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被上訴 人 李語衫
莊立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 代理人 高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李語衫、莊立尉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同年10
月13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約並給付加盟金後,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000000號處分書),被上訴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又稽諸公平會第000000號處分書可知,公平會認定上訴人前與加盟者訂立「Yes5TV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已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又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4月及10月,可見前揭簽約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而依公平會調查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被上訴人之加盟成本,倘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是兩造締約時,因上訴人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上訴人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被上訴人前開所支付之加盟金。
㈡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包括於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公司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
書面完整揭露前開加盟重要之交易資訊,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而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業經前揭公平會處分書認定在案;此舉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公司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時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倘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前開處分書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與收視用戶數,而無利可圖之事實,即不會與上訴人公司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公司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欺罔行為。又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被上訴人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而各給付50萬元及80萬元之加盟金,致受有損害,核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據此,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㈣另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1條後段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再上訴人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則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㈤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杜秋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前開被上訴人分別所支付之50萬元及80萬元加盟金,應為法之所允。
且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語衫50萬
元、莊立尉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
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上訴人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上訴人公司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上訴人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 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上訴人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㈡公平會對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又上訴人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上訴人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上訴人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前開資訊、上訴人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究竟是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是被上訴人依公平會第000000號處分書,認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上訴人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在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高雄、台南辦事處
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展店情形及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商品Yes5TV三階段經營計畫。且隨意以goog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資訊都是公開的。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於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法官問:「認為原告未揭露或隱匿?」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未充分揭露。」而未充分揭露,僅係揭露程度不足,沒有隱匿之故意。縱使負有告知之義務,其不作為是否成立詐欺,仍須視有無故意而定,系爭規範說明第3點共有8款,內容繁多,倘偶有疏漏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於不安定之狀態,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上亦無上訴人應揭露資訊之約定,若有此
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就該些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讓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況上訴人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事項,事實上,上訴人業已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前開資訊。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上訴人公司有詐欺故意、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負擔不利之結果。按最高法院95台上338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固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上訴人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公司員工
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語衫50萬元、莊立尉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李語衫、莊立尉分別於100年4月13日、10月13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50萬元、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公司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公司上開金額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
2.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說明」,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資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3.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惟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嗣上訴人不服前開行政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然該訴訟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有無公平會系爭處分書認定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⒉若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時,則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所繳之加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語衫、莊立尉分別於100年4月13日
、同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分別給付50萬元及8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系爭第000000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因不服公平會所為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且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杜秋麗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上訴人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起訴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加盟商辦法、系爭第000000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按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於第2點第1項、第4點第1項第4、6、7款、第6條分別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4)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6)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7)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 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上開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系爭處理原則於第4點第1項規定應揭露資訊之項目,核屬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而為規範,並於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有違反上開應揭露資訊項目,而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平會制頒上開處理原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準則。再系爭處理原則雖於100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然更名後之上開系爭規範說明,於第3點第2項將應揭露資訊項目臚列,並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意旨相同,且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6、7款所示內容列為應書面揭露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自應依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⑵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㈡不實促銷手段。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其等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情,凡此均足以影響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上訴人公司未依此以書面揭露交易上重要資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公平會系爭第000000號處分書中,認:「被處分人等(即上訴人公司等)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為由,而裁處上訴人公司20萬元罰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嗣上訴人公司雖對上開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經本院審視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亦均認定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確未對被上訴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應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系爭規範說明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
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有何相對應之效力,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云云。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參以公平會上開系爭規範說明第1點第2項明定:「(背景說明)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另98年1月8日修正之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等語,是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且就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所臚列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據此公平會制頒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於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自屬具有補充法律規範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且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尚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文載明:「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等語;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等語,均肯認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制頒之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或系爭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無生授權明確與否,及憲法牴觸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其等所訂上開加盟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所繳之加盟金: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查被上訴人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2.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杜秋麗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杜秋麗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杜秋麗固辯稱:其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有關加盟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上訴人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本件加盟合約既非上訴人杜秋麗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即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能依公司法第23規定,請求其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等語,尚無足採。
3.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簽立加盟契約須分別支付之加盟金為50萬元及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相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於10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簽訂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正當。
4.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擇訴之合併,法院均應就二訴合併審理,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如各訴均無理由,則應就各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固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
23 等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無庸就其餘請求或主張為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語衫50萬元、莊立尉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