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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 陳保日上 訴 人 鄭添財上 訴 人 黃清章上 訴 人 黃士瀧上 訴 人 吳慶祥上 訴 人 廖炳榮上 訴 人 陳春揚上 訴 人 陳次旭上 訴 人 郭傳盛上 訴 人 陳順貴上 訴 人 陳順富上 訴 人 陳再明上 訴 人 曾瑞華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自莫拉克八八風災後,分別遭上訴人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廖炳榮、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貴、陳順富、曾瑞華、陳再明(以下合稱稱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依序無權占用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①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②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③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④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⑤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⑥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15,面積0.005020公頃之鐵棚;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水泥路;編號A18,面積 0.210691公頃之菜園;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菜園;編號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水池。⑦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鐵皮組合屋。

⑧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 0.00988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⑨編號 A11,面積0.013091公頃之鐵皮組合屋;編號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竹架車庫;編號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鐵架車庫。⑩編號A12,面積 0.013070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⑪編號A13,面積 0.012663公頃之鐵皮組合屋。⑫編號A16,面積 0.377687公頃之土地(在其上種植蕃茄、檳榔樹)。⑬編號A24,面積 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果園;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工寮;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竹架涼棚:編號A29,面積 0.001328公頃之水池。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係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而屬日產,光復後由中

華民國政府接收,接收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且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故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縱確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亦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始得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均未經依法登記,仍屬無權占有,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陳保日等 13人應將

各自占有之上開組合屋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曾瑞華祖父於日據時期,全家遷居今南投

縣信義鄉○○村○○巷 00○0號,經日人默許下而占用,並世居於此已數十年。上訴人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廖炳榮、陳再明因90年桃芝風災,或流失房舍,或住處成為危險地帶,上訴人曾瑞華遂應村長謝○坤之請求,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廖炳榮、陳再明建造鐵皮屋居住。上訴人曾瑞華祖父於占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應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

㈡二次大戰結束,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盟軍接收臺灣(屬託管性

質),政府來台辦理土地總登記,僅將日本政府已完成測量登記(約占三分之一)之私有土地換發土地權證,原登記日本政府土地登錄國有,並占有臺灣三分之二未登錄地(包含臺灣人民早期原墾土地),全部視同敵人財產,接收為國有,編定為林班地、保安林地、實驗林地、要塞管制區、水源保護區等公用土地,中華民國政府將臺灣人視同敵人,以不正當的方式,非法強占人民土地產權,延續迄今,實為「國有、私有紛爭」的最大亂源。又把司法當統治者之工具,大興訴訟,無顧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違逆臺灣社會公序良俗,先來後到善俗應予尊重。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行政機關私相授受而為,並未依法取得。按土地撥用須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為之,各級政府機關須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被上訴人與地政機關稱補辦土地總登記,卻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未依法公告登記區域,俾使有權登記者提出申請,而逕行公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明顯違背社會公平正義,更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規定。

㈢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均為天然受災戶,受政府永久屋之恩惠

,其永久屋距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工作地達百餘里,事實係給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之避難所,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畢生務農為生,未受高等教育,無法在外養家活口,僅僅係為生存,政府放縱被上訴人無法無天,假學術之名,強占三萬多公頃之土地,始終無視原墾民存在,又被上訴人不當林業政策,大肆砍伐原始林,造林無術,更引進不當樹種,每當颱風警報,居此百姓即生存於恐懼中,當居民百姓受災從未主動提供幫助,只會落井下石、麻木不仁,卻美其名為臺灣第一學府,比明鄭時期、日據時期,更無人性可言。被上訴人今訴請拆屋還地,豈非令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露宿街頭、乞討為生?㈣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4,面積0.083644公頃;編號A20,面積0.110817公頃之水泥路鏟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 A23,面積0.082209公頃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杜明陽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之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係於 92年6月1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占有使用,上訴人陳保日

等13人分別占有使用情形為:①上訴人陳保日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②上訴人鄭添財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③上訴人黃清章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④上訴人黃士瀧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⑤上訴人吳慶祥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⑥上訴人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 0.0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 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 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0,面積 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⑦上訴人陳春揚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⑧上訴人陳次旭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 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⑨上訴人郭傳盛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0.013

091 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 0.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⑩上訴人陳順貴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12,面積0.01307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⑪上訴人陳順富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 0.01266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⑫上訴人曾瑞華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 0.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⑭上訴人陳再明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 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6,面積 0.007239公頃之土地上由上訴人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建之鐵皮工寮,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 0.001328公頃之土地上由上訴人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由上訴人陳再明占有使用。

㈢本件上訴人陳再明、陳順貴、曾瑞華(下稱陳再明等三人)

前曾於87年間,自任原告,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確認陳再明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前訴訟審理後,認:①陳再明等三人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且②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臺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故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以及③系爭土地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 3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權利歸屬已為明確。故認陳再明等三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陳再明等三人之訴。陳順貴、曾瑞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陳再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以相同理由,認陳再明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陳再明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遂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㈡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18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現遭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占有使用,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分別占有使用情形為:①上訴人陳保日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②上訴人鄭添財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③上訴人黃清章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

0.0132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④上訴人黃士瀧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⑤上訴人吳慶祥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⑥上訴人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0.0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7,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0.0 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30,面積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⑦上訴人陳春揚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0.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⑧上訴人陳次旭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 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⑨上訴人郭傳盛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 0.01309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1,面積 0.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22,面積0.00379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⑩上訴人陳順貴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 0.01307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⑪上訴人陳順富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 0.01266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⑫上訴人曾瑞華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6,面積 0.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⑬上訴人陳再明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 0.09176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 0.0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6,面積0.00723

9 公頃之土地上由上訴人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建之鐵皮工寮,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 0.001328公頃之土地上由上訴人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現均由上訴人陳再明占有使用。以及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均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38頁至第4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拍攝照片 18張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24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3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43頁)存卷可按,且為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東京帝國大學演習林,而屬日

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接收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一節,為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程序登記,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應可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38漁府綠技字第19040號代電暨38已感府錄技字第31542號代電、臺灣省政府農林處38未銑農人字第12301號代電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及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均闡釋甚詳。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臺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堪認系爭土地確屬中華民國所有無誤。又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係依法經調處程序後,而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核(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

198 頁),查無未依合法程序登記之情。再系爭土地既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故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抗辯渠等應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土地確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則渠等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

㈣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曾瑞華祖父

於日人默許下而占用,並世居於此已數十年。上訴人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廖炳榮、陳再明因90年桃芝風災,或流失房舍,或住處成為危險地帶,上訴人曾瑞華遂應村長謝○坤之請求,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陳保日、鄭添財、黃清章、黃士瀧、吳慶祥、陳春揚、陳次旭、郭傳盛、陳順富、陳順貴、廖炳榮、陳再明建造鐵皮屋居住。又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應可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郭傳盛、黃清章、陳次旭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證書影本一紙為據。惟查,上訴人曾瑞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而上訴人郭傳盛、黃清章、陳次旭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證書,至多僅能證明渠等與上訴人曾瑞華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讓渡契約,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又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就渠等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未就渠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要件事實為舉證,是渠等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有地上權之登記,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24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3頁),堪認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則依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因渠等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渠等並非無權占有。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確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而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①上訴人陳保日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990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②上訴人鄭添財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0960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③上訴人黃清章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013269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④上訴人黃士瀧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0.00777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⑤上訴人吳慶祥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0.007792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⑥上訴人廖炳榮為務農方便,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7,面積 0.020159公頃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0.00970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5,面積 0.00502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棚;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8,面積0.210691公頃及編號A19,面積0.141989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菜園;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0,面積 0.001257公頃之土地上設置水池。⑦上訴人陳春揚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8,面積

0.013817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⑧上訴人陳次旭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9,面積 0.003683公頃及編號A10,面積0.009881公頃之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組合屋。⑨上訴人郭傳盛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1,面積 0.013091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21,面積0.002750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車庫;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2,面積0.00379 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車庫。

⑩上訴人陳順貴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2,面積0.01307

0 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⑪上訴人陳順富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3,面積 0.012663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組合屋。⑫上訴人曾瑞華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16,面積0.377687公頃之土地上種植蕃茄、檳榔樹。⑬上訴人陳再明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4,面積 0.125323公頃;編號A25,面積0.008529公頃;編號A27,面積0.091764公頃之土地上種植水果;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8,面積0.006115公頃之土地上搭建竹架涼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6,面積0.007239公頃之土地上由上訴人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搭建之鐵皮工寮,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9,面積0.001

328 公頃之土地上由上訴人陳再明之母陳王煩所建造之水池,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陳保日等13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