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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 陸張雅菁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被上訴人 陸政文訴訟代理人 陸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在上訴人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0,000之土地,及地上591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5樓、面積92.25平方公尺、附屬陽台面積1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上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付款之期日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一次全部給付,詎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迄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兩造間有贈與之關係,亦未主張撤銷贈與,於第二審審理時才主張兩造間存在贈與之關係並主張撤銷,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兩造間半買半送法律關係中之「半送」,係上訴人與陸貽明間就陸鴻緒遺產之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大部分遺產,故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以850,000元出售以補償陸貽明,兩造之法律關係仍僅為買賣;縱認「半送」之關係為贈與,贈與標的亦應為免除被上訴人850,000元之給付義務,而非系爭不動產一半之產權,則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贈與物之權利已同時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之父陸貽明為上訴人之繼子,與上訴人之關係並不和睦,自上訴人之配偶陸鴻緒(陸貽明之父)於94年間死亡後,即一再覬覦上訴人之財產。101年5月24日,陸貽明突然偕同一名代書及另一名男子(指賀建樺)至上訴人之住處,要脅上訴人應將97年9月19日購自賴瑩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陸貽明,上訴人在陸貽明、代書,及賀建樺脅迫之下,簽署數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上訴人將遭脅迫之事告知上訴人之妹張郁雯及友人,並於101年6月4日以遭脅迫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議,陸貽明此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才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後陸貽明仍不死心,於101年1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調解,自陸貽明調解聲請狀之記載,可知陸貽明已知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異議之事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陸貽明撤銷遭脅迫之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臺中,101年5月24日亦未出面洽談買賣之事,買賣契約上之指印亦非被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不識字看不懂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在被脅迫下蓋章,本件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應為無效;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生於00年00月00日,在101年5月24日買賣契約簽

訂立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79條被上訴人得自為意思表示,僅其意思表示需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並未為任何之表示,陸貽明之意思表示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得逕行取代被上訴人之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為任何表示,即無成立之可能;縱認被上訴人有承買之表示,惟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7日收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登記申請之通知,故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亦達到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契約應自始無效。

㈡又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契約為半買半相送,即1/2為

買賣、1/2為贈與契約,則就對贈與之1/2部分,上訴人得於贈與物未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第一審就兩造間101年5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半買半相送」一節並無爭執,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餘額為1,700,000元或850,000元有所爭執(原審卷第55頁),故兩造就該買賣契約屬「半買半相送」已有所主張,至於所謂半買半相送之法律性質則未為陳述;上訴人於第二審進而主張兩造之契約部分(1/2)屬於贈與之性質,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撤銷之表示,核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4日在上訴人處,簽訂卷附原證一(原審卷第4頁以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原審卷第19頁以下)、被證一(原審卷第25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實。

三、按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一層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第3條第1款關於價金給付之方式為:「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先向乙給付新台幣(下同)====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全部價金由甲方向銀行貸款出來後繳交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等語,契約文末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102年6月18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文末則無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21頁),契約第2條買賣價金「壹佰陸拾萬元」之「陸」字塗改為「柒」,第2條、第3條第1款「捌拾萬元」之「拾」與「萬」之間並插入「伍」字,而將買賣契約變更為「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一層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先向乙給付新台幣(下同)====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全部價金由甲方向銀行貸款出來後繳交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原審卷第25頁)契約條款之第2條、第3條文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原本相同,文末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惟此又與原證一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因而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係遭陸貽明等人脅迫或詐欺所簽訂。惟:㈠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固有上述之不同,然其原因乃是賴秀雲代書當天製作一式三份之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要求僅在其中之一份簽名,而上訴人簽妥三份買賣契約書後,要求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再提高五萬元,但賴秀雲將上訴人親簽之契約書收進包包之中一時無法找到,故由賴秀雲告訴上訴人及陸貽明二人就各自保管之契約書上進行更正即可,此已據證人賴秀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上訴人與陸貽明簽訂契約之過程中,賴秀雲曾就契約約定如何交錢、如何貸款等重點念給上訴人聽,此亦據證人賴秀雲證稱:「我有念(買賣契約書的)重點給被告聽,例如什麼時候交錢,如何貸款,我都有跟被告講過」等語(原審卷第54頁),兩造買賣契約書不同之處,僅係兩造達成如何契約合意之解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時,受有詐欺及脅迫。㈡又,就上訴人如何遭脅迫及詐欺一節,上訴人於本院證稱:「(101年5月24日)當天被陸貽明帶了一群人來,沒問過我就帶了這些人來,我沒有心理準備就問陸貽明要做什麼,為什麼沒有問過我就帶了一堆人進來,其中還有一個代書,我問他帶代書來做什麼,陸貽明表示難道不能來這邊玩,那些人就坐下來,叫我把那個房子辦一辦過戶給陸貽明,我再問了兩次是否有帶85萬元,陸貽明表示有帶錢叫我趕快把他辦一辦,我就聽他的話,把印章、房地契交給他,簽完契約後,他沒有念給我聽,我不識字,而且已經八十幾歲了,就要求他念,陸貽明當下就把契約書閤上就走了,我問陸貽明說錢呢?他表示不用擔心錢辦完過戶後再向銀行借錢給我,我認為他根本是騙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但賴秀雲曾在簽訂契約之過程中向上訴人解釋契約之條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證,仍無法認為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受有何種脅迫及詐欺。再證人張郁雯於原審證稱:「姐姐(指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好幾個人來她家她會害怕,請我過去跟她作伴,因為我正在忙,等我忙完後就去被告(指上訴人)住處,到被告住處時,我看到代書、賀建樺及原告訴代(指陸貽明)在場,就是說美村路房子的事情,沒有說到天祥街的房子。我去時我以為我姐姐已經拿到錢,我就跟我姐姐說要辦手續就辦手續,而且我姐姐畢竟有當原告訴代的後母多年」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受有詐欺及脅迫。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受有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4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為異議時,即屬撤銷被詐欺或脅迫之表示,撤銷之表示並因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之處分送達,而到達被上訴人,兩造之契約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買賣契約條款稱:「買受人陸政文稱為甲方,出賣人陸張雅菁稱為乙方,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訂立契約條件如左:……」(原審卷第4頁),契約末段立契約書人記載承買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並由陸貽明蓋用指印(原審卷第8頁契約書、第16頁背面陸貽明之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由陸貽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並無疑義。被上訴人生於00年00月00日,在101年5月24日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立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8月20日陳稱:「我知道,我也同意我父親以我的名義購買房子」等語(原審卷第51頁),陸貽明之代理行為已經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之本件訴訟中承認,契約自對被上訴人生效,難認因被上訴人於訂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兩造之契約即不成立。

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人陸政文稱為甲方,出賣人陸張雅菁稱為乙方,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壹條乙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而甲同意承買屬實」,雖稱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惟:㈠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經雙方議定每一層為新台幣壹佰陸(或「柒」)拾萬元正,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捌拾(或捌拾伍)萬元正」,證人賴秀雲於原審證稱以上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即為半買半送之約定,亦即「一棟160萬元,但一半要錢,一半算送的」、「該是170萬,半買半送就是8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證人賀建樺則證稱:「本來是80萬元,當時是說陸貽明要去貸款80萬元之後,把這80萬元給被告,總價是160萬元,另80萬元是要送給陸貽明的兒子就是原告,等於半買半相送,……」(原審卷第37頁),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㈡兩造買賣契約訂立之後,旋於101年5月30日以上訴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財產,由該局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65、66頁),而於翌(3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以下)。㈢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無須給付任何價金,而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全部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80萬元(或85萬元)給上訴人。又移轉登記雖於契約成立時即應辦理,惟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又同意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死亡)之後才交付。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非僅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之後,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約尚得在未付分文之情況下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須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擔保辦理貸款,交付上訴人80萬元(或85萬元),並容許上訴人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至百年之後,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著重在於上訴人無償給予系爭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允受,並負有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向金融行庫融資交付上訴人,及容許上訴人繼續居住之負擔,核其契約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既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2為買賣、1/2為贈與」之契約,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或贈與標的為「免除被上訴人850,000元之給付義務」。

六、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由陸貽明代理被上訴人申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之異議,在101年6月7日遭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而未完成贈與物之移轉,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駁回通知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101年5月24日契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