 5,752│ 1,740││ ├────┼──────┼────────┼────────┤│ │ 合計 │ 222│ │ │└──┴────┴──────┴────────┴────────┘┌──────────────────────────────┐│ 附表伍: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 應 受 補 金 額 ││ 199地號 ├─────┬─────┬─────┬─────┤│ │ 黃偉誠 │ 黃章塘 │ 柯翠娥 │ 合計 │├─┬────┼─────┼─────┼─────┼─────┤│ │ 吳忠順 │ 42,935│ 118,106│ 235,344│ 396,385││應├────┼─────┼─────┼─────┼─────┤│ │ 吳健隆 │ 42,935│ 118,106│ 235,344│ 396,385││ ├────┼─────┼─────┼─────┼─────┤│付│ 吳全來 │ 73,251│ 201,498│ 401,517│ 676,266││ ├────┼─────┼─────┼─────┼─────┤│ │ 吳滿 │ 36,625│ 100,749│ 200,758│ 338,132││金├────┼─────┼─────┼─────┼─────┤│ │吳陳玉蘭│ 18,313│ 50,374│ 100,380│ 169,067││ ├────┼─────┼─────┼─────┼─────┤│額│ 吳金龍 │ 18,313│ 50,375│ 100,379│ 169,067││ ├────┼─────┼─────┼─────┼─────┤│ │ 合計 │ 232,372│ 639,208│ 1,273,722│ 2,145,302│├─┴────┼─────┴─────┴─────┴─────┤│ │ 應 受 補 金 額 ││ 200地號 ├────┬────┬────┬────┬───┤│ │ 吳全來 │ 吳滿 │吳陳玉蘭│ 吳金龍 │ 合計 │├─┬────┼────┼────┼────┼────┼───┤│ │ 吳忠順 │ 75│ 27│ 14│ 14│ 130││ ├────┼────┼────┼────┼────┼───┤│應│ 吳健隆 │ 380│ 135│ 68│ 68│ 651││ ├────┼────┼────┼────┼────┼───┤│付│ 黃章塘 │ 228│ 82│ 40│ 41│ 391││ ├────┼────┼────┼────┼────┼───┤│金│ 黃偉誠 │ 76│ 27│ 14│ 13│ 130││ ├────┼────┼────┼────┼────┼───┤│額│ 柯翠娥 │ 455│ 163│ 81│ 81│ 780││ ├────┼────┼────┼────┼────┼───┤│ │ 合計 │ 1,214│ 434│ 217│ 217│ 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