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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吳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上訴人 陳許明月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為CH66909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且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拍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據債務存在等情,是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以致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甫因急性胰臟炎出院在家休養,同年月二十二日偶然巧遇黃姓友人,其假意以雙方久未見面及紓解上訴人久病之苦為由,邀上訴人至西濱快速道路大安段一家名為王寶釧之檳榔攤敘舊,席間黃姓友人備有高梁酒招待上訴人,並建議小賭一番,以消磨時間,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一同參與,期間黃姓友人不斷向上訴人勸酒,上訴人因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疾病,酒精代謝能力不佳,不久即陷入昏迷,待上訴人酒醒後,被告知因賭博積欠被上訴人賭債80萬元,上訴人深覺遭人設計,本欲趕快離席,仍被要求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開賭債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遭被上訴人指使他人逼迫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從未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錢,亦未與被上訴人有過金錢往來,故兩造於上開期日自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契約書上登載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兩造於該日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未存在。上訴人既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如未塗銷,將妨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自得訴請除去之。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積欠其賭債80萬元,嗣又指使他人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已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稱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惟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而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⑶被上訴人主張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8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交付現金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若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通常係以匯款為常態,就此非常態之情事,亦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自承於是日始交付金錢,並未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金錢給上訴人,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之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而抵押物係一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因此兩造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自非有效。⑷上訴人因病而身體孱弱、意識不清,被上訴人見機不可失,遂夥同他人設局訛詐,上訴人內心雖不願意,然懼於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下,諸如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模、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上訴人均不得已而為之,終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始尋求法律之救濟,而被上訴人隱暪多人一同到場之事實,顯係欲規避其強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犯行。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其上簽名及印文並非上訴人所為,另本票上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用,是上訴人對其均否認真正。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及系爭本票,均無法證明其曾交付80 萬元予上訴人,依實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甲地資字第一六0四0號收件、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CH669096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0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甲地資字第一六0四0號收件、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CH669096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0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想要借錢,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後,即稱其名下有土地數筆可供抵押,希望被上訴人能答應借錢予上訴人,因此委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及提出切結書,嗣兩造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即提領現金80萬元依約交付,並由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為憑。上訴人於借款六個月滿後,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儘快還錢,上訴人雖積極委託他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遲遲無法順利賣出,嗣後又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不得已始聲請原審法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竟以積欠他人賭債為藉口,又杜撰被指他人逼迫簽下本票,實屬自欺欺人之謬詞。⑵兩造間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切結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提領現金80萬元之日期及金額,亦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應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同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若真有上訴人所稱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遭被上訴人逼迫等情,為何與承辦代理即證人姚麗華之證詞不符,何況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本人需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間充裕,上訴人為何未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上訴人為何於間隔4日後又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為何於遭被上訴人指使他人強迫辦理抵押設定及簽立本票後未立即向檢、警提出告訴或報案?遲至距離案發之日已近十個月之遙,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明顯有違,不足採信。⑶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已採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已有擔保債權存在即為已足之見解,借貸契約倘於抵押權設定後,已有借用物之交付,則將來已有返還借貸物之債權存在,本諸將來債權得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旨趣,就借貸物尚未交付之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應解為尚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為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按捺指紋,係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甲地資字第一六0四0號收件,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有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因遭被上訴人夥同他人設局賭博,及懼於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伊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指使他人逼迫所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80萬元既不存在,則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未曾交付80萬元予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CH669096、發票日: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領80萬元現金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世昌茲自願將所有後開不動產全部連同一切地上物提供擔保由吳世昌向台端借用新台幣80萬元整,並確在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日親收足訖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上訴人雖否認伊有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切結書最後日期應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誤載為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惟查本院審究該切結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吳世昌」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四十頁),其運筆、力道及字跡相同,故足堪認上開切結書為上訴人所親簽。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地政士姚麗華,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一、三〉本票與切結書是否看過?)切結書是我打的,他們同意我才登打,他們當場簽。」、「(法官問:切結書的內容從何而來?)是我們代書的電腦軟體就有了,我只是調出來加上地號,日期忘了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依上開切結書,及證人姚麗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且款項由上訴人親收足訖無誤,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被上訴人設局賭博而積欠賭債80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遭被上訴人指使他人逼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地政士姚麗華,證稱:「(法官問○○○區○○段地號設定抵押權的案件是否你辦理?〈提示設定契約書〉)我只有代筆,我只依照他們的意思登載,那天好幾個人進來,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就先核對當事人,他們權狀給我看了之後我看土地是持分,我就說持分的案件我不接,他們就拜託我處理,我就說我只有代筆,其他事情你們自己處理我不管,就依照兩造的意思要設定多少、期限寫一寫。」、「(法官問:當天抵押權人與設定債務人本人是否有到場?)有,兩人都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去設定的時候吳世昌是否有何異狀?例如簽名有無遲疑?)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被告二人去過你的事務所幾次?)吳世昌那天設定的時候第一次去‧‧‧吳世昌總共去過三次,第一次拿權狀來要辦設定,債權人、債務人就一起出去看土地在那裡,再進來登載文件。」、「(法官問:究竟兩造進出你的事務所辦理本件的設定為何?)他們第一天早上進來說要辦理設定,我就核對當事人的身分沒有錯,他們拿權狀我看了以後,因為土地是持分,我說這種案件我不接,他們雙方就拜託我辦理,我說我代筆,其他細節我不管,要他們自己處理,包括地政事務所要他們去收件,債權人就問土地在那裡,因為是持分,他們就帶出去看了,後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他們又來找來,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代筆,代筆完之後文件讓他們帶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所記載的文字,你有無跟兩造確認過真意是否相符?)有。」、「(法官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否當天蓋印?)是的,是代筆當場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姚麗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時,上訴人神情自若,且會同被上訴人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場,並親自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嗣後多次至姚麗華地政士事務所處理登記事宜(如備妥印鑑證明等),方得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所以一百零一年甲地資字第一六0四0號收件,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為此,況倘上訴人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被上訴人設局賭博80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遭被上訴人指使他人逼迫簽發系爭本票,則心生恐懼,何以迄今均未見上訴人向警方報案?實有可疑,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舉其母吳紀珠到庭證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設局賭博80萬元等語,惟證人吳紀珠亦證稱賭博時其沒有在場,也不知被上訴人以何方法向上訴人詐睹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顯見證人吳紀珠上開證稱被上訴人設局賭博上訴人80萬元,係聽聞而來,且其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亦不足取。

㈣、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五三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而抵押權係一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發生存在為要件,是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抵押權自非有效等語。查,兩造雖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債權80萬元之擔保,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交付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兩造係以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則依上開說明,此種系爭抵押權於借款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詐賭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間並無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甲地資字第一六0四0號收件、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8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CH669096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⑶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0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大安區 │安中 │ │63 │田│5392.45 │18127/116904│├─┼───┼────┼───┼───┼──────┼─┼─────┼──────┤│2│臺中 │大安區 │安中 │ │65 │田│4083.50 │18127/116904│├─┼───┼────┼───┼───┼──────┼─┼─────┼──────┤│3│臺中 │大安區 │安中 │ │83 │田│1224.84 │18127/116904│├─┼───┼────┼───┼───┼──────┼─┼─────┼──────┤│4│臺中 │大安區 │安中 │ │362 │田│6.81 │18127/116904│├─┼───┼────┼───┼───┼──────┼─┼─────┼──────┤│5│臺中 │大安區 │安中 │ │364 │田│359.69 │18127/116904│├─┼───┼────┼───┼───┼──────┼─┼─────┼──────┤│6│臺中 │大安區 │安中 │ │365 │田│334.78 │18127/116904│└─┴───┴────┴───┴───┴──────┴─┴─────┴──────┘均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