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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杏回訴 訟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 人 江健鋒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盟洲被 上 訴 人 簡清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將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簡清文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叁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所命林思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盟洲給付部分,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盟洲負擔1%,餘由林思安與被上訴人簡清文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清文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盟洲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審之其上訴理由係認其已交付款項予林思安,並無不當利得,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附帶上訴,故其附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林思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林思安部分之請求,因林思安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思安(下稱林思安)與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3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如後所述,就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不再主張,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訴外人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前案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職員林思安明知後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簽發交付予人人公司作為出價保證金及斡旋金之用,竟侵占入己,並盜蓋人人公司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後,託由被上訴人簡清文持之以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向上訴人提示得款,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思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二人並為前案之受告知訴訟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彰化一信承辦人疏未查明人人房屋於金融機構是否設有帳戶,率爾受理簡清文以林盟洲帳戶以委任取款方式兌領系爭支票得款100萬元,應有過失;而人人公司疏未善盡保管印章及監督受僱人林思安之責,對於系爭支票遭林盟洲提示得款之情事,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各為50%,故人人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與林思安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等情,已有另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屬前案之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雖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思安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與前案人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對人人公司有侵權行為」,前後案受侵害者不同,自應由本院另為審理認定,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林盟洲之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簡清文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向上訴人之行員提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受款人為人人公司、面額100萬元、票號SDA0000000、發票日100年10月28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據背面並蓋有人人公司之印文,上訴人之行員丙○○即依其委託取款之意旨受理,並於100年11月3日將1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林盟洲於上訴人開設之帳戶。嗣人人公司發現系爭支票係遭其員工林思安侵占,而交由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向上訴人提示冒領,乃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實未受人人公司委託取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人人公司50萬元本息,共計530,548元,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㈡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明知未受人人公司委託提示系爭支票,而予提示,再由渠2人與林思安朋分該等款項,渠2人即是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遭人人公司求償530,54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2人給付如後述先位上訴聲明所示。

㈢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

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法第16條第2款、第24條亦有明定。

⑵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為當舖業經營者,對於當舖業法第

16條所定「不得收當有價證券」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系爭支票背面已蓋妥受款人即人人公司之印章,林思安自行提示並非難事,何須委託被上訴人簡清文提示兌領,足見其來源有可疑之處,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未依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違反法令逕予「收當」,並利用與上訴人間長期往來之信賴關係,於上訴人處順利提示領得款項,致上訴人受有遭人人公司求償之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獲人人公司授權,由被上訴人林盟洲提供帳戶、被上訴人簡清文佯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冒領之行為,均係肇致上訴人損害之原因,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2人給付如後述備位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簡清文為當舖業經營者,「票貼」業務本屬其專長

,其本身復有使用支票之習慣,對於支票之使用當較一般人為熟稔。再由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詞可知,其於受理被上訴人簡清文提示系爭支票時,已告知系爭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須透過「委任取款」方式始可領得款項,簡清文亦回稱「好」,足認證人丙○○係經確認被上訴人簡清文之意思,並在其授意下,始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受任領款人」及「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之印章,並無自行創設「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簡清文辯稱不知亦未注意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無足信。況此筆款項亦係進入被上訴人林盟洲之帳戶,上訴人或證人丙○○未獲得任何利益,何需創設「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至於證人丙○○固未查詢人人公司有無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惟此乃因該公司並未在上訴人處開立存款帳戶,而該公司是否有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實非證人丙○○所得查知,況系爭支票背面已蓋有人人公司印章,被上訴人簡清文復為持票人,外觀上顯可認其已獲得人人公司之授權,證人丙○○故而受理其提示。被上訴人辯以「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之員工自行創設,渠2人不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任,誠無理由。

⑵系爭支票背面已蓋妥人人公司印章,林思安自行提領並非難

事,且林思安住處與被上訴人簡清文處所相隔約7、8公里遠,何需捨簡從繁請被上訴人簡清文代為提領?況系爭支票業已指定受款人為人人公司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依被上訴人簡清文辦理當舖(含票貼)業務背景及經歷,豈會對林思安持該面額高達100萬元支票請求提示兌領之緣由不聞不問?尤以被上訴人簡清文自承在提示系爭支票前,曾幫林思安提示另紙5萬元支票(經調卷查閱後,應係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卷第74頁發票人為「和興聯合診所」、同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該5萬元支票背面原有「林思安」之簽名,經劃除改為「林盟洲」,可見係林思安本欲自行領款或曾自己提出領款遭拒,始有將「林思安」名字刪去,交付被上訴人簡清文「票貼」,再由被上訴人簡清文更為委任取款提示之情。是本件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單純代收」而已。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拜託,無涉當舖業法規定」、「款項已全數交予林思安」云云,惟被上訴人簡清文自身既有於上訴人處設立帳戶,何以提示系爭支票時不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被上訴人林盟洲所交付營業用帳戶?又何以被上訴人簡清文仍將系爭支票之資料填載於託收簿上?足認渠2人所辯無涉當舖業法規定,顯不可信。另縱被上訴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林思安屬實,然被上訴人簡清文明知自己未受人人公司授權委託取款,且系爭支票來源顯有可疑,猶違反當舖業法「不得收當」之規定,逕予收當後再以「委任取款」方式取得票款,從中分得利益,顯係有「惡意」之人,誠非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渠2人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林盟洲之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利益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縱認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獲得系爭票款間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548元,為無理由:

⑴依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3條規定,劃平行線支

票之執票人提示支票後,係由「付款銀行」自「發票人約定存款帳戶中」按票面金額提撥出同額金錢予執票人;若執票人非自行向「付款銀行」提示,得委託其平日往來之金融業者代為託收,惟代替執票人向付款銀行提示之金融業者即「提示行」,並非給付票款之人。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上訴人僅為「提示行」,並非「付款行」,上訴人謂系爭支票透過交換程序,最後由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林盟洲在上訴人處之帳戶云云,概屬無據,是以關於系爭票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⑵系爭100萬元票款嗣已由人人公司賠償訴外人乙○○,並非

上訴人所給付。而上訴人之所以賠償人人公司530,548元,係因其所雇行員丙○○違反法令及主管機關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審查責任,甚至偽造人人公司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致遭索賠,非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給付關係」等不當得利要件事實所致,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且其中30,548元乃賠付人人公司所繳之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被上訴人簡清文受林思安拜託,以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提示

、兌領系爭支票,該帳戶內存入100萬元票款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簡清文於100年11月4日偕同林思安至上訴人營業處,由被上訴人簡清文代理被上訴人林盟洲自帳戶內提領975,000元,乃基於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簡清文代理被上訴人林盟洲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要非無法律上原因。

⑷被上訴人簡清文於上訴人託收系爭支票後,即先自大榮當舖

營業用金錢內取出25,000元交付林思安,嗣於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將票款100萬元存入林盟洲上開帳戶後,再偕同林思安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提領975,000元,並即當場全額交付林思安,此業經林思安於另案一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非毫無舉證,是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其利益已不存在。再者,系爭支票純粹係被上訴人簡清文利用被上訴人林盟洲委託其處理當舖日常業務之需要,而交付使用之帳戶提領,事前未獲得被上訴人林盟洲授權,亦非屬被上訴人林盟洲授予處理當舖日常業務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事後更未交付被上訴人林盟洲分文,被上訴人林盟洲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簡清文明知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來源可疑,猶違反當舖業法規定,並從中分得利益,顯屬有惡意之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簡清文受林思安之託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非屬「執行當舖業務」之範疇,更非「收當」支票,蓋其與林思安自國中即認識,私交甚篤,復見系爭支票票背已有受款人之背書印文,而林思安當時在人人公司上班(工作地點在彰化市○○路○○○號)與大榮當鋪(營業所在彰化市○○○路○○○號)相距不到1公里,林思安委託其代為取款亦無違常情,即於未多加思索之下,答應為林思安提示支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第2款、第24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受領人,實屬無據。被上訴人簡清安對林思安盜蓋人人公司印章乙節,確實毫不知情,此觀林思安已因業務侵占罪嫌而逃逸無蹤,但被上訴人簡清文仍按時出庭應訊,可見一斑。另就證人丁○○於103年4月29日所為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即表示證人有迴護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並陳明另具狀補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簡清文未否認丁○○之證述云云,實屬無稽。是以被上訴人確屬無辜受累之第三人,縱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但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嗣又將所得之利益全數交付林思安,應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而免返還之責。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論據,為被上訴人係因「

票貼」或「收當」之故,而收受並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銀行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可知,「票貼」者必係遠期支票,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根本無須票貼;再參當鋪業法第3條第5款規定,「收當」係指當鋪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而本件並未以系爭支票為擔保,更未因收受系爭支票而貸與金錢予林思安,且參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出於主管機關管理當鋪業者之目的而訂立,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令範疇。

⑵本件純係因被上訴人簡清文與林思安私交甚篤,未多加思索

下答應為林思安提示系爭支票,而利用被上訴人林盟洲之帳戶提領,事前未獲得被上訴人林盟洲授權,亦非屬被上訴人林盟洲授予處理當舖日常業務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事後更未交付被上訴人林盟洲分文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11號、70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遭人人公司求償,係因其人員丙○○故意違反法定審查義務、創設委任取款法律關係等行為,而丙○○上開違法行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簡清文之指示,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被上訴人簡清文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其自身違法、有責行為導致需負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謂其受有損害,或縱認受有損害,亦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不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⑶上訴人以證人丙○○之證詞否認係證人丙○○創設「委任取

款」之意思,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云云,惟上訴人如自認其員工處理系爭支票提示過程無瑕疵,豈會處分自己員工?依前所述,無論被上訴人簡清文提示系爭支票時有無表示受委任領款之意思,均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證人丙○○因處理兌領系爭支票業務而遭上訴人施以記過處分,復仍受雇於上訴人,為期能令上訴人獲得賠償以減輕自己違犯作業規則所致損害,自難期待其於作證時不生偏頗之情;又其所證稱「覺得」被上訴人簡清文聽得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純係其臆測之詞,況提示兌領支票之人,在意的是能否領得票款,並不在意何種方式,故丙○○之推論方式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另上訴人之人員戊○○、丁○○所為證述亦盡皆袒護上訴人,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林思安與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林思安應給付上訴人530,548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盟洲應給付上訴人12,500元本息,渠二人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分別依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盟洲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林盟洲應再給付上訴人518,04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簡清文應給付上訴人530,54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林思安給付530,548元本息金額,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另二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8,04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簡清文應給付上訴人12,5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林盟洲負連帶給付責任。

⑷前開⑵、⑶項給付應與原判決被告林思安所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就林盟洲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簡清文部分: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盟洲部分:

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林盟洲之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甲○○代其妻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人人公司之職

員林思安,並於系爭支票上指名受款人為人人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⑵林思安盜用人人公司印文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後,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簡清文,並委託簡清文提兌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簡清文遂將系爭支票以被上訴人林盟洲設於上訴人之帳戶提兌,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先於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欄填上林盟洲帳戶帳號,並請被上訴人簡清文簽上林盟洲之姓名,再將刻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取款人取款」等文字之條戳章捺印於系爭支票背面人人公司印文旁,且將刻有「受任領款人」等文字之條戳章捺印於林盟洲之姓名旁,其後將系爭支票提出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提示兌現,並於100年11月3日將兌現票款存入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內。

⑶被上訴人簡清文於100年11月4日代理被上訴人林盟洲自前揭帳戶提領975,000元。

⑷人人公司發現系爭支票係遭其員工即林思安侵吞,而交由被

上訴人簡清文向上訴人提示,乃向上訴人求償,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支票提兌作業確有過失,而上訴人與人人公司各應負50%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給付人人公司50萬元本息共計530,548元,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給付人人公司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盟洲、簡清文給

付530,548元,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盟洲、

簡清文連帶給付530,548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代其妻乙○○簽發系爭支票並交

付人人公司做為保證之用,系爭支票受款人為人人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人人公司依約並無兌領系爭支票,惟人人公司職員林思安盜用人人公司印文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簡清文,並委託簡清文兌領;被上訴人簡清文遂將系爭支票以被上訴人林盟洲設於上訴人之帳戶提兌,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先於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欄填上林盟洲帳戶帳號,並請被上訴人簡清文簽上林盟洲之姓名,再將刻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取款人取款」等文字之條戳章捺印於系爭支票背面人人公司印文旁,且將刻有「受任領款人」等文字之條戳章捺印於林盟洲之姓名旁,其後將系爭支票提出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提示兌現,並系爭支票經提示所兌現之100萬元票款於100年11月3日存入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內,嗣訴外人甲○○發現系爭支票遭兌領乃向人人公司求償,人人公司顧及商譽乃賠償甲○○100萬元,並對上訴人、林思安起訴求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支票提兌作業確有過失,而上訴人與人人公司各應負50%過失責任,故判命林思安應給付人人公司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則應就50萬元本息範圍內與林思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給付人人公司530,54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遭林思安盜用人人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並經林思安委託被上訴人簡清文持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及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辦理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得款10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兌領事件遭人人公司求償530,548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盟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受有12,500元之不當利得,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為有理由;另其主張被上訴人簡清文受有不當利得,為無理由:

⑴林思安盜用人人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復委託被上

訴人簡清文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經由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提示兌現100萬元,被上訴人簡清文亦明知其並未受人人公司委任取款,而仍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兌領系爭支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人人公司從未委任被上訴人簡清文或林盟洲兌領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內受領100萬元票款,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簡清文於100年11月4日已領出現金975,000元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簡清文於原審主張業將領出之975,000元交付林思安一節,經林思安於原審審理到庭,就此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此外並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簡清文將前揭款項交付林思安之事實,本院認自應採信。又被上訴人簡清文雖另主張先已以現金25,000元現金交付予林思安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簡清文既主張其為無償受林思安委任兌領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究竟能否兌現得款尚未明確前,衡情被上訴人簡清文當無自行先以現金25000元支付林思安之可能,故被上訴人簡清文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林盟洲所兌領100萬元系爭票款,尚有25,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應堪認定。

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盟洲為大榮當舖之負責人,簡清文受僱執行當舖業務之人,也是林盟洲的妹婿,林思安是與簡清文接觸,委託簡清文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簡清文受託後將系爭支票以林盟洲之系爭帳戶提示,再從林盟洲帳戶提領975,000元交付林思安等情,業為被上訴人簡清文所自承,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盟洲就系爭支票兌領過程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簡清文僅屬借用林盟洲帳戶兌領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林盟洲並不知系爭支票兌領過程,即應非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中之975,000元既經簡清文領出交付林思安,該部分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僅剩25,000元,應堪認定。又系爭支票經非法兌領致訴外人甲○○受有100萬元票款損害,嗣人人公司與上訴人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就甲○○所受損害應各負50%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遂依判決給付人人公司530,548元而受有損害,本院核之上訴人與人人公司因賠償甲○○之損害而各負擔50%責任而同受損害,則渠二人對被上訴人林盟洲前揭不當利得應有同一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亦即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盟洲返還50%不當利得,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盟洲返還所受利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林盟洲超過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簡清文返還不當利得,惟查:系爭

支票兌領之100萬元款項,業經簡清文領出975,000元交付林思安,剩餘25,000元亦留存於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內,則被上訴人簡清文顯無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清文返還不當利得,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清文給付53

0,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盟洲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準用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規定

,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惟上開規定並無排除票據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系爭支票雖劃有平行線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非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辦理。

⑶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

容為:「……二、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得委託已開立存款帳戶之第三人(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由為此書明之受款人於其書明處簽名或蓋章,且經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由受任領款人向提示行提示,再由提示行轉請付款行請求付款。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付款行即得付款。……三、所詢關於付款行及提示行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及受任領款人親自簽章』等要件之審查義務如何歸屬乙節,查提示行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付款行則依票據法第71條負其責任。至所詢本局函示內容中有關『親自簽章』一節,查依該函意旨,僅須受款人親自簽章即可,並未限制其必須親至提示行簽章」等語。依前揭函示,有關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要件「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銀行僅需就票據背面記載內容為「形式審查」,毋庸實質審查受款人是否真有委任受任人取款之意思表示,應甚明確。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清文於提示系爭支票之前二天即10

0年11月1日曾執「和興聯合診所」簽發,受款人為「己○○」、面額五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向上訴人辦理委任取款背書,該支票背面有受款人己○○簽名、已劃掉之林思安簽名、存戶林盟洲之簽名,經由丙○○告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必須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才能兌現,經簡清文同意後,丙○○遂將刻有「票面金額委託受任取款人取款」等文字之條戳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己○○印文旁,且將刻有「受任領款人」等文字之條戳章蓋用於林盟洲之姓名旁,其後將該支票存入林盟洲帳戶中兌現完畢;又被上訴人簡清文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辦理提示時,亦由丙○○承辦,系爭支票背面亦有受款人人人公司印文及簡清文所代簽之存戶林盟洲簽名,經丙○○告知簡清文必須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經簡清文同意後,丙○○遂以前揭表明委任取款背書文意之戳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辦理委任取款背書程序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華南銀行另案函覆本院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作業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簡清文提示系爭支票之前二天,已有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向上訴人辦理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提示經驗,其對「禁止背書轉讓必須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兌領」及「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業程序」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簡清文明知其並未受人人公司委任取款,竟仍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提示系爭支票,而丙○○基於先前辦理前揭5萬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經驗,亦陷於錯誤而誤認人人公司確實有委任簡清文取款之意思,而配合簡清文辦理委任取款背書程序,兌現系爭支票100萬元票款,嗣遭人人公司追償而支付530,548元損害賠償,其向上訴人承辦人員丙○○申請辦理委任取款之行為,應屬故意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非被上訴人簡清文提兌系爭支票直接之損害,然係因被上訴人簡清文擅自未受委任而背書取款行為,始遭受款人追償所受之損害,仍應認其損害與被上訴人簡清文偽稱受委任取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簡清文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應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丙○○之過失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有關銀行辦理委任取款背書業務,中央銀行曾有函示如下:

①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0000號函所示(下稱00

00號函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a.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b.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c.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

②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0000號函所示(下稱00

00號函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上開0000號函示,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人始得付款。

③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台

灣高等法院前揭0000、0000號函文之理由為:「……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始得委託已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代為取款。其主要理由,係民國70年代,民眾開立存款帳戶並非十分便利普及,為使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受款人,於金融業者均無往來帳戶時,仍得依票據法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爰作此函釋。三、該二函所指『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或無往來帳戶』,應泛指在各金融業者均未設立帳戶或無往來帳戶,而非僅限於提示行。『惟就此點提示行並無查證之義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第197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80背面至181頁)。本院審酌前揭函文內容,認中央銀行0000、0000號函示作成之背景,係因當時民眾開立存款帳戶尚非普及,為方便於金融業者均無往來帳戶之持有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受款人,不致因無往來帳戶而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始以行政函示例示說明無往來帳戶之持票人得以背書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係為便民之措施,非在課予銀行從業人員增加審查票據法第40條所無之「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要件甚明。

④況中央銀行於前揭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後,另以台央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前揭0000、0000號函,此有該函文內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上訴人辦理系爭支票並無審查人人公司在金融機關是否有往來帳戶之義務,故上訴人承辦人丙○○未審查人人公司在金融機關是否無往來帳戶,並無過失。況前揭00

00、0000號函令意旨乃在保障發票人、受款人相關票據權益,並非在保護偽稱受任委任取款背書之侵權行為人,故被上訴人簡清文主張上訴人前揭損害係因丙○○之過失所致,即不足採信。

⑤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承辦人員丙○○

違反0000號函令而有過失,據此認定人人公司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兩造均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故兩造就人人公司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雖不得再予爭執,惟本院認就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丙○○有過失之重要爭點,基於本院前揭所述,該判決理由所引用之0000號函令早於94年經中央銀行函令停止適用,該確定判決仍予誤用並據此認定丙○○有過失,故該確定判決對該主要爭點之認定,對本件自應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不足採信。

⑹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盟洲為當舖經營業者,與簡清文

共同違反當鋪業法第16條第2款、第24條規定收當系爭支票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簡清文陳稱其係無償受林思安委託而辦理系爭支票之提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林盟洲或簡清文就系爭支票有收當之行為,且依被上訴人簡清文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林盟洲並未參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過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盟洲應與被上訴人簡清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不應採認。

⑺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固係因林思安之侵占系爭支票,盜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並交由簡清文出面提示領款;惟林思安盜用印章在先,復將系爭支票交付簡清文持向上訴人偽以受人人公司委任而取款之方式兌現系爭支票,渠二人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應屬共同原因,自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思安與被上訴人簡清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二人就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

⑴人人公司所有系爭支票遭林思安盜用人人公司印章蓋用於系

爭支票背面,並持之委託被上訴人簡清文以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向上訴人辦理提示,被上訴人簡清文亦明知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其並未受人人公司委任取款,竟向上訴人以人人公司受任人辦理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手續,兌現系爭100萬元票款,並將其中975,000元領出交付林思安,已如前述,故系爭票款留存於被上訴人林盟洲帳戶中之25,000元,顯屬被上訴人林盟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及人人公司遭發票人追償而同受50%責任之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盟洲返還25,000元之50%即12,500元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上訴人先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⑵又被上訴人簡清文偽以人人公司受任人身分向上訴人承辦人

員辦理委任取款背書手續,致上訴人承辦人陷於誤認人人公司有委任簡清文取款而配合辦理兌現系爭支票,嗣上訴人經受款人追償530,548元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清文與林思安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簡清文與林思安連帶賠償530,548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又林思安、被上訴人簡清文對上訴人所負前揭連帶債務,與

被上訴人林盟洲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⑷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備位之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先位之訴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林盟洲敗訴判決,核無不當,林盟洲提起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⑸末按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兩

造分別負擔,因原判決主文就林思安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記載為「餘99%由被告林盟洲負擔」,應屬「餘99%由被告林思安負擔」之誤,原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