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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謝秉閶訴訟代理人 林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秉閶(下稱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94年畢業之○○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之公費生,並於同年畢業後分發至上訴人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進行第一階段服務。嗣於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2年期間,經由上訴人醫院之薦送,帶職帶薪至○○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全時進修接受次專科訓練,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進修期滿後回上訴人醫院繼續服務等同次進修訓練期間即2年之時間,若有違反時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補助。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在○○榮總進修訓練期滿後,於同年7月申請留職停薪,8月份申請復職返回上訴人醫院服務1個月後,於同年9月至署立○○醫院進行公費生第二階段服務為期一年。根據雙方簽定之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契約書以及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起返回上訴人醫院再服務1年11月,以補足2年之服務期間。為此,上訴人醫院曾於101年7月24日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份第二階段服務期滿後立即返院服務,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通知竟置之不理。上訴人嗣又於101年10月2日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及102年2月23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賠償,但被上訴人仍未為回應。茲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雙方簽定之契約,自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償還1個月服務期間,尚餘23個月未履行,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03,694元。爰依服務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榮總接受次專科訓練之2年期間,曾返回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服務,總時數為636小時,以每日8小時,每月工作30日計算,被上訴人已返回上訴人醫院服務2.65個月;加計受訓期滿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返院服務1個月,則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院服務之期間應為

3.65個月。倘以上訴人主張訓練期間共給付被上訴人1,256,02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薪資應為1,065,007元(0000000×20.35/24=0000000)。且兩造之系爭承諾書並未註明應立即返回醫院服務,且上訴人醫院先前以相同之承諾書薦送訴外人林○祥等8位醫師接受次專科訓練,至今仍未要求其等返回醫院服務或賠償薪資。被上訴人前往○○榮總醫院2年期間,每月薪俸約應為9至10萬元,惟上訴人醫院給付之薪資為49,256元,明顯不足。況且,工資雖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訓期間之全部薪資,等同該期間被上訴人所領薪資為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上訴人之催告賠償之金額過高,不生催告效力,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65,007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87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為醫學系公費畢業生,於94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契約書」,於上訴人醫院擔任住院醫師。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薦送至其他教學醫院訓練者,需加簽切結書做為附約。

二、被上訴人嗣由上訴人薦送前往○○榮總接受次專科訓練( 期間: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帶職帶薪),並於98年2月6日簽署承諾書。依承諾書記載:約用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訓練進修期間等倍時間。違反者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補助。

三、被上訴人於前往○○榮總受訓期間,計領取上訴人給付之薪資1,182,144元(每個月49,256元),獎金73,884元,合計1,256,028元。

四、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曾返回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服務636小時,合計2.65個月,上訴人並另給付被上訴人值班費。

五、被上訴人於受訓期滿後,曾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返回上訴人醫院任職1個月。

六、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31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訓期間之一切公費、薪津及補貼,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七、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1日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薦送被上訴人前往○○榮總訓練之期間確為2年。被上訴人雖辯稱渠往○○榮總訓練的時間應扣除渠在訓練期間回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服務636小時,合計2.65個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上係記載「本人前往○○榮總接受腎臟科訓練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等語(原審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在○○榮總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之訓練,其間被上訴人雖曾利用例假日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服務,然此乃被上訴人如何利用訓練期間之例假日行為,既不影響被上訴人在○○榮總之訓練,當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承諾書所指之「腎臟科訓練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為期2年」,至系爭承諾書附註欄所謂「非全時進修者,依實際進修時段之等倍時間作為回院繼續服務期間」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在原訂訓練期限100年6月30日之前,因故提早停止訓練而言,自不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30日完成2年訓練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訓練期間應扣除2.65個月云云,尚非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應再返院服務之期間應為20.35個月。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審卷第53、45頁):「約用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訓練進修期間等倍時間。違反者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補助。」則被上訴人於受訓期滿應返院服務之期間,當亦為2年即24個月。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份返回上訴人醫院服務1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於受訓期間內曾回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服務2.65個月一節,上訴人雖謂此部分與上訴人受薦送訓練之次專科不同,且非在受訓期滿後,況急診室服務部分已另給付值班費,不得算入回院服務期間內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內只約定「繼續服務」,並未指定從事「次專科之服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次專科之訓練無涉,況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回上訴人醫院服務期間,上訴人亦須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尚不得因上訴人已給付值班費即不計入服務期間,故被上訴人於訓練期滿前在急診室之服務亦可算入系爭承諾書所指之「服務」,則被上訴人應再返院服務之期間應為20.35個月(24-3.65=20.35)。又被上訴人受訓期間領取之薪資為1,256,028元如前述,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應為1,065,007元(1,256,028×20.35/24=1,065,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受訓期間,上訴人應比照○○榮總同科別及同職級醫師之待遇,按月給付9~10萬元之薪水云云。惟查,兩造所簽定之服務契約書第4條2項規定(原審卷第78頁):由甲方視薦送之教學醫院同科別及同職級之醫師薪俸(報酬)支給,限於「主專科」送訓期間。惟本件上訴人薦送被上訴人前往榮民總醫院係進行「次專科」之訓練,並非「主專科」訓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比照○○榮總同科別及同職級醫師之待遇給付薪資,自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抗辯應保障其最低基本工資之待遇,於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扣除每月之法定基本工資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帶職帶薪由被上訴人醫院薦送其到○○榮總接受腎臟科次專科之2年進修訓練期間內,即自98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被上訴人醫院每個月均有按照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契約書中第4條第1款之條款:「第四條服務報酬一、於甲方服務期間:薪資依甲方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支給,獎勵金依甲方公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算支給(輪調他院期間,獎勵金依該院公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算支給)。」之規定(本院卷第152、153頁),按時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49,256元及年終獎金,共計為1,256,028元,並無任何違約不給付或是短付薪資,或是違反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甚明。

(二)上訴人於本案乃係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未返院繼續提供服務之期間比例「給付」進修訓練期間所領薪資補助之「違約金」,就其法律性質而言,此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衍生出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在○○榮總受訓期間因提供勞務所領取之對價「新資報酬」,二者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性質,而且權利之發生原因亦迥然相異(前者: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生;後者:因提供勞務而生),實不能將此二者恣意混為一談。因此,本案並無被上訴人辯稱之違約金給付有違反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之違約金條款為:被上訴人在到○○榮總接受為期2年之次專科訓練期滿後,應返回到上訴人醫院繼續提供服務與訓練期間「等倍」之期間即2年之時間,若有違反的話,則被上訴人應按未返院提供服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期間所受之薪資補助。因此,根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內容顯示,上訴人醫院僅只要求被上訴人在到○○榮總接受訓練期滿後,返院繼續服務與訓練期間「等倍」之期間而已,並非是約定顯非合理妥適或是有長期綁約之情形。而且若有違反者,上訴人醫院亦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按其未返院服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違約金,並非是毫無彈性地要求被上訴人一旦違約即應賠償一定金額且鉅額之違約金。準此,足見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顯然合理妥適,並無過高、毫無彈性、長期綁約或是對上訴人顯失公允之情形,昭昭甚明。

六、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回院服務之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簽定之服務契約書及承諾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屆滿後,應立即返回上訴人醫院服務云云。惟查,承諾書已記載:約用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訓練進修期間等倍時間等語。此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53頁)。茲承諾書既約定為「繼續服務」,自含有接續訓練期間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1日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一情(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及第137頁),則被上訴人就此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既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渠未收到上訴人101年7月24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2日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云云,然本件兩造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1日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則被上訴人是否收到上訴人上開二催告之函件即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回院服務之責任無涉。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審卷第56至58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有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2頁),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違約金金額不對,故無催告效力云云,然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是以上訴人101年10月31日之存證信函雖係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203,694元,然揆諸上開判例,就1,065,007元部分之催告仍生催告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65,007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服務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5,007元之本息,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