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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池語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上 訴人 劉采瑩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透過○○○不動產仲介行,知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欲出售,同日晚間協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林○羚、○○○不動產仲介行之業務員廖○樹前往看屋。看屋過程中,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非自然事故,廖○樹僅向被上訴人及林○羚表示,在16年前曾有人因憂鬱症燒炭自殺,但係在送醫後才身亡,算有小事故。惟廖○樹並未告知94年9月間系爭房屋之屋主游○瑞曾在屋內上吊自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當場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議價金予廖○樹,委託廖○樹向上訴人斡旋。

(二)102年1月24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代理人林○樺、○○○不動產經紀人即地政士張○峰,相約於○○○不動產辦理簽約事宜。簽約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樺並在契約內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勾選「是」,因林○樺與張○峰2人僅表示該事件廖○樹已向被上訴人說明原委,故被上訴人自始認為系爭房屋僅有廖○樹先前所提之16年前燒炭事件,遂與林○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48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完成簽約金150萬元及仲介服務費97,000元之交付。惟嗣後被上訴人向同事提及購屋乙事,經同事表示系爭房屋似乎已賣很久,且屋內有人自殺、送醫不治,遂起疑並詢問街坊鄰居,始知9年前屋主曾上吊自殺,系爭房屋實係「凶宅」。

(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事件屬購屋之重要交易資訊,惟廖○樹、林○樺及張○峰等人,於兩造交易時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如實說明;且「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條「特約事項」亦僅載明:「此坐落『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述無誤」,隻字未提9年前屋主自殺事件,顯見上訴人、林○樺、廖○樹等人均刻意隱瞞,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得知系爭自殺事故後,即於102年2月1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凶宅」,欲解除契約,並於同年2月18日、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約之意。因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已發覺物有瑕疵,而其瑕疵之除去已屬不能者,買受人非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而對之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價金1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證人廖○樹、林○樺、張○峰於原審證述內容,渠等3人既均不知系爭上吊身亡事故,自無可能將該事故詳實告知被上訴人;另依證人林○羚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時,其曾與被上訴人向廖○樹確認,16年前之小事故係屋主於送醫後不治身亡,應該不算凶宅,始請廖○樹繼續向屋主斡旋。再者,依買方議價委託書記載「此座落於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敘無誤」及○○房屋官網上,就系爭房屋之出售訊息僅提及「屋主告知,此屋於16年前曾有小事故」,均未提及系爭上吊自殺事故。足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就系爭上吊自殺身亡之事,並不知情;且依上訴人認知,系爭房屋僅有16年前之燒炭意外,且屋主在醫院往生。而依一般交易實務,非在屋內亡故者,不會認定為凶宅,故雙方簽約時,證人張○峰雖曾提及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惟當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了解為非凶宅,始與林○樺簽立契約。在被上訴人不知悉系爭上吊身亡事故,系爭房屋確屬凶宅之情況下,豈可謂被上訴人已接受系爭房屋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屬無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係認為基於誠信原則,賣方對交易標的物現況之說明義務,不可以概括或攏統方式為之,系爭房屋既於94年9月24日發生屋主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故,賣方即有詳為告知之義務,縱上訴人不知該事故,亦不得以不知瑕疵為由而免責。且本件關鍵非16年前是否有燒炭事故,而係上訴人未詳實告知系爭上吊自殺之非自然事故,上訴人據此請求改判,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時,已依規定註明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由。事後於○○○不動產簽約時,上訴人代理人林○樺亦當場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原因為「自殺」,同時由○○○不動產負責人黃○敏提供說明書填寫,張○峰逐一朗讀、解釋後,兩造在公開場合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況且,上訴人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屋時,亦僅知悉16年前所發生之事故,對於9年前發生之事故並不知情,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係被上訴人事後悔約,其無正當理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證人張○峰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買賣時,即已知系爭房屋為凶宅,因價額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故願接受凶宅;被上訴人之配偶復稱自己當過兵,對凶宅不以為意。

原審既認凶宅屬物之瑕疵,而被上訴人購買時願接受該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次,被上訴人係因自己兒子聽到凶宅,不願搬入同住,乃心生悔意,欲藉由凶宅解除買賣契約,惟其於契約成立時接受凶宅,事後再以凶宅為由解約,顯違反賣賣之誠信原則。關於系爭上吊身亡事故,經證人游○賢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僅發生過1次非自然死亡事故,而16年前其母因病過世則非屬之。詎原審認16年前與94年9月間,皆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顯有違誤。

參、兩造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卷第68至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與○○○不動產仲介行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營業員廖○樹進行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同年月24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8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與○○○不動產仲介行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記載「此坐落於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敘無誤」;另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註為「是」。

(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仲介服務費97,000元(計算式:4,850,0002%=97,000)予廖○樹;並支付買賣價金150萬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潭子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16年前曾發生燒炭自殺致死之案件?又是否於95年9月間另發生上吊自殺身亡之事件?

(二)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註為「是」,是否指94年9月間發生的事件?

(三)若系爭房屋於16年前曾發生燒炭自殺致死案件,上訴人有無刻意隱瞞?

(四)若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曾發生上吊自殺死亡事件,上訴人是否有刻意隱瞞?

(五)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侵權行為、或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16年前曾發生燒炭自殺致死之案件?又是否於95年9月間另發生上吊自殺身亡之事件?本件依被上訴人與仲介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條特約事項載明:「此坐落於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敘無誤」,此有上開買方議價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頁)。另系爭房屋之原屋主游○瑞曾於94年9月24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身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游○瑞之子游○賢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於94年9月24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而16年前我媽媽癌症過世,並不是燒炭或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之原法院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游○賢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是姑不論系爭房屋16年前之事故為燒炭自殺或癌症病死,然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4日確實發生自殺之非自然身故情事。

二、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註為「是」,是否指94年9月間發生的事件?上訴人有無刻意隱瞞?

(一)依卷附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條特約事項記載:「此坐落於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敘無誤」(見原審卷第10頁),明確指出系爭房屋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6年前,而非94年9月間。另證人林○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約當天給付斡旋金給廖○樹(仲介)後,廖○樹說有義務告知我跟我母親16年前有小事故,屋主燒炭送醫不治,我跟我母親有再次詢問是否送醫後才死亡,廖○樹說「是」,所以我們認為屋主既然在醫院死亡,應該不算凶宅,所以我們才請廖○樹繼續去斡旋。且廖○樹並沒有跟我們講過系爭房屋於94年間曾發生過事故,是因為附近鄰居後來跟我母親告知的,鄰居說系爭房屋好像賣很久沒賣出去,是「凶宅」,因為鄰居知道有人死在屋內,鄰居說屋主欠高利貸,被追討很久,在屋內上吊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之原法院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證人張○峰亦證稱:當時的仲介及賣方代表林○樺有說16年前有發生過事故,指的是死亡,我才會要求林億樺在該欄位(指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打勾及簽名,且當時被上訴人及她女兒及先生都有在場,我有跟買方說這樣可能是凶宅,被上訴人說我只有那麼多錢,但是被上訴人先生說她對這種凶宅不在意,事後被上訴人打了很多電話給我,他說他兒子不想住進去,說是凶宅,他就後悔不想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之原法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曾於16年前發生事故,而對於94年9月間發生之上吊自殺事故,賣方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且被上訴人亦不知情。

(二)證人游○賢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前手,出賣系爭房屋時是委託仲介所賣,出賣時有向仲介及林○樺提到系爭房屋曾發生過意外事故,但他們都沒有問是什麼意外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之原法院102年6月

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樺陳稱:前手游○賢並無跟我講94年有人自殺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有人在系爭房屋內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之原法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前手交易時,並無詳查事故發生原因、時點,僅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過意外事故。再參照證人林○羚證稱:當時廖○樹先跟我母親拿頭期款的支票現金,張○峰拿出這份契約書,就跟我們說打勾的部分廖○樹在看屋時已經詳細告知你們,我們說「對」,他就請我們簽名…;因為廖文樹只講過16年前發生過的事情,所以我們才認為現況說明書12欄打勾的部分,就是指廖○樹跟我們講過16年前發生的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反面之原法院102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證人張○峰亦證稱:上訴人與林○樺曾說16年前有發生事故,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故,我為了慎重起見請廖○樹去警察局查看看有沒有紀錄;上訴人與林○樺完全沒有提過前屋主94年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的事故;我本身也不知道系爭自殺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原法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兩造簽訂契約當時均不知悉系94年9月間發生之自殺事故。故有關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欄之勾註,係以系爭房屋16年前發生事故之基礎事實為前提,並不包括94年9月所發生之自殺事件甚明。

三、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應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所稱之「凶宅」即有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所稱「凶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願買之價格,並因此亦造成此種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故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俗稱之「凶宅」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故在評價上如係屬「凶宅」之不動產,得認為屬物之瑕疵。姑不論系爭房屋16年前之事故為燒炭自殺或癌症病死,然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4日既發生自殺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已足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心理上之嫌惡感,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系爭房屋顯係所謂「凶宅」無訛。此種非物質上而係心理上之缺陷已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甚明。

(二)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相對性原則」,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者,則出賣人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且係基於有償契約對價均衡的要求,以維護交易之公平及保護交易之信賴,由法律所規定的法定無過失責任,亦即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使不知有瑕疵,也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出賣人不得以不知瑕疵為由而免除該責任,除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該瑕疵時,始得免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於16年曾發生事

故,關於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固得予免責。惟被上訴人訂約時並不知悉94年9月間之系爭上吊自殺事件,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亦不知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曾發生上吊自殺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採。

(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簽現況說明書時,廖○樹、張○峰已說明系爭房屋是「凶宅」,當時被上訴人亦接受,故不論系爭房屋是在16年前發生事故或94年發生事故,對契約簽訂均無影響云云。惟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本有告知之義務,且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包括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甚或在同一房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次數,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故賣方對交易標的物現況之說明義務,不可以概括或攏統方式為之,就影響交易之必要訊息,如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原因、次數,均應詳加說明,方符誠信原則。姑不論系爭房屋16年前之事故為燒炭自殺或癌症病死,然系爭房屋於94年9月24日既再發生自殺之非自然身故情事,賣方即有詳為告知之義務,其若僅告知其一,仍應認未盡告知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非顯失公平: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無蓄意隱瞞系爭房屋曾於94年9月間曾發生自殺事件之影響交易價格重大事實;但兩造締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一事,有詳加詢問,顯然成為締結契約之關鍵因素,故系爭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必然會影響被上訴人購屋意願。又兩造於締約契約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亦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發覺上情後,旋即於102年2月19日以潭子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距兩造簽約之日期即10

2 年1月24日亦未及1個月,顯見被上訴人亦無放任或拖延之行為。本件倘不允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勢必因居住於凶宅,而終日承受心理折磨;反觀上訴人在解除契約後,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係減少出賣房屋所得之利潤,是以解除契約對上訴人之損害並非鉅大,兩相權衡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予准許。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價金1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應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受領時起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