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張詠杰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上訴 人 黃百應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羅尹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九○理容KTV 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於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華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時,適訴外人吳○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而來,而被上訴人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莊○堅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並擋住訴外人吳○宏去路,吳○宏即按鳴喇叭,被上訴人因險生擦撞,乃大罵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莊○堅,並對吳○宏罵稱:「叭啥小」一語,且開門準備下車,惟未下車即關上車門離去,致吳○宏因此心生不滿。吳○宏旋即駕車迴轉,追逐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且於駛近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方時,以左手持改造手槍,自左前車窗對被上訴人行駛中車輛射擊2 發子彈。被上訴人中彈後,繼續往前沿河南路、由逢大路往西屯路方向疾駛,行駛約650 公尺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撞及沿西屯路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由上訴人張詠杰所騎乘搭載訴外人張○傑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左側,致上訴人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無力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詠杰所受之上開傷害仍有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責任。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酒後除有注意力降低且有容易與人發生衝突之情形,此種酒後所生之醜態、意外,迭經媒體大力放送,為一般通念所熟知,而被上訴人身心正常,非有心智缺陷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可能惹來之是非糾紛,應屬客觀可以預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警訊以來均自承有能力控制車輛,亦即其主觀上係有能力避免車禍之發生。由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警訊筆錄、100年4月1日偵訊筆錄、101年4月24日一審審理程序筆錄、證人許○華於偵訊中證詞、證人林○光醫師於100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的雙上肢是可以自由運作的,加以被上訴人被開槍後至本案筆事地點間相距約
1.1公里,道路狀況並非覓廣的大直路,而係有呈現弧度之灣道,被上訴人在此一情形下能讓車輛順利行駛而後始肇事,顯見被上訴人於此路徑中,係有能力控制車輛的。又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酒後與訴外人吳○宏間之行車糾紛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若非酒後口無遮攔,當不會招致訴外人吳○宏對其開槍之危害,而吳○宏若未對其開槍,亦無今日車禍之發生,則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訴外人吳○宏駕車追逐被上訴人,在甫過河南路二段與逢大
路口處,持槍朝被上訴人接續射擊二槍後,即駕車迴轉逃逸,是自吳○宏自逢大路口處駕車迴轉逃逸時起,於客觀上已無避難情狀存在,被上訴人持續操作車輛前進,連續闖越紅燈而肇事,則此肇事結果難認係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縱認本件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然依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遭訴外人吳○宏槍擊後,其雙上肢是可以自由運作的,加以被上訴人被開槍後至本案肇事地點間相距約1.1公里,道路狀況並非寬廣的大直路,而係有呈現弧度之灣道,被上訴人在此一情形下能讓車輛順利行駛約4分鐘後始肇事,顯見被上訴人於這約1.1公里的路徑中,係有能力控制車輛,其本可以採取將車子打入空檔讓車輛滑行、或係切斷自小客車電源方式、或撞向路旁固定物、擦撞路旁車輛、轉入無人巷道,或將車輛打入倒車檔位,等等多種方式停下車輛,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連續闖越河南路二段與福興路口紅燈號誌、河南路二段與西屯路紅燈號誌,而於闖越河南路二段與西屯路紅燈號誌時,逆向撞擊上訴人張詠杰附載張○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被上訴人之避難行為仍非避難所必要。若認本件具有危險情狀,且被上訴人所為之避難行為可謂適當,惟本件危難之發生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自招,倘無被上訴人酒後口無遮攔,並作勢欲下車與訴外人吳○宏輸贏之挑釁行為,吳○宏亦不會受其激怒而有開槍之行為,則依據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使緊急危難之存在,危難之發生被上訴人亦屬有責,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適用緊急避難而免除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張詠杰、張瑞美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醫藥費
用、器材及交通費136萬0581元、看護費1933萬3172元、紙尿布、看護墊費用33萬8330元、流質食材費用211萬457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09萬5508元、上訴人張詠杰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上訴人張瑞美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3824萬2169元之損害,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8萬3279元,亦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領1萬6721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宏均有責任,則其二人依法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對訴外人吳○宏求償部分已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獲得3124萬2125元有理由之判決,但訴外人吳○宏迄今未為任何清償,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失填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就被上訴人應為之全部給付中之一部為請求,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張詠190萬元、上訴人張瑞美請求10萬元。
㈤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詠杰
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瑞美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張詠杰僅就其中請求110萬元本息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過失致重傷害、妨害往來公眾安全致
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704號、100 年度交易字799號判決確認:1.上訴人張詠杰重傷係因訴外人吳○宏槍擊所致。2.被上訴人因生命危險為緊急避難始撞擊上訴人。本案係訴外人吳○宏當街恣意逞兇槍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槍擊下,性命垂危,下半身癱瘓,根本無法操控車輛,故本案憾事純係吳○宏追殺所致,被上訴人槍傷重殘,致無法操控車輛,顯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中槍後,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危難,在縱使一般人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所為之違法行為,係出於不得已所為之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避難行為,復難認有避難過當之情形下,應符合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行為。
㈡被上訴人酒駕部分已遭判刑確定,更因本件事故傷及脊椎,
喪失行動能力及謀生能力,現已為終身殘障,需要家人照顧,其已付出慘痛代價,但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先前酒駕,而認與上訴人張詠杰之重傷有因果關係。
㈢又上訴人張詠杰已回復正常,而其除上開3124萬元之損賠債
權,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萬3279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萬6721元,合計180萬元,損害應有超額填補,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上訴人張瑞美之請求亦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遭槍擊後,下肢及雙腳已癱瘓,無法踩停煞車或操控上開車輛停止,即無從防範上開車禍之發生,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詠杰110萬元、張瑞美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詠杰110萬元、張瑞美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逾1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宏因於100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吳○宏心生不滿,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向被上訴人行駛中車輛之右後車窗擊發1槍,並射中被上訴人右上臂及胸部,致被上訴人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被上訴人中彈後,右腳仍踩在油門,且雙腳麻痺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造成該車輛失控無法停下,繼續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撞擊上訴人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失控倒地往青海路方向滑行,再撞擊停放河南路000-2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張詠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重傷害。
2.被上訴人於車禍後,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酒駕部分,遭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遭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3.上訴人張詠杰目前因創傷性腦傷,並雙側肢體無力,運動功能、平衡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行行走,須有他人扶持,可聽懂簡單指令,但反應較慢,言語表達困難,需經由他人提示後表達,日常生活如沐浴、更衣、如廁等仍須他人協助,無工作能力,大小便無法隨意控制,需使用尿布。並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4.上訴人張詠杰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用、器材及交通費用共136萬0581元、看護費1933萬3172元、紙尿布加看護墊費用33萬8330元、流質食材費用211萬457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09萬5508元之損害。
5.上訴人張詠杰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萬3279元。自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得補償金1萬6721元。
6.訴外人吳○宏因前開事故須分別賠償上訴人張詠杰3024萬2125元、上訴人張瑞美10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詠杰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2.被上訴人是否可以主張緊急避難而不須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詠杰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有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宏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駕
車遭訴外人吳○宏開槍而中彈後,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於臺中市○○路○段、西屯路口闖越紅燈,撞擊上訴人張詠杰所騎、搭載訴外人張○傑之機車,致上訴人張詠杰受有上開重傷害,被上訴人過失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及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卷宗,並影印該卷宗留存,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並有本院查詢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裁判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開卷附資料,被告於中槍後,於100年2月22日零時
6分15秒在臺中市○○路○段與福上巷路口迴轉,而依河南路2段、西屯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於0時6分30秒進入路口,31秒即與上訴人張詠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卷第135頁背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卷二第210頁)。
復依上開卷內地圖所示(10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5頁、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遭槍擊之臺中市○○路、逢大路路口至臺中市○○路口之肇事地點之地點不超過1.1公里,依上可知,被告自中槍後到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路口之時間,最多僅有15秒之時間於此段距離中反應。
⑶而被上訴人中槍後,因彈頭貫穿其右上臂,並打斷第七
根及第八根肋骨,穿過肺部,卡在第六、七節胸椎中,已如前述。乃「立即」發生下肢及雙腳癱瘓,無法踩煞車、或控制油門等情,業據證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外科醫師林○光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腳部之感覺與運動神經控制主要在第1腰椎以下之脊髓神經,而脊髓是屬中樞神經的一部分,內有中樞神經元及上行(感覺神經)、下行(運動神經)與部分自主神經的功能性結構及聯絡通道,故在第六胸椎之脊髓損傷已明顯影響到雙腿的生理性反應功能(包括感覺與運動功能),以故被上訴人在槍傷後已達第六胸椎以下半癱瘓之程度,並影響到第六至第十二肋間擴張胸廓之呼吸功能,造成呼吸窘迫之可能性,故依被上訴人中彈為右上臂穿刺傷(子彈貫穿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及第六胸椎脊髓槍傷併下肢截癱(半癱),已達致命之程度,由其傷勢顯示下肢截癱,應無法有正常之呼吸功能及下肢行為能力,已達明顯影響雙下肢反應動作之能力(研判幾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以上之反應功能喪失,若為協調反應能力可達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而被上訴人中彈瞬間,即可能因原在油門之右腳,因脊髓受傷而呈反應性腳部肌肉僵直(包括脊髓神經損傷、神經去極化、神經休克、脊髓震盪、神經騷盪之綜合反應);縱被上訴人未飲用酒精性飲料,亦因瞬間之肋神經失能及血胸(呼吸困難)、截癱(肢體無法正常反應、協調)之驚嚇下,應已達無能力正常按鳴喇叭、轉動方向盤、拉手煞車或熄火以避免撞到行人、車輛之行為,甚至已無法思及按鳴喇叭示警或請副駕駛座人員幫忙之可能性,有該所101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刑事卷三第25至29頁)。準此,依被上訴人中槍所受上述之致命傷害,就其生理(右上臂穿刺傷、肋神經失能及血胸、呼吸困難、下肢截癱)、心理(遭槍擊之驚恐、受致命傷害所受之驚嚇)等主觀狀態而言,要在區區15秒之短暫時間內,要求被上訴人「應注意或能注意」採取上訴人所謂關閉車輛電源、將車輛排入空檔、擦撞路邊設施、駛入無人之空巷等作為,實非可能。況且,被上訴人右上臂受穿刺傷,在劇烈疼痛之狀態下,亦難以右手關閉汽車電源或將車輛排入空檔。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賓士車,並無一般的手煞車系統,係採腳踏式煞車設計,其煞車系統位於腳邊,亦經證人許○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90頁),顯見被上訴人中槍後下肢截癱,自亦無法操控腳踏式煞車,停止車輛繼續前行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光醫師曾證述依病歷之記載,被上訴人的手還可以動,表示他沒有受到完全的傷害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仍有能力控制車輛等語;惟查從證人上開證詞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仍有能力控制車輛,且證人林○光醫師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無法判定被告的手受到怎樣的程度傷害。」、「(檢察官問:依照你的判斷,如果一般人受有像被告這樣的槍傷,在當下他是否還有可能可以操控他的雙手?)答:手的部分,我沒有辦法證明他可以或不可以…。」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55頁),是上訴人執證人一部分之證詞推論被上訴人當時仍有能力操控車輛,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及證人許○華於刑事案件之部分供詞及證述,認被上訴人仍有操控車輛之能力云云,此部分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不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依證人許○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黃百應中
槍後右腳是卡在油門上面,車子就爆衝出去,一直往前加,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車速加快,有往前暴衝的感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所陳「因為中彈以後…重踩油門情況下,整個車速是持續加速當中」相符,又以福上巷至西屯路口距離450公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卷第189頁google地圖)之「15秒」時間換算,被上訴人當時車速至少達時速100公里以上。故被上訴人中槍後原放在油門之右腳,因脊髓受傷而呈反應性腳部肌肉僵直,導致汽車持續加速之狀態,應符合真實,故汽車持續加速、高速行駛之中,被上訴人下肢截癱無法放開油門、或控制煞車,被上訴人當下在汽車無法減速,而要維持汽車不致失控猶恐不及之情況下,縱證人許○華見其行向一路「紅燈」(第5424號偵查卷二第290號),主觀上實無遵守交通號誌行車之可能。
⑸再被上訴人於酒後駕車與訴外人吳○宏發生行車糾紛,
此客觀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並無一定發生訴外人槍擊被上訴人,且使被上訴人受傷後無法操控車輛致撞擊上訴人張詠杰之可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使上訴人張詠杰受有損害;惟,與被上訴人是否酒後駕車或酒後與訴外人吳○宏發生行車糾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⑹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且上訴人張詠杰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既無故意過失,即非緊急
避難之問題,無庸再予探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雖撞擊上訴人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張詠杰受有前開之傷害,惟被上訴人遭槍擊後,下肢及雙腳已癱瘓,無法踩停煞車或操控上開車輛停止,實無從採取相關之措施防範上開車禍之發生,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詠杰110萬元、張瑞美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所得利益不逾150萬元,依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應無必要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既已聲請,其上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