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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宋逢吉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上訴人 廖俊昇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上訴人 廖俊佳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0.6,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3日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2分之0.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㈢被上訴人廖俊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持分)之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於102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予以撤銷。且為被上訴人廖俊佳及廖俊昇所同意(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之前揭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又原告將原訴為合法之變更者,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於第二審始為變更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庸就第一審之原訴為審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是本院無庸再就上訴人原請求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0.6,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與訴外人廖○松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8、12分之2、12分之2。被上訴人廖俊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換算為應有部分12分之0.6,以147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13日代表全體共有人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交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廖俊昇作為價金之一部。嗣於101年7月31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廖俊佳、廖○松,惟被上訴人廖俊佳未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廖俊昇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詎料被上訴人廖俊昇除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外,並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廖俊佳。被上訴人廖俊佳明知被上訴人廖俊昇已於101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且其亦未於上開通知期限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竟基於損害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故意於102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廖俊昇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8(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廖俊昇購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2分之

0.6在內),並於102年5月13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廖俊昇與廖俊佳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其行為並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之要件。為此,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上訴人廖俊昇與廖俊佳間就系爭土地中「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換算成應有部分比例之12分之0.6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予以撤銷及塗銷其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所有;且於被上訴人廖俊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所有之同時,上訴人將買賣價金97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廖俊佳、訴外人廖○松,並於說明欄第二項中清楚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然其等未於期限內對被上訴人廖俊昇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優先承買權,自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被上訴人廖俊佳逾上開期限後,始自稱行使優先承買權,係非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審未斟酌該律師函全文內容,遽認該律師函未通知買賣條件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足採。再者,原審判決將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侷限於以受出賣之共有人之「通知」買賣條件為唯一之方法,而置「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等其他方法於不顧,有違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意旨。

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按指廖俊佳)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按指廖俊昇)願負法律責任」等文義,並蓋有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二人之印文,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廖俊佳已「放棄」其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廖俊昇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8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廖俊昇竟「偽稱」被上訴人廖俊佳係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與前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廖俊佳「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廖俊昇與廖俊佳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之買賣行為及物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後,再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將前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取得所有,前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仍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不違背民法第244條第3項後段(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之立法意旨。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暨聲明:⑴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持分)之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於102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將前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上訴人廖俊佳應將其前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回復原狀登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取得所有。⑶被上訴人廖俊昇將其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所有之同時,上訴人則將買賣價金97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則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廖俊昇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廖俊昇之債權,核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被上訴人廖俊昇雖於101年10月15日將上訴人占用部分外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呂○麗,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廖俊佳於102年3月29日接獲廖俊昇出賣應有部分及徵求是否優先承購之書面通知後,即於10日內之102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廖俊昇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並於102年5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廖俊佳並非逾10日始表示優先購買,且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依法律規定而來,尚難認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行為。況且,縱認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2人之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惟其等僅有害於上訴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昇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被上訴人廖俊佳不生效力。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正本寄予被上訴人廖俊昇,副本寄予被上訴人廖俊佳、訴外人廖○松,其內容係函催被上訴人廖俊昇備妥辦理土地測量、分割、過戶所需證件交付林代書履行契約,及撤回函文所載刑事竊佔告訴、民事返還土地起訴,並非通知或徵詢被上訴人廖俊佳及訴外人廖○松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其所謂之10日期限,亦非「優先購買期限」,自難認此律師函之送達,即具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十點第㈡項之失權效果。再者,有權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之人為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廖俊昇,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本無權通知,其縱為通知,亦不生效。因此,即便被上訴人廖俊佳、訴外人廖○松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等情事,而未依限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表示,其等優先權亦不能視為放棄。是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成立。

㈢、縱使被上訴人廖俊佳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十點第㈡項規定,其效果亦非強制禁止規定,自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蓋依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0號)主張:被上訴人廖俊佳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前開廖俊昇之共有土地全部持分12分之8後,亦應概括承受廖俊昇與訴外人呂○麗之約定等語(見上訴人102年8月19日民事答辯㈤狀影本,本院卷第40頁以下),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廖俊佳與廖俊昇之優先購買合法有效,然於本件竟主張:被上訴人廖俊昇與廖俊佳所為買賣與物權行為,逾越10日期限,非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者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廖俊昇、被上訴人廖俊佳外,尚有訴外人廖○松,故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廖俊昇、廖俊佳辦理買賣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因該地政事務所要求,經申請人廖俊昇、廖俊佳蓋章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實係依據上開規定切結另一共有人廖○松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所為之附記,上訴人指稱係記明被上訴人廖俊佳放棄優先購買權,實屬誤解其意。

㈤、並聲明:⑴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與訴外人廖○松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8、12分之2、12分之2,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廖俊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嗣被上訴人廖俊昇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廖俊佳,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4至20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廖俊昇代表被上訴人廖俊佳及訴外人廖○松所訂之系爭契約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廖俊佳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逾受通知後10日之期限而無效?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廖俊昇代表被上訴人廖俊佳及訴外人廖○松所訂之系爭契約效力為何?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廖俊昇、廖俊佳與訴外人廖○松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8、12分之2、12分之2,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固向被上訴人廖俊昇購買其應有部分之12分之0.6,並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至20頁),惟其買賣標的內容為○○○區○○段○○○○號內分割現有道路給甲方(即上訴人),以實測分割面積為準」、「分割現有道路給買方(即上訴人),以實測面積為準。分割後登記前備件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全部尾款由乙方(即出賣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5、16、18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所買賣標的物為共有土地特定之一部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共有人處理此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時,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對未參與出售之共有人即不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書內容,出買人欄位雖記載廖俊昇、廖俊佳、廖○松3人,惟於立契約書人之簽名欄位,關於出賣人(乙方)則記載「代表人:廖俊昇」。被上訴人廖俊佳及訴外人廖○松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廖俊昇處理上開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被上訴人廖俊昇以共有人之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廖俊佳及訴外人廖○松即不生效力。

2、被上訴人廖俊佳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逾受通知後10日之期限而無效?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

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該條條文所稱之「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十點第㈡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著有明文。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1年7月31日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廖俊佳接獲通知後,逾10日始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開律師函正本固寄予被上訴人廖俊昇,副本寄予被上訴人廖俊佳、訴外人廖○松,然綜觀該函內容記載:「主旨:敬請於函到10日內備妥辦理土地測量、分割、過戶所需證件交付林代書處,並應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74號刑事竊佔告訴及臺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返還土地起訴,詳如說明。

說明:一、…。二、茲據當事人宋逢吉委稱:緣廖俊佳指稱本人所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前既有道路為伊所有土地(座落:…),為此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101年度他字第3474號)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起訴返還土地(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本人顧及系爭土地為現有既成道路之通行,願息事寧人,止息訟爭,遂於101年7月13日以每坪新台幣3萬元向上開土地所有人廖○松、廖俊佳、廖俊昇購買現有道路,約定以實測面積為準,同時並給付定金50萬元,當場由廖俊昇自稱代表土地全體共有人收訖定金,並代表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俊昇並保證撤回前揭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豈料前揭民刑事案件迄今尚未撤回,廖俊昇等3人亦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備齊證件交付代書辦理分割過戶等手續。為此,特委請貴律師發函催告請廖俊昇等3人於函到10日內依約備妥證件交付代書辦理測量、分割過戶所需手續,同時應撤回前揭民刑事案件等語…。」等詞(見原審卷第66、67頁)。由上開文字記載內容,該函之意應係催告廖俊昇依約備妥辦理土地測量、分割、過戶所需證件交付林代書履行契約,及應撤回所載刑事竊佔告訴、民事返還土地起訴,並副知他共有人廖俊佳及廖俊松,並非徵詢廖俊佳、廖○松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出賣通知,此由該函末段記載之「為此,特委請貴律師發函催告請廖俊昇等3人於函到10日內依約備妥證件」等詞,即可知悉。是以,該函所謂「10日」之期限,自非共有人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限。再者,上訴人並非出賣人,其本無權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被上訴人廖俊佳及訴外人廖○松未於函到後10日內為任何意思表示,其等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廖俊佳及訴外人廖○松於收悉上開

律師函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應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惟其等竟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得再行使云云。惟觀諸該判決所載「次按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本不以受出賣人通知買賣條件為限;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如欲依同樣條件購買,即得優先為之,至於其知悉買賣條件之管道,究係出賣人通知、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則無限制,此觀諸前揭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 6條之2第1項就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未設限,僅於第2項規定出賣人通知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對抗要件即明。」,應僅係說明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其買賣條件之得知或知悉,不以出賣人之通知為限,縱係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亦均得對出賣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惟對於未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購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之失權效果,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㈡項之規定,以出賣人通知為限。

⑷、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豐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按指廖俊昇)願負法律責任」等詞,認為被上訴人廖俊佳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8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者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廖俊昇、被上訴人廖俊佳外,尚有訴外人廖○松,故買賣雙方當事人廖俊昇、廖俊佳,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立具「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切結確認另一共有人廖○松業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乙情,實係依據上開規定所為之附記,上訴人指稱該附記係指被上訴人廖俊佳有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實屬誤解,委無足採。

⑸、又被上訴人廖俊昇於101年10月15日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賣予訴外人呂○麗,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另於102年3月28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俊佳、廖○松,就其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呂○麗之事實,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廖俊佳於同年3月29日收受後,於同年4月8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廖俊昇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被上訴人廖俊昇並於同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至126頁)。是以,上訴人廖俊佳辯稱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十之㈡所規定之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俊佳係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10日之通知期限而無效乙節,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昇間之系爭契約,其買賣標的為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撤銷。再者,被上訴人廖俊佳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十第㈡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廖俊昇通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呂○麗之情事後,於10日內之同年4月8日即向被上訴人廖俊昇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已如前述,則其與被上訴人廖俊昇間之買賣行為,尚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持分)之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於102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將前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廖俊佳應將其前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回復原狀登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取得所有。

被上訴人廖俊昇將其前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所有之同時,上訴人則將買賣價金97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3日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2分之0.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被上訴人廖俊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0.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97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廖俊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廖俊昇與被上訴人廖俊佳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2分之8中之12分之0.6,於102年4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