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明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建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村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明富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林明富主張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紀村良二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24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664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而遭扣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假扣押行為),爰併列入本件上訴人遭扣押其提存於原審法院之新臺幣250萬元擔保金,因此受有25萬元之利息損害賠償請求範圍。然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與上訴人一部和解後,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7日聲請撤銷,以及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假扣押裁定部分,則尚未由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對上訴人聲請撤銷之,故被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不將上開二假扣押裁定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假扣押行為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5-45頁背面)。惟如附表所示編號2、3假扣押行為部分,上訴人上開利息損害之陳述,仍在其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金額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屬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明富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紀村良早於90年間即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監察
人名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事實後,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因良誠公司……,乃於88年10月間股東會議決……並委由股東紀嘉誠1人……。」可稽,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88年10月間有召集股東會。又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90年3月19日召集股東會時,被上訴人紀村良與訴外人紀嘉誠(被上訴人紀村良之胞弟,亦任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等二人要求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同意渠等以200萬元退股,且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退股金;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已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被上訴人二人於改選後15日內並未依法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甚者,經濟部早於98年6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兩次發函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命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應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詎被上訴人二人接獲經濟部之命令後迄今,根本置之不理,待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法解任後,被上訴人紀村良竟大言不慚向原審法院聲請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誆稱欲召集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惟迄今被上訴人二人仍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情事,顯見辯稱上訴人未召集股東會改選等云云,均係被上訴人二人顛倒是非黑白,皆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紀村良自88年起與訴外人紀嘉誠等二人對被上訴
人良誠公司不法侵占、背信、競業等不法行徑,經法院三審有罪定讞後,迄今被上訴人二人仍未召集股東會要求其等返還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款項。又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自80年起即委任被上訴人紀村良之鄰居大興會計師記帳,倘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1年11月8日係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選任之董事長,應請會計師依法至經濟部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紀村良因明知被上訴人二人根本無選舉事實,故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再被上訴人紀村良自90年起即以其父紀清高為人頭掛名之禾硯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銷售,公然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競業,迄今從未停止,被上訴人紀村良為規避競業等不法行徑,拒不依法變更負責人之事,待上訴人屢次向國稅局陳情後,國稅局方命被上訴人紀村良更正。甚者,直至100年3月國稅局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繳交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稅金,均係被上訴人等未依法變更造成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延用上訴人名義報稅,被上訴人二人實已佔盡便宜。
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9日、99年3月11日
,均以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利用董事任期屆滿而拒不改選,延長其執行業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趁機於88年10月16日至89年9月26日期間內,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款項291萬3129元為由,向原審法院為假扣押聲請,嗣經原審法院各以99年度裁全字第311號、99年度裁全字第66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在162萬元、9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置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250萬元。而被上訴人紀村良曾於91年間,基於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監察人身分,以同上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度偵字第5627號);嗣後,被上訴人紀村良又執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惟經鈞院91年度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
⒋又被上訴人二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復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
訟,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駁回、鈞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0年9月22日告確定。被上訴人二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號、第520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2號、第521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在案;且觀諸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另行興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公司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確實係作為告訴人公司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及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理由同係以「……被告於系爭取款條上共同用印,而將原告公司取款條所示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證人葉祥玉之臺中五信帳戶內,實係基於原告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之借貸關係而來。」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亦即上開民、刑事判決均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無從證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賠償負責,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自始並不存在。
⒌查90年間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迨98年被
上訴人紀村良再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次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前後兩起刑事案件,均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查明事實後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上訴人二人一再惡意誹謗、誣指不實,陷害上訴人,且所訟之事皆非事實,被上訴人紀村良明知其以與本件假扣押同一事由興訟之民事、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無侵占行為及清償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既均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仍再執同一事由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不具正當性,主觀具有故意無疑,足認渠等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為「權利濫用」,堪可認定。另依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親簽之「協議事項」,復足證被上訴人紀村良已知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90年3月間召集股東會,會中全體股東(包含被上訴人紀村良、訴外人紀嘉誠)就上訴人自89年9月起接替訴外人紀嘉誠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銷售庫存,及處理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帳款等事宜,均有查核,確認無誤,而無任何異議,此徵諸被上訴人紀村良當時親書之「協議事項」文件上載明:「公司之所有帳款均已核對清楚,爾後不得任何異議。」,甚為明確。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經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0年3月查核無誤,則被上訴人紀村良明知請求無據,再為本件假扣押之之聲請,即屬權利濫用、不具正當性。
⒍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假扣押因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裁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即應負「無過失」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部分,業經前述裁判駁回並確定,是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權既均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否認,則渠等所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序即不具正當性無疑。而被上訴人紀村良明知上訴人無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款項,竟仍故意在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記載係因上訴人故意為之,致使原審法院誤核發執行命令,並查封上訴人置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金250萬元,造成上訴人無法取回提存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足證渠等有故意、過失行為。
⒎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及執行之賠償債權既不存在
,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250萬元,致無從使用及利息損失,均係因被上訴人二人不當查封、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所受之損害。再查被上訴人二人不僅「同一事由」前經民、刑事判決敗訴確定,即便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之本訴,亦因毫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則渠等率予實施假扣押,即與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無異,上訴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利息損失:25萬元。
上開假扣押所扣押之提存金250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葉祥玉借貸,訴外人葉祥玉再以房產抵押向銀行或親友告貸而來。因系爭假扣押使上訴人迄今仍無法領回提存金以清償對訴外人葉祥玉之債務,致再衍生利息,被上訴人二人自應就其所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存之3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均於97年12月18日到期,因被上訴人二人不當假扣押,致上訴人未能提領,遭受利息之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二人應就上訴人所受利息支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徵諸證人葉祥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互核證人葉祥玉提出之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記錄、借據、本票、抵押貸款等文件,可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訴外人葉祥玉25萬元之利息,是依上訴人不當假扣押之時間自99年1月29日估算至101年1月28日止,共計730日,依約定及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為25萬元(計算式:250萬5%730/365=25萬)。
⑵精神慰撫金:60萬元。
被上訴人二人以上訴人犯有「業務侵占」為由恣意提起民、刑事訴訟(合計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計約60餘件),除造成上訴人因不斷奔波法院而致身心俱疲外,復使上訴人名譽、信用等因之受有斲害,是上訴人當得依法請求本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合計:85萬元(計算式:25萬+60萬=85萬)。
⒏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被上訴人二人主觀上確有故意,客觀上復有濫權興訟之舉,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訴人85萬元,計算式及內容均同上,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前揭濫用權利之行為,既屬故意
,依上開法文,被上訴人二人當應負「無過失」之連帶損賠償責任,爰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紀村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本件假扣押因被上訴人二人(即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裁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即應負「無過失」賠償上訴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責任臻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既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之要件,即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二人之判決,且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舉證證明之義務。原審判決除未依兩造協議之爭點為任何闡釋、說明外,就上開判例之法律適用復恝置未論,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當應撤銷,並判如上訴聲明,俾符法制。
⒉被上訴人二人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確定時,即知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款項,且該款項為各股東間之借貸,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無關,惟被上訴人二人竟仍刻意虛構事實,再以同一事由就上訴人之財產向原審法院聲請二次假扣押,假扣押聲請的事由顯然在明知的情況下虛構,以向原審法院騙取假扣押執行名義,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擔保金及必須向第三人借貸款項之額外損失,被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甚為明確。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利息25萬元:
查被上訴人二人係分別以162萬元、90萬元之「不實債權」,聲請查扣上訴人置放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250萬元,而該250萬元擔保金,乃上訴人向訴外人葉祥玉借貸。該250萬元擔保金因遭被上訴人二人不法假扣押,致無法取回,因而須額外支付此段無法取回期間之利息,目前已支付25萬元,有證人葉祥玉於原審到庭作證綦詳,復有借據、匯款執據可按。再查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案件致無從取回系爭提存金之損害,核屬利息損失,除得依上開匯款執據所示借貸利息支出損失計算外,亦得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自101年01月29日起算之利息,同依年息百分之五核算至被上訴人二人清償日止,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不實事項,仍虛構之,進而向法院聲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假扣押行為,因上訴人於被聲請假扣押時,日常生活、工作等等,概與債信息息相關,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債信,上訴人自得主張債信名譽因被上訴人二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二人自90年起迄今,長達12年,對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非訟事件等等,累計已超過60餘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無端指控,而需頻頻奔波於法院,其心中之苦楚、生理之疲乏,實非外人所能體會。故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假扣押事項並非真實,刻意假藉法律規定,以遂行凍結上訴人資產之目的,主觀惡性重大,上訴人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訴請精神賠償60萬元,適法允當。
二、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村良二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8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至88年任期
屆滿拒不改選,以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方式,冀圖繼續擔任董事長,遂其永久把持公司經營之野心。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紀村良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因上訴人未獲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職位,乃聲請禁止新任董、監行使職務之假處分,並繼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與新任董、監之間委任關係不在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自85年迄今,上訴人仍持續把持、霸佔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帳冊及資產,甚於上開訴訟確定後,仍繼續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在被上訴人紀村良獲法院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管理人後,公司帳冊、資產均為上訴人非法占有且拒絕移交,被上訴人紀村良在無奈之餘,只得分別向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已併入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資產及各年度申報營所稅及資產負債表等片段之資料,並依陸續取得之報稅及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循此事實,歸究四次假扣押之根源,咎責在於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交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帳冊資產所致,故被上訴人二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或「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依此所為請求損賠,顯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78年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認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強制執行,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是債權人如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初始假扣押之聲請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二人依憑陸續取得之銀行帳戶往來紀錄,針對用途不明之金錢支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被上訴人二人主觀上係確信有假扣押之法律原因。依前引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其理由,誠屬的論。
㈢至於上訴人除仍未盡舉證責任外,依然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二
人以「同一事實內容」為由,四度聲請假扣押而謂被上訴人二人有主觀惡意云云,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與10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中,當事人完全不同,且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毫無相干,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部分亦與本案無涉,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時間,均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假扣押行為所述事實時間之前,與編號2、3之假扣押行為沒有任何關聯,上訴人既以該等訴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為本件證物,實已明瞭上開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均非屬同一,上訴人張冠李戴混淆事實,濫用權利之人應屬上訴人。
㈣再上訴人主張提存之系爭擔保金250萬元係以可轉讓定期存
單3紙提存,又提出其於91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葉祥玉借款250萬元之銀行借據(見原審卷第32-33頁),嗣於99年3月23日始書立借據與訴外人葉祥玉及提出匯款執據(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然上訴人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已領有銀行給付之定期存款利息,根本未有損害,且其與訴外人葉祥玉為夫妻關係,彼此間縱有借貸,然以常情論之,不可能計收利息,況上開借據係於91年提存250萬元擔保金後事隔7年以上始簽立,顯為臨訟杜撰,且借據內容表示所欠利息為90萬5822元,比對匯款執據時間及金額,係於101年1月12日匯款25萬元,距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僅隔3天,而其他利息支出則置而不論,顯不合常情,故認渠等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並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6頁、第95頁、第10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紀村良,於85年
至9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職務;於91年至94年間,任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然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分別於88年1月25日、94年10月24日屆滿,經經濟部於98年6月1日、98年10月13日以職權發函命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應於98年7月25日、98年12月1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未遵期改選,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監察人均遭經濟部依法解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故經被上訴人紀村良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其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紀村良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改選產生新董事、監察人,並於91年11月8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上訴人紀村良為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二人並未依法定15日之期限內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嗣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與新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提存250萬元擔保金,向原審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執行禁止被上訴人紀村良執行職務,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案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自91年至99年間均延用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名義,申報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
㈢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監察人名
義對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91年度偵字第5627號);嗣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9年間,再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再對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向該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99年度偵字第18699號),業經該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當時法定代
理人為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480萬元事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未向訴外人葉祥玉借貸480萬元,被上訴人紀村良及訴外人紀嘉誠向訴外人葉祥玉清償之480萬元係清償自己與訴外人葉祥玉間之借款債務,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366號分別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分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99年1月29
日、99年3月12日以54萬元、3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該案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認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共計291萬3129元,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嗣經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字第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起訴前對上訴人依據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書而置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904號、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二張及50萬元一張(本件供擔保係有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共計250萬元中之162萬元、90萬元內,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311、664號民事裁定核以假扣押在案(假扣押原因均為請求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291萬3129元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執全一字第235號、99年度執全一字第449號裁定,就上開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520號及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2、52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1、4所示,於99年1月18
日、100年10月5日以30萬、84萬2000元供擔保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97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核以假扣押在案(假扣押原因分別為請求未能返還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101萬元、上訴人已不具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及員工身分,竟擅領及給付其配偶即訴外人葉祥玉自92年至98年間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損害賠償),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執全一字第144號、100年度司執全一字第1177號裁定所為假扣押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事件審理,嗣經一部和解(上訴人返還存摺簿、印鑑章予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及一部撤回訴訟(未能返還機器設備之損賠),被上訴人並於99年3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另編號4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從而,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附表編號
1、4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6頁、第95頁、第103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85年1月26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00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卷㈠第125、96、97頁、原審卷第62-64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於91年10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91年11月8日之91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 78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904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撤銷由上訴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之98年度裁全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卷㈠第11、12、13-14頁、原審卷第35-35頁背面、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卷㈠第32-41、42-4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627號、99年度偵字第18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3-75、81-86頁背面)、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原審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311、664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520號(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2、521號(撤銷原審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13-114、10-11頁)、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與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案件於原審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2679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卷㈠第109-110頁、原審卷第146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存於原審法院之擔保金250萬元為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1、664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及精神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其假扣押時,非故意且並無自始不當等情置辯。基上,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撤銷其所聲請假扣押,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25萬元之利息損失及6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稽。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非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單純依文理解釋,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已知悉上訴人無侵占行為及清
償返還義務,仍再執同一事由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664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聲請對上訴人置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904號、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二張及50萬元一張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提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上訴駁回敗訴確定,並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1、520號及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2、521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⒊按查,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480萬元事件,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系爭借款48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股東所借,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代墊利息與訴外人葉祥玉,再由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股東償還利息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是被上訴人紀村良主張其及訴外人紀嘉誠代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向訴外人葉祥玉清償之480萬元,應屬清償自己與訴外人葉祥玉間之借款債務,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請求返還借款等情,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366號分別判決駁回之,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0年間、99年間,陸續對上訴人以背信、侵占等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既未停業,上訴人為其自己或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工作員工支薪,係屬正當,再被上訴人紀村良亦未指出侵占之具體時間、具體金額、項目,且經該承辦檢察官調取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上訴人等帳戶之金錢往來明細表核對,並未發現被上訴人紀村良所指上訴人背信、業務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帳款情形。另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所有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以下均稱臺中五信)帳戶係作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既經上訴人提領,惟係用於被上訴人良誠公司經營之用,故上訴人並無挪用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等情,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前揭被上訴人指訴經該地檢署即分別以91年度偵字第5627號、99年度偵字第1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⒋再觀之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簽立退股協議,該
項協議清楚載明:「股東紀村良……同意退股……」、「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均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亦見被上訴人紀村良於90年3月19日已核對及結算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所有帳戶款項確實無誤始立下協議書。益見被上訴人確實已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亦未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然被上訴人竟仍以上訴人先後於88年至89年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設於臺中五信帳戶內之五筆存款,共計291萬3129元等情,再次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復均認上訴人自上開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所有臺中五信帳戶內取款並匯入訴外人葉祥玉之臺中五信帳戶內,係基於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股東與訴外人葉祥玉相互間之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之利息則係由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代墊,故在89年10月24日前,每月上訴人均會由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所有臺中五信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利息予訴外人葉祥玉,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所有臺中五信帳戶實係作為被上訴人良誠公司股東與訴外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故認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益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假扣押行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無訛。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又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無正當理由,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開提存之擔保金遭扣押期間,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二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公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上情,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⒌末按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被上訴人二人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件既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他項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之利息損失及6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原審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 、66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案列原審法院99 年度執全一字第235、449號),經扣得上訴人置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904號、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二張及50萬元一張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664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4904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前開提存之擔保金遭扣押期間,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本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提出匯款執據以證其已支付予訴外人葉祥玉之借款利息係應自99年1月29日估算至101年1月28日止之25萬元,然上訴人於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因供擔保係有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原審法院於99年2月1日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假扣押裁定時起算。
從而,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期間,應自99年2月1日起算至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上開假扣押撤銷之日為止,是上訴人所主張依上開期間所計算之利息損失,尚有違誤。準此,上訴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250萬元,於扣押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應為22萬3288元【計算式:
250萬元5%652/365=22萬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於22萬32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第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此參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50萬元聲請假扣押為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顯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況上訴人僅泛稱其為解決兩造間之糾紛而奔波,以致受有精神勞力之損失,亦未舉證說明究竟係上開何種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自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被上訴人紀村良係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其明知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背信、業務侵占被上訴人良誠公司款項,仍代表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以假扣押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良誠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紀村良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正當理由,且上訴人於前開提存之擔保金遭扣押期間,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據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利息損害22萬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因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102年12月14日上訴狀誤聲明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就其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為無正當理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為無理由,但上訴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利息損害部分,係因原審法院未詳加勾稽而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非上訴人不得請求,且上訴人上訴之請求雖失諸太多,然該請求數額之性質言之,非不能請求,本件訴訟程序未因上訴人之請求而進行繁複之證據調查,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情形,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 日期 │假扣押裁定案號│假扣押執行案號│假扣押原因 ││號│ │ │ │ │├─┼──────┼───────┼───────┼──────┤│1 │99年1月18日 │99年度聲字第24│99年度執全一字│請求返還公司││ │ │號 │第144號 │印鑑及帳款 │├─┼──────┼───────┼───────┼──────┤│2 │99年1月29日 │99年度司裁全字│99年度執全一字│請求返還000 ││ │ │第311號 │第235號 │萬元之損害 │├─┼──────┼───────┼───────┼──────┤│3 │99年3月12日 │99年度司裁全字│99年度執全一字│請求賠償000 ││ │ │第664號 │第449號 │元之損害 │├─┼──────┼───────┼───────┼──────┤│4 │100年10月5日│100年度司裁全 │100年度司執全 │請求賠償 ││ │ │字第2161號 │一字第1177號 │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