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上 訴 人 高雙全
朱祐賢楊士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上訴 人 蕭溪圳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献章,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秀卿,此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洪秀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2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各48000分之2551,上訴人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48000分之22959,被上訴人48000分17388。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證物一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由伊等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28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L型巷道,寬約6米,分別為孝○路92巷
及70巷,而依照系爭土地現場觀之,孝○路70巷及92巷均可連接孝○路。又孝○路70巷係坐落於○○鎮○○段第1356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目前係作為孝○路70巷道路使用。故本件對外聯絡通行道路既可分別由孝○路70巷及92巷連接,自無捨孝○路70巷近路不走,卻繞遠路走92巷捨近求遠之道理。為避免日後因為通行上問題而產生糾葛,自有加以分割以杜爭議之必要。又孝○路70巷目前係作為與孝○路連接之道路,自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面臨水利地無法從南邊出入」之情形。另原審現場履勘測量時,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需由孝○路92巷與孝○路連接云云,顯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
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已經開闢為道路,且編定為
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然而前揭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既可分別對外與孝○路連接,兩造自可各自分別由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對外通行,即由上訴人由孝○路92巷,被上訴人由孝○路70巷進出,可以減少不必要之干擾,維護居住之安寧。從而,本件並無原審所言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事涉公益,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審就此之認定恐有誤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L型巷道,寬為6米,分別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之住戶對外須經由92巷往西通行至孝○路,是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柑子井段柑子井小段268之17地號土地,並係分割自同段268之1地號,而依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函所附建築執照,可以看出當初268之1地號土地地主劉景龍、伊、吳蕭本等人合建房屋的時候,就已同意將系爭268之17地號土地留作道路供分割後面臨系爭土地之其他筆土地出入之用,因此性質上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又268之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是由系爭土地,而該土地南邊是面臨水利地無法從南邊出入。況上訴人在已經在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其土地也已經有取得建造執照,建物已經建築完成,完全沒有通行的問題,實無必要分割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將伊分在附圖編號A位置,因伊所有同段557、520之4地號土地日後尚需仰賴上訴人主張分得的A部分土地即孝○路92巷進出孝○路通行,伊擔憂日後上訴人將該A部分土地圈圍起來,阻擋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土地為L型巷道,寬約6公尺,分別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之建物,且系爭土地之巷道兩旁已建築諸多住宅,是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且編定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巷道兩旁又有眾多住戶,堪認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涉公益,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且編定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巷道兩旁又有眾多住戶,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28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25.2 8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各48000分之2551,尚昱公司48000分之22959,被上訴人4000分1449,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但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因其使用目的,事涉公益,應不得分割等語。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一L型巷道,寬約6公尺,分別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之建物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再觀之兩造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77至82頁)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亦足證系爭土地之巷道兩旁已建築成排成列之住宅,及上訴人本人就系爭土地目前係供巷道使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從而,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並編定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巷道兩旁又有眾多住戶,益證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依前開判決意旨,涉及公眾之利益,應不得分割,且縱予分割,亦無法使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部分為使用收益,顯無分割之實益,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即難准許之。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縱被編定為92巷,但分割出來伊就可以單獨就伊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不必對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有分割之必要及實益云云。然上訴人已另外設定不動產役權,並已取得建造執照,建物已經建築完成,完全沒有通行的問題,實無必要分割系爭土地,此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上訴人就其已另設定地役權解決建造執照一事亦無爭執,是上訴人當初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不得已才又付費設定地役權,此亦為其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之糾紛,與系爭土地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可否分割係二回事,且被上訴人可否經由其他土地通行,有無通行孝○路92巷通行之必要,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得否為分割及有無分割之實益亦屬無涉,上訴人以此作為其得請求裁判分割之事由,核屬無稽。上訴人雖又主張:有部分住戶為一己之私,將車子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將道路作為私人停車空間,故其有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之實益等語。然部分住戶縱有將車占用道路停放,亦屬是否有妨礙道路通行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及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依前開事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亦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㈤、原審因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其分割事涉公益,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據以駁回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之前開認定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張益霖建築師證明被上訴人無須由孝○路92巷進出,但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與兩造是否有糾紛無關,故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