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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盤銘被 上 訴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皆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中之12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因回復名譽之費用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請求,惟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乃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原審請求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請求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況該追加請求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許其追加,而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6日端午節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外之院子廣場,公然大聲辱罵上訴人稱:「兩個(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誌銘)只會計較,工作都不做」;又指稱上訴人「竊取其金錢」、「我有寫筆錄喔,我有報警喔,…我跟你講喔,是差還沒有採到指紋,否則你們兩個人就要被抓去關」;再稱「你(指上訴人)跑去房間把我打,打到床的整個桿子斷掉了,我沒去告你,你還跑去告我」等不實言論,詆誹上訴人之名譽。另以「你們兩個(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誌銘)去給車撞死」及「盤銘不就精神分裂一半」等言論,公然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撒謊成性,於上揭時、地以捏造之事實誹謗及侮辱上訴人,讓鄰居、親友等不特定之第三人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產生錯誤之印象,嚴重妨礙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誣詆上訴人之言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核其內容,並非僅係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而使人難堪,而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見該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處分書)。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其歸責性,亦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現場證人黃淑惠於100年2月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其與陳人傑回去祭祖,在三兄弟爭吵時,陳文龍有提到錢不見的事情。」,可證明被上訴人公然指摘上訴人之意圖,是讓眾人聽聞此事,而誤以為上訴人涉嫌「偷竊」,及誣詆上訴人「跑去房間打他,打到床的整個桿子斷掉了」等情,其目的在貶抑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此事完全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之行徑,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關於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審判決有所誤會:本件刑事部分,因當初上訴人不懂法律,而未提出刑事公然侮辱之告訴,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對公然侮辱作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盤銘不就精神分裂一半」及「你們兩個去給車子撞死」此公然侮辱之言詞,並未提出具體之駁回之理由,只說明:「況聲請人99年12月9日刑事告訴狀記載:為被告陳文龍於民國99年6月16日涉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依法提出告訴事…,告訴說明則記載:…以上兩誹謗案件告訴人提出說明,…公然侮辱罪云云,自屬誤會。」。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刑事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實屬誤會。又按侮辱是要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用粗鄙的言語、舉動、嘲諷、謾罵或其他攻擊、輕蔑人的意思,使人產生難堪狀態的行為都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辱稱「盤銘」不就精神分裂一半,其所辱稱的是「盤銘」,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AB型的人」;被上訴人是故意藉由輕蔑、嘲諷上訴人陳盤銘來實行其攻擊之意圖。且「你們兩個去給車子撞死」亦為謾罵、輕蔑、攻擊之粗鄙言語,以上皆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是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有其歸責性,亦已構成侵權行為。

㈣、關於誹謗行為部分:上訴人未曾竊取被上訴人自稱失竊之金錢,且被上訴人並未失竊100 萬元(或數十萬元)之金錢,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其所言虛妄不實,仍故意詆毀上訴人「竊取其金錢」及「我有寫筆錄喔,我有報警喔,…我跟你講喔,是差還沒採到指紋,否則你們兩個(陳盤銘、陳誌銘)就要被抓去關了」,又誣詆上訴人「跑去房間打他,打到床的整個桿子斷掉了」等語。被上訴人之「意圖」在於讓「在場親友及不特定之第三者」聽聞其各種不同事項之指摘,誤信其捏造用以污衊上訴人之假象及事端。其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意圖使眾人皆知,不但虛妄不實,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及傷害上訴人之人格。被上訴人所言不但基於惡意,且不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而是捏造虛偽事端,公然誣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一再公然誣詆上訴人,有其歸責性,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為同一事實,且部分是同一誹謗行為,可以參照。再者,證人黃淑惠、陳誌銘當時均在現場,並聽到被上訴人上開全部指摘,皆可為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上訴人以虛妄不實之指摘,公然誣詆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花費冗長的時日一一向在場及不在場之多位證人及上訴人老家附近鄰居詳細、誠摯說明事實;及秉持以正直、守法之言行,及經年累月之實際行動長期經營,讓多位證人及附近鄰居感受上訴人之真正清白。因此回復名譽之工程艱鉅費時,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3萬元,以對此回復名譽的艱鉅工程之耗時、耗損略作彌補。又本件「妨害名譽」事件,為被上訴人陸續對上訴人先「侵害、霸佔」,再「栽贓、誹謗」。上訴人生平辛苦努力,全為父母及兄弟,被上訴人身受上訴人之恩惠最多,上訴人實不應受被上訴人如此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萬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其分項為:被上訴人誣賴上訴人偷錢部分請求4萬元、被上訴人誣賴上訴人打被上訴人部分請求4萬元、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去給車撞死部分請求2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一半精神分裂部分請求2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已逾侵權行為適用之2年消滅時效,惟系爭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始日不計入,應從前揭日期之隔日計算,所以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

㈦、爰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費用3萬元及102年3月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對話地點是在上址之神明廳及老家祖厝內,被上訴人係在回應上訴人之惡意不實指控及侮辱,當時除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誌銘外,並無其他不相關之人士在場,且證人洪偉遠、洪淑惠及陳人傑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並未聽聞任何被上訴人辱罵及誹謗上訴人之言詞。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提出錄音為證,惟該錄音乃上訴人移花接木而變造,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盤銘不就精神分裂一半」之言語對伊侮辱,惟此話應係在96年間,訴外人陳誌銘無端指著被上訴人說「血型A型的大都是精神分裂的」,被上訴人才回稱「那AB型的人不有一半精神分裂的可能」,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抗辯:

㈠、關於上訴人指述99年6月16日之事,上訴人提告時間已超過2年之民事追訴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提起請求。即自事發之日起,2年內要提起之。本事件過了101年6月15日便已逾時效。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據此101年6月16日為與起算日相當日,故其前1日101年6月15日為期間之末日。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9年6月16日起算,至101年6月15日便已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並引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認為於法不符,請求駁回之。且上揭時、地,被上訴人大部份是與陳誌銘對話,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引用上述法條對被上訴人求償並不適當,且上訴人所言不實,因被上訴人之言論在主觀及客觀上並不會侵害到上訴人之名譽權。一般人聽聞被上訴人之言論,並不會對上訴人人格及名譽有所貶損,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此事實及有此可能。被上訴人之言論在客觀上與上訴人之精神及名譽受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依社會常情及通常法則亦不會有此關連產生。上訴人空口要求高金錢賠償,依法無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紛爭由來已久,親友已見怪不怪,不會因本事件對上訴人有任何貶抑名譽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也習慣相互間情緒性的用詞,不會因此有受侮辱之感覺。此有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9號101年3月12日之筆錄可證明。

㈢、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具有誹謗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實調查,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涉犯罪嫌不足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再為民事告訴,亦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執前詞上訴,自屬無理。且被上訴人當時只想向上訴人說明道理及真實情事,主觀上亦無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被上訴人並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傳訊諸多證人,皆證稱未聽聞該事實(即無第三人知悉其事),被上訴人無誹謗之情事已明。被上訴人當時面對上訴人不實之指控,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清白,依事實做善意的自衛式之反駁。檢察署若認係被上訴人「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之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當時內心至為委屈、痛苦及氣憤,若有口誤,亦非出於誹謗上訴人之故意。

㈣、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具有公然侮辱行為,上訴人之指述全屬斷章取義,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在侮罵上訴人,請法院審酌前後譯文,以明事實。被上訴人當時言論只是在說明一般的宗教及社會道理,並非指名或影射辱罵上訴人,一般人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在該對話中,可知上訴人當時主動指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做善意的自衛式之答辯,在客觀及並無任何侮辱上訴人之事實及故意。在面對上訴人的不實指控下,被上訴人當時內心至為委屈痛苦及氣憤,縱使一時在言語上無法字字斟酌,而有不慎,在主觀上亦無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犯意。被上訴人只是工廠的工人,是中下階層,當時的用語,在工廠界都是通常用詞,並不是特別用來侮辱人的用詞。上訴人亦出身工廠界,理應知曉被上訴人當時言語,在工人之間並不會對上訴人有侮辱貶損人格之評價。上訴人指稱上開時、地發生之情事,更是位於老家屋內,非在眾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㈤、爰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對上訴人稱「兩個(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誌銘)只會計較,工作都不做」;又指稱上訴人竊取其金錢,並稱「我有寫筆錄喔,我有報警喔,…我跟你講喔,是差還沒有採到指紋,否則你們兩個人就要被抓去關」,並稱上訴人有至房間內把被上訴人打到床桿都斷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復偵字第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而該錄音光碟復經偵查中當庭勘驗並供當事人辨認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提及上開言詞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已有誹謗及侮辱上訴人,致鄰居、親友等不特定之第三人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產生錯誤之印象,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所言、所述,絕無誹謗或侮辱上訴人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亦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本事件經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事發當時之情景,係於99年6月16日端午節當日中午時間,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誌銘與親戚黃淑惠、陳人傑母子等人返回臺中市○○區○○○街之老家祭祖;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可知,從頭至尾均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誌銘(於該案亦為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人間之對話,並無其他人參與對話(除黃淑惠有表示欲先行離去部分外),此有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各乙份可資佐證。甫以證人即在場之人黃淑惠曾於偵查庭證稱:「(問:在祭祖時候,陳盤銘、陳文龍、陳誌銘等人是否有爭吵?)我沒有注意在聽他們在吵什麼,因為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情,與我無關。」、「(問:爭吵時候,是否有聽到雙方在談論失竊錢財的事情?)陳文龍有提到錢不見的事情。」、「(問:承上,當天有無聽到被告陳文龍指責告訴人竊取他的錢財?)這個沒有。」、「(為何告訴人陳盤銘、陳誌銘指稱被告陳文龍在99年6月16日當天在你面前有說他失竊數十萬的錢,只差沒找到指紋,否則陳盤銘、陳誌銘就會被抓去關?)沒有。」、「(問:99年6月16日拜拜當天,除了你與陳人傑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沒有,都只有我與他們兄弟等人一起祭祖而已。」;又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人傑亦具結證稱:「(問:99年6月16日是否有回老家祭祖?)有,當天應該是中午左右回去,當天我是與我媽媽黃淑惠一起回去祭祖,我父親並沒有回去。」、「(問:在祭祖時候,陳盤銘、陳文龍、陳誌銘等人是否有爭吵?)有,我當時聽不清楚,因為他們一爭吵我就習慣性往旁邊走,當時是雙方互相在爭執。」、「(問:爭吵時候,是否有聽到雙方在談論失竊錢財的事情?)並沒有」、「(問:承上,當天有無聽到被告陳文龍指責告訴人等人竊取他的錢財?)沒有。」、「(問:為何告訴人陳盤銘、陳誌銘指稱被告陳文龍在99年6月16日當天在你面前有說他失竊數十萬的錢,只差沒找到指紋,否則陳盤銘、陳誌銘就會被抓去關?)應該是沒有,他們講了很多事情,但是我不記得他們有說這一件事情,而且不可能是當著我的面,因為我當時是人已經跑到外面去了。」、「(問: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的時候,你母親黃淑惠人在何處?)我與我媽媽在一起,我們避免捲入他們之間的糾紛。」、「(問:99年6月16日拜拜當天,是否有親眼目睹陳文龍追罵陳盤銘、陳誌銘到馬路上去?)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77號卷第53至55頁)。依此事證,被上訴人於陳述上訴人所指摘之言語時,當時黃淑惠與陳人傑縱使在場,惟並無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之對話,且亦無聽悉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言語,自堪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時,應係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誌銘間之對話,而無特意向第三人陳述等情屬實無訛。

㈤、再觀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就言及有關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偷竊金錢之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稱:「兩個只會計較啦,工作都不做。」,上訴人回稱:「如果不計較,看誰將房鎖最多間」,訴外人陳誌銘稱:「房子,把人占占去…夭壽。」,被上訴人回稱:「把我打開,把我錢拿拿走…」,後訴外人陳誌銘接著回稱:「拿什麼錢?你講!拿什麼錢?你講!多少錢?多少錢?100萬嗎?」、「你怎麼不敢寫筆錄?我有說你…沒去要寫筆錄,你怎麼不敢寫?」、「…你說你有寫筆錄!你有寫什麼筆錄?報的是什麼?錢沒去(臺語)嗎?有嗎?有嗎?」;而上訴人則回稱:「不要在講那沒有事實的話」。茲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所言後,復回稱:「我有寫筆錄哦!我有報警哦!」、「我跟你講哦!是差還採沒指紋,否則你們兩個就要被抓去關了。」(錄音檔案第1段)。另談論有關「上訴人有至房間內把被上訴人打到床桿都斷了」部分,亦係訴外人陳誌銘先提及「…譬如說你打盤銘,你也會扯到說你房間的床被盤銘弄壞」,而被上訴人始回稱:「你(指上訴人)跑去房間把我打,打到床的整個桿子斷掉了,我沒去告你,你還跑去告我」(錄音檔案第3段)。是以,從上開三人對話之內容可以明確得知,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誌銘所言之內容而為回覆,主觀上係為回應上訴人所言之內容,其間或因口氣、態度不佳,故而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惟依前後語意統觀之,上訴人認受有侮辱或誹謗之言詞部分,均係雙方對某特定事件所引發之激烈爭執對話,在當時場景下,此一時氣憤之辯駁言語,並非係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且依當時對話之場景,如前所述,僅有其等三兄弟間與其親戚二人,而依被上訴人之言詞陳述,衡諸社會常情,尚不致使上訴人在訴外人陳誌銘及親戚黃淑惠與陳人傑之內心評價中,達貶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之程度。又談論有關「那盤銘不就精神分裂一半」部分,係訴外人陳誌銘表示要對被上訴人錄音,被上訴人回稱「你別給我錄音,你錄音是違法的喔,你別給我錄音」,而訴外人陳誌銘則稱「…沒有這種事啦,你(指被上訴人)這個人鴨霸,什麼對不對,違法不違法,事實不是事實,都你在講,誰在相信?那是外界的人不瞭解,才會給你信。我跟你講一個專家說的話啦,A型的人容易有精神分裂症,為什麼,因為你們都把別人想得很惡毒,表面裝出的又很和善,表面裝的跟實際上內心想的不一樣」。之後被上訴人才回稱「那盤銘(註:血型為AB型)不就精神分裂一半」。依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所以回稱那盤銘不就精神分裂一半,純係回應訴外人陳誌銘所表述「A型的人容易有精神分裂症」之不當論點,而為之反駁,並非係指摘上訴人係精神分裂一半。至於上訴人指稱關於「去給車撞死」部分,其原委乃係訴外人陳誌銘向被上訴人稱:「我跟你講,人家出去外面拼死拼活也是拼來給這個家、拼來…幾台鐵馬給你騎,拼來…把你…把你載上載下,又拿錢給你,你去台北唸書又拿錢去給你,你這個人…,你有良心嗎?你曾經對這些兄長有什麼回饋嗎?」,被上訴人回稱:「你何時拿錢給我?你鼻子開刀我去把你顧的…我…」,這時上訴人始插話,道稱:「好啊!好啊!他鼻子開刀我在那裡,我和炎明二人在那裡,這你也講的下去…聽不下去。」,惟被上訴人似不理會上訴人之插話,向訴外人陳誌銘稱:「好!好!好!好!誌銘啊!好!誌銘啊!你誼咒講我…,講什麼你鼻子開刀我沒去把你顧2、3天,若沒有你去給…,若有,你去給車撞死!好嗎?」,訴外人陳誌銘即刻回稱:「你去給車子撞,你免說那些。」。觀此對話內容,上訴人指稱「去給車子撞」之言論云云,乃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訴外人陳誌銘之言論有不妥適之處,情急激動下,對訴外人陳誌銘之回話。依此事證,被上訴人顯無對上訴人有指摘「去給車子撞」等語。從而,被上訴人陳述前開言語時,其主、客觀上是否有侮辱之行為,或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行為,顯然有疑。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何不法之處,而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所受上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即無審酌之必要。

㈥、何況,上訴人曾以上開事件對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以100年度復偵字第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8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自難採憑。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既不具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回復名譽必要之費用3萬元及自102年3月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起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名譽必要之費用3萬元及自102年3月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