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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洪俊毅被 上 訴人 洪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洪銘揚均為兄弟,三人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3日,兩造與另一兄弟洪銘揚就父親洪標所遺留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後所餘新臺幣(下同)

622 萬元之分配事宜,簽訂家族會議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依該協定書約定,上訴人應分得155萬5,000元,包括現金5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65萬5,000 元,分配不足額4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洪銘揚以渠等就洪標所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協定書第

5 條後段所稱「三合段旱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得部分(該系爭土地作價60萬元,兩造及洪銘揚三人各分得20萬元)支付,此即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所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20萬元,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本件依系爭協定書第3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65萬5,000元應分期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除經上訴人曾訴請原法院以另案(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該判決係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於94年6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外,復就已屆期合計48萬元及將來之訴未到期部分之金額為一併請求,另依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即應配合交付系爭土地繼承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業以前述分配不足額40萬元已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即未向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另收取20萬元),洪銘揚雖願配合辦理,惟被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與洪銘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定書第

5 條後段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利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 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 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本院就該部分不再論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稱:依系爭協定書約定,上訴人應分得155萬5,000元,扣除現金5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5萬5,000 元後,上訴人尚應受分配40萬元,而該4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給付20萬元,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向渠等收取該40萬元,其原因乃洪標所遺之系爭土地地價值為58萬3,838元,以60 萬元計算,兩造及洪銘揚各應分得20萬元,由於該旱地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上訴人不另向被上訴人及洪銘揚收取各2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及洪銘揚係以渠等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部分(20萬元)支付渠等各應給付上訴人之20萬元,故被上訴人自毋庸再另外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原審逕謂由契約文字觀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始得繼承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價值相當於80萬元,扣除上訴人尚應受分配之40萬元後,上訴人因繼承該系爭土地將獲有40萬元差額利益,故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云云,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依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該20萬元由其應分得之155萬5,000元中扣除,但當初並沒有說要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伊也不知道該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20萬元,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此係上訴人提出的條件,伊並不清楚。且當初訂立系爭協定書時有諸多考量,故以簡略概要方式為之,上訴人所稱其尚應受分配之40萬元,並未列入系爭協定書內。至於洪銘揚將繼承相關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係因其積欠上訴人許多債務,與系爭協定書無涉。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僅列與上訴部分有關者):㈠兩造與洪銘揚於93年6 月13日訂立系爭協定書,由兩造與洪

銘揚、方金煌平均分配洪標所遺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後所餘之622萬元,每人各得155萬5,000元。

㈡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使上訴人

得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獲置理,上訴人乃再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與洪銘揚為解除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之意思表示。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洪銘揚均為兄弟,三人於93 年6

月13日就父親洪標所遺留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增值稅後所餘

622 萬元之分配事宜,簽訂系爭協定書,依該協定書約定,上訴人應分得155萬5,000元,包括現金5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65萬5,000元,另依系爭協定書第5條後段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20萬元,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應分得155萬5,000元,包括現金50萬元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65萬5,000元,尚有不足之40 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及洪銘揚以渠等就系爭土地應分得部分(該系爭土地作價60萬元,兩造及洪銘揚各分得20萬元)支付,此即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所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20萬元,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已違反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之約定,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及洪銘揚為解除此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是否已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另由洪俊毅(即上訴人)支付洪宏偉(即被上訴人)、洪銘揚各20萬元」,以繼承系爭土地之意,究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係由上訴人應分得之155萬5000元中不足額之40 萬元予以扣除?抑或指上訴人應另外再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⑵、上訴人解除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是否合法?⑶、上訴人請求返還20萬元是否有理由?等節。經查:

⒈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6條之1第1 項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

但民法第166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該條施行日期至今尚未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自不能以該未施行之條文,主張民法第73條前段無效之法律效果。經查: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另由洪俊毅支付洪宏偉、洪銘揚各20萬元,以繼承洪標名下三合段旱地(即指系爭土地)」,縱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亦難認有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第5條後段未經公證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⑴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

相同,且於前案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六、(一)、㈢所載已就系爭協定書第2條、第3條部分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認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是否履行第2 條對方金煌之義務,拒絕自己依第3條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詳前案判決第6頁第5 行以下記載,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經核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本件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前段約定為由並辯稱系爭協定書應歸於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尚非可取。

⑵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二)、㈡之所載雖認上訴

人漏未對洪銘揚解除契約,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金錢等情(詳前案判決第7頁第6行以下記載,見原審卷第2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已另向被上訴人與洪銘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此係前案判決後所新生之事由,自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辯稱前案判決已就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爭點予以判斷,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亦非的論而不可採。

⒊兩造與洪銘揚訂立系爭協定書,約定由兩造與洪銘揚、方

金煌平均分配出賣洪標所遺不動產所得價金622 萬元,每人各得155萬5,000元,上訴人依第2 條分得現金50萬元,及依第3條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5,000元之事實,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尚應受分配40萬元而未受分配(計算式:1,555,000-500,000-655,000=400,000元)。復依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約定「另由洪俊毅支付洪宏偉、洪銘揚各20萬元,以繼承洪標名下三合段旱地(即系爭土地)」之約定,由契約文字觀之,固可解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始得繼承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既有前述應受分配不足額40萬元,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其面積為3,475.23平方公尺,而洪標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若以10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元(實則系爭協定書係93年6月13日簽訂,其公告現值當屬更低)換算其價值為58萬3,839元(計算式840×3,475.23×1/5=583,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協定書簽訂時作價60萬元一情,自屬價值相當而為可信。由此系爭土地作價60萬元,依系爭協定書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分得20萬元(按系爭協定書係由兩造與洪銘揚三人簽訂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母方金煌及妹洪淑娟均對系爭土地不主張權利一情,亦可憑信。),扣除上訴人應得之20萬元外,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將獲有40萬元之差額利益,故應分別給付被告與洪銘揚各2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其上開應受分配不足額40萬元分別配分予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20萬元,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此與系爭契約第

5 條後段約定並無不合,且核與情理亦無違背。(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相當於80萬元乙節,已乏依據,其復認定扣除上訴人尚應受分配之40萬元後,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將獲有40萬元之差額利益,故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與洪銘揚各2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既以應受分配不足額40萬元墊補系爭土地作價之一部分,其餘作價部分,又尚須再給付40萬元,即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20萬元,則上訴人無異以系爭土地作價之全額予以承受,而置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土地作價之3分之1而不論,殊有未合。)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已將其應受分配不

足額40萬元,配分予被上訴人及洪銘揚各20萬元,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本件洪銘揚及其他繼承人包括兩造之母方金煌、妹洪淑娟,均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惟被上訴人卻推諉拒不辦理,以至於上訴人無從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屬違反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之約定,經上訴人催請辦理,被上訴人仍不配合辦理,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為此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相關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協定書第5 條後段之部分約定,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上訴人與洪銘揚(見原審卷第10、11頁),自生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經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約

定之義務,已對被上訴人與洪洪銘揚為解除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效力,則其依該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