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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王坤寅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興蓉被 上 訴人 王慶瑞

王慶昌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皆從事相關傢俱製造業,經兩造協議承租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下稱劉桂榕、廖美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出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第一年至第四年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五年至第七年之租金則為每月5萬元,且兩造合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鐵棟地上物乙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及000之0號,作為傢俱賣場使用。嗣後兩造因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協議改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傢俱賣場,並將所應收取及支付租金由兩造互相找補其他租屋處及母親扶養費方式支付,是上開系爭土地承租權及鋼構鐵棟,實質上係為兩造所共有,僅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劉桂榕、廖美香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擔任名義承租人而已,實質上系爭土地承租權及鋼構鐵棟仍為兩造共同承租、用益,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其為承租人。⑵又系爭土地因屬臺中市第十四期○○○區○○段重劃範圍,地主若能於今年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物者,得獲有拆遷補償費。詎料,上訴人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下,竟與劉桂榕、廖美香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自行僱工拆除鋼構鐵棟完畢,以換取土地拆遷補償費三成即107萬906元(計算式:0000000元30%=0000000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代價,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撥付至上訴人帳戶內,卻未將收取價款交付被上訴人均分,每人各35萬6969元(計算式:0000000元3=35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令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同時亦取得逾自己應分受之利益,未為交付,且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向劉桂榕、廖美香承租系爭土地,雙方間確實存有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6969元。⑶嗣兩造就「拆除補償金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之問題,先由被上訴人為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補償金分配等事件,而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復依民事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兩造於同年七月八日協議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內容,及拆除補償金百分之三十為兩造所共有之債權,並願意無條件擔任分配補償金,且同意拆除鋼構鐵棟後之鐵材,由兩造共同處分,遂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內容為「於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經過協議,三人同意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為三人共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⑷系爭協議書另記載「左列為協議內容,金額28萬5268元整,支付方式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附帶條文成立起,以上債務人王坤寅願意無條件擔任支付」與「附帶條文: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僅上訴人負有清償義務,調解只是解決兩造對於支付方式、支付日期之一種方式,此由切結書刪除「附帶條件‧‧‧調解內容成立才生效」之字句,足證調解只是對於未達成支付方式、支付日期之解決方式之一,非謂未調解成立,上訴人即無庸給付。且上開約定之內容,僅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否則僅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調解成立又須雙方合意一致,上訴人無給付意願,將不可能成立調解,給付義務也永遠無須履行,亦非協議之真意,是應認為兩造對共有債權之支付日期,並無約定或未合意一致,仍應回歸未定清償期之情形,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得隨時請求清償,或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配共有債權。退而言之,縱認調解成立為清償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及切結書出具後,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於同年月十八日調解時,上訴人另將拆遷補償分配與無相關之共營事業退股後之動產、不動產、銀行帳戶設立、資金往來流向及退夥之前所有發生債權債務,籠統加入聲請調解,並以放棄對聲請人(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前所投資‧‧‧均視為消滅,各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且兩造等三人願意放棄所有民事刑事法律追訴權及任何請求權」為願意接受之調解條件,包山包海地提出無關之請求,以致調解不成立,而阻止協議書所附「調解成功」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調解時,仍因上訴人將上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無關之九十六年間共營事業退股後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加入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阻止協議書所附「調解成功」條件之成就,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有給付義務,爰併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慶瑞、王慶昌各35萬6969元,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萬5268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由上訴人出名向劉桂榕、廖美香承租系爭土地,至九十六年已知租賃之系爭土地最遲於九十九年將被徵收,且亦知系爭租賃契約若簽約滿二年,系爭土地被徵收地上物將歸地主所有,被上訴人即表示不欲參與承租,而將隱名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此觀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而於九十六、九十七年租金每月5萬元高於上訴人與劉桂榕、廖美香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四年租金每月4萬元自明,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如在租賃期間內,政府如有土地重劃或徵收計晝,則本合約自動解除,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終止本合約之手續。若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或徵收,自簽約後二年內地上物由乙方(即上訴人)全部取回,若簽約後滿二年則該地上物歸甲方(即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即土地上鋼構鐵棟地上物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轉讓承租權之前)已為地主即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並無上訴人所有權或隱名之被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嗣政府於一百年間通知徵收系爭土地,並將於一百零一年內點交,然因上訴人尚未點交地上物予地主,而地主須於臺中市政府拆遷通知後二個月內完成拆遷程序,並將土地依政府規定標準點交始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因此地主乃與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協議,並書立切結書,且至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約定上訴人如於市府限期之二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負責搬走點交清楚,地主願將「拆除補償金以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給付上訴人。故此三成之補償金乃上訴人於期限內承攬地主地上物拆除之工作所得報酬,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所稱該補償金為上訴人提前與地主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出賣地上物之代價,並無可採。⑵嗣後兩造於其他姐妹之調解下,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地上物拆除之鐵材,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是本件補償金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權利義務應以和解契約為根據,無論上訴人有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均因兩造已成立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已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⑶又依系爭協議書之附帶條文記載「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之條件,且同日簽訂之切結書中亦記載「三人同意環中路拆遷賠償金鐵棟為三人共有。王坤寅同意工廠的機械設備和推高機無償給予王慶昌、王慶瑞作為和解的條件,且三人願放棄所有的追訴權」之條件。嗣經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調解時,竟不願承認系爭協議書,以致調解不成立。再被上訴人雖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調解時,仍因被上訴人不願承認系爭協議書,以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捏稱上訴人有阻止條件成就行為,實不可採。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條件而非期限,且因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上訴人實無庸依系爭協議書各給付被上訴人28萬5268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劉桂榕、廖美香簽訂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止,第一年至第四年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第五年至第七年之租金則為每月5萬元。承租人(即上訴人,下同)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惟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租賃關係消滅時(期滿或終止時),是否拆除該地上建物,屆時由出租人(即劉桂榕、廖美香,下同)決定,如需拆除,承租人應負責拆除,如不需拆除,承租人同意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且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如在租賃期間內,政府如有土地重劃或徵收計畫,則合約自動解除,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終止本合約之手續,且若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或徵收,自簽約後兩年內地上物由承租人全部取回,若簽約後滿兩年則該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異議。又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出名與劉桂榕、廖美香簽訂。

㈡、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訂臺中市○○路○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

㈢、劉桂榕、廖美香與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就劉桂榕、廖美香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因土地重劃發放地上物拆除補償金356萬9687元,發生爭議致生糾紛事件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由劉桂榕、廖美香補償上訴人之拆除補償金以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嗣上訴人已自劉桂榕、廖美香取得107萬906元。

㈣、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五二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兩造於同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王慶瑞、王慶昌所請求並發放的支付命令的內容為正確之事實,願意對被上訴人無條件擔任分配(臺中市○○區○○段○○○○○○○○○○○○○○號)補償金,「金額」(被上訴人各)28萬5268元整,「支付方式」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附帶條文成立起。附帶條文: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補償金?又如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補償金,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承租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出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協議改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傢俱賣場,並將所應收取及支付租金由兩造互相找補其他租屋處及母親扶養費方式支付,是上開系爭土地承租權及鋼構鐵棟,實質上係為兩造所共有,僅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劉桂榕、廖美香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擔任名義承租人而已,實質上系爭土地承租權及鋼構鐵棟仍為兩造共同承租及用益。又系爭土地因屬臺中市第十四期○○○區○○段重劃範圍,而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竟與劉桂榕、廖美香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補償金三成,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代價,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6969元。另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承認伊所請求之上開內容,及拆除補償金百分之三十為兩造所共有之債權,並願意無條件擔任分配補償金,且同意拆除鋼構鐵棟後之鐵材,由兩造共同處分,是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皆從事相關傢俱製造

業,經兩造協議承租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出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劉桂榕、廖美香簽訂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止,且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惟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租賃關係消滅時,是否拆除該地上建物,屆時由劉桂榕、廖美香決定,如需拆除,上訴人應負責拆除,如不需拆除,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歸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且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如在租賃期間內,政府如有土地重劃或徵收計畫,則合約自動解除,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終止本合約之手續,且若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或徵收,自簽約後兩年內地上物由上訴人全部取回,若簽約後滿兩年則該地上物歸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上訴人不得異議。又兩造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再劉桂榕、廖美香與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就劉桂榕、廖美香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因土地重劃發放地上物拆除補償金356萬9687元,發生爭議致生糾紛事件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由劉桂榕、廖美香補償上訴人之拆除補償金以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劉桂榕、廖美香取得107萬906元。而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五二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兩造於同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認伊所請求並發放的支付命令的內容為正確之事實,願意對伊無條件擔任分配(臺中市○○區○○段○○○○○○○○○○○○○○號)補償金,「金額」(伊各)28萬5268元整,「支付方式」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附帶條文成立起。附帶條文: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五十三、六十三至七十六、八十至八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原審

法院核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五二號支付命令,其聲請理由略以:伊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皆從事相關傢俱製造業,經兩造協議承租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合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鐵棟地上物乙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及000之0號,作為傢俱賣場使用,該地上物為兩造共有,僅以上訴人為名義承租人。系爭土地因屬臺中市第十四期○○○區○○段重劃範圍,地主若能於今年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物者,得獲有拆遷補償費。詎料,上訴人在未得伊之同意下,竟與劉桂榕、廖美香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自行僱工拆除鋼構鐵棟完畢,以換取土地拆遷補償費三成即107萬906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代價,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撥付至上訴人帳戶內,卻未將收取價款交付伊均分,足令損害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同時亦取得逾自己應分受之利益,未為交付,且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向劉桂榕、廖美香承租系爭土地,雙方間確實存有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5萬6969元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五二號卷第二頁正反面),惟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⑶、再依兩造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清償債

務事件審理期間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債權人王慶昌、王慶瑞對債務人王坤寅申請支付命令壹案(案號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四五二號,股所捌股),雖經債務人王坤寅提出異議(案號一百零一年度補字第九六三號,乙股),經家族姊妹斡旋,債務人王坤寅承認債權人王慶昌、王慶瑞所請求並發放的支付命令的內容為正確之事實,願意對債權人王慶昌、王慶瑞無條件擔任分配(台中市○○區○○段○○○○○○○○○○○○○○號)補償金,左列為支付內容,金額:王慶瑞28萬5268元整;王慶昌28萬5268元整,支付方式: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附帶條文成立起,以上債務人王坤寅願意無條件擔任支付‧‧‧附帶條文: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租賃契約中,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法律關係,業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替代,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又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小結:原告等二人委由被告出名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三人共有該租賃債權,而被告未經原告等二人同意或向原告等二人報告,以承租人地位,逕與訴外人劉桂榕及廖美香調解,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以『於市府限期二個月內拆除地上物負責搬走點交清楚』換取『拆除補償金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不僅損及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同時亦取得逾被告自己應分受之利益,未為交付‧‧‧或依事後三人協議書及切結書,請求如訴之聲明,應有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九十九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應屬可採。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依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簽立之上開系爭協議書,業已

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慶瑞、王慶昌之金額,已約定各為28萬5368元。至支付方式,係約定「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及支付日期,則約定「附帶條文成立起」,而依附帶條文係載明:「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等語。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慶洲律師陳稱:「(法官問:兩造就本件的權利義務關係,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協議時,金額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萬5368元,為何『支付方式』還要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要依附帶條文成立時起?)我們認為兄弟說了以後反覆,若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相當於判決,雙方不用再訴訟,才有所附之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及系爭切結書原載:「附帶條文:此協議文僅供三人參考,詳細內容需經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內容成立,才正式生效。」等語,並經兩造同意,將上開文義刪除(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可知兩造業已就上訴人所領取之107萬906元拆遷補償金業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8萬5268元,至支付方式、支付日期,則同意依調解委員會調解內容而定,甚或以調解作為加強上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已就上訴人所領取之拆遷補償金達成協議,而僅以其履行繫於「調解成功」之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依上開說明,非屬條件,應解釋為於「調解成功」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等語,要為可採。

⑵、又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既以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功時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8萬5368元之權利行使期限,經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進行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是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調解成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調解成功」確定不發生,而得認其期限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8萬5268元,自屬可採。

⑶、再縱認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調解成功」,係屬條件,經查

,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律師,陳稱:「(法官問: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的調解,為何沒有成立?)我們願意接受每人28萬5268元,我們願意依照協議金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莊慶洲律師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另陳稱:「對於協調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就和解條件,應該是依照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前種種投資糾紛一併處理,才不會橫生枝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是上訴人上開陳述,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外,並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上訴人故意未到場參與調解,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要求將兩造間投資所生糾紛,一併處理,則依上開說明,足堪認定上訴人有阻上開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擬制之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仍得依兩造之上開約定為請求,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難謂可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已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競合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附與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8萬5268元及自上訴人受催告之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已無必要,並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