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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 訴 人 王得安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薰被 上訴人 王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任職於伊母林○○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伊則為該公司主管。詎料,被上訴人從事打掃工作時散漫又任意接聽電話聊天,復任意將其機車停放於倉庫裡而影響公司貨櫃車出入,經伊多次糾正,竟不服管教,對伊為下列七件言語暴力:⒈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分別於 4時35分許、45分許、55分許,為第1、2、3件言語暴力,即均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公司之新工廠),除於第1件,辱罵伊教育失敗、欠人管教、沒出過社會、歇斯底里外,並於第1、2、3件,均辱罵伊目中無人、眼睛長在頭頂上、看高不看低。

⒉於同年月16日,為第4、5件言語暴力,即:⑴第4件,於中午12時許,在上開新工廠,辱罵伊神經病、家裡死人、目中無人、要亂死伊全家、四處去找四處去亂。⑵第5件,於中午12時30分,在○○路0段00巷00號(○○公司之舊工廠,現為住家)室內與伊母林○○談話時,辱罵伊歇斯底里、沒出過社會、沒吃過苦、不懂人情義理、把自己當作郭台銘、呱呱叫吼人、倚老賣老等情,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譯文所示。⒊第6件,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在上開新工廠,辱罵伊行為幼稚、目中無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譯文所示。又○○公司員工忘記打卡再補登,並非罕見之事,被上訴人亦常如此,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勤卡被拿走之事,根本係無理之說詞。⒋第7件,於102年1月23日,在原審法院內,向其姊誣稱伊曾對其謂其若再來做(上班),就是不要臉。(二)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公然以「目中無人」、「神經病」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社會對伊之評價;且被上訴人以「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出言恫嚇伊,亦使伊心生畏懼。伊無故受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使心靈受有極大創傷,衡諸伊為碩士學歷,未婚,與父母、姊妹同住,曾在知名科技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獲有數國之專利權,且為○○公司之股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慰撫金。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兩造為親戚,伊輩分較長,上訴人要稱呼伊「姑姑」(按上訴人之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公公為被上訴人之叔叔)。伊並無上訴人所指第4件(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工廠)、第7件(於102年1月23日,在原審法院內)之言詞行為。而其餘伊所為,均係基於長輩身分,對上訴人言行之「意見表達」與「評論」,縱上訴人之母亦認為上訴人行為幼稚,是以,伊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合理評論」言論自由基本人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詳言之:⒈上訴人所稱101年7月14日下午4點35分、45分、55分之第1、2、3次侵權行為,實僅係一次口語爭執,並非三次不同之爭執。伊所言「教育失敗、欠人管教、沒出過社會、歇斯底里、目中無人、眼睛長在頭頂上、看高不看低」,係因雙方發生爭吵,上訴人亦有斥罵伊之故。⒉上訴人所稱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之第4次侵權行為,其所提錄音中,並無伊口出要亂死其全家之內容。若伊有恐嚇上訴人之意,聲音應會更大聲,但,實際上,伊音量比上訴人之聲音還小,應無恐嚇之意。⒊上訴人所稱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之第5次侵權行為,僅係伊向上訴人之母林○○說明兩造於14日口角之始末,上訴人卻跑到旁邊錄音。上訴人側錄伊與林○○之談話,未經伊與林○○之同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譯文,係非法取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在民事訴訟為認定伊之證據。況且,由該談話內容,可證伊所指上訴人「沒出過社會,沒吃過苦,才會不懂人情,人情義理」,即上訴人之母林○○亦表認同。又由上訴人之母林○○於刑案偵審中所為證述,足證伊係就14日口角紛爭之事,以長輩身分有所評論,縱使上訴人之母,亦認上訴人行為幼稚,要伊不要太計較,伊對上訴人言行所為之評論,要屬憲法所保障之「合理評論」言論自由基本人權。⒋上訴人所稱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之第6件侵權行為,係因上訴人無端扣留伊之打卡,伊始與之發生爭執,伊言道「你那種行為難道沒有很幼稚、你目中無人」,如前所述,僅係對上訴人言行之「合理評論」,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二)又上訴人所指伊於101年7月14日、16日之行為,雖經刑事案件二審認定有罪,惟,依最高法院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另上訴人所指伊第6、7件之行為,則並不在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再者,上訴人係於伊對○○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後,始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可證上訴人並無其所稱名譽受損。此外,伊為國中學歷,未婚,僅伊1人自己住,原先在○○公司任職,現失業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在○○公司任職,上訴人為○○公司之主管。

(二)被上訴人曾有上訴人所指七件言詞中之第 1、2、3、5、6件等共五件。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第5、6件言語衝突之對話內容,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1、2譯文所示。

(三)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各如彼此所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原審卷第44、50、

52、60、6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出上開第 1、2、3、5、6件所示言詞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出上開第4件所示言詞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該次事實,提出錄音光碟乙件以為證,經勘驗其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口出「神經病、你家死人、目中無人、我四處來去找」等語,惟,就上訴人主張於該次兩造對話尾聲,被上訴人尚有口出「要亂死你全家」之語部分,經本院多次勘驗,該女聲微弱無法聽清說話內容,隨後一句男聲稱「任你去亂」即結束錄音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口出此語。上訴人固又舉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以為證,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被上訴人遭刑案判決認定有口出此語,刑案二審判決並進而認定其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拘束。況且,該刑案二審判決係援引刑案一審(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之勘驗,而該刑案一審於10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當時錄音,其勘驗結果為:「與警卷第8頁到第10頁譯文相符,但第10頁所載『我給你亂的你死全家』,經反覆勘驗,這個聲音比較小」(參見該案卷第26頁),而該警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0頁就該部分之記載為「我給你亂的你(死全家)」,則該刑案偵審中,就該對話尾聲部分既特別反覆勘驗,而謂「這個聲音比較小」,甚至另以括弧記載內容(按該警卷第8頁到第10頁之譯文,僅於此處係另以括弧記載內容),則該部分譯文是否確切翔實,而無以推測補足之處,即顯有可疑。準此,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口出「要亂死你全家」之語部分,即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出上開第7件所示言詞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就此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第7件之主張,應屬無憑,而無從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口出「神經病」之言詞,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且因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客觀上足以貶低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所言係對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及合理評論,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云云,而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固亦為憲法所保障,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姑認上訴人為人如何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上訴人以「神經病」之語加以駁斥,已屬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非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所言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為由,主張其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言,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其他人

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言「你家死人」,要係詛咒之語,並無危害恫嚇之意;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口出「要亂死你全家」之語部分,不能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即便被上訴人曾有「要亂死你全家」之語,其中「死」之字眼,依其語意,應僅表示「極度、極限、非常」之意(一如「愛死你」中之「死」字),是亦無危害恫嚇之意,此觀諸上訴人隨即回稱「任你去亂」,顯見其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益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言而心生畏懼,其他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⒊查上訴人為碩士,在○○公司擔任擔任主管,100年、101年

之薪資所得各為240,398元、233,047元、租賃所得各為57,600元、24,000元,股利所得各為190,264元、199,204元,另有房屋1筆、建地1筆、田地2筆、汽車1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720餘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公司,100年、101年之薪資所得各為249,430元、130,783元、股利所得各為199元、162元,另有田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290餘萬元,目前失業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對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上訴人請求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理由部分,原法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審予以為敗訴之判決,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皆併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