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張珮甄(原名張秀玉)被 上訴人 劉誌上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而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就本件利息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與原訴請求之目的,均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930,050元及其利息,訴之聲明相同,主要爭點共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4年 4月間因被上訴人工作需要購買汽車代步,遂向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本田汽車公司(按:正確應為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聖公司)購買HONDA、2005年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930,050元,被上訴人沒錢購車,僅支付6萬元,其餘頭期款及貸款均暫由上訴人代支付,系爭車輛交車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又購買之初因繳納貸款利息、保險費之考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99年10月間始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承諾於系爭車輛過戶後按月攤還車款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就本金部分為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代為繳納之貸款利息部分則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90年間開始交往,上訴人於93年底、94年初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後,兩造皆有使用該車輛,嗣於99年10月左右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身分證及印章前往監理所辦理移轉手續。100年10月間兩造因故分手,被上訴人不願復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並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惟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或借名登記,均屬不實。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94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原名張秀玉)名義與新北市土城區之協聖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930,050元(含保險費等); 兩造共同簽發本票(金額78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1日) 及授權書(授權填載前述本票之到期日)予貸與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被上訴人出資 6萬元,其餘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嗣於98年9月2日清償完畢,並辦理註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2.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日由上訴人出面辦理變更登記,將車主名稱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要點:
1.系爭車輛究係何人所買?係上訴人所購買,自並登記車主名稱為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2.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930,050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3.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款項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請求而代墊前述車款,故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 930,050元購車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兩造間於94年11月購車時,對於前述購車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或其支付前述車款係基於為被上訴人代墊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2.系爭車輛由上訴人與出賣人即協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記車主名稱為上訴人,且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台灣人壽公司為債權人,向台北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經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再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均有前述車輛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人壽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系爭車輛之整個交易過程,均由上訴人與出賣人協聖公司、動產抵押債權人台灣人壽接洽及訂立契約,自應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張芷𨦫亦證稱:「車子…是我媽媽買的」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聖婷證稱:「上訴人把車子(變更登記)資料留給被上訴人父母看,告訴被上訴人父母這台車子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足證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之父母表示系爭車輛其所購買。
3.於前述系爭車輛買賣及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中,上訴人僅在給台灣人壽公司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簽名;該本票並非簽發予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協聖公司,故非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係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向台灣人壽公司借貸,簽發給貸與人台灣人壽公司之票據。被上訴人僅為前述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亦非前述動產抵押借貸之債務人,自難以被上訴人在前述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消費借貸而購買系爭車輛。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4.系爭車輛固於99年11月2日由上訴人出面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將車主名稱自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惟此車主名稱之變更,係94年11月底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將近 5年始發生之事,自不能據此溯及證明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另車主名稱變更之原因甚多(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等),且向監理所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僅為確定納稅義務人、罰鍰義務人等與行政管理相關之事項,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承諾於系爭車輛過戶後,願按月攤還車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曾為前述承諾。證人張芷𨦫證稱:「被上訴人要求我媽媽把車子過戶給他…」等語。證人林聖婷則證稱:「因為他們兩人吵架,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把車子過戶給他,在上訴人托兒所的辦公室裡面我聽到他們二人講電話,我聽到電話裡的聲音很大聲,我聽到被上訴人叫上訴人車子要過戶,他需要車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在過戶之後分期攤還90 幾萬元,這是過戶完後在幼稚園,上訴人在手機上跟被上訴人說的,上訴人在我旁邊說電話我有聽到…」等語。前述二名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證人林聖婷證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過戶後分期攤還90幾萬元等語,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此片面請求,尚不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分期償還,故亦難認兩造間就車款部分有消費借貸、就利息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5.上訴人曾於 101年間因系爭車輛糾紛,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934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因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契約書及本票,而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姓名錯誤且無發票人簽名,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464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 6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字第47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均有各該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表示前述約定契約書及本票與本件之車款無關,另主張前述101年度偵字第15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屬債務不履行,惟該偵查案件係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無侵占行為及犯意,雙方就系爭車輛之糾紛「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本件兩造之民事糾紛,自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由法院審理,尚難以前述處分書之「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6.綜上,系爭車輛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其為車主,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即為其義務。上訴人嗣後將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與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無關。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車款930,050元,並就利息部分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