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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楊重恩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上訴人 林曉薇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99萬915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39萬16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在103年2月21日當庭撤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部分(其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之上訴,此有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另於103年3月18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萬16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自同年3月7日起一同至越南居住,並均於上訴人父母在越南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工作。每月工作薪資,起初均由上訴人父母逕匯入兩造各自在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下稱埤頭分行)帳戶內,嗣為減少上訴人父母分別匯入不同帳戶之煩,兩造遂約定將上訴人之薪資、津貼均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則得隨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之薪資、津貼匯入系爭帳戶內,共計259萬9150元(下稱系爭匯款),期間被上訴人已返還165萬7462元,扣除後尚有94萬1688元,上訴人乃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已收受,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匯款。又兩造在越南工作期間,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父母提供,原審認系爭匯款係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用,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1688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150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39萬1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撤回及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萬1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而未據上訴部分,未繫屬於本院,連同上訴人上開撤回及減縮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匯款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因匯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或清償,或借貸、贈與均有可能,該等款項既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就每筆匯入款項均作消費寄託之約定。另當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夫妻2人組成家庭,金錢均放在被上訴人處,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使用等情,是系爭匯款係作夫妻2人生活支付之用,核與社會一般夫妻關係相符,且由兩造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系爭帳戶亦多次轉帳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是系爭匯款乃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有處分支配權限,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自同年3月7日起一同至越南居住,並均於上訴人父母在越南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工作。

㈡系爭匯款乃係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之薪資、津貼,匯入系爭帳戶而成。

㈢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所示時間及金額,自系爭帳戶轉存入上訴

人設於埤頭郵局帳戶內:95年7月11日轉入5萬元、95年11月3日轉入7萬元、95年11月14日轉入6萬元、96年2月8日轉入10萬元、96年8月23日轉入18萬元、97年2月13日轉入10萬元、97年10月1日轉入15萬元、98年3月10日轉入10萬元、98年6月29日轉入10萬元、99年2月24日轉入4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每月信用卡費用。(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5日,由系爭帳戶領現39萬7462元,

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由系爭帳戶轉帳20萬元,上訴人取得後乃將之貸予其姐楊鳳美。被上訴人曾由系爭帳戶內支出兩造至紐西蘭、日本各1次之旅費及廟宇捐贈6萬元、上訴人之健檢及保費約5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㈤上開㈢及㈣所示金額,合計165萬7462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匯款有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㈡兩造就系爭匯款如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上訴人有無不

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自同年3月7日起一同至越南居住

,並均於上訴人父母在越南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工作,及系爭匯款乃係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上訴人之薪資、津貼,匯入系爭帳戶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上訴人母親莊花梅在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25頁),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118至212、158至16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至117、139至15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匯款有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匯款,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事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返還之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陳述:伊係私下與被上訴人約定,要將薪資、津貼匯入系爭帳戶由上訴人保管,約定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且證人莊花梅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是由上訴人告知,才獲悉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單憑前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莊花梅證述,即認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再者,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到庭陳述:伊在臺灣時,私人生活花費如去夜市、逛超市買私人用品、私人旅遊等費用均是自己出,因伊與被上訴人所有的錢都在被上訴人處,故在臺灣私人花費均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被上訴人會直接從她的帳戶裡面領,因為全部的錢,包括伊薪資均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裡面。伊自己需用錢時,就向被上訴人拿,被上訴人自己需用錢時,也可自己去領,不需經伊同意。伊不會自己去領糸爭帳戶內的錢,被上訴人都會拿1、2千元給伊,伊不曾自己去銀行領該帳戶的錢,但伊要領也可以,因存摺、印章都放在家裡抽屜,伊領錢也不需要被上訴人同意。伊未請被上訴人做兩造間私人家庭收支明細,伊亦不會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剩餘多少錢。被上訴人有比較大筆花費時,會跟伊講,伊均同意,未曾不同意過,伊從未過問被上訴人花錢狀況,都交由被上訴人自己自行運用該等錢。兩造結婚一開始伊並未將薪資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來兩造講好,因結婚後沒有分彼此,伊才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後伊如需要用錢,就會向被上訴人拿。另伊刷卡費及電話費,均會從伊帳戶轉帳支付,自從伊薪津直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伊帳戶內若不足以支付該等刷卡費及電話費,被上訴人會將她帳戶內的錢匯入伊帳戶以支付該等費用,伊會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只有偶而看一下收據及伊自己帳戶存摺。此期間兩造還有買受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約40萬元,是先從被上訴人帳戶將該筆錢匯入伊帳戶,再匯給出賣人,還有花費去紐西蘭、日本等出國費用、保險費用、借錢給伊姐姐、會錢等費用。結婚後兩造並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夫妻應如何分擔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9背面至131頁、177頁正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所示時間及金額,自系爭帳戶轉存入上訴人設於埤頭郵局帳戶內:95年7月11日轉入5萬元、95年11月3日轉入7萬元、95年11月14日轉入6萬元、96年2月8日轉入10萬元、96年8月23日轉入18萬元、97年2月13日轉入10萬元、97年10月1日轉入15萬元、98年3月10日轉入10萬元、98年6月29日轉入10萬元、99年2月24日轉入4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每月信用卡費用及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5日,由系爭帳戶領現39萬7462元,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由系爭帳戶轉帳20萬元,上訴人取得後乃將之貸予其姐楊鳳美。被上訴人曾由系爭帳戶內支出兩造至紐西蘭、日本各1次之旅費及廟宇捐贈6萬元、上訴人之健檢及保費約5萬元(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第173至174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匯款,係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應可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匯款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匯款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⒊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匯款,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

用,並交予被上訴人自由運用,其與被上訴人間顯並未有被上訴人嗣應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兩造間核非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以終止兩造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而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匯款如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上訴人有無不

當得利?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關於系爭匯款,係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未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將其對系爭匯款處分支配權限交予被上訴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以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匯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匯款,兩造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部分系爭匯款,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萬1688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